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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做好《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实施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7:3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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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做好《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实施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做好《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实施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联节〔2013〕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为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产业规范发展的意见》(工信部联节[2013]92号),做好《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2年第38号)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新建再生铅项目准入标准

  (一)严禁新建单系列生产能力在5万吨/年以下及采用坩埚熔炼、直接燃煤反射炉熔炼工艺的再生铅项目。各地区在规划建设再生铅项目时应按照《再生有色金属产业发展推进计划》(工信部联节〔2011〕51号)有关布局规划要求执行。

  (二)严格按程序标准要求开展新建再生铅项目环评、能评工作。新建再生铅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由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新建再生铅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依法通过有关部门审批。

  (三)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地区在建的再生铅建设项目按照准入条件和环保核查要求进行评估审查。

  二、做好现有再生铅企业准入公告管理

  (四)为加快再生铅行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优化升级,按照《再生铅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对再生铅行业所有生产企业实行准入公告管理制度。

  (五)各再生铅企业应对照《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的各项要求,对本企业再生铅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技术及装置、能源和原材料消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各项技术指标进行自查,并按要求将自查情况报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未达到准入条件要求的,要明确相应整改措施及达到准入条件的时间表。

  (六)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再生铅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于2013年底前完成所有再生铅企业准入条件核查工作,并将符合准入条件要求的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将分批以联合公告的形式向全社会发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不符合准入条件要求企业的监督检查,推动优胜劣汰。

  三、抓紧淘汰落后再生铅生产能力

  (八)铅酸蓄电池和再生铅行业已列入落后产能淘汰范围。各地应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精神,按照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要求,将落后再生铅生产能力列入淘汰名单予以淘汰。对1万吨/年以下再生铅生产能力,以及坩埚熔炼、直接燃煤的反射炉等工艺及设备,各地区应立即组织予以淘汰。2013年底以前,将3万吨/年以下的再生铅生产能力列入落后产能淘汰范围予以淘汰。

  四、加强再生铅企业行业准入督导检查

  (九)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按照《再生铅行业准入条件》要求,负责对本地再生铅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作用,协助做好准入条件实施工作,加强行业协调和自律管理。

  (十)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将组织力量,对再生铅企业准入条件实施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督导检查,对未按规定执行的企业和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和公开曝光。

  (十一)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将准入公告抄送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税务、质检等有关部门,作为享受各类专项资金、优惠政策措施和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参考依据。  
  
  附件:再生铅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5452004.files/n15450173.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2013年5月30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检监[1997]236号)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修改后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1992年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商品的安全质量检验和监督,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商品。

  第三条 凡属《目录》内的进口商品,必须获得国家商检局签发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加贴国家商检局批准使用的“CCIB”安全标志,方准进口。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主管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工作。国家商检局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作为国家商检局的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工作、拟订实施商品的《目录》、负责办理《目录》内少量进口或为科研等特殊情况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免办的证明、负责更改安全标志样式制作方式的审批工作以及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内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的市场监督抽查工作。国家商检局指定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负责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工作,并组织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负责国家商检局指定商品的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实施工作。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或商检实验室(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国家商检局指定商品的安全性能检测工作。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自《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即可向认证中心提出书面意向申请书并交纳申请费。意向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商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及有关资料、生产厂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有关信息。

  《目录》内商品原则上按型号提出申请。不同生产厂生产的同型号商品或同一生产厂在不同生产地点生产的同型号商品,应分别申请。

  第六条 接到申请人的意向申请书后,认证中心向有关审查部寄送任务书,有关审查部会同检验机构审查申请资料后按申请商品划分成申请单元由审查部向申请人寄发正式《申请书》。

  申请人须在接到《申请书》四十天内办完申请手续,否则申请自行作废。申请手续包括:申请人按照《申请书》所列要求向指定审查部寄送填写好的《申请书》,提交有关资料(具体要求见认证中心规定),寄送样品,声明样品处理意见并支付样品检验费、资料审查费等项费用。

  申请人提交的一切资料及申请书均应用中文或英文书写。

              第三章 样品检验

  第七条 有关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和有关资料后,按照相应商品的安全检验项目和标准(见认证中心规定)对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将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送交有关审查部。

  对已申请并通过检测的基本型产品的系列产品或变型产品,只检测与基本型不同部分的有关项目。

  国家商检局可委托其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进行部分检测工作,或者由国家商检局指定认证中心派出专家组监督生产厂进行检测。

  在检测过程中,若增加检测项目,有关审查部应通知申请人补交检测费后再进行检测。

  第八条 样品检验后,有关审查部向需要领回样品的申请人寄送“领取样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领取样品通知书”一个月内到指定地点办理样品领取手续。逾期不取的样品交中国海关处理。

  第九条 若样品检测合格,由有关审查部通知申请人缴纳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费并向申请人寄送工作调查表。

  若样品检测不合格,由有关审查部向申请人寄送“样品检验不合格通知书”并说明样品与标准不符合的项目及检验结果,或者寄送“样品补充检验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缴纳补充检验所需费用。对收到“样品检验不合格通知书”的产品,申请人自通知书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四章 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的审查

  第十条 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应能确保所申请的产品符合中国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 在收到生产厂返回的工厂调查表后,受国家商检局的委托由认证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审查组赴工厂对其生产与检测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工作按照《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纲要》(见认证中心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合格,由认证中心通知申请人。

  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不合格,由认证中心报国家商检局备案同时向申请人寄发不合格通知书,详细说明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不合格的项目和审查结果。地收到“不合格通知书”的申请人,自通知书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向认证中心重新提出审查的申请。

    第五章 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及“CCIB”安全标志的审查和使用

  第十三条 样品检测和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合格后,由有关审查部核实审查组的生产厂审查确任书和工厂调查表等文件,并连同样品型式试验报告和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报批表送认证中心,由国家商检局签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定期公告获证情况。

  第十四条 申请人收到“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后,即可向认证中心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购买“CCIB”安全标志。“CCIB”安全标志应在产品出厂前贴在产品的规定部位。

             第六章 日常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认证中心或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按照《对生产厂日常监督检验内容》(见认证中心规定)对已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和允许使用“CCIB”安全标志商品的生产厂,进行不定期的日常检验。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生产厂生产与检验条件或现场抽测的产品安全项目的检验不合格,认证中心报请国家商检局同意后,通知申请人暂停使用并封存未使用的“CCIB”安全标志。

  请求恢复使用“CCIB”安全标志时,申请人应向认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对生产厂或样品重新检查或检验合格后认证中心通知申请人恢复使用“CCIB”安全标志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七条 已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商品,当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产品安全关键件、产品结构等发生变更时,申请人应将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审查部并经认证中心确认后,方可继续使用“CCIB”安全标志。对涉及商品安全性能的上述变更,原则上需要重新进行样品或有关部件的检验。

  第十八条 连续一年以上不生产获证产品的生产厂再生产获证产品时,申请人须提前向有关审查部申报。各审查部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认证中心。

  第十九条 商品进入市场后由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地方商检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联合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应贴而未贴“CCIB”安全标志的商品,由商检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封存其商品,按有关规定处罚后,现场抽取样品进行安全项目检测,合格者加贴商检绿色验讫标志,不合格者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国家商检局吊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收回“CCIB”安全标志。

  一、已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商品进口时,发现有两批安全性能不合格或安全关键件与获证商品不符;

  二、在生产厂抽封的样品,经检验(包括扩大抽样复查)不合格;

  三、申请人擅自在未经批准的商品上使用“CCIB”安全标志;

  四、在市场监督抽查中,发现安全性能不合格或安全关键件与获证商品不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发布吊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公告。自公布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吊销商品不得向中国出口,六个月后申请人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擅自进口和销售未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和没有“CCIB”安全标志的《目录》内商品,或者伪造、变造、盗用“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CCIB”安全标志的,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检验或审查人员对生产厂进行审查、日常检查和监督及抽封样品时,申请人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向认证中心支付各项费用,包括申请费、样品检测费、资料审查费、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费、证书费、日常检查和监督费、抽查样品检测费、管理费、印制或模压标志手续费和“CCIB”安全标志工本费等。

  第二十五条 认证中心、各审查部、检验机构、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应对申请商品的技术、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技术、检验和审查结果等对第三方保密。

  第二十六条 认证中心、各审查部、检验机构、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应将每年的工作总结报国家商检局。

  第二十七条 对《目录》内符合免办条件的商品,需持国家商检局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签发的《免办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证明》,到当地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合格加贴商检绿色验讫标志后,方可使用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要保管好有关审查部寄发的《生产厂日常跟踪细则》,以供查厂人员备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检测或审查结论有异议时,依据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进行复审申请。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执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一九九二年五月十日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院陆续收到江苏、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