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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3 01:0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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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府办〔2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汕尾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财金〔2009〕72号)以及《转发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粤财社〔2009〕326号)精神,规范和加强我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贷款对象。具有本市户籍,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55周岁以内,有劳动能力和一定劳动技能,身体健康,诚实信用的女性。

第二条 贷款条件。凡符合本细则第一条规定的对象,且无不良记录,无未解决的经济纠纷,具有一定还款能力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可向指定的小额担保贷款承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贷款者申请贷款需要提供资料:(1)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2)户口簿;(3)身份证;(4)工商营业执照(没营业执照的出具承包合同或由当地村委会、镇级以上政府开具的证明);(5)经营计划或创业计划;(6)贷款资金使用计划;(7)其他。

第三条 贷款额度。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条件的城乡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8万元。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经办金融机构可以将人均最高贷款额度提高至10万元。

第四条 贷款利率。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承办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向上浮动,严禁以各种形式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和提前扣除利息。

第五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在借款人提出申请,经业务承办金融机构确认借款人开办项目经营持续,经营状况良好情况下,业务承办金融机构可同意贷款展期一次。

第六条 借款用途。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不能用于购置生活用品、建房、治病、子女上学等非生产项目。

第七条 贷款担保。为降低妇女小额担保贷款信用风险,在实施小额担保贷款时建立担保制度,由担保机构给予担保。如无贷款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担保:

(一)个人抵(质)押担保。贷款人可用自有房屋、土地、有价证券及实物抵押(其中以房屋、贵重物品抵押的,按不超过其实际价格的70%发放贷款;以有价证券质押的,按不超过有价证券票面价值的90%发放贷款)。相关抵(质)押人应与业务承办银行签订抵(质)押合同,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交付相关费用。

(二)个人保证担保。提供保证担保的个人必须为国家公务员或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或医生等其他有固定收入的人。保证方须提供以下资料:(1)身份证,(2)户口簿,(3)公务员证明或单位出具的信用担保人任职证明,(4)工作单位出具的信用担保人月工资证明;并在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上签字并盖章。

第八条 贷款贴息。从事非微利项目的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利息由贷款者个人负担,从事微利项目的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给予全额贴息。财政部门按季度对从事微利项目的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利息进行贴息。

(一)微利项目是指妇女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农村妇女从事种养业。

(二)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期限为2年,逾期财政不贴息。

(三)县(市、区)承担妇女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于每季度结息后,按微利项目贷款实际借款额度计算应贴息金额,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

(四)财政部门收到承办金融机构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贴息资金。对承办金融机构提供的材料不清楚或不齐全的,财政部门要求予以补充,否则不予办理贴息资金。

(五)承办金融机构应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情况,反映微利项目贷款的月度发生额、余额、发放笔数、年度累计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和实际贴息金额等内容。报送时间为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

(六)妇女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由市财政负责。贴息资金先由县级财政垫付,县级财政每季度末收到承办金融机构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经审核无误后,与业务承办金融机构进行结算,市财政局于年度末与各县(市、区)财政局结算。

第九条 贷款服务。业务承办金融机构要确保妇女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积极采取各项措施推动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的发放,设立专门为妇女小额担保贷款服务的窗口,为客户提供业务咨询、财务指导。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城乡妇女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

第十条   贷款流程。

(一)城乡妇女填写汕尾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镇级妇联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再由县级妇联对申请项目可行性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

(四)市级妇联对相关资料进行复核,出具审核意见,并移交承办金融机构进行贷款前调查;

(五)承办金融机构进行贷前调查并核定贷款数额;

(六)财政部门进行贴息审核,出具贴息审核意见;

(七)商业银行发放贷款;

(八)财政部门按季度对微利项目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进行财政贴息。

第十一条 监督和管理。各级财政、妇女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办金融机构要相互配合、协调工作、各司其职,随时掌握开展妇女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问题,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资金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二条 在办理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过程中,对贷款申请人故意设卡、拖延推诿、索要财物,不严格按照本《细则》办事的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汕尾市财政局、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市中心支行、汕尾市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

司法部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9号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已经2003年6月3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2003年6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监狱教育改造工作,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之一,是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的重要体现,贯穿于监狱工作的全过程。

  第三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的途径和方法,教育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掌握一定的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将其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循序渐进、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主要包括:入监教育;个别教育;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监区文化建设;社会帮教;心理矫治;评选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出监教育等。

  第六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应当坚持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常规教育与专题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监狱应当设立教育改造场所,包括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并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监狱用于罪犯教育改造的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少数民族罪犯、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经费应予提高。

  第二章入监教育

  第九条对新入监的罪犯,应当将其安排在负责新收分流罪犯的监狱或者监区,集中进行为期两个月的入监教育。

  第十条新收罪犯入监后,监狱(监区)应当向其宣布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下列权利: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十一条监狱(监区)对新收罪犯,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监规纪律教育,引导其认罪悔罪,明确改造目标,适应服刑生活。

  第十二条监狱(监区)应当了解和掌握新收罪犯的基本情况、认罪态度和思想动态,进行个体分析和心理测验,对其危险程度、恶性程度、改造难度进行评估,提出关押和改造的建议。

  第十三条入监教育结束后,监狱(监区)应当对新收罪犯进行考核验收。对考核合格的,移送相应类别的监狱(监区)服刑改造;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延长入监教育,时限为一个月。

  第三章个别教育

  第十四条监狱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安排监狱人民警察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

  第十五条个别教育应当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以理服人与以情感人相结合,戒之以规与导之以行相结合,内容的针对性与形式的灵活性相结合,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

  第十六条监狱各监区的人民警察对所管理的罪犯,应当每月至少安排一次个别谈话教育。

  第十七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及时对其进行个别谈话教育:

  (一)新入监或者服刑监狱、监区变更时;

  (二)处遇变更或者劳动岗位调换时;

  (三)受到奖励或者惩处时;

  (四)罪犯之间产生矛盾或者发生冲突时;

  (五)离监探亲前后或者家庭出现变故时;

  (六)无人会见或者家人长时间不与其联络时;

  (七)行为反常、情绪异常时;

  (八)主动要求谈话时;

  (九)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或者刑满释放出监前;

  (十)其他需要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的。

  第十八条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进行个别谈话教育,应当认真做好记录,并根据罪犯的思想状况和动态,采取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措施。

  第十九条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思想动态分析制度,并根据分析情况,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题教育。

  分监区每周分析一次,监区每半月分析一次,监狱每月分析一次;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收集、分析罪犯的思想动态。分析的情况应当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结合罪犯的危险程度、恶性程度、接受能力,对罪犯进行分类,开展分类教育。

  第二十一条监狱应当建立对顽固型罪犯(简称顽固犯)和危险型罪犯(简称危险犯)的认定和教育转化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顽固犯:

  (一)拒不认罪、无理缠诉的;

  (二)打击先进、拉拢落后、经常散布反改造言论的;

  (三)屡犯监规、经常打架斗殴、抗拒管教的;

  (四)无正当理由经常逃避学习和劳动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为顽固犯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危险犯:

  (一)有自伤、自残、自杀危险的;

  (二)有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倾向的;

  (三)有重大犯罪嫌疑的;

  (四)隐瞒真实姓名、身份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为危险犯的。

  第二十二条监狱应当对顽固犯、危险犯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方案,建立教育转化档案,指定专人负责教育转化工作。必要时,可以采取集体攻坚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顽固犯和危险犯的认定与撤销,由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分别报监狱教育改造、狱政管理部门审核,由主管副监狱长审定。

  第四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

  第二十四条监狱应当办好文化技术学校,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

  成年罪犯的教学时间,每年不少于500课时;未成年犯的教学时间,每年不少于1000课时。

  第二十五条罪犯必须接受监狱组织的思想教育。思想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罪悔罪教育;

  (二)法律常识教育;

  (三)公民道德教育;

  (四)劳动常识教育;

  (五)时事政治教育。

  第二十六条监狱组织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罪犯不同的文化程度,分别开展扫盲、小学、初中文化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开展高中(中专)教育。鼓励罪犯自学,参加电大、函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为他们参加学习和考试提供必要的条件。

  尚未完成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年龄不满45周岁,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已完成义务教育或者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罪犯,鼓励其参加其他文化学习。

  第二十七条监狱应当根据罪犯在狱内劳动的岗位技能要求和刑满释放后就业的需要,组织罪犯开展岗位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教育。

  年龄不满50周岁,没有一技之长,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应当参加技术教育;有一技之长的,可以按照监狱的安排,选择学习其他技能。

  第二十八条监狱组织开展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其教员可以从本监狱的人民警察中选任,也可以从社会上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任。

  对罪犯的文化、技术教育,可以在本监狱选择服刑表现较好、有文化技术专长的罪犯协助。

  第二十九条监狱应当积极与当地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就业培训机构联系,在狱内文化、技术教育的专业设置、教学安排、师资培训、外聘教师、教研活动、考试(考核)和颁发学历、学位(资格)证书等方面取得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条监狱应当积极利用社会资源,开展罪犯文化、技术教育,根据罪犯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开设不同内容、种类的培训班。

  第三十一条监狱对罪犯开展的思想教育和扫盲、小学、初中文化教育,使用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一编写的教材。

  第五章监区文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等活动,加强监区文化建设,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三十三条监狱应当办好图书室、阅览室、墙报、黑板报,组织开展经常性的读书、评报活动。

  监狱图书室藏书人均不少于10本。

  第三十四条监狱应当根据自身情况,成立多种形式的文艺表演队、体育运动队等,组织罪犯开展文艺、体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监狱应当根据条件,组织罪犯学习音乐、美术、书法等,开展艺术和美育教育。

  第三十六条监狱应当建立电化教育系统、广播室,各分监区要配备电视,组织罪犯收听、收看新闻及其他有益于罪犯改造的广播、影视节目。

  第三十七条监狱应当根据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美化监区环境,规范监区环境布置。

  第三十八条监狱应当在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以及每月的第一天,组织罪犯参加升挂国旗仪式。

  第六章社会帮教

  第三十九条监狱应当积极争取社会各个方面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支持,配合监狱开展有益于罪犯改造的各种社会帮教活动。

  第四十条监狱应当与罪犯原所在地的政府、原单位(学校)、亲属联系,签订帮教协议,适时邀请有关单位和人士来监狱开展帮教工作;监狱也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四十一条监狱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参与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等方面的帮教活动,并为其帮教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监狱应当为罪犯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帮助,联系、协调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罪犯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七章心理矫治

  第四十三条监狱应当开展对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心理矫治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疾病治疗。

  第四十四条监狱应当建立心理矫治室,配置必要的设备,由专业人员对罪犯进行心理矫治。

  第四十五条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宣传心理健康知识,使罪犯对心理问题学会自我调节、自我矫治。

  第四十六条监狱应当在罪犯入监教育、服刑改造中期、出监教育期间对罪犯进行心理测验,建立心理档案,为开展有针对性的思想教育和心理矫治提供参考,对重新犯罪的倾向进行预测。

  第四十七条监狱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对罪犯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解答罪犯提出的心理问题。

  第四十八条监狱对有心理疾病的罪犯,应当实施治疗;对病情严重的,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会诊,进行专门治疗。

  第四十九条监狱从事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心理咨询员、心理咨询师、高级心理咨询师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二)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监狱可以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参与对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

  第八章激励措施

  第五十条监狱应当采取措施,激励罪犯接受改造,在教育改造工作中注重发挥改造积极分子的典型示范作用。

  第五十一条监狱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应当每年分别组织评选本监狱和本地区的改造积极分子。

  改造积极分子的条件:认罪悔罪,积极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纪律;讲究文明礼貌,乐于助人;认真学习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成绩突出;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达到计分考核奖励条件。

  第五十二条监狱评选改造积极分子,应当在完成年终评审的基础上,由分监区召集罪犯集体评议推荐,全体警察集体研究,报监区长办公会审议,确定人选。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其人选由分监区或者监区召集罪犯集体评议推荐,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确定。

  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确定人选后,填写《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报监狱教育改造部门审核,在本监狱内履行公示程序后,提交监狱长办公会审定。

  第五十三条监狱对改造积极分子人选实行公示的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人选提出异议,由监狱教育改造部门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评选本地区改造积极分子,由监狱根据下达的名额,从连续两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中提出人选,报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部门审核,由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九章出监教育

  第五十五条监狱对即将服刑期满的罪犯,应当集中进行出监教育,时限为三个月。

  第五十六条监狱组织出监教育,应当对罪犯进行形势、政策、前途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必要的就业指导,开展多种类型、比较实用的职业技能培训,增强罪犯回归社会后适应社会、就业谋生的能力。

  第五十七条监狱应当邀请当地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向罪犯介绍有关治安、就业、安置、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和情况,教育罪犯做好出监后应对各方面问题的思想准备,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第五十八条监狱应当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考核情况、奖惩情况、心理测验情况,对其改造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具体评价指标、评估方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监狱应当在罪犯刑满前一个月,将其在监狱服刑改造的评估意见、刑满释放的时间,本人职业技能特长和回归社会后的择业意向,以及对地方做好安置帮教工作的建议,填入《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寄送服刑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监狱应当对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的情况进行了解,评估教育改造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总结推广教育改造工作的成功经验,不断提高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质量。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依照《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司法部令第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分配机制的转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住房新制度,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改造(维修)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有权利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利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有权利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职工所在单位有权利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房改领导小组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和各盟(市)、旗县(市)均要设立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财政体制分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自治区和各盟(市)、旗县(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由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代表组成,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领导和决策机构,日常工作由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
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在住房公积金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具体政策、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策。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
(五)批准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年度报告。
(六)监督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是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下设的不以盈利为目的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
第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偿还和核算。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规划和计划;定期向职工、单位公布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提出住房公积金的贷款使用人。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六)执行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职责: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偿还、运用的办法;对下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进行指导;负责中央和自治区驻呼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盟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明确相应职责。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金融业务委托银行承办。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收缴的住房公积金免缴所得税。
第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向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但离休、退休人员除外。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直接归集,统一存储到该机构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或批准设立的有效法律文书,向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变更、终止的,应当自变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持单位变更、终止的有效法律文书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向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全部职工开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负责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转移、封存、提取或者偿还的具体核算。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不变。
第十九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劳动、人事、统计等部门应当配合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做好职工工资总额的核定工作。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只由单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乘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为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资金来源根据以下规定处理:
(一)全额预算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
(二)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由财政预算拨付和单位自有资金解决。
(三)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四)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依前款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汇缴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计息。
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按不低于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结息后,住房公积金连本带息自动转存。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其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取。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个人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用于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离、辞职。
(四)出国定居。
(五)异地调动。
(六)在职期间去世。
(七)开除公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职工触犯刑律被判刑,可由其家属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首先应当保证职工提取,余额部分应当按下列顺序发放住房委托贷款:
(一)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
(二)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贷款。
(三)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贷款。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保值、增值。但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直接投资或者委托他人进行投资。
第二十九条 职工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按财政部门的文件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1995〕6号)的规定,由财政部门核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各项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住房公积金手续费支出、委托银行贷款手续费支出、管理费、坏帐准备金及其他支出)后,住房资
金管理中心方可列支,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按要求报送财务报表及收支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留有规定比例的备付金以保证支付。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净收益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和住房发展基金。
第三十四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房改领导小组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时,必须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要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定期对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要按季向所在盟(市)、旗县(市)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各旗县(市)、盟(市)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汇总后按季逐级上报。
第三十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七月将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时,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不得推托或者拒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并且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职工也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住房公积金重大损失的,追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自营业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