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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办法

时间:2024-07-12 06:3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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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办法》已经2012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一日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监督,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有效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等对环境造成污染所建设、安装的处理、净化、处置、再生利用设施,以及配套的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是指通过对环境保护设施的操作、维护和管理,对污染物进行处理、净化、处置和再生利用的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管理机构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的日常工作。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监督。

  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并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投入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建设,无工艺设计缺陷和工程质量问题;
  (二)满足处理、净化、处置、再生利用污染物的需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配备预警设施和污染预防应急处置设施;
  (四)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

  第七条 新建的国家、省和市重点控制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县(市)级重点控制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在线监控设施。
  既有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

  第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定期维护、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九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处置,禁止采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包括自行运行和委托运行。
  提倡污染物排放单位将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以下简称受委托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按照相应类别和等级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
  外埠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的,应当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委托运行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与受委托运行单位签订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市环保部门应当制订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委托双方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在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应当对受委托运行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查。
  需要解除合同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

  第十五条 受委托运行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委托运行服务合同义务,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因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给污染物排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如实报送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处理水量、用电量、取样和监测情况等相关材料。

  受委托运行单位应当定期向污染物排放单位报送本条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受委托运行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因检修、维护、出现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或者按照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约定告知污染物排放单位。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因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运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检修、维护的设施、部位及需要的时间等情况说明;
  (二)停运期间限产、限排、污水贮存、污水处理的方案;
  (三)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
  (四)环境污染应急预案、防范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回复。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设施停运期间,应当增加对污染物排放单位的检查频次,加强对污染物排放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监督。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报告;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的检修、维护、更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并恢复正常运行;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得少于四次,间隔不得超过六小时。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检查职责,加强对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条件及运行情况;
  (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设施运行管理制度的制定及实施情况;
  (四)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五)受委托运行单位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相应类别和等级,在有效期内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情况;
  (六)污染物排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相关资料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采取自动监控系统监控和现场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二)收取任何费用及谋取个人和单位利益;
  (三)向污染物排放单位指定、推荐环境保护设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完整记录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时总结归档。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不正常或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定期公布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情况,包括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名称、所运行的设施名称、主要污染物达标情况、运行状况的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符合运行条件的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施或者自动监控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污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将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解除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未按照规定告知环保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七)因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运环境保护设施,未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建立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定期维护、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制度且未按制度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项一千元罚款;
  (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进行操作或者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以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外埠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环保设施运行活动,未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未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发生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自动监控设施的检修、维护、更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人工采样监测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二)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三)收取费用及谋取个人和单位利益的;
  (四)向污染物排放单位指定、推荐环境保护设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
  (五)未完整记录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按时总结归档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有关信息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在线监测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
  (二)在线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的仪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强测绘援藏工作的意见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强测绘援藏工作的意见
  
国测办字〔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推动西藏测绘工作,为西藏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测绘保障服务,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期西藏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政策,现对加强测绘援藏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测绘援藏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扎实做好援藏工作事关国家发展稳定大局。西藏的发展、稳定和安全,事关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事关国家统一和安全。1980年以来,党中央先后4次召开西藏工作座谈会,出台了一系列扶持西藏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测绘援藏是援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测绘系统的一项重要历史使命。各地区各单位要从国家发展全局的高度,结合国际国内形势的新变化,深刻认识测绘援藏工作的特殊重要性。


  (二)扎实做好测绘援藏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加快西藏测绘事业发展,提高保障服务能力,是西藏经济社会发展和长治久安的迫切要求。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也是解决西藏测绘事业面临困难和问题的关键。测绘系统必须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规划,科学确定援藏工作的思路和目标,充分调动援藏各地区各单位和西藏测绘部门的积极性,推动西藏基础测绘建设加快、保障服务能力增强、装备设施条件改善、依法行政水平提高。


  (三)扎实做好测绘援藏工作是测绘系统的重要责任。测绘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工作,西藏测绘工作是全国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和构建数字中国地理空间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支持支援西藏测绘工作上水平、上台阶是测绘部门的重要责任。国家测绘局党组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统筹协调,广泛动员全系统力量,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测绘系统要着眼于落实援藏工作机制和责任,继续在资金、人才、技术、成果等方面给予西藏测绘工作大力支持。


  二、测绘援藏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以推动西藏测绘工作发展为主线,以提升测绘保障服务能力为重点,以加大资金、技术、人才援助为手段,以完善各项长期支援机制为保障,全国测绘系统共同努力,更加主动地为西藏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


  (五)基本原则。测绘援藏工作要按照国家测绘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坚持科学性和务实性;要把西藏的具体需求和各地区各单位的实际相结合,增强测绘援藏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测绘援藏在理念上要做到“输血”与“造血”相结合;在目标上要做到解困与发展相结合;在方式上要做到资金项目援助与人才技术援助相结合。


  (六)目标任务。力争1年左右完成拉萨、日喀则数字城市建设。3-5年完成昌都等其他重要城市的数字城市建设,基本建成数字西藏地理空间框架,提高所需地理信息的现势性。到2020年,实现西藏测绘基础设施比较完备,国家基础测绘成果全覆盖并按需更新,测绘保障服务能力大幅提升;帮助促使测绘政策法规更臻完备,测绘管理体制更加科学;测绘市场规范有序,统一监管得到加强;测绘科技水平和人员素质普遍提高。


  三、测绘援藏工作的政策措施


  (七)继续加大对西藏测绘的投入。国家测绘局将进一步以项目为依托,加大对西藏测绘的投入力度。通过基础航空摄影、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基础测绘补助经费等专项,在资金上给予西藏基础测绘支持。在现代化测绘装备建设方面,每年给予一定的资金投入或装备支持。各地区各单位要在已有援助的基础上,积极支援西藏测绘部门基础设施建设,帮助改善办公及生产生活条件,提高测绘装备水平。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要加大资金援助力度,努力争取将测绘援藏工作纳入到本级政府对口援藏计划和经费预算的整体规划之中,切实为开展测绘援藏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八)加快数字西藏建设。积极组织国家基础测绘队伍加大对西藏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获取力度,在实现国家基础测绘成果对西藏全覆盖并按需更新的基础上,每年投入一定经费,支持西藏基础测绘工作,尽快完成1:10000及更大比例尺测图和数据库建库工作。将拉萨、日喀则列入国家测绘局数字城市建设试点,争取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建成两市基于高分辨率航空遥感影像的权威、统一的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并在5年内基本完成数字西藏地理空间框架建设。


  (九)不断满足西藏测绘成果应用需求。要根据西藏实际需求和提高西藏测绘保障服务能力的客观要求,加大测绘成果应用服务力度。要加快西藏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大力推进反恐维稳等应用系统建设。帮助西藏建立测绘应急保障工作机制,提高测绘应急保障能力,同时发挥国家测绘应急保障机制的作用,为西藏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提供测绘成果,开展遥感监测、地图制作等技术服务。要不断丰富大众地理信息和地图产品,方便西藏各族人民生产生活。对西藏经济社会发展所需国家基础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提供。


  (十)加强对西藏测绘依法行政工作的指导。要加强对西藏测绘立法、政策制定方面的指导,帮助西藏进一步完善相关测绘法规。要帮助提高测绘行政管理能力,定期接收西藏测绘行政管理干部到国家测绘局和发达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挂职锻炼。要对西藏实行宽松的测绘市场准入政策,鼓励更多的测绘企业到西藏开展业务。加强对西藏地图编制管理工作的指导,支持西藏地图监管和地图审核能力建设,指导推进地图市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管工作,形成公平公正的地图市场环境。


  (十一)继续加强人才援藏和人才培训、技术培训工作。要认真落实国家测绘局《关于继续做好人才援藏工作的通知》(测办〔2007〕48号)。要把人才援藏与干部的培养、使用结合起来,有计划、有目的地选派有培养前途的年轻干部进藏工作。要逐步提高援藏人员的待遇,切实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要加强对援藏干部的考核,对出色完成援藏任务的要优先提拔使用。要将为西藏测绘局培养人才作为援藏工作重要组成部分。要加大测绘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专门举办西藏市县测绘管理干部培训、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培训和测绘单位经营骨干培训,每年举办的培训不少于两期。


  四、测绘援藏工作具体要求


  (十二)要切实把测绘援藏工作摆上更重要的位置。各地区各单位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测绘援藏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把援藏工作摆上重要位置,通过支援全面提升西藏测绘工作水平和保障服务能力,为确保西藏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作出新贡献。


  (十三)要切实加强测绘援藏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区各单位要坚持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并落实职能机构,确定具体的负责人和联络人员,切实为做好援藏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国家测绘局将加强测绘援藏工作的统筹协调,定期听取汇报、部署工作。各地区各单位要及时研究解决测绘援藏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西藏测绘局要在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管理体制建设、能力建设和队伍建设,切实履行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职能。要加强与自治区有关部门的合作,主动服务,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要大力弘扬“热爱祖国、忠诚事业、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测绘精神,不断使工作迈上新台阶。


  (十四)要创新援助形式,完善工作机制。要注重结合西藏的实际,拓展支援渠道,突出重点和特色。要不断深化测绘援藏内涵,研究建立相互主动、持续有效、有利发展的对口援助新机制。国家测绘局要建立健全协调和督促的工作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西藏测绘局要采取交流、合作和共同协商等办法,进一步完善测绘援藏工作机制,确保各项工作的有序实施和规范管理。


  各地区各单位要按照本意见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措施和办法。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意见贯彻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2007年10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公布)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对以往发布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下列4件规章予以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1号令发布、市政府第74号令修订)做以下修改:

  1.第十二条第一款“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后增加“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2.第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三项,作为(四)、(五)、(六)项,内容为“(四)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五)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六)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四)、(五)、(六)项行为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6号令公布、市政府第81号令修订)做以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经济适用住宅和其他住宅的水表提倡在户外设置”的内容。

  2.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消火栓”的内容。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4.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5.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用户超过3个月仍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的2倍计收水费”的内容。

  6.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用户的分表也应当按规定周期到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机构进行检定,费用自理”的内容。

  7.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项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对《洛阳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8号令公布)做以下修改:

  1.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年龄,男不超过70周岁、女不超过65周岁。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人数,300户以下的为3人(含主任、副主任,下同);300户以上不满500户的为5人;500户以上不满800户的为7人;800户以上的不超过11人”。原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

  2.将第七条第一款中“持下列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修改为“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3.删去第十九条,其他条款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4.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修改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

  5.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第504号令),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四、对《洛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第70号令公布)做以下修改:

  1.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填写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手册,经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填报人签名后,携带相关材料,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

  2.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由市、县(市)、区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内容。

  以上4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