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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2:3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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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国务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 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1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未满3年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3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6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5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 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6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论著作权侵权赔偿


目 录
前言
第一章:著作权概述
一、著作权定义
二、著作权包含的权利
三、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其他著作财产权

第二章 著作权侵权行为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概述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概念
1、有侵犯的事实
2、行为具有违法性
3、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二)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特征
1、侵权对象的多重性
2、被侵害主体的特定性
3、侵权行为表现为使用他人作品的非法性
4、侵权形式的多样性
(三)侵权的种类
1、直接侵权
2、间接侵权
3、违约侵权
4、部分侵权

二、著作权侵权的形态
(一)侵权行为的种类
1、《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2、《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侵害著作权人的人身权
(三)侵害著作权人的财产权

第三章 赔偿的归责原则
一、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二、过错原则的适用
三、过错推定原则

第四章 损害赔偿的原则
一、全部赔偿原则
二、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三、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
四、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

第五章 赔偿范围
一、赔偿范围
二、著作权财产权益损失的赔偿
三、精神损害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及青苗补偿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及青苗补偿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及青苗补偿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电力设施建设,确保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保障电力建设过程中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实施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和《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电力设施用地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电缆沟、电缆头场地、电力线路、杆塔基础及以上电力设施配套。本规定所称电力线路用地是指线路控制的全部用地,包括线路中线两侧按规定控制的用地,又称电力线路走廊用地和线行用地。
  第四条 电力设施使用土地必须符合本地区的城镇体系规划、城乡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电力专项规划;本市城镇体系规划、城乡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时应统筹安排和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在初步设计审批后,由设计单位对沿线的杆、塔基础用地红线图及其占地面积登记造册,由电力企业向沿线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土地不给予补偿。
  第六条 电力设施用地的补偿。
  (一)已建成运行及利用旧线进行改造且用地不超出旧线路用地范围的电力线路,其新建的杆塔基础用地,按本规定标准做出补偿。
  (二)新建电力线路跨越农田、渔塘及果园的,应允许农民继续耕种、养殖及种植,只对损坏农作物进行青苗补偿。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要砍伐林木的,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对砍伐的林木补偿;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给予补偿。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不得再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由电力部门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三)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永久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1、自立铁塔以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2、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
  3、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四)土地补偿标准按《关于实施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执行(详见附件1)。
  (五)青苗补偿、果树补偿及迁坟补偿标准按《阳江市市辖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阳府〔2000〕28号)执行(详见附件2)。
  (六)房屋拆迁补偿费
  1、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对违章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2、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民居住房屋的拆迁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
  3、农、林、牧、渔等农业附属设施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详见附件3)。
  第七条 电力设施选址选线经规划部门批准,并发布征地公告后,在电力设施用地范围内抢建的建筑物、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
  第八条 如本青苗补偿、果树补偿和房屋拆迁补偿等补偿标准与各县(市、区)制订的补偿标准有差异的,可按各县(市、区)制订的标准实施。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国家、省、市有新的或者特别规定,则按新的或者特别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