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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0:2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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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毕节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毕节市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全市煤炭行业税费征收和管理,理顺征管秩序,防止税费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煤炭资源合理有效开发,推动地方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税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税费的征收管理,毕节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全市所有煤炭生产企业安装使用“煤炭远程电子计量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各有关单位、各煤矿企业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保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条 监控系统的设备管理、监控数据的采集和使用由毕节市地方税务局煤炭税费管理监控中心(以下简称监控中心)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明确人员配合。

第二章 系统安装

第三条 凡在我市从事煤炭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安装监控系统,接受监督和管理。经税务机关通知应安装监控系统拒不安装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毕节市辖区内同等规模企业中产销量最高的煤矿企业的最高产销量核定其应纳税费。

第四条 已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新开业的纳税人及已纳入监控系统的纳税人新开煤井的,应于煤井成形、安装轨道或传送带之日起15日内,向监控中心申请安装监控系统,并填报《煤炭远程电子计量监控系统登记表》(附件)。

第五条 监控中心收到纳税人填报的《煤炭远程电子计量监控系统登记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核纳税人填写的登记事项,必要时进行实地核实,确认无误后签署意见。并通知网络维护单位,统筹安排设备安装事宜。

第三章 煤矿企业管理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为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提供便利,以保障安装调试的顺利进行和监控系统的正常、精确运行,不得阻挠或者给安装人为设置障碍。

第七条 该监控系统属于高精密、高科技产品,严禁对监控系统实施如下违反规定的操作:

(一)撞击、敲打或者高温烘烤、用水浸泡、灌注;

(二)任何形式的损毁或者未经监控中心批准擅自拆卸、改动、移动监控系统;

(三)不得改动系统的供电线路。严禁在供电线路上插接其他设备或者故意切断供电线路;不得在钢轨上搭接烧焊;

(四)采取其它手段逃避、干扰监控系统的监控。

因人为损坏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必要费用由纳税人承担。

第八条 因监控系统自身出现故障,煤矿企业应于故障发生起2小时内报告监控中心,由监控中心通知网络维护单位进行维修。

监控系统因电压异常波动、煤矿安全事故、雷击、洪水、冰雹、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煤矿企业应于故障发生起2小时内报告监控中心,由监控中心安排网络维护单位进行维修。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监控系统设备的安全,煤矿企业法人代表是监控系统设备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安排专人对监控系统设备进行管理,并将指定的监控系统设备管理人员报监控中心备案,防止监控系统设备丢失、被盗、损毁。

煤矿企业发现监控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等情形,应于故障发生起2小时内向监控中心电话报告,24小时内补充书面报告,并重新购置监控设备,以保证生产过程中正常使用。重新购置监控设备的购买费用和运输、安装、调试及人员的往返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第十条 严禁煤矿企业不通过监控系统出煤和销售煤炭。当监控系统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后,纳税人需要进行轨道改造和生产设备更换,涉及到监控系统移动时,应提前10日书面报告监控中心,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未获得批准私自更改移动终端组件,造成已安装监控系统设备失去监控效用的,纳税人按照原价赔偿损失,并承担新设备的购买费用和运输、安装、调试及人员的往返费用。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如实将矿车皮重信息报送监控中心,监控中心确认后录入监控系统,并将纸质资料存档备案。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矿车种类、型号和重量,以后确需变更的,需及时向监控中心报告,按相关程序重新确认矿车皮重。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发生技改、挖掘新井、开拓延伸、停工检修等情况,须停电致使监控系统无法正常运行24小时以上(含24小时)的,必须在情况发生前以书面方式向监控中心报告,监控中心登记备案通知煤矿企业后才能进行。

监控系统因煤矿企业保管不善发生丢失、被盗等情况,在系统重新安装或修复期间,煤矿企业每天的产量按以前监控记录中最高日产量计算;人为损毁的,除按每天的产量按以前监控记录中最高日产量计算外,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因监控系统自身故障需修复的,在系统修复期间,煤矿企业每天的产量按前5天的平均产量计算。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在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且当月产量监控的数据和当月存煤量与当月销售量数据比对相吻合的条件下,以当月销量监控数据作为申报缴纳税费的依据;在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且当月监控系统煤炭产量与上月存煤量之和远远大于当月存煤量与当月销售量之和,以当月产量数据作为申报缴纳税费的依据;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按第十五条规定核定其应缴纳税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造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导致不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有以下行为导致煤炭税费流失的,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核定应纳税费,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改变轨道、轨距或者改变矿车的大小未按规定向管理中心报告的;

(二)未通过监控系统出煤、售煤的(煤矿企业通过附井或其它未安装监控系统的井口出煤的,按其出煤井口数量分别核定其应缴纳的税费);

(三)销售煤炭而不开具销售证明的(毕节地区矿产品(煤炭)销售证明);

(四)采取其它手段规避、干扰监控系统监控的。

第十六条 网络维护单位应按照与毕节市地方税务局订立监控系统合同所列各条的要求,认真履约,切实做好相关设备维护、软件升级、技术培训等售后服务工作,因设备原因造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传输数据失真,导致煤炭税费流失的,由网络维护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监控中心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安全及保密规定,认真做好基础信息录入工作,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相关领导批准后按要求进行。严禁私自调整用户权限,擅自修改系统原始数据,擅自将自身用户名、密码告知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密码登录系统,未经许可将系统监测、统计数据对外泄露,违反操作规程擅自改变操作程序,盲目操作或恶意操作。监控中心管理人员工作中徇私舞弊,擅自变动煤矿企业产量数据信息或未经批准修改有关参数,造成多征或少征税费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八条 监控设备由监控中心负责使用,与煤炭管理相关的其他单位(各产煤乡镇、煤炭局、公安局、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发改局、安监局、质监局、国税局、地税局等)应积极与管理中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煤炭税费监控系统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质监局应对各煤矿井口安装的称重设备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测,对煤矿井口称重设备的检测一个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并将检测结果经纳税人盖章后反馈给监控中心备案。相关检测费用由财政单独拨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煤炭远程电子计量监控系统”是一种运用数字化称重和光纤传输技术的高科技煤炭产量监控装置,该系统包括煤炭产量称重传感系统、煤炭销量称重传感系统、数据处理传输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等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毕节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电视对外节目评比办法

中央对外宣传小组 等


全国电视对外节目评比办法
1992年2月24日,中央对外宣传小组、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改进对外电视节目的质量,交流电视对外节目制作经验,总结提高对外节目制作水平,特制定本评比办法。
一、评比范围和条件
(一)全国电视对外节目评比每年进行一次,评比活动在中央对外宣传小组和广播电影电视部领导下,由中央电视台对外电视中心负责组织工作,它是国家的电视对外节目评比。参加单位以中央和各省(区、市)电视对外宣传部门为主。
(二)评比采用各单位自选参赛节目报名并由对外电视中心组织专家评比的办法。
(三)参赛节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1)专为对外宣传制作的电视节目,包括摄制改编和译制的对外节目。
2)本年度进入中央电视台对外电视中心供片网络的节目,以及直接进入海外电视渠道的方言节目,包括在对外电视节目栏目中播出的和作为对外电视节目向海外输送的,但这些节目应是未参加过国内其它国家级的节目评比的。
二、设奖种类
(一)对外新闻奖:为对外宣传摄制或编制的新闻并为《中国纪实》、《中国新闻》、《中国报道》或CNN《世界报道》采用者。
(二)对外专题奖:在中央电视台对外电视节目中播出或进入对外电视供片网络的专题节目。
(三)对外编译奖:根据国内节目或素材串编或改编的对外节目,根据中文原版编译成的外文版节目,并已在中央电视对外节目中播出或送往国外电视台采用者。
(四)对外专项奖:在上述参赛节目中,凡在摄影、音响、灯光、特技、主持人等专业项目方面的特殊创造者。
三、奖励等级
(一)新闻、专题、编译奖设一、二、三等奖。
(二)专项奖设一等奖和二等奖。
(三)经评委一致推荐,可授予特别优秀节目以特等奖。
四、获奖名额
(一)报名参赛节目数以本单位制作并向对外供片网络提供节目总数的五分之一为限度;一个单位报名参加每一个项目的节目数最多不能超过五个。
(二)各项获奖名额根据参赛节目数量确定,比例大体为:一等奖4%,二等奖6%,三等奖10%。各等级获奖节目数量可以不足上述比例,也可以空缺,空缺额可以向下调剂,即一等奖空缺的名额可调给二等或三等奖。
(三)特等奖不占上述比例,但每一种奖一般只评一名特等奖。
(四)每一专项奖最多可评五名,也可以不足五名;依其优秀程度评定一等或二等;如无一等,可以空缺。
五、评委会
评委会由九名评委组成:
(一)影视系统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人员五名;
(二)非电视系统的对外宣传单位代表二名;
(三)中央对外宣传小组和广播电影电视部代表各一名。
评委会主任由评委推选产生。
中央电视台对外电视中心负责评委会办公室工作。
六、评奖办法
分初评和复评。
(一)初评采用百分计分法,按题材内容、表现手法、技术质量和综合效果四个方面衡量,由评委分别打分,最后统计总分。各项奖以得分最多的前20%的参评节目为该项奖的锋奖候选节目。其中前4%为一等奖候选节目,接着的6%为二等奖候选节目,再接着的10%为三等奖候选节目。
(二)在初评基础上进行复评。复评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超过半数者有效,落选节目可参加下一等级节目的复评。
(三)专项奖获奖节目可在初评时推荐,经复评选定。
(四)特等奖获奖节目必须经评委小组一致同意。
(五)最后列出的得奖名单,经评委会主任签字后正式生效。
七、奖励
(一)以精神鼓励为主,以奖励节目主创人员个人为主。得奖节目发给有关个人奖状(奖杯)和酌量奖金,奖状盖中央对外宣传小组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印章。
(二)得奖名单刊登对外宣传刊物,通报全国对外宣传和电视系统。
(三)特等奖和一等奖节目由中央电视台对外中心制成观摩用磁带发各参赛台,并存档备查。
八、经费
每年评奖的经费由对外电视中心做出预算报中央外对宣传小组核准拨给。
九、本办法将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修订和补充应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中央对外宣传小组审定。


洛阳市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2001年5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就业管理,规范流动人员就业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流动人员及使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县(市)以上地区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具体管理流动人员就业工作。

  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员就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从事有职业危害工种或繁重体力劳动的应年满18周岁;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暂住户口手续;

  (三)持有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持有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全国统一流动人口婚育情况证明;

  (五)从事技术工种岗位的,应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技术等级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流动人员就业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证卡合一”管理制度。

  本市人员去外地就业或在本市跨县(市)就业的,应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河南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在本市就业的流动人员应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未在本市办理《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六条 《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 凡适宜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应优先招用本市城镇失业人员。



  第八条 招用流动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将空岗人数、岗位工种、用工形式、使用时间等情况报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审核。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核准的空岗报告招用流动人员,并在招用后30日内携带流动人员花名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劳动合同》,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流动就业登记手续,领取《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从事个体经营的流动人员,应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向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缴纳有关费用。

  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所收取费用主要用于流动人员就业管理和促进城镇失业人员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与流动就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单位工资水平,与流动就业人员协商确定其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市、县(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得克扣和拖欠。



  第十三条 流动就业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应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否则不得上岗。

  流动就业人员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流动就业人员从事饮食服务工作的,应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四条 流动就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时,用人单位应立即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就业人员发生劳动纠纷,应依据劳动合同协商解决,或到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也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及流动人员务工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擅自招用流动人员或不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责令清退或补办手续,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2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与招用的流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补签合同,并按《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用人单位立即纠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流动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责令限期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经市、县(市)劳动部门审批,擅自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广告(简章)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以招工(招聘)为名,骗取风险金、保证金、押金的,责令如数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