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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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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青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于2009年12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区(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农村供养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没有经济收入或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五保分散供养标准。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视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
第七条 确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居)民小组或者其他 村(居)民代为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其申请的权利和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享受的待遇。
(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结果在本村公告7日后,由村(居)民委员会将有关材料报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市)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区(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确认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经审批认为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对审核、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审核、审批机关进行复查。审核、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复查决定;在复查期间,可以要求村(居)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
第九条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居)民自愿接受亲友或者其他人员供养,亲友或者其他人员自愿承担全部供养义务,双方签订了供养协议的,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不认定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条 五保供养对象家庭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如实告知村(居)民委员会,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由区(市)民政部门调整或者取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收入超过当地农村五保分散供养标准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自愿申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十二条 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市)民政部门核准后,告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私有财产被非本人使用的,占用人应当履行供养义务或者支付收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退出五保或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供养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其医药费用按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不足部分全额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处理善后事宜,按照分散供养五保对象一年的供养经费标准,申请丧葬补助费。殡葬费用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农村居民在吃、穿、医方面人均消费支出以及价格水平变化相关因素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不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没有经济收入的,按照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全额享受供养待遇;有部分收入的,差额享受供养待遇。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属地管理,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形式。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形式。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老年福利服务中心、敬老院、五保供养服务站)提供供养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之间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供养服务协议格式文本,文本应当包括供养形式、供养标准、供养内容、供养服务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协议解除的条件及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十九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指导和服务。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供养对象的亲友、村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进行照料和服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之间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统筹规划、整合资产、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
有条件的区(市)可以建设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管理服务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社会捐助方代表组成。涉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采取有偿服务的方式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
不再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自愿要求继续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受供养服务的,按照有偿服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要求自费寄养的在乡孤老优抚对象、革命“三老”人员、计划生育独生女儿户老年人等,应当给予优惠。
第五章 供养保障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物资,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据实拨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的危陋房屋进行修缮,保证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条件。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提供人力、物料,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居住等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办公费、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等,由各区(市)负担。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设施维修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赠,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按照国家税法相关规定予以扣除。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开展农副业生产经营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扶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各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条件、确认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作为政务、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定期公布资金、物资使用和伙食标准、生产经营账目等情况,接受供养对象、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居)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居)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应当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及受委托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供养对象家庭状况发生较大变化,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为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2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即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包括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国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定房屋的产权档案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我市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的具体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市房屋的产权产籍工作。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测绘和产权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二章 产权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权后,领取房屋产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下同)或他项权利证。
  房屋产权和他项权利,非经登记领证,不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房屋产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


  第十条 建立房屋产权总登记和验证制度。房屋产权人应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其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四条 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公告询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产权的除外),从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争议的,方可确认产权。公告采取登报或其他形式发布。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按规定缴纳税费。严禁逃避或偷漏税费。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不予登记发证: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不符合登记发证房屋技术规范的建筑。
  登记发证房屋的技术规范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产权的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按规定不能分割的外.经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割。


  第二十条 房屋权证遗失,权利人应及时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登报声明作废,公告无争议后,补办新证。
  房屋权证损坏,权利人应当申请换领新证。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和变更,应当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领取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房屋,申请第一次产权登记,应提交建设项目的计划批文、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房屋竣工平面图等文件和资料。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的商品房,还应交验开发资格证或项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合资、合作修建的房屋,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建设项目的各种批准文件后,由合资、合作的各方按照协议确定的份额。分别办理第一次产权登记。
  买卖商品房和擅自转让建设项目批文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按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的预售和预售后的期货转让,应订立书面合同,并持规定的证件向房屋产权产藉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存量房屋产权的买卖、调换、赠与、继承、调拨、价拨和作价入股等,必须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除交验产权转移协议外,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房屋,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国有企业经政府特别授权的除外);
  (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房屋,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决定的文件;
  (三)股份制企业所有的房屋,提交董事会决定的文件;
  (四)私有房屋的继承、赠与.提交公证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
  (五)单位或个人购买的“解困”住房,提交政府住房解困机构出具的同意证明;
  (六)职工在房改中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按房改有关政策办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分析、兼并、改变用途和产权人更名等,必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改建、扩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合并、分割、分析和兼并,除交验书面协议外,还应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改变用途,按住宅和非住宅分别交验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产权人更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交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应交验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八条 房屋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其产权即行终止。原产权人应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权证。
  原产权人经批准在原地重建的房屋,重新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

第四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包括用房屋产权设定的抵押权和典权。
  房屋发生抵押或典当的,应从他项权利设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后,发给抵押权人或典权人他项权利证。


  第三十条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交验抵押或典当合同、房屋产权证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他项权利终止时,应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产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资料由房屋产权产藉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五城区内房屋的产籍资料,由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管理;其他区(市)、县内房屋的产籍资料,由所在的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图、卡、表、册等产籍资料,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进行收集整理,并根据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注销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建立规范的产权档案。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权档案属专业性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进行管理,不得丢失或损坏。
  房屋产权人在申请登记前不得分散、转移和销毁产籍资料。


  第三十五条 查阅房屋产权档案,应经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手续。


  第三十六条 查阅产权档案,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无正当理由不申办房屋产权登记的,每逾期三十天,处以登记费额一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房屋现值。


  第三十八条 擅自涂改房屋权证的,一律无效,并对涂改人处以房屋现值10%以内的罚款;涂改、伪造房屋权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登记,缴销权证:
  (一)申请人不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的;
  (二)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发现颁发的房屋权证确有错误的。


  第四十条 对毁坏或擅自涂改、转移产籍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执行。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罚款收入按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总则




  第四十五条 房屋建筑所属的地下室、乡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证”,包括房屋产权、共有权保持证和他项权利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十二五”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全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十二五”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农办机[201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机局:

  为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提升安全监管能力,推进农业机械化安全发展,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0〕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1〕47号)和《全国农业机械化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我部组织编写了《全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十二五”规划(2011-2015年)》。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理机构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认真贯彻《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全国农业机械化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和本《规划》的有关规定。加强《规划》实施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监管到位,转变监理方式,提升监管能力,强化督促检查,确保“十二五”规划目标任务的实现。

  农业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全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十二五”规划

(2011-2015年)

  农业机械化安全发展是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标志,农机安全监理是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农机安全监理工作,事关农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强农惠农政策的落实,事关农村的和谐稳定。为适应农业机械化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和安全发展的新要求,加强“十二五”期间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指导,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0〕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1〕47号)以及《全国农业机械化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制定本规划。

  一、“十一五”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主要成就

  (一)法制化建设加快,法规体系基本建立

  “十一五”期间,一批农机安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相继出台。2009年《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公布实施,标志着农机安全监管工作迈入了法制化轨道。农业部制修订了《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拖拉机登记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和《农机事故处理办法》等规章;制定了《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等规范性文件。2008年以来,修订了《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16151-2008)国家标准;制定了《植保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安全监理检验技术规范》、《拖拉机号牌》、《农业机械事故现场图形符号》等行业标准。各地相继制修订了涉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的37部地方性法规,全国农机安全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

  (二)机构持续加强,队伍保持稳定

  “十一五”期间,各级政府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更加重视农机安全工作,不断强化体系建设。2010年农业部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设立了安全监理处。全国30个省(区、市)设立了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达2901个,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3.3万余人,基本形成了县以上有机构、县以下有人员的国家、省、地、县、乡、村多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管网络。参公管理步伐明显加快,36%的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纳入参公管理,52%的实行全额预算拨款,80%的省级安全监理机构纳入参公管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体系不断完善,人员队伍相对稳定,经费保障明显改善。

  (三)工作改革创新,机制逐步完善

  “十一五”期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将农机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分解到各省(区、市),将农机安全生产纳入了地方政府考核范围,建立健全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初步形成了“政府负责、农机主抓、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农机安全监管机制。农业部、国家安全监理总局组织开展了“创建平安农机,促进新农村建设”活动。各地因地制宜,整合各方面资源,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探索免费安全监理、互助保险、农机交警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改进了监管方法,促进了农机安全生产。

  (四)投入不断增加,装备和信息化建设初见成效

  “十一五”期间,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服务能力建设纳入《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建设规划》,在部分产粮大县启动实施安全监理装备建设项目。农业部实施了移动式拖拉机安全检测装备项目,为全国100个县配备移动式安全检测装备,组织开发了移动式农机驾驶人考试车等监理装备技术。各地用于安全监理基础设施、装备建设等方面的资金不断增加。监理信息化步伐加快,“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系统”和“农机事故报送分析系统”纳入了农业部“金农工程”建设,开发设计全国统一的农业机械登记信息库、驾驶人信息库、事故信息库。

  (五)理念不断转变,监管领域延伸拓展

  “十一五”期间,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严格依法行政,规范监管行为,转变监管理念,不断拓展监管领域。农机安全监管的重点由原来的道路为主转向在重要农时季节对农机田间作业环节进行监管。农机安全监管已成为农机化公共服务重要内容,基层监理人员深入乡村,组织宣传教育培训,开展安全检查,排查事故隐患。加强对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安全查验,组织开展发放安全宣传资料,发布安全提醒信息等服务。

  总体上,“十一五”全国农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在农机数量持续快速增长的情况下,全国农机安全生产形势保持平稳,农机事故持续下降,重特大农机事故得到有效控制。据统计,2010年全国拖拉机道路交通事故4989起,死亡1908人,受伤5076人,直接经济损失1012.94万元;道路外农机事故共812起,死亡214人,受伤517人,直接经济损失865.13万元。与2005年相比,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均大幅下降。

  二、“十二五”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我国农业机械化正处在加快发展、结构改善、质量提升、领域拓宽的重要阶段,随着农业机械快速增长,事故隐患多、安全监理手段弱等问题更加突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

  (一)面临的机遇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确立了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以《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基础的农机安全监理法规体系不断完善,农机安全监理职责更加明确,法制基础更加牢固。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对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将农机安全检验、牌证发放等属于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农机安全保险和渔业保险进行保费补贴。各级政府对农机安全监理工作高度重视,将农机安全事故纳入考核指标,安全生产责任制深入落实,安全监理工作的政策环境更加优化。国家财政支农惠农力度不断增大,用于购机补贴和农民培训经费持续增加,相关安全投入不断增加,农民购置应用安全可靠、先进适用农机具热情高涨,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大有作为的广阔空间。

  (二)面临的挑战

  尽管我国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在“十一五”期间取得了长足发展,但农机安全生产及监管水平依然不高,事故隐患依然突出,与推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新任务还不相适应,面临诸多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一是农民文化素质普遍偏低,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和驾驶操作技能,有的未经培训就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极易造成安全事故。二是农业机械安全性能低,农业机械的科技含量普遍不高,与国际先进水平有较大差距,不少机械安全性能达不到国家安全标准,潜藏着巨大事故隐患。三是监管手段薄弱,农机安全投入不足,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人员普遍不足,工作经费不够,执法装备严重滞后,不能满足农机安全监理工作需要。四是拖拉机“三率”低,监管漏洞大,全国仅有40%左右的拖拉机办理了注册登记,拖拉机检验率、驾驶人的持证率不高,存在大量的监管死角。一些地区农机事故的统计上报率很低,相当一部分农机事故因私了等原因未纳入统计上报的范围。

  综合判断,随着农业机械化快速发展、领域拓宽,我国农机安全事故仍处于高发、易发、多发期,农业机械化科学发展对农机安全监管的需求越来越迫切。进入“十二五”,我国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必须站在新的起点上,转变农机安全监理方式,全面推进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再上新台阶,为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

  三、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农业机械化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和安全发展的新要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全面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为主线,以提高上牌率、检验率、持证率为重点,以创建“平安农机”和“为民服务创先争优”示范窗口为载体,完善规章制度、严格依法监理,加强体系建设、提高监管能力,强化宣传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大力推进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方式转变,加强事故防控,努力促进农业机械化安全发展。

  (二)主要目标

  ——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和扶持政策,推进建立农机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以旧换新、回收报废、政策性保险等制度,健全农机安全标准、操作规程和安全检验规范;

  ——提高安全监理能力,协调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的财政投入,加快装备和信息系统建设,推广应用移动式农机安全检测技术和农机驾驶人考试装备,提高重要农时季节、关键生产环节和重点机械设施的农机安全监管水平;

  ——增强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宣传和培训,提高安全驾驶操作技能;

  ——扩大安全监理覆盖面,“十二五”期末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上牌率、检验率、持证率水平力争达到70%以上;

  ——创建全国“平安农机”示范县、“为民服务创先争优” 示范窗口各500个以上,“为民服务创先争优”示范岗位标兵1000名以上;

  ——降低事故死亡率,保持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万台死亡率持续下降,农机安全生产形势平稳。

  四、主要任务

  (一)推进监管环节由使用操作向农业机械化全过程转变

  积极协调工业、公安、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与报废等全过程安全监管与服务。统筹协调农业机械化系统各方面力量,将安全理念贯穿于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试验鉴定、安全监理、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维修服务和回收报废等各个环节,突出安全,各司其责,综合治理,共同推进安全生产。

  (二)推进监管范围由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向所有农业机械转变

  拓展监管范围,延伸监管领域,积极开展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监督管理。在抓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管理的同时,加大力度做好卷帘机、微耕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的监督管理工作,因地制宜开展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进一步扩大职业技能鉴定范围,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操作技能。

  (三)推进监管方式由重管理向管理与服务并重转变

  坚持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将农机安全监管与安全宣传和驾驶操作培训等安全服务有机结合起来,主动深入生产一线为农民服务。推进执法依据、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事人员、办事结果公开,实行承诺服务和首问负责制,推进一站式业务办理模式。创新安全服务方式,积极推进培训服务到乡村、实地检验到村屯、隐患排查到田头、技术咨询到农户、信息发布到机手的安全服务形式。及时做好农机事故认定和调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推进监管手段由传统向现代化转变

  紧紧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安全管理水平,研发、装备和运用高科技安全检查、检验、考试、事故处理的技术与仪器设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对农机安全生产的支撑和保障作用,提高农机安全监管工作效率和质量。依托现代信息技术,集成行政审批、政务公开、数据采集、宣传教育、信息发布等功能,实现各项业务互通互联、信息数据共享,推进各项安全监管业务信息化建设。

  五、重点工程

  (一)“平安农机”创建工程

  以“创建平安农机,促进新农村建设”为主题,会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深入开展“平安农机”创建活动。积极落实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农机安全宣传教育,完善农机安全监管网络,强化农机安全监理装备建设,加大农机安全专项整治力度,消除农机事故隐患,构建“政府负责、农机主抓、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的农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十二五”期间,推出500个全国“平安农机”示范县和若干个省级“平安农机”示范县。

  (二)“为民服务创先争优示范窗口”创建工程

  以“争创群众满意窗口、争创优质服务品牌、争创优秀服务标兵”为主题,深入落实中央创先争优活动领导小组《关于在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深入开展“为民服务创先争优”活动的指导意见》,在农业机械化管理部门深入开展“为民服务创先争优”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示范窗口创建活动。推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增强监理服务意识,改进监理工作作风,提高监理业务水平,保障依法依规监理,更好地为广大农民机手群众服务。“十二五”期间,创建500个全国农机安全监理“为民服务创先争优”示范窗口和1000名“为民服务创先争优”示范标兵。

  (三)安全监理规范化建设工程

  以建立农业机械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标准体系、安全操作规程体系、安全检验规范体系为重点,根据农业机械的通用性和区域性特点,建立分级负责的标准化建设机制。制定全国统一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通用性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检验规范;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区域性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检验规范,全面提升农机安全监理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水平。

  (四)安全监理装备和信息化建设工程

  以研究开发推广安全检验、驾驶人考试、事故勘查技术与设备为主要内容,通过国家科研项目、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2020年)和其他装备建设以及地方项目,提升农机安全监理装备的可靠性、适应性,全面提高农机监理机构的装备水平和服务能力。加强安全监理信息化建设,以“金农工程”和各地信息化建设项目为依托,开发农机安全监理适用软件,配备现代化的信息装备,建立农机安全监理牌证管理审批、事故统计报送等信息采集和发布平台,实现监理业务互通互联、信息共享。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安全责任

  积极争取政府对农机安全生产的重视,将农机安全生产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考核目标。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的规定,争取加大财政和基本建设投入,保障工作经费,改善装备条件。贯彻《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积极协调落实,将农机安全检验、牌证发放等属于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农机安全保险进行保费补贴。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纳入重要日程,贯穿于农业机械化工作的各方面。建立健全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切实把农机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农机专业合作社、维修站点和农机户等。强化工作措施,狠抓工作落实,转变工作作风,周密组织部署。

  (二)加强法规建设,完善规章制度

  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安全标准、操作规程和安全检验规范,加快制定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推进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制度的建立。加快制定农业机械以旧换新和报废回收办法,制定完善农机禁用和报废标准,规范农机回收解体或销毁的程序和方法,促进农机更新换代和节能降耗。加快制定农机安全标准、操作规程和安全检验规范,明确技术要求,坚持规范服务,提高农机质量安全和操作使用水平。加快制定地方农机安全法规、标准、操作规程和安全检验规范,形成较为完备的农机安全监理规章制度体系。

  (三)加强安全执法,推进规范管理

  规范牌证管理行为,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牌证业务,开展违规发放拖拉机牌证专项治理。严禁跨行政区域发放牌证,严禁给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发放牌证,严禁给安全检验不合格的发放牌证,严禁给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人员核发驾驶操作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注册登记、年度检验时,加强对上道路拖拉机运输机组查验交强险投保证明。规范农机培训,结合“阳光工程”的实施,加大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教育培训扶持力度,确保机手熟练掌握驾驶操作技术、安全法规知识和取得法定的驾驶操作证件。规范执法行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和事故勘察车辆喷涂统一标识。

  (四)加强开拓创新,健全监管机制

  积极推广免费开展实地安全检验、免费发放牌证、免费培训考试的经验和做法,创新安全监管工作机制,推进免费安全检验制度的建立。鼓励驾驶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鼓励支持安全互助组织有序发展,提供安全救助和安全生产信息等服务。鼓励以师带徒传授农机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探索多种形式的农机保险制度,加强农机综合保险和安全互助保险研究,推动将农机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争取财政资金对农机保险保费给予补贴,不断提高保险服务水平。深入开展“平安农机”和“为民服务创先争优示范窗口”,建立健全农机安全监管工作长效机制。

  (五)加强自身建设,提升监理能力

  加强监理机构和队伍建设,明确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行政执法性质,积极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参公管理,强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充实力量,合理设置岗位和配备人员,强化牌证、检验、考试、事故处理等业务培训,开展岗位练兵和业务技能竞赛,提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素质。加强农机安全监理装备建设,提高监督检查、实地检验、事故勘察、信息系统等装备能力,改善执法服务手段。加强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竞赛活动,推出一批优秀的农机安全宣传文化作品。加强行风建设,树立求真务实、开拓创新、清正廉洁、文明高效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精神风貌。

  (六)加强安全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根据农机作业特点,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通过开展“安全月活动”、法律技术咨询、安全知识学习和竞赛等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农机安全知识。推进“六个一”为主题的宣传活动经常化,在每个乡镇组织一次宣传教育活动,给每个农机手送一封农机安全倡议信,放映一部教育警示片,向每个村送一套安全宣传挂图,给每个农机户送一本农机安全知识手册,在每个村及中小学校上一次农机安全知识课。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和乡村农机安全员的作用,把宣传教育落到实处,营造良好的农机安全生产氛围。

  附表:“十二五”拖拉机“三率”目标任务分解表
http://www.moa.gov.cn/zwllm/tzgg/tz/201110/P02011102141724668193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