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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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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2日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设定、变更、注销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以及他项权利拥有者。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依法享有征地补偿与安置、房屋拆迁安置和房屋上市交易等权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土地登记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市、县(市)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换发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由依法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由依法拥有该集体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由依法使用该集体土地的单位、个人申请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应当由土地他项权利享有人和他项权利义务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宗地图;


  (五)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需要申报地价的,提交经过确认的土地估价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或者地上附着物属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依法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暂缓登记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的;


  (二)不能提供完备的土地登记资料的;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宗地,由登记机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注册,颁发、换发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律凭证,由土地权利人持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申请土地登记;不得伪造、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的宗地划分、用途确定、面积测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证书实行检验制度,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公告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检验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证书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登报公开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对自登报声明作废后30日内未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予以补发土地证书。


  土地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换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初始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登记机关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地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十八条  初始登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公告要求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尚未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土地,由登记机关统一进行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化的;


  (二)土地权利人名称、地址更改的;


  (三)土地用途改变的。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其中,新开工的一般建设项目,先按批准建设时限办理有期限的土地登记,待竣工验地后,换发正式土地证书;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先办理预登记,待竣工验地合格后办理正式土地登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土地登记。


  (三)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批准文件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合同等有关资料申请土地登记。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包括转让地上建筑物,企业改制、兼并、破产等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预售合同报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商品房竣工正式签订销售合同后,购房者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到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依法享有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申请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抵押合同及有关资料申请土地登记。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当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当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集体土地所有者按有关规定出具同意抵押的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租赁双方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名称、地址更改的,应当自更改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利终止前15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注销土地登记。逾期未申请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原集体土地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由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提出申请注销土地登记,也可以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县(市)登记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土地登记,逾期不办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土地证书检验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土地证书停止使用,登记机关可以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公告土地使用证书作废。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土地证书,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办理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检验缴纳的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扶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扩大出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关于扶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扩大出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为扶持我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扩大出口,促进这些行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高度重视出口拳头商品的发展,培育出口新增长点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及鳗鱼扩大出口对带动我省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采取相应的、强有力的扶持措施,千方百计扩大出口。这四类产品出口比重较大的市、县(区),当地政府要认真分析市场布局,贯彻出口导向原则,制定发展规划
和扩大出口的战略目标,并纳入当地经济发展的整体规划加以实施。要根据罐头食品生产企业原料需求,合理规划种养面积,培育种养大户,稳定原料生产供应,加快产品更新换代。要把鳗鱼养殖和加工业作为创汇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来抓,切实加强管理、扶持和服务。
二、加大金融、财税扶持力度,增强出口发展后劲
(二)金融部门要对有市场、有效益的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加工和出口企业,鳗鱼养殖、加工和出口企业予以重点扶持,加大贷款授信额度,加快贷款审批速度,增加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三)在1999年、2000年内,鞋帽、纺织服装出口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由财政部门按其出口比例返还实际缴纳所得税的50%;罐头食品出口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由财政部门按其出口比例予以全额返还。国有企业对上述返还的所得税转为国家资本金投入。鳗鱼养殖和加工企业
缴纳的农林特产税,由财政部门视财力许可按其出口的比例予以全额返还。
鳗鱼加工和出口企业向养鳗厂或个人收购鳗鱼时,免予提供省国税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管理的通知》(闽国税流〔1998〕121号)要求的“农民个人自产自销证明”。
(四)在1999年、2000年内,省财政对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出口企业实行出口商品贴息。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出口奖励政策外,按外汇管理部门核销的出口收汇数,鞋帽、纺织服装出口企业每出口一美元,省财政再给予一分人民币的贴息;罐头食品、鳗鱼出口
企业每出口一美元,省财政再给予二分人民币的贴息。
(五)对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出口企业、鳗鱼养殖、加工和出口企业,比照执行省政府《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的若干规定》(闽政〔1998〕11号)。在1999年、2000年内,本省不再出台新的涉及此类企业的收费项目;此后,确需出台涉及此类企业的行政
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委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并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此类重点企业的社会事业发展费,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个案优惠;省政府制定的对此类企业其他收费项目,一律按现行收费标准减半征收;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标准征收。
三、提高服务水平,推动企业拓展国际市场
(六)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有关进出口企业参加国际鞋帽、纺织服装、食品等专业展,尤其是参加本地列入开拓计划的国外市场的同类展览会,并努力在欧、美、中东地区设立常年展销场馆或产品分销中心。组织引导企业通过国际互联网开拓国际市场,积极参加国家外经贸
部组织的“在线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等现有的交易网,大力开展网上交易,促进有效出口。
(七)各级技术监督、工商、商检、海关和司法部门要加大力度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重点查处和打击对我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等名牌商标的侵权行为,为合法经营企业扩大出口创造条件。
(八)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等口岸查验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改善口岸通关环境。对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等进出口货物查验,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查验率最低限执行,对质量和信誉都很好的企业可在最低限查验率的基础上再予以降低。检验检疫部门应深
入企业检验,对在有效期内已检验过的货物,无特殊原因不得重复检验和收费。
(九)各级土地、房屋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为企业在使用土地、房屋方面提供服务,及时协调解决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扩大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出口的项目(不包括大中型项目),企业在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后,即可向所在地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发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企业即可向所在地房屋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产证,属大中型项目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企业可同时申请领取土地证。企业以房地产向商业银行贷款,需办理土地、房屋评估价值确认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主管部门应尽快完成。
(十)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把国际营销人才的培训及人才引进工作作为一项战略任务抓紧抓好,有计划地分批组织一些短期培训和讲座,不断提高进出口企业销售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帮助企业管理人员了解国际市场运作规律,提高企业决策水平和管理水平。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解决
好这四类商品出口企业所引进的外地人才出国(境)的审批中存在的困难。
(十一)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快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加工和出口企业的进料加工合同的审批速度,实行随报随批,当天办结。
四、建立健全同业公会,加强对企业正当经营自律行为的管理
(十二)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出口的重点市、县,要积极引导组建以出口骨干企业为主体的同业公会,制定公会章程和行业准则,充分发挥同业公会的信息咨询、技术服务和同业内综合协调的职能作用。
(十三)同业公会要在国家有关规定指导下,统一协调生产和出口市场价格,制定产品对各主销国出口的最低限价。凡违反最低限价的出口经营单位,有关部门要根据外经贸部《出口商品低价惩罚条例》的有关条款予以惩罚,制止自相压价,无序竞争的现象发生。
五、加强对鳗鱼养殖和加工业的整体规划和管理,为企业出口提供优质服务
(十四)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研究制定鳗鱼养殖企业的水域分布规划,严格按照规划的水域布点,并结合鳗鱼出口市场的特点和市场需求的变化,合理引导养鳗和加工业的投资,对新上马项目实行总量控制,促进鳗鱼养殖和加工业稳定健康发展。环保部门要做好水资源管理,加大对水
污染整治的力度。
(十五)对鳗苗进口实行总量控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核定有权经营进口鳗苗的单位,并上报农业部审批年度进口计划,原则上进口鳗苗由鳗鱼养殖企业和出口企业经营,其它单位不得经营。
(十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为鳗鱼养殖企业提供技术辅导和服务,建立一套严格的药物使用管理标准,对鳗鱼养殖中的药物使用、销售前停药期以及药残检测等实行标准化控制;做好鳗病预防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药物残留进行检测。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各有关部门要本着积极扶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及鳗鱼出口的精神,相应制定可操作的实施细则。各地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扶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及鳗鱼出口的相应政策、措施。



1999年4月22日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独克宗古城保护条例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独克宗古城保护条例

(2008年4月29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23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对独克宗古城(以下简称古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古城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古城是指香格里拉县城达娃路以南,康珠大道以西,百鸡寺至初浪路与达娃路交汇处以东,百鸡寺至康珠大道坐标控制点以北的区域。

第三条在古城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古城的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为主、适度开发、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的保护管理,将古城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修编古城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制定古城保护管理措施。

古城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应当突出古城原有风貌和藏族文化特色,并与香格里拉县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古城保护管理工作。古城保护资金由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专项经费、依法征收的古城维护费、社会捐助等组成。

第八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古城的保护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古城保护规划、保护详细规划和保护管理措施;

(三)负责古城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

(四)负责古城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修建、管理和维护;

(五)管理使用古城保护资金;

(六)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香格里拉县规划、建设、工商、环保、国土资源、旅游、文化、民族、宗教、公安、消防、水电、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城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古城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条古城的主要保护对象是:

(一)传统建筑和街巷格局;

(二)历史文化遗址、石刻和地貌遗迹等;

(三)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和民族风俗。

第十一条古城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风貌协调区,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设立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核心保护区为古城墙遗址以内的区域;

(二)建设控制区为古城墙遗址以外,达娃路以南,康珠大道以西,百鸡寺至初浪路与达娃路交汇处以东,百鸡寺至康珠大道坐标控制点以北的区域;

(三)风貌协调区为建设控制区以外的整个香格里拉县城。

第十二条核心保护区内必须保持传统建筑的原状,修旧如旧,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建设控制区内不得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建筑,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体现藏式建筑风格。

风貌协调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古城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古城内的传统建筑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登记造册,建立保护名录,制定保护维修规划,实行分类挂牌保护。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对传统建筑维修改造的,应当按照保护维修规划进行施工。维修资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申请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古城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古城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规定,并依法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询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古城内不符合古城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由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改造、拆迁。

第十六条古城内新建的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管网设施必须入地埋设。

古城内原有的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空中管线,由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逐步改造,入地埋设。

第十七条古城内因地下管网、消防、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开挖街道的,应当依法办理施工手续。香格里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询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古城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其造型、色彩应当与古城的整体风貌相协调。香格里拉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古城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询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鼓励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电、液化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安装太阳能和阳光棚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装饰。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对太阳能和阳光棚的安装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古城绿化建设规划,逐步提高古城绿化率。鼓励单位和个人植树、栽花、种草,绿化庭院。

第二十一条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加强古城内垃圾收集网点的标准化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装放,定点收集,及时清运。

古城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修建与厕所配套的化粪设施,未经处理的粪便不得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二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及其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制定消防管理措施,加强消防队伍和装备建设,完善消防设施,保持消防通道畅通,消除火险隐患。

古城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古城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古城内除救护、消防、公安、环卫等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未经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通行。

第二十四条古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二)向街道和沟渠倾倒、排放污水或者丢弃垃圾、粪便、禽畜尸体;

(三)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四)使用高音喇叭、高分贝音响招揽生意;

(五)户外放养禽畜或者宠物;

(六)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堆放粪肥;

(七)损毁路灯、宣传栏、垃圾桶等市政公共设施,毁坏花草、树木;

(八)侵占绿地、道路等公共场地;

(九)损坏、拆除古城墙或者在古城墙上搭建其他设施;

(十)兴建工业企业。

第二十五条利用古城资源从事经营、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古城维护费。

古城维护费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按照省级有关部门审批的征收标准征收。

第二十六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古城传统文化、艺术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民族民间艺术展演,生产经营民族传统工艺制品。

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鼓励原住居民在古城内居住,提倡古城内的居民和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穿着民族服装。

第二十七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对在古城保护管理中做出以下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遵守、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

(二)传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艺术成效明显的;

(三)对古城保护管理工作提出合理意见和建议的;

(四)举报、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处工程总造价1%-3%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擅自施工的,分别由香格里拉县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施工手续擅自开挖街道的,由香格里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香格里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古城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