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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7:1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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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10〕86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举办,主要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共服务机构。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四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应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五条 省民政厅指导全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省辖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乡镇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长是农村五保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应建立健全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依托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定期走访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帮助解决他们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床位规模、供养人数、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应按照相关规定及建设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原则上每个乡镇应建设规模适度、基本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原则上应建在临近乡镇政府驻地的地方或集中居住区。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国有、集体闲置资产,改建、扩建和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第十条 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占地面积应满足当地集中供养五保供养对象的需要,且布局合理,生产、生活区分设,道路硬化,院容院貌美观整洁。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室应具备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有取暖、防暑设施。室内生活必需品齐全,摆放整齐。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建有开展供养服务所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辅助用房主要包括办公室、厨房、餐厅、卫生室、储藏室、活动室、浴室、公用洗衣间和公共卫生间等。有条件的地方应配置适合服务对象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向社会开放,为社会老人提供代养服务,但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

  第十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批准,并由本人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双方签订入院协议。

  入院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供养人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及五保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等。

  第四章 制度建设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请销假、值班、环境卫生、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主任(院长)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制定总体发展规划和各项制度;(三)组织开展农副业生产,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四)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抓好安全工作,严防事故发生;(五)自觉接受乡镇政府的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各类供养人员享有参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的权利。管理委员会成员必须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1/2。其职责是:(一)研究制定各项制度,审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大事宜;(二)监督落实各项制度,定期评议主任(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实绩;(三)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四)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制定食谱,注重营养,合理安排饮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伙房、餐厅应卫生整洁,餐具定期消毒,确保饮食安全卫生。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适时向供养人员发放衣、帽、鞋、被、褥等生活用品,及时换洗床单、被罩、蚊帐、衣物。供养人员应定期洗澡、理发,保持卫生洁净,做到仪表整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每月应向供养人员发放零用钱。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组织供养人员开展经常性文化娱乐和康复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医务保健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定期为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检查身体。供养人员生病时,应及时治疗,并安排人员照料。

  第二十二条 对自理能力差的供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帮助饮食起居;对完全失去自理能力的,应安排人员护理。

  第二十三条 供养人员去世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料理后事。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产依法归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坚持勤俭办院、民主理财,做到各项账目健全、手续齐备,接受服务对象和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因地制宜开展农副业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收入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根据供养人员身体状况,组织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根据需要和规模配备,工作人员和供养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政府选派。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合同聘用制,择优录用。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认定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经常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办理法人登记,其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等文书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等文书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的有关规定,我局修订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等3种文书的格式和内容要求,现印发给你们(电子文本可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下载),自2012年6月1日起使用。

附件: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3.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公章)


申 请 日 期








填  写  说  明

一、申请书由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的建设单位填写,一式两份。
二、申请书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者用打印机打印文本,字迹要清晰、工整。
三、申请书中“职业病危害类别”栏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结论选择填写;职业病危害类别一般的建设项目在“申请类别”栏选择备案,其他危害类别的建设项目选择“审核”。
四、申请书中“申报材料”栏的“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的公函”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出具。属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受理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国有企业及其所属独资分(子)公司、控股公司及下属单位的,主管部门指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其他类型的建设单位,其主管部门为建设单位本身。属于省级及以下安全监管部门受理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项目性质 新建□ 改建□ 扩建□ 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
法定代表人 项目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总投资概算(万元) 职业卫生投资概算(万元)
建设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设计单位
预评价单位
职业病危害类别 一般□ 较重□ 严重□
申请类别 备案□ 审核□
申报材料:
□ 1. 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的公函 (2份)
□ 2.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2份)
□ 3. 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2份)
□ 4.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2份)
□ 5. 其他相关材料 (2份)
主管部门意见:



主管部门领导(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公章)


申 请 日 期












填  写   说  明

一、申请书由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建设单位填写,一式两份。
二、申请书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者用打印机打印文本,字迹要清晰、工整。
三、申请书中“申报材料”栏的“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公函”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出具。属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受理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国有企业及其所属独资分(子)公司、控股公司及下属单位的,主管部门指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其他类型的建设单位,其主管部门为建设单位本身。属于省级及以下安全监管部门受理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项目性质 新建□ 改建□ 扩建□ 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
法定代表人 项目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总投资概算(万元) 职业卫生投资概算(万元)
建设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设计单位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报告编制单位 审核机关
审核时间 审核批准文号
申报材料:
□ 1. 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公函 (2份)
□ 2. 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2份)
□ 3.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2份)
□ 4. 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 (2份)
□ 5.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2份)
□ 6.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 (2份)
□ 7. 其他相关材料 (2份)
主管部门意见:




主管部门领导(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公章)


申 请 日 期








填  写   说  明

一、申请书由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单位填写,一式两份。
二、申请书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者用打印机打印文本,字迹要清晰、工整。
三、申请书中“职业病危害类别”栏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结论选择填写;职业病危害类别一般的建设项目在“申请类别”栏选择备案,其他危害类别的建设项目选择“审核”。
四、申请书中“申报材料”栏的“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的公函”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出具。属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受理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国有企业及其所属独资分(子)公司、控股公司及下属单位的,主管部门指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其他类型的建设单位,其主管部门为建设单位本身。属于省级及以下安全监管部门受理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项目名称
工程地址
项目性质 新建□ 改建□ 扩建□ 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
法定代表人 项目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总投资概算(万元) 其中:职业卫生投资 万元
实际总投资(万元) 其中:职业卫生实际投资 万元
建设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或备案 报告编制单位 审核或备案机关
审核或备案时间 审核批准或备案文号
职业病危害类别 一般□ 较重□ 严重□
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设计单位 审查机关
审查时间 审查批准文号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单位



申请类别 备案□ 验收□
职业健康检查 职工总人数 男 女
职业病危害
接触人数
上岗前体检人数
体检合格人数
职业禁忌症人数
职业卫生培训 受培训负责人 培训单位
应培训人数 实际培训人数
职业卫生
管理措施 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有 □ 无□
设置或指定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 有 □ 无□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有 □ 无□
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 有 □ 无□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有 □ 无□
申报材料:
□ 1. 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的公函 (2份)
□ 2.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审核批复文件(复印件)(2份)
□ 3. 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2份)
□ 4.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设计专篇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2份)
□ 5.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2份)
□ 6.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2份)
□ 7. 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2份)
□ 8.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行验收情况报告 (2份)
□ 9.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2份)
□ 10. 其他相关材料 (2份)
主管部门意见:





主管部门领导(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关于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关于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关于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经济合同法的颁布施行,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对保证国民经济计划的执行,提高经济效益,纠正经济领域里的不正之风,查处违法活动,加强社会主义经济法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都要切实组织好经济合同法的学习、宣传工作,抓
紧做好经济合同法实施的有关准备工作,认真总结经验,制订切实有效的措施,以保证今年七月一日顺利实施经济合同法。

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关于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

国务院: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将于今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为保证经济合同法如期顺利实施,最近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会同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等单位共同研究了执行经济合
同法的有关问题,并提出了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择要报告如下:
(一)关于经济合同法施行以后,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过去颁发的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规的效力问题。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精神,凡
经济合同法施行前颁发的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规,除同经济合同法相抵触者应当修订或废止外,其余均继续有效。
(二)关于经济合同法施行以前签订的经济合同,在该法实施以后发生纠纷,是否按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的问题。根据经济合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为便于经济司法起见,凡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经济合同法施行以前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延续到该法施行以后还在继续执行的,发
生纠纷时,应按照签订经济合同时所依据的法规或政策处理。
(三)关于合同管理机关和仲裁机构的设置问题。目前,合同管理机关多头,有的部门虽有管理合同的任务,但一无编制,二无专人负责,实际上没有管起来。建议由中央及地方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经济合同。它们的主要任务是:对不同部门之间所订立的经济合同负责监
督、检查和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查处违法经济合同;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管理好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等。为此,需要相应地加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充实从事合同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国务院正式确定经济合同的统一管理机构之前,经济合同的管理仍按过去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仲
裁问题,正在草拟仲裁条例。
(四)关于法院审理经济合同纠纷发现违法行为时如何处理的问题。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订立假经济合同,或倒卖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当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时,如发现上述违法行为、而又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不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可由法院依法处理。这样可简化工作程序,便于及时处理案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不便直接处理的(如被告人在外地等
),可移交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关于对申请执行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法院应经何种手续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问题。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法院的判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
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根据经济合同法,合同管理机关对合同纠纷作出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是有法律效力的。为了及时解决经济合同纠纷,并考虑到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便于协助执行,建议各地的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和当地的人民法院可按
以下办法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由对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人员了解案情并签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给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法院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不必进行审查。
(六)关于经济合同法的学习和宣传问题。经济合同法对我国经济生活关系重大,而目前还有不少从事经济工作的同志,包括一些企业的负责人,对经济合同法了解甚少。为了保证今年七月一日顺利实施经济合同法,必须加强这方面的学习、宣传工作。建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级人
民政府组织广大干部和群众学习经济合同法,使之认识实行经济合同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执行经济合同法,在经济往来中重合同,守信用。此外,各企业和其他经济单位要检查今年以来本单位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的情况,并把这项工作同整顿企业、健全责任制度和提高经济效益结
合起来。建议报刊、出版部门及其他有关宣传部门,要组织好经济合同法的宣传,普及这方面的知识。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执行。



1982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