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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地区民政局关于加强地区农村敬老院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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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地区民政局关于加强地区农村敬老院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转发地区民政局关于加强地区农村敬老院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北屯建设指挥部,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民政局《关于加强地区农村敬老院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    

关于加强地区农村敬老院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农村敬老院改扩建成果,加强敬老院规范化管理,促进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政府令第158号),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农村敬老院是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农村敬老院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中心敬老院负责管理,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业务的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敬老院建设管理,把农村敬老院事业列入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各项社会福利事业的优惠政策,推动敬老院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农村敬老院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积极探索适合自身实际的以副养院的办法,走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路子。农村敬老院要加强管理,防范安全事故。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机构的工作人员主要由院长、服务员、炊事员、医生(卫生员)、会计、出纳、保管员组成,集中供养对象和服务人员的比例不应低于10∶1,如果集中供养对象生活达不到自理能力的人数较多,应适当增加服务人员的比例。
  第六条 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由县(市)财政预算统筹解决,集中供养对象供养金由财政转移支付。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明确规定使用方向的除外)用于农村敬老院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对象和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五保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八条 五保对象的审批程序为: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审核,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颁发《五保供养证书》。
  第九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一般应设有收养孤老优抚对象的光荣室,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得入院。
  第十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为:严格按照《关于落实地区五保供养新标准的通知》(阿行办发〔2008〕12号)精神,并根据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要求,建立自然增长机制,有条件的县(市)可以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供养金额。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供给粮油和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及时治疗疾病;有人照料生活不能自理者;妥善办理丧葬事宜;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应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对象要全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由县(市)民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予以资助,五保供养对象合作医疗之外负担的医疗费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进行救助。

第三章 基本设施建设及要求
  第十三条 依法管理,规范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期间要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格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法规文件,组织设计实施;项目主管部门在项目管理上要切实加强对项目的组织、管理,主动加强与各行政主管部门的衔接、协调,严格对建设单位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基本建设程序,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问题,确保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促进项目顺利实施;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项目,及时规范项目档案(主要包括立项审批手续、用地协议、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预决算报告、审计报告、质量检验合格证、竣工图纸、竣工报告、照片等),登记备案后进行资产划拨。
  第十四条 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立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量和年龄结构及其变动情况,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兼顾需求和可行性,科学确定机构建设的区域布局、筹资机制、床位规模和配套设施,合理整合与利用乡村闲置基础设施资源,做到改建、扩建、新建并举,充分发挥建设资金的最大效益。
  第十五条 整体规划,分步实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要作为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着眼长远,统筹规划,有重点、有选择、分步骤组织实施。不仅要建设机构的基础设施,还要建立保障机构运转的长效机制;不仅要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还要逐步服务当地农村特殊困难群体以及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
  第十六条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各县(市)要逐年增加对敬老院建设的投入,增加福利彩票公益金投入,重点支持兴建乡(镇)敬老院和县(市)中心敬老院,建立政府扶持乡(镇)敬老院及县(市)中心敬老院建设和发展的长效机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捐助或兴办乡(镇)敬老院和县(市)中心敬老院,逐步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协调,多种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模式共同发展的办院格局。
  第十七条 地区民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地理特征、人口密度、农村老年人和五保供养对象数量、已有乡(镇)和中心敬老院等具体情况,制定全地区农村敬老院建设规划和布局,并对各县(市)农村敬老院建设用地的选址、规划面积、建设规模、资金预算、效果图等前期所需资料进行审核,通过审核批准后方能进入图纸设计、招投标环节,并跟踪管理项目建设全过程。

第四章 建设标准及要求

  第十八条 布局。根据当地实际,由县(市)政府兴办服务全县或部分乡(镇)的农村敬老院。具体地点原则上应临近乡(镇)政府驻地或集中居住区,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卫生,并尽量靠近医疗卫生、体育健身、文化娱乐、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建筑。农村敬老院的各类建筑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生活需要进行设计,宜为砖混结构的平房院落或三层以下楼房,室内地面应选用平整、防滑材料,台阶、楼梯、扶手等设计要考虑供养对象生活安全的需要,并且不得采用易燃、易碎、化纤及散发有害有毒气味的建筑、装饰材料。敬老院围墙不宜过高,提倡使用半开放式的围墙;敬老院门口应有醒目的标识,即:标明所在乡(镇)敬老院。
  第二十条 规模。每所乡(镇)农村敬老院占地面积应不低于50亩(中心敬老院应与社会福利院和儿童福利院建成三院合一),院内分设生活区、休闲康复区、副业区。床位数原则上不低于50张(中心敬老院不低于100张),具有开展日常工作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居住用房使用面积每间不宜小于10平方米,每床位使用面积不应小于5平方米,五保对象每居室一般为1-2人。生活区栽种有花、草、苗、林等绿色植物,绿化覆盖面积占空地面积的60%以上;农副业生产主要为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等。
  第二十一条 设备。农村敬老院要做到“五通”,即:通电、通水、通路、通电话、通暖,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文体娱乐、医疗卫生、洗浴、消防及办公管理等设备,居住用房要配备床、桌、椅、柜、被褥、电视等生活必备用品。辅助用房要设置食堂、医务(保健)室、健身房(健身场地)、活动室(多功能厅)、浴室、洗衣房、公共卫生间等生活配套设施,并配有必要的消防安全设备。
  (一)食堂。厨房、餐厅分设,配有纱门纱窗。备有就餐用的桌椅、分格碗柜及消毒柜等,所用餐具要定期消毒。每周要有经过院务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的食谱,并公布上墙;厨房有排油烟机和冷藏设备,灶具周边墙壁贴有瓷砖。
  (二)医务(保健)室。有专职或兼职的医务人员,并以所在乡(镇)医疗机构为依托,定期为院民体检,送医上门。备有常用的药品和基本的诊疗设备,建立院民健康档案(含病历、体检表等)。
  (三)健身房(健身场地)。有四种以上适合老人使用的健身器材,每周组织老人开展健身活动。
  (四)活动室(多功能厅)。室内宽敞明亮,可容纳全体院民活动,配有彩色电视机和娱乐设施,桌椅齐全。备有一定数量的适合老人阅读的书籍和3种以上报刊,配有书橱和报架。
  (五)浴室。除房屋配有洗浴设施外,各敬老院还要分设男女浴室,定时供应热水,墙壁贴有瓷砖、装有扶手,更衣室内备有衣柜、座椅、防滑拖鞋,保证院民每周洗浴不少于1次。
  (六)公共卫生间。清洁卫生,设水冲式大小便池,有洗手池,内墙壁贴瓷砖墙裙。公共卫生间设在活动室附近的室内。

第五章 制度建设和内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入院手续。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核准,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后,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明确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敬老院实行院长法人负责制。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由院长、工作人员和院民代表组成,其中院民人数占50%以上,工作要有计划、有安排,实行民主管理、院务公开。凡院内较大事情必须经过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确定,并有记录可查。
  第二十四条 规章制度。敬老院要建立健全院长责任制、工作人员责任制、院民守则、会议学习制度、卫生制度、财物管理制度、院务民主管理制度、五保服务中心工作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张贴上墙,并认真抓好各项制度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岗位责任。敬老院兼管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主要工作人员实行敬老院和五保服务工作“一岗双职”。乡(镇)或中心敬老院对院长实行任期目标考核和年度考核。实行院长离任审计制度,逐步推行院长竞争上岗和公开招聘制度。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定期考核评比,评比结果与奖金挂钩,对表现优秀的工作人员,给予必要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六条 院民管理。对院民实行分类管理,对尚有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对院民实行有序化管理,每天生活要有规律。院民表现每月或每季度评比一次,并公布上墙,表现好的院民给予适当的物质或精神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服务管理。农村敬老院对供养对象的服务分为物质生活保障和精神生活保障。
  (一)物质生活保障。保“吃”,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卫生洁净的膳食;保“穿”,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按季节添置、更换衣被等生活用品,力求统一、 整洁;保“住”,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和家具;保“医”,保障五保供养对象有病及时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给予照料;保“葬”,按照国家政策和当地丧葬规定及习俗,妥善办理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对未成年的五保供养对象,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教育。同时,农村敬老院还应发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适量的零花钱,以适应供养对象的特殊消费需要。
  (二)精神生活保障。农村敬老院要强调亲情服务,给予供养对象精神慰籍;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健身娱乐活动,活跃精神生活,组织供养对象进行适当的学习。
  第二十八条 服务规范。
  (一)护理规范。一是住房安排,应充分考虑房屋情况,根据五保供养人员的性格特点、个人意愿,合理安排五保供养对象住房,提倡自我服务、相互关心、相互扶助,尽量减小工作人员的护理负担。二是日常护理。负责或组织打扫卫生、整理房间、送开水、定期为院民换洗衣服;做好防暑降温和防寒保暖工作。三是特殊护理。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院民实行特殊护理,做到每天喂饭、喂水、喂药,帮助老人洗脸和擦洗身体等,保持供养对象清洁、无异味。 四是心理护理。根据五保供养对象的身体健康状况、社会参与意愿,组织五保供养对象自愿参加公益活动,保持其良好心态。
  (二)医疗保健规范。做好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为每位五保供养对象建立病历档案,记载五保供养对象健康状况和疾病治疗情况。定期为五保供养对象检查身体,对患大病的五保供养对象做到早发现、早治疗,对不明原因的疾病要及时送医院检查确诊,对患有传染病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进行隔离、治疗。定期做好休养区和院内公共场所的消毒灭菌工作,防止疫病流行。
  (三)环境卫生规范。生活区应干净整洁,无异味、无垃圾、无蚊蝇。农副业区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在院内或院外,但不能影响供养对象的日常生活。农村敬老院的室外环境,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做到整洁、美观、协调大方,并注意绿化美化工作。
  (四)膳食管理规范。一是加强膳食管理。炊事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体检,持证上岗,按照食品卫生要求烹制食品,做到整洁、卫生。每周有食谱,荤素、干稀搭配合理,一日三餐适时开饭,保证饮水供应。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日要安排生日餐,病人要安排病号餐,节假日要安排加餐。尊重少数民族习惯,根据需要分灶供应。二是抓好膳食服务监督。应通过院务管理委员会听取供养对象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对食谱安排进行调整,确保五保供养对象的满意率达到较高水平。要定期公布账目,膳食物资采购数量、价格要对五保供养对象进行公示,以加强监督。

第六章 五保服务网络和集中供养率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要建立以敬老院为依托的五保服务中心,村有五保服务组,村民小组明确专人兼管五保工作。五保服务中心要建立健全院内和散居五保户的档案资料,每月走访散居五保户不少于2次,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有走访记录,并不定期的组织散居五保户到敬老院参加形式多样的文体活动。
  第三十条 五保户入院率。2009年各县(市)五保户集中供养率不低于15%,以后要按照每年5%的递增比例,逐年提高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率。
  第三十一条 敬老院和五保服务中心要定期发动社会力量,为五保户献爱心、做好事,组织开展为五保对象公益捐赠活动,所接受的款物使用情况要公示,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财产管理和院办经济

  第三十二条 敬老院的新建、撤销须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地区民政部门批准,其中旧敬老院的置换和变现,所得资金全部用于新的敬老院建设。
  第三十三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它财产,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门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要建立健全敬老院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审计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积极发展院办副业、院办产业。院办经济收入主要用于改善院民生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河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38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五月九日

 

河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实现富民兴市新跨越,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状况,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在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的荣誉。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挂靠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证书。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在本市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根据科技部制定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有关审批、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㈠ 技术开发类成果;
㈡ 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㈢ 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㈣ 社会公益类成果;
㈤ 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理论研究)。
第九条 经技术鉴定或学术评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成果,可以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㈠ 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㈡ 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㈢ 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区内领先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㈣ 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科技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㈤ 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的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者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等级的设置,按照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学术价值、经济社会效益状况分为三个奖励等级,即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项。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以下单位推荐:
㈠ 县(市)区人民政府;
㈡ 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任务来源逐级申报推荐。
第十四条 中央、自治区驻我市单位或者我市外的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项目实施受益单位向所在地科学行政部门或者按项目所属行业向市有关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受理推荐材料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评审费。
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将提供的评审材料和证明材料报送奖励办公室。
奖励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作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和等级的决议。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评审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一等奖奖金三千元、二等奖奖金二千元、三等奖奖金一千伍佰元。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市本级财政预算科技三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审批、登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获得市科技进步奖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5]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十堰市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为加强社会用语用字管理,纯洁祖国语言文字,促进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提高城市文明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凡辖区内的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办法。党政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为四大重点领域。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制定本单位用语用字的管理规定。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语用字的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工作。
  三、普通话的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标准,用汉语拼音拼写现代汉语以198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标准;规范汉字的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汉字字形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四、大力推广普通话。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作为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公务员录用条件。四大重点领域中,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干部、职工,应当达到相应的普通话规定等级。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带头说普通话,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凡主持会议、媒体采访、外事活动,一律使用普通话。各单位将普通话作为机关文明用语,对干部职工说普通话提出明确要求。机关工作人员应将普通话作为工作用语、会议用语和交际用语。
  五、规范社会用字,严禁使用不规范汉字。辖区内面向社会使用的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汉字都必须符合规范汉字要求,均不得出现使用错别字,使用超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允许范围的繁体字,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不规范的简化字,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以及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的现象。对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等出版物和广告宣传品用字,影视屏幕中台标、厂名、电视片名、字幕、栏目、广告等用字,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牌匾(单位名称牌)、标志牌及标语、广告、大型活动名称等各类用字,计算机软件所涉及的中文信息处理用字中出现的不规范汉字情况,责任单位要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整改,对在限期内确实不能改正的大型石刻、或造价在2000元以上的金属、锻铸及其他牌匾上的不规范社会用字,可暂在显著位置配放书写规范字的副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六、建立社会用语用字监管制度。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对出版物用语用字以及印刷用字的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对广电媒体用语用字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企事业单位商标、商品包装物、广告牌及牌匾用字的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名称牌、门楼牌、招牌、地名牌用字的监督管理;金融、贸易、交通、旅游、卫生、邮政、信息产业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服务行业用语用字的监督管理。
  七、落实检查和奖励办法。把规范用语用字列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创建的重要内容,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社会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语言文字应用规范且不及时纠正的单位予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被处理的单位不得参加当年文明单位评选。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