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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8 23:5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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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省府令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货物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正常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货物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含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货物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以国营、集体企业为主体,适度发展个体运输业,保护正当竞争。
  第四条 公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为营业性运输;为本单位内部生产环节和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为非营业性运输。
  第五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公路货物运输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货物运输工作。
  交通部门应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等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公路货物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油料供应的可能,有计划地发展汽车运输业。
  第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三个月以上)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办理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营运车辆须经当地车辆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车牌证、行驶证,驾驶人员须持有与所驾驶车辆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证;
  (二)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单位的证明,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
  (三)持经营许可证、行驶证、驾驶证等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同时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私营运输企业和运输个体户还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险和货物运输险(或承运责任险)。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由交通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八条 机动车辆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须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营运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九条 城市(不包括郊区乡、镇)、县城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非农业个体专业运输户的拖拉机,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按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按第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险。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按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拖拉机,为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不论是否发生费用结算,持乡、镇政府证明,即可运输。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货车运力为余需参加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应按第七条规定办理手续。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军队自用货车,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除由交通部门组织参加临时营业性货物运输外,不得参加营业性运输。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歇业,应在三十天前向原批准的交通部门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交通专业运输企业是社会公用运输力量,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经营重大物资和港、站、货场集散物资的运输业务;非交通专业运输企业,主要经营本部门、本系统物资的运输业务;乡镇集体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主要经营当地农副产品、生产建设和生活物资的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积极发展零担货物班车和集装箱运输。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管理,并悬挂营运线路标志牌。营运线路实行省、市(地、州)、县(市、区)交通部门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完成。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和重点物资,由当地交通部门组织协调,开展合理运输。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由托运人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地区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危险货物的运输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定运输合同,明确承、托运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加强对公路货物运输的组织、管理,沟通承、托运双方关系,引导和组织企业加强横向联系,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鼓励、支持开展公路货运信息有偿服务,为空驶车辆组织配载,提高实载率。
  第二十条 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部门报送统计资料,使用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行车路单,使用交通、税务部门制定的货物运输结算凭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同交通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和服务费的费目费率,跨省运输的货运车辆在省外执行当地运价或按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养路费。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还应按规定交纳公路运输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车籍所在地交通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比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处罚。上缴财政。
  应当给予工商、物价、税务、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运输任务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路货物运输管理人员利用职务受贿、索贿、敲诈勒索等违法乱纪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禁运货物:指须经国家指定机关批准并出具准运证明方可运输的货物。
  限运货物:指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各部门规定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对流通量实行限制的货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组织实施,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5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航道(长江航道除外)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按国家通航技术标准规划的水路运输通道,其管理范围包括水域、河床、通航净空,以及岸堤(护岸)、船闸、助航标志、服务区(站)、停泊锚地、绿化建设用地等设施。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水利(水务)、市容市政、园林和绿化、农业、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航道网规划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综合运输网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水路运输发展的实际,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以及建设与国家、省水运主通道相衔接的高等级航道网的需要组织编制。

  第六条 航道网规划包括市级干线航道网规划和县级市(区)航道网规划。

  市级干线航道网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市(区)航道网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和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航道网规划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经济发展和航运功能调整适时修订,修订程序按规划编制程序执行。

  第八条 航道的等级分为规划等级和现状等级。对于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航道,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

  除已列入省干线航道网规划的航道,航道网规划内航道的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岸线外两侧各二十米予以控制。

  航道交叉口、弯道等特殊航段的规划控制线需要大于二十米的,由交通运输、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公布。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航道管理机构发现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移送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航道严重损坏,航道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通航。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航道。

  使用航道造成淤浅、设施损坏或者对航道产生其他损害的,应当予以赔(补)偿。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在作业区上下游两侧显著位置设置告示标牌。

  从事疏浚、清障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将作业范围和废弃物弃置地点书面告知航道管理机构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在航道上新建桥梁的,应当一跨过河,通航净空尺度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等级标准。

  确需在水中设置墩柱的,通航孔净宽不得小于航道规划等级宽度,并应当按规定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应当与桥梁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桥涵标及墩柱防撞保护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桥梁的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设置防撞设施不得缩小桥梁通航净宽。

  第十三条 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建(构)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等级底标高以下2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等级底标高以下1米;

  (三)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十四条 因航道等级调整,临(过)河设施不能满足航道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改建。

  第十五条 在航道两侧建设码头,应当选择航道顺直段,码头与桥梁、弯道、航道交叉口等的距离应当在200米以上。河面宽度小于航道规划等级宽度加富裕宽度之和的水域,应当采用挖入式港池。

  挖入式港池、码头的专用水域与航道的交叉口,其曲率半径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等级及航道管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因吞吐量、使用功能等发生改变,影响航道正常使用的码头,应当按航道管理规定扩建或改建。

  第十六条 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建(构)筑物等工程设施,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或者使用航道岸堤(护岸)等设施的,在工程结束后或终止使用的,应当恢复航道原状,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经航道管理机构催告后仍不恢复或者恢复不到位的,由航道管理机构用其交付的保证金代为恢复。

  第十八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航道和助航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禁止在船闸引航道和引航道外200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等影响通航的行为。

  第二十条 船舶在船闸引航道发生搁浅、沉船等造成航道堵塞、断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通航的,船闸管理机构可以关闭船闸,并责令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立即清除。情况紧急的,船闸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源头管理,在航道起讫点或者出入口设置告示标牌,告示航道的通航标准。

  船舶应当按航道通航等级标准使用航道。对超等级使用航道的,除依法处罚外,还应当对航道的损害依法予以赔(补)偿。

  第二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网规划在航道的船闸、货物集散地、船舶待泊区逐步设置水上便民服务区(站),提高航道综合服务能力。

  服务区(站)应当逐步完善船舶停靠、装卸、检修、回收垃圾和加水、加油、购物、咨询等便民服务功能。

  第二十三条 专用单位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专用航道(包括旅游航道)及其航 道设施,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行业指导。

  第二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所许可的事项进行检查,建立健全航道的现场监管机制,及时处理违反航道管理规定的行为,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航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航道管理机构按照《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对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构想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景国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49年成立到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一直是一个单一法制国家(不考虑台湾因素),即全国施行统一的法律,各地适用的法律制度没有什么不同。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地方性法规是不得同中央的法律相抵触的。
但是,香港和澳门分别于1997年和19999年回归,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基本法》的施行,使得我国单一法制国家的情况发生了变化。根据这两个基本法和我国宪法,这两个地方的原有的法律制度在回归后相当长的时间内(至少50年)基本不变,而它们原有法律同在内地适用的法律有很大的差别。
这意味着,在中国领域内出现了两种以上在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中国法律制度的整体结构已经从单一走向复合或者说是多元。在多元法制国家内部,不同法律制度的存在会带来一系列在单一污秽国家不会产生的法律问题,如区际法律关系,区际法律冲突,区际司法协助以及区际法律协商、协调与合作。
一、区际法律冲突的一些基本问题
区际法律冲突是指在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
区际法律冲突,是在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人民进行交往的过程中产生的,即在一国内部出现区际法律关系或跨地区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
在一国内部,产生区际法律冲突的条件主要有:1、在一国内部存在首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的法域;2、各法域人民之间的交往导致产生众多的区际或跨地区的法律关系;3、各法域互相承认外法域人在本法域的法律地位;4、各法域在一定条件下互相承认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区域内的域外效力。①
区际法律冲突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冲突尤其是国际法律冲突的特点:1、它发生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2、它是在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3、它是一种私法方面的冲突;4、它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横向冲突,即该国也有总的宪法和一些全国性的法律,而区际法律冲突产生于平行的一些法律之间。
二、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和特点
目前,香港和澳门已经回归,而近来台海两岸的交往也密切起来,促使各地区人民之间交往日益频繁,更加广泛和深入。但是,由于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施行互不相同的法律,是相互独立的法域,在各地人民的区际交往中,当某一事项或一项争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区时,究竟应该哪个地区的法律处理争议的问题,亦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不可避免地会产生。
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与一般的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和条件是密切
联系的:1、港澳的回归,以及将来台湾的统一,这两大原因,使我国产生了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域,各自有自身独特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这些都①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第131页是我国产生区际法律冲突的先决条件;2、四地人民的民商事交往日益发展,必然产生众多的区际法律关系。例如近来,台湾主要政党的领导人相继文章大陆,将会进一步促进两岸人民的交流。各种法律关系的产生不可避免,必然促成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3、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都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承认其它三地人民在本地的法律地位。使得各自享有了一定的主体资格;4、四地在一定条件下都互相承认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的区域内的域外效力。
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与其他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相比,有自己一些特点①:首先,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法律冲突相类似,这是由于我国的四地的法律制度差别太大引起的。我国四地各自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从这一点来看,中国的区际法律趋同的步伐将会艰难缓慢;其次,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有属于同一个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香港、澳门和台湾,也有属于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大陆和港、澳、台地区。而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这种情况,它们都是同一种社会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最后,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同一法系的区际法律冲突,又有属于不同法系的区际法律冲突。
三、区际法律冲突解决的方法
对于区际法律冲突,鉴于其与国际法律冲突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当然其解决的方法也差不多。一般来说,现代这际社会用于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方法主要有冲突法解决方法和实体法解决方法两种。那么这两种方法对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也是适用的。
(一)、冲突法解决方法
这种方法是通过制定各地区或全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涉及其他地区法律关系应适用那一地的法律,从而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实际上就是法律适用的冲突,而冲突规范恰恰就是指定适用的法律的,因而,它是一种有效的方法。
不过,冲突规范只是指定了所要适用的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所以它只能是一种间接的调整方法。另外,该种方法只作立法权的选择,并不问该管辖权地区有无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和具体内容如何,因而缺乏针对性。
(二)、实体法解决方法
这种方法是指各地区通过协商,制定统一的实体法,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方法,避免出现区际法律冲突。这是一种直接的调整方法。
运用这一种方法,可以更快更直接的调整涉及外区域的法律关系,但是这一方法又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它适用的领域比较有限,只是在合同等趋同化的领域内应用较多,而在婚姻,继承等方面又有差别;其次,对于立法权限的划分也难以协调,因为没有统一的立法机构统一立法,对于实体法的建立,必然会引起与本区立法方面的法律相冲突的情况。
所以说,实体法和冲突法两种方法都各有优势,因而两者要结合起来应用。这样才能更好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四、对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构想
对于解决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当然不能脱离一般的方法,只不过在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中应有自己的特点:1、我国的四个地区,有着相似的文化背景,①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中化民族的许多文化传统都是相通的,因而,对于实体法方法应用的领域就相对能更宽一些;2、对于冲突法方法,我们可以通过协商的原则,使各自的冲突规范相对能够统一,减少冲突规范相冲突的情况;3、有关立法权限的划分,这一点也不必要求由中央机关制定一个四地通行的法律,只需各自立法,内容相差不大就行。
当然对于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最理想的方法是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但这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不可能的。因而解决这一问题,应该按照以下步骤来进行:首先,各地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其次,在协商和协调的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最后是制定统一的实体法或各自适用相似的实体法。当然,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现今,四地基本都是走第一步。对于第二步,应该开始讨论和作出行动。
我国现在正在制定民法典,我认为,对于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内地就将有关内容规定在民法典中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一篇中,单列成章。现在,我国的法律,对于涉及港澳台的法律关系的,一般都等同于涉外关系。在解决的过程中,也很顺利。所以,对于解决方法,我们应该视为涉及外国一样。
具体的内容应该包括:
首先规定该章适用范围,然后就管辖权、就适用的法律、重要的连结因素(住所、国籍等)、其它三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基本的处理原则等作出一般性的规定。这些问题的规定,应充分考虑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毕竟我们一个统一的民族,不能完全与国际私法的内容相同。
其次,就是关于一些问题做具体的规定,如主体资格、婚姻和继承等方面、知识产权、合同、物权等作出规定。基本的内容,应该延续现有的一些处理方法,加上与其他地区等同但不危害内地人民权利的一些条款。这里面应该就一些冲突规范和一些经协商一致的实体规范都作规定。
再次,应就外国法院适用我国法律出现区际法律冲突的情况作出规定。
最后,就区际司法协助以及区际法律协商、协调与合作作出规定。并且,将国家致力于致定统一的实体法的目标作为一项任务而予以规定。
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问题,我们只能将每一步都走好,在充分尊重各方的基础上,逐步的实现趋同化,最终使国家的法制达到统一。对于第三步的实现,应该与第一、二步同时交叉进行,但不能取代前一步,慢慢的走向法制的统一。只不过,这一过程将是在很长时间以后的事,至少是特别行政区成立五十年后,以及台湾统一以后的事情了。

参考文献
1、黄进:《中国法的新发展:从单一法制到多元法制》,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第七章,武汉大学出版社
2、JIN HUANG and XUEFENG QIAN: “ONE COUNTRY, TWO SRSTEMS,”THREE LAW FAMILIES AND FOUR LEGAL REGIONS:THE EMERGING INTER-REGIONAL CONFLICTS OF LAW IN CHINA ,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第八章,武汉大学出版社
3.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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