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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报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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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报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报工作的意见

(2002年9月13日)

教社政〔2002〕10号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报快速发展,不仅数量有较大增加,而且整体质量也有明显提高,不少刊物形成了自己的品牌和特色;在及时反映高等学校教学科研成果,促进学科建设和学术人才的成长,繁荣发展我国哲学社会科学事业和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经济社会和科技教育的快速发展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挑战,为哲学社会科学的研究提出了一系列重大的课题和更高的要求。江泽民同志总揽全局,于2001年8月7日、2002年4月28日和7月16日先后三次就哲学社会科学发表了重要讲话,内涵丰富,论述精辟,是繁荣发展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的理论纲领和行动纲领。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7.1”重要讲话和“5.31”重要精神,以及关于发展繁荣哲学社会科学的“8.7”、“4.28”、“7.16”三次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报工作,不断提高学报的办刊水平,特提出如下意见。



  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学报要始终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哲学社会科学的三次重要讲话精神,牢牢把握正确的办刊方向和宗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出版方针政策,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办刊要有新思路,工作要有新局面。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进一步加强对重大现实理论问题的研究,努力组发具有创新价值的理论成果。学报要在加强基础研究、促进学科建设和发展的同时,正确认识和处理理论与应用、历史与现实的关系,立足当代,立足国情,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关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积极组发研究解决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尤其是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重大问题的成果,为党和国家的决策提供咨询和理论依据,为推动哲学社会科学理论的建设和发展提供新鲜观点、材料和方法。  要认真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学报要积极组织开展各学科有关重要问题的深入讨论,大胆支持学术理论的探索创新和不同观点、不同流派的自由争鸣。努力创造一种民主平等、自由宽松、相互切磋、共同进步的学术氛围。



  充分认识哲学社会科学学报在发展繁荣哲学社会科学事业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切实加强与改进学报工作,不断提高办刊水平。
  要充分认识高校社科学报的地位与作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报是高等学校主办的、刊登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论文的、高层次学术理论刊物,是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工作和我国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连续、集中、全面反映高校教学科研成果,是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载体,是展示高校学术水平的重要窗口,是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的重要桥梁,是发现培养学术人才的重要园地,是塑造学校形象、创造学校品牌的重要途径,在推动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和繁荣发展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在承担哲学社会科学“认识世界,传承文明,创新理论,咨政育人,服务社会”的神圣职责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牢固地树立精品意识,努力打造学报品牌。各学报的主办学校及学报编辑部,要以质量求生存,以特色求发展;要及时了解和掌握各学科研究的动态和发展趋势,重视研究各学科前沿问题、重大现实理论问题、热点难点问题以及新兴学科、交叉学科、边缘学科中的问题;要注意立足本地、本校,发挥各自的学术优势,办出学报的个性和特色;要重点办好特色栏目,推出更多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较大学术影响的精品力作。
  要充分发挥学报在培养科研人才方面的作用。要热情扶植、精心培育中青年教学科研骨干,广泛联系作者,在刊物周围团结一支高水平的作者队伍。



  与时俱进,活跃办刊思路,不断推进学报改革。面对经济全球化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学报的发展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高等学校必须深化学报改革,促进学报发展。
  要转变高校社科学报的办刊理念,打破传统封闭的办刊模式和千刊一面的局面,鼓励各高校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引进新的办刊机制,在管理体制和办刊模式等方面做出有益的探索,不断增强刊物的活力和竞争力,使高校社科学报的工作更加适应新世纪发展的要求。倡导高校学报走整合之路,创办代表我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水平的专业性学报;鼓励若干高校社科学报进行合作或联合,走联合之路,把刊物做大做强;支持高校社科学报在保持各高校主办的现有格局不变的情况下,根据各地和各校的实际和特色,创办特色栏目和名牌栏目,走内涵式发展之路,塑造各自刊物的学术个性和文化特征。
  要进一步优化学报结构,启动名刊工程。随着高等教育体制的改革与办学模式的变化,有关高校要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要求,进一步做好现有学报的调整工作,实现从数量增长为主向质量提高为主的转变。要树立特色化的发展理念,走特色化的发展道路。要精心选择一些学校学术实力雄厚、办刊基础较好的学报,在教育部和高校大力支持下,争取在三五年内创出一二十家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高水平的大刊名刊,以此带动全国各高校学报整体质量的提高。
  要严肃学术纪律和学术规范,建设优良学风和文风。高校学报要逐步建立一种有效的机制,杜绝关系稿、人情稿以及学术赝品,倡导甘于寂寞、潜心钻研、实事求是、严谨治学的学风,反对学术研究上的急功近利、投机取巧乃至剽窃抄袭的行为。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审稿制度,有条件的学报,可以逐步实行同行专家的双向匿名审稿制度,切实保证审稿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要积极探索、改革学报的管理体制。各高校要按照高校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的方案,积极进行高校学报人事、用工、分配制度的改革,实行主编负责制和全员聘任制;建立健全竞争激励机制,严格工作考核与管理,奖优罚劣,奖勤罚懒,不断调动工作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提高工作的效率与质量。
  建立社科学报评估体系,促进学报办刊条件的改善和整体质量的提高。为了激励各高校办好学报,教育部将逐步建立科学的学报评估体系,像对重点学科评估一样对学报的办刊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并把学报的评估情况作为衡量学校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对办得好的学报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办刊条件差、学术水平低的学报要提出警示,限期整改。
  要充分发挥行业学会的作用。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报学会是联系各家学报与学报主管部门的桥梁和纽带,要积极支持学会在组织学术研究、培训编辑人才、进行学报评优等方面开展有益的活动。



  各高校要进一步加强对学报工作的领导,为办好学报提供切实保障。
  各高校必须把学报工作列入学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学报工作的领导。学校党政领导要像重视教学科研和学科建设一样重视学报工作,定期听取汇报,研究解决办刊中的问题,检查学报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和办刊质量状况。
  要加强学报编辑部的建设,这是办好学报的关键。高校社科学报编辑部是校属院(系)一级的学术机构,由学校直接领导,由一名党委书记或校长分管。学报编辑人员是学校教学科研队伍的一部分,应列入教学科研编制,享受与教学科研人员同等的待遇。对于长期从事学报编辑工作,爱岗敬业,为办刊做出突出贡献的主编、副主编或骨干编辑,应纳入学校学术带头人或学术骨干队伍的建设计划,为其提供从事科研的条件和给予必要的奖励。
  要按德才兼备的原则,聘用具有较高政治水平和专业水平、作风正派、有一定组织能力,具有高级职称的优秀人才担任学报主编。要按刊物覆盖的主要学科配备一定数量的编辑人员。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对编辑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要创造条件,鼓励编辑参加国内外的学术交流和研讨,开阔眼界,了解学术发展的前沿和动态。提倡编辑到院系所兼职做教学和科研工作,同时选聘知名学者到编辑部兼职,参与选题策划和做栏目主持人。通过学者和编辑的双向兼职,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守纪律、懂经营、专兼结合的精干高效的编辑队伍。
  学校根据需要设立学报编辑委员会。学报编辑委员会应积极发挥其在学报工作中的指导、监督、咨询作用。


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8月13日通过的《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15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授予,鼓励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人士,可以被授予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为广州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发展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有重要价值的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促进本市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济合作、融合发展,增强本市的区域竞争力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促进本市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发展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提升广州国际形象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享有较高社会声誉,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重大科技成果,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为本市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士,可以由本市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为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也可以由本人自荐为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
  本市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的,应当经被推荐人同意。
  第四条 推荐和自荐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分别由下列部门受理:
  (一)被推荐人或者自荐人是华侨、港澳同胞的,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
  (二)被推荐人或者自荐人是台湾同胞的,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受理;
  (三)被推荐人或者自荐人是外籍人士的,由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
  第五条 推荐和自荐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广州市荣誉市民推荐表》、《广州市荣誉市民自荐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广州市荣誉市民推荐表》和《广州市荣誉市民自荐表》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受理部门在收到推荐和自荐材料后,应当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核确定的荣誉市民人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公示后有异议的,受理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三十日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汇总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有关荣誉市民称号授予的议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华侨外事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荣誉市民称号授予议案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外事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外事民族宗教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关于议案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决定草案中的荣誉市民人选逐一表决,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举行荣誉市民称号授予仪式,向荣誉市民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十一条 本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授予一般三年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以享受下列礼遇:
  (一)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州市委员会的会议;
  (二)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三)应邀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题调研、决策咨询等活动;
  (四)进出广州有关客运口岸时,由有关部门协调查验单位提供专门通道或者通关便利;
  (五)获赠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荣誉市民的沟通和联系,通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听取荣誉市民的意见和建议,宣传荣誉市民事迹。
  第十四条 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活动的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荣誉市民称号撤销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荣誉市民称号的;
  (二)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严重不相称的行为的。
  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局 等


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2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环境保护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环境保护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环保办公室:
现将《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的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破坏自然保护区的土地。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土地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对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土地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 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自然保护区土地资源的数量、质量、类型、分布利用和土地权属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登记,建立地籍档案制度,并将有关资料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
自然保护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证书。依法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因自然保护区的划定而改变。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规 划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及其依法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同级人民政府对自然保护区规划的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自然保护区或者划定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设置界标。
因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使用,不得违反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的规定。
依法使用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严格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改变用途时,需事先征求环境保护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依法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土地使用面积,而且不致危害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及其保护对象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建立污染、破坏或者危害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设施。对此类设施用地,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建立其他设施,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立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垦、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自然保护区所划定的区域开展旅游,应维持原地貌和景观不受破坏和污染。
在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当地群体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危害自然保护区功能的活动。
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受到破坏并能够复垦恢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九条 因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其他特别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及外围保护地带修筑有关建设项目时,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不得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
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受到破坏、侵占、买卖或者非法转让时,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未经批准,建设项目非法占用土地的或者未按批准用途、要求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触犯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环境保护局1989年8月1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