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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8:1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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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09〕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加强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管理,现将《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管理办法.doc

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统筹城乡卫生事业发展,提高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使用效率,增强乡镇卫生院的服务能力,为农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根据财政部、卫生部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卫生部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以下简称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
第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确定或协调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参与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区域内所有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不论所有制、机构等级、隶属关系和经营性质,均应服从安排。
第四条 支援队员参与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时间应当计算为卫生支农的时间。
第五条 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要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注重实效、保证质量的原则。把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与其他形式的城市卫生支农工作有效结合,建立完善相应的绩效考核制度。
第六条 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的任务是:采取临床服务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规范管理等多种方式,提高乡镇卫生院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能力,为农村培养一支留得住、用得上、懂技术、会管理的队伍,使乡镇卫生院能够切实承担起维护农民健康的责任。

第二章 项目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卫生部项目管理方案的要求组织实施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
第八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城市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选派政治素质高、医德医风好、专业技术精、身体健康的医务人员组成医疗队,到乡镇卫生院开展支援工作。
第九条 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负责制订项目规划,组织项目申报,制订项目管理办法,部署年度项目工作,对项目进行督导检查等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省(区、市)项目实施方案,部署本省(区、市)项目工作,在全省范围内选派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开展项目督导检查,总结项目工作等。
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项目实施方案,了解本地区乡镇卫生院支援需求,开展项目督导检查,总结项目工作,选派满足受援卫生院需求的支援队员等。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项目日常管理,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掌握本地区受援卫生院的需求,组织受援卫生院制定受援计划、确定工作目标,帮助和指导受援卫生院为支援队员创造工作、生活条件等。
第十条 项目省(区、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主管领导任组长,相关业务部门为成员的领导工作小组,建立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工作协调制度,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项目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项目实施方案报送卫生部备案。
第十二条 每年度项目结束后,项目省(区、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逐级报送本年度项目执行情况,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成效、存在问题和资金使用等有关方面。按照卫生部业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将项目情况汇总并分类别填写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情况登记表后,会同本省(区、市)项目工作总结,一并报送卫生部。

第三章 支援、受援单位的职责
第十三条 支援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加强组织管理,成立领导机构,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组织本单位医务人员参加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工作,完成规定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任务。
第十四条 支援、受援双方要从受援地区农村居民医疗卫生需求和受援卫生院工作需要出发,签订对口支援的书面协议,明确支援工作目标、任务、内容、方式以及双方的责任、权利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支援单位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和受援卫生院的需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合理安排支援人员的派驻时间和数量。每批支援队员轮换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以确保支援工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六条 支援单位要帮助受援卫生院培养专业技术人才,提高受援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受援卫生院应当妥善安排支援队员的工作与生活,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确保支援队员顺利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支援单位要对支援队员进行支援前的培训,介绍乡镇卫生院工作的特点、支援任务、目标以及有关政策措施等。
第十八条 支援单位负责发放支援队员参加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期间的工资待遇,确保其支援期间的福利待遇、岗位、职务、职称等不低于支援前。
第十九条 支援单位应当把支援队员在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工作期间的表现纳入定期考核范畴。对工作成绩突出者,应当在岗位聘用、职称晋升、进修学习、提拔任用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条 受援卫生院负责支援队员的日常管理,在其支援工作结束时提出书面考核意见,由其所在单位纳入个人档案,作为职称晋升和年度考核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支援队员在支援期间由支援单位和受援单位共同管理,以受援单位管理为主。

第四章 支援队员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支援队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选派和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支援队员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特长,结合受援卫生院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农民群众的医疗卫生需求,在确保医疗质量和病人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开展支援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支援队员的具体职责主要包括:充分发挥自身专业技术优势,承担农村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开展巡回医疗、健康教育和公共卫生服务;组织技术培训、查房会诊、手术示范、病例讨论、专题讲座;指导受援卫生院完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帮助受援卫生院开展适宜技术和被核准的或具备条件的诊疗项目,逐步满足广大农民群众基本卫生服务需求。
第二十五条 支援队员应当把维护农民群众的健康放在首位,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行医规定。
第二十六条 支援队员要大力宣传、贯彻党和国家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开展健康教育,普及防病知识。
第二十七条 支援队员应当自觉接受受援卫生院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不得收取受援卫生院发放的奖金、津贴等任何费用。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省级卫生部门协商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配套资金,及时将资金分配到项目实施单位,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专项资金主要补助支援单位,用于支援队员的交通、伙食补贴以及为受援卫生院配备生活设施,解决对口支援期间队员的生活需要等。
第三十条 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加强资金管理,做到专账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滞留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项目省(区、市)应当按照财政部、卫生部《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4〕24号),财政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办社〔2006〕23号)和卫生部、财政部相关文件要求,合理安排和使用专项资金,不得超标准、超范围支出。项目组织管理、监督评估等方面的工作经费不得挤占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卫生部通过抽查的方式对项目省(区、市)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三十三条 项目省(区、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工作绩效考核办法,组织实施考核工作。
第三十四条 督查情况和考核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衡量支援、受援单位工作成效的重要内容,并与以后年度项目资金安排挂钩。
第三十五条 对没有正当理由未能完成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支援、受援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廉洁行医有关规定的支援队员,由受援卫生院向支援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支援单位应当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支援队员在工作期间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各项目省(区、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尚未纳入中央财政支持范围的地方开展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佛山市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佛山市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法(2003)1号

广东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指定佛山市、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请示收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经研究,批复如下:
指定广东省佛山市、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范围由两院分别确定。
此复。

二〇〇三年一月一日



一、隐名投资概述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及分类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投资人(隐名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不管投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也不管是投资于合伙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在投资形式上,不管隐名投资人是附着于某一显名股东,还是几个股东身上,亦或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各成系统,一方只管出资,一方只管经营;在经营方式上,不管其是否控制、参与组织或只是纯分享股东的权益与分担股东的风险,都属于隐名投资。实践中,隐名投资存在着多种不同的情形。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隐名投资作如下不同的分类。1、根据隐名投资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隐名投资可分为完全隐名投资与不完全隐名投资。2、根据形成方式的不同,隐名投资可分为协议隐名投资与非协议隐名投资。3、根据隐名目的的不同,隐名投资可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

  (二)隐名投资的特点

  1、从实际行为来看,隐名股东向公司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隐名股东基于其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契约关系,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隐名股东的出资多为货币形式,其出资构成公司资本总额的一部分,由于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具有投资合议,因此在对内的股东资格确认上,隐名投资人具有确定的股东地位。隐名股东在与显名股东的主体构成方式上并无二异,均可由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构成。实践中,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未达到当初与显名投资人约定的数额或根本未履行隐名出资协议,往往导致纠纷。

  2、企业实际的出资人与名义上的出资人不一致。实际的出资认购人是隐名投资人,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显名投资人。

  3、显名投资人系以自己的名义向企业投资。这一点使隐名投资与代理区别开来。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  

  4、隐名投资人对企业债务只在自己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5、隐名投资人承企业的盈亏风险,享有权利又受约束。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同,隐名投资是投资而非借贷,因此隐名投资人并不享受固定的收入。另外,隐名股东具有实际股东身份,因此其享有的股东权利与显名股东具有等同性。而由于受到法律规定及委托股权合同的约束,隐名股东的权利又受到限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优先于对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