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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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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政发〔2007〕129号 2007年12月29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1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减少伤亡事故发生,促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实现安全发展、科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高危行业包括井工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设备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隐患分为三级,即:一般隐患、重大隐患、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
  (一)一般隐患是指由企业下属单位(车间、矿井、区、队等)掌握整改的隐患;
  (二)重大隐患是指由企业掌握整改的隐患;
  (三)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是指一时难以整改,需要在以后或局部停产治理的隐患。
  第四条 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的隐患负有排查、登记、治理的责任。
  第五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即指实际上指挥、控制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大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对本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隐患排查治理督办的责任主体,对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核查、检查、抽查和督办的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


  第七条 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企业的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管理人员及企业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隐患排查治理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企业的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负责人、管理人员及岗位操作人员应坚持日常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企业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应当组织进行经常性的隐患排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由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等相关人员参加的隐患排查。
  第九条 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必须向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重大险情随时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和自治区直属企业的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其它企业的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监管关系确定。
  第十一条 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监管企业重大隐患的排查、登记、治理工作进行核查,每月组织一次现场核查。
  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监管企业每月组织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检查,查出的一般隐患应责令企业立即整改,重大隐患应责令企业制定治理方案并监督其实施。
  第十二条 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的排查、登记、治理工作进行核查,每季度组织一次全面核查。
  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监管企业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每次检查面不得低于20%。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区企业报告的重大隐患的排查、登记、治理工作进行核查,现场核查每季度一次。
  组织有关专家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现场会诊,帮助企业加快治理进度,并对重点企业进行抽查。


第三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登记


  第十四条 建立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网站,用于安全生产隐患的登记、统计和分析,对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实时监督。设自治区、盟市、旗县和企业四级平台,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应将安全生产隐患的各类信息分别登记。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应有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安全生产隐患信息网的运行和维护,配备长期固定的录入工作人员,制定操作规程。专门机构或人员应对各自负责的网上信息定期、定时加以分类和分析,并按照筛选、录入、分类、分送、请示、反馈等程序逐一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六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基础信息的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准确、明晰。企业各岗位、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都要设立隐患登记台账。企业应定时将各部位隐患台账分类统计,经主要负责人核查无误后,录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网。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企业查出的安全生产隐患,其有关信息应由发现者经过详细核实后,并将有关请示和处理结果一并录入信息网站。各业务部门负责对相关信息整理后,交由专门人员录入信息网站,综合信息由专门机构负责录入。
  第十八条 登记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联系电话、安全生产许可证号、企业详细地址、企业类型(大、中、小)、从业人数、企业性质、设计能力、生产能力、主要产品。该部分内容固定在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隐患排查信息网站平台上。
  第二部分包括重大隐患基本情况、发现人、发现时间、等级、治理措施、治理资金、应急防范措施、隐患整改完成时间、督办单位、督办负责人。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网要与其它行业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网实行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与督办


  第二十条 发现重大隐患,企业应立即组织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排查出的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必须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必须包括:治理措施、治理资金、完成时间、应急防范措施、治理负责人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治理方案在发现重大隐患后5个工作日制定完成,上报旗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监督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完成后须报督办单位,由督办单位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一般隐患排查治理由企业负责人督办。
  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由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办。
  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由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办。
  上级交办的、举报的或影响特别大的重大隐患治理监督工作,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办的安全生产隐患亦为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督办任务,且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主要督办责任。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办的安全隐患治理工作直接督办。
  第二十六条 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半年对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督办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抽查其所监管企业。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各盟市、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督办情况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检查,并抽查盟市、旗县所监管企业。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次监督检查情况都要详细记录,建立档案,作为年终奖惩的依据。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相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管理和录入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进行隐患排查、现场核查或核查面未达到要求的;
  (三)检查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举报不予以处理的;
  (四)未按期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督办、治理责任的;
  (五)由于以上任何一种主观原因造成所监管企业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或者企业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对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三)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检测检验的;
  (六)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突出表现或立功表现的,给予一定的物资和荣誉奖励。
  (一)及时发现重大隐患,避免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二)在年终考评中,圆满完成各项督查、检查工作,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取得显著成绩,事故发生率明显下降的单位和个人;
  (三)科学合理的运用安全科技成果,使企业的生产工艺、材料、装备水平、生产环境有明显提高和改善,安全隐患显著减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高危行业以外的其它行业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参照本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和督办工作,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粮食储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厅(商业厅、商务厅、储备局):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1994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1994〕4号),要求“加强粮食市场的管理。管好批发,放活零售。今年上半年对粮食批发企业进行清理,符合条件的重新登记,保证国有粮食企业掌握批发。”为贯彻落实这一指示精神,各地要
切实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稳定市场,做好对粮食批发企业的清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粮食市场管理,整顿粮食批发企业,目的不是把市场管死,而是要促进粮食市场的有序流通。要通过整顿粮食批发企业,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现有经营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加强遵纪守法的教育,打击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粮价等扰乱粮食市场的不法
行为,使市场行为规范化、法制化。
二、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当地已登记注册的粮食批发企业进行调查摸底,掌握不同经济类型粮食批发企业的数量、1993年批发量及其占当地粮食批发总量的比例,并按照国家确定的有关粮食批发企业应具备的条件进行重新登记;对不具备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或
注销登记。在重新登记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征得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三、凡要求继续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一定的资信和自有资金,从事粮食批发经营时间一年以上,且经营业绩和商业信誉较好。
2.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包括固定场地、仓容和检验手段。
3.有一定的库存量,并承担社会责任。非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应服从于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管理,与国有粮食企业一道共同承担粮食批发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应常年保持一定量的库存。其库存量和库存粮食品种,
应视各地情况的不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凡未经过这次重新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今后不得再从事粮食批发业务,违者按无照经营论处。
四、从事粮食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属此次清理范围,也不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五、要通过这次清理整顿粮食批发企业,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为了确保国家掌握足够的粮源,做到放而有管,多而不乱,除承担国家粮食收购任务的单位和具备规定资格并经核准的粮食批发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许到农村直接采购粮食。销区粮食批发企业和用粮单位到产
区采购粮食,必须到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买,严禁场外交易,杜绝偷漏税费,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粮食、物价等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粮食市场管理。
六、这次清理粮食批发企业的工作,是贯彻中央提出的搞好粮食市场,做好农村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加强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工作要长期化、制度化。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粮食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做好部署,按时完成任务,并于今年9月底将清理结果报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4年7月2日

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财政金融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财政金融监管工作的通知

2008-10-08
财金[2008]46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多年以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作为财政部的派出机构,在金融财务监管、金融国有资产管理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监督检查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国有金融企业股份制改革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方式改革等的不断深入,财政金融监管工作的模式和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强化财政管理职能、明确工作范围、理顺工作程序,进一步发挥专员办协助做好财政金融监管工作的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专员办职责,高度重视金融财务、金融国有资产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金融监管工作是专员办保证相关财政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具体体现,专员办要继续认真扎实做好相关工作,保障财政金融监管各项基础工作顺利开展。重点工作如下:
  (一)加强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一行三会)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下同)的财务、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强化预决算管理。对所在地一行三会分支机构的预算进行监督,审核预算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支出预算编报的合理性、预算执行和财务管理的合规性,并对预算执行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价:检查预算执行情况;审核决算;根据需要对财务管理状况进行检查。
  (二)对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含全资、控股所兴办的经济实体,下同)进行资产、财务管理的监督检查,实施财务信息质量检查或专项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对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要做好以下工作:

  1.对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财经纪律,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督促其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参与监督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提出促进金融企业改进资产和财务管理的政策建议。

  2.督促政策性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加强资产和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加强财务核算,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提高经济效益:对财务制度、财务指标的执行情况以及按比例控制的费用项目进行财务监督;对呆、坏账损失按规定权限进行检查;对申报的非常损失进行调查核实和签署意见。

  3.监督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准备提取及余额变动情况,不定期检查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准备提取比例是否适当、是否按规定范围计提及使用、账务处理是否正确等。

  4.定期检查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核销是否符合条件、申报材料是否真实、有无应核销而隐瞒不报的呆账、责任是否认定及处理、账务处理是否正确等。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应不低于该机构每年核销呆账金额的20%。

  5.根据需要适时对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内容包括:抵债资产是否符合收取条件、手续是否规范、保管是否妥善,处置是否按规定程序操作、账务处理是否正确等。

  6.根据需要对中央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分支机构自主减免表外欠息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内容包括:自主减免表外欠息是否符合条件风险、账务处理是否正确等。手续是否规范、是否存在道德风险。

  7.根据需要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回收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资产公司的资产处置行为和处置程序的公开性、合规性进行监督,落实内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机制,促进资产公司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防范风险和控制损失:对资产公司拍卖不良资产的过程进行监督;对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协助办理中央管理金融企业产权登记和监督管理王作,统计、分析金融企业投资实体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和变动状况,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出资行为,检查金融企业投资实体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四)对各地开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中央财政保险保费补贴情况进行检查,内容包括: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补贴险种的投保规模(数量)、投保率、风险状况和经营结果等。

  (五)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进行审核、监督,确保贴息资金专项使用。

  (六)检查外国政府贷款中的中央贷款项目实施情况,内容包括:项目贷款资金及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情况、转贷和采购环节的合规性、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贷款项目的实施进度。竣工验收以及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等;负责所在地中央贷款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

  (七)财政部授权的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二、继续发挥专员办优势,切实做好财政金融监督检查各项工作

  (一)密切关注和掌握金融企业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政策情况纠正金融企业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政策的行为,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反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结合本地区金融运行情况,从改善和加强金融财务、资产监管,防范金融企业财务风险的角度出发,对重点问题进行检查、调查和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方法,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机制,注重检查成果的提炼和应用,提高专项检查成效。

  三、有关部门(单位)及地方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财政金融监管工作

  (一)根据专员办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协调好涉及监督管理的本系统单位或相关部门(单位)的关系,以确保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如实提供专员办监督管理所需要的各类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业务资料等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拒绝或阻挠专员办的监督和检查。

  (三)协助提供专员办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工作所需的相关金融信息和有关资料。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授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就地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商[1995]24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 政 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