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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6:1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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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法规[2008]15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监察厅、财政厅、建设厅、铁路局、交通厅、通信管理局、信息产业厅、水利厅、商务厅、民航局、法制办: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决定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公告制度,并共同制定《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予印发。为切实做好《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暂行办法》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是建立招标投标市场诚信机制的重要措施和有效办法。各地要抓紧按照《暂行办法》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已经建立的,应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进一步规范完善。
  二、严格执行《暂行办法》各项规定。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公告类别、公告内容、公告期限及相关程序要求发布公告,确保公告行为的准确、及时和客观。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按要求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三、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附件: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法制办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第四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同时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部门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公告部门负责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公告部门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应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互认共用,条件成熟时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
台。
第十七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注册建筑师是指依法注册,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在一个建筑设计单位内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房屋建筑设计是指为人类生活与生产服务的各种民用与工业房屋及其群体的综合性设计。
条例第二条所称相关业务是指规划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古建筑修复、建筑雕塑、有特殊建筑要求的构筑物的设计,以及建筑设计技术咨询、建筑物调查与鉴定、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等。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一)制定有关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规章与政策;
(二)检查监督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执业等方面的工作;
(三)按照对等原则,批准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注册建筑师资格的确认,以及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的许可;
(四)对与注册建筑师相关的其他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法规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实施办法;
(三)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执业等方面的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与二级注册建筑师相关的其他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协助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规章、政策,并贯彻执行;
(二)制定颁布注册建筑师教育标准、职业实务训练标准、考试标准和继续教育标准;
(三)定期公告注册建筑师考试信息和考试结果,按注册年度,公布全国注册建筑师名录;
(四)负责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工作,建立注册建筑师考试试题库,审定试题,确定评分标准;
(五)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核发、管理下列证书和印章:
1、由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2、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3、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六)负责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教育、职业实务训练、考试、注册、继续教育、执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检查、监督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行为;
(八)负责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注册建筑师机构的联络工作;
(九)负责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注册建筑师资格相互确认、以及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对等许可的审核与管理等具体工作;
(十)负责与注册建筑师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法规政策;
(二)协助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实施办法,并贯彻执行;

(三)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托,负责核发、管理下列证书和印章:
1、由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2、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3、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按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要求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四)受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报名资格的审查和一级注册建筑师全国考试的考务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教育、职业实务训练、考试、注册、继续教育、执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行为;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二级注册建筑师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每届任期三年。换届时,上届委员留任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委员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十九至二十一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其办事机构为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十一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九条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内分别设立监督委员会,按管理权限对一级或二级注册建筑师在执业中的违纪或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按条例规定配合行政机关或独立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注册建筑师协会是由注册建筑师组成的社会团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注册建筑师的法规政策;
(二)制定注册建筑师执业道德规范,监督会员遵守;
(三)对注册建筑师教育、职业实务训练、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支持会员依法履行注册建筑师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承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托的有关注册建筑师方面的工作;
(六)开展注册建筑师社会团体间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和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部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建筑设计前期工作、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环境控制、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与构造、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建筑法规等。考题由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组成。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五年。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与设备、建筑法规、建筑经济与施工等。考题由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组成。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八条(一)、(二)、(三),第九条(一)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本科以上建筑学的相近专业,包括城市规划和建筑工程专业。
条例第九条(二)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专科建筑设计的相近专业,包括城乡规划、房屋建筑工程、风景园林和建筑装饰技术专业。
条例第九条(四)所称相近专业,是指中等专科学校建筑设计技术的相近专业,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装饰、城镇规划和村镇建设专业。
条例第八条(一)、(二)、(三)、(四)和条例第九条(一)、(二)、(三)、(四)、(五)所称相关业务,与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的内容相同。
条例第八条(五)所称设计成绩突出,是指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铜质奖(建筑)以上奖励。
第十四条 凡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建筑设计单位审查同意后,统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报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方可准予参加考试。
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应当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交纳报名费和考务费。报名费和考务费由申请者个人支付,在报名时一并交纳。经审查不符合考试条件,不准参加考试的,退回考务费。
第十六条 经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全部科目在有效期内考试合格,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经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全部科目在有效期内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有效的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者,即具有申请注册建筑师注册的资格,可称为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者,未经注册,不得称为注册建筑师,不得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第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持有者,自证书签发之日起,五年内未经注册,且未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其证书失效。
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取消注册建筑师执业考试合格资格者,其证书失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九条 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者,可申请注册。申请注册,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申请表(见附件);
(二)申请人的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原件,证件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五年的,应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聘用单位出具的受聘人员申请注册报告;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受聘人员的聘用合同;
(五)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以及工作业绩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由申请人自提出申请之日前,最后一个服务期满二年以上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方为有效;
(六)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体检证明。
第二十条 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者申请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填写注册建筑师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上报有关部门;
(三)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关材料,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有关部负责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后,送交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核;
(四)申请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关材料报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后,送交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核;
(五)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核认定,该申请注册者,无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即可为其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对批准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对批准注册的二级注册建筑师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全国通用。注册建筑师受其执业的建筑设计单位委派,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地方依法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不需要异地再次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与注册建筑师证书或执业专用章有关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申请换发新的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由聘用单位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办理继续注册手续。继续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和遵纪守法简况;
(二)申请人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体检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继续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上报原批准注册的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三)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收到上述材料,并审核认定该注册建筑师无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即可为其办理继续注册手续。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筑师调离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并在解聘日后的三十日内,交回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销。
第二十七条 注册建筑师离退休后,若需继续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应首先接受原单位返聘,其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继续有效。原单位不再返聘,应负责收回其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并在离退休之日后的三十日内,交回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销。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有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及时撤销注册。撤销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用单位、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建筑师协会,或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二)原批准其注册的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委员会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三)原批准其注册的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批准撤销注册,收回并核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和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自被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之日起,不得继续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不再称为注册建筑师。
依照条例的规定,注册建筑师被撤销注册后,可以重新注册。
第三十条 注册建筑师因工作单位变更或撤销注册等原因,间断在原注册时所在的建筑设计单位执业后,如被其他建筑设计单位聘用,需重新办理注册手续。重新注册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院)从事建筑专业教学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二年。准予注册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校(院)从事建筑专业教学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总人数的百分之四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设计单位或全国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不得对有注册建筑师资格,且符合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者不予办理注册手续;也不得对不符合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者办理注册手续。
建筑设计单位或全国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不得对应撤销注册的注册建筑师,不予办理撤销注册手续;也不得对不应撤销注册者办理撤销注册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撤销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撤销注册的二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必须向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缴纳注册管理费。一级注册建筑师向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缴纳;二级注册建筑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缴纳(其中百分之十上交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注册管理费用于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支出。

第四章 执 业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条(一)所称建筑设计是指:
(一)房屋建筑设计;
(二)除条例的第二十条(二)、(三)、(四)外的房屋建筑设计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范围不受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范围只限于承担国家规定的民用建筑工程等级分级标准三级(含三级)以下项目。五级(含五级)以下项目允许非注册建筑师进行设计。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所在建筑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与其所在建筑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服从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项目设计经理(工程设计主持人或设计总负责人);承担工业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建筑专业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证明,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仿制、涂改。
第三十九条 凡属国家规定的民用建筑工程等级分级标准四级(含四级)以上项目,在建筑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中,除应注明设计单位资格和加盖单位公章外,还必须在建筑设计图的右下角,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专用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报建,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第四十条 注册建筑师只能在自己任项目设计经理(工程设计主持人、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为建筑专业负责人)的设计文件(图纸)中签字盖章;不得在他人任项目设计经理(工程设计主持人、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为建筑专业负责人)的设计文件(图纸)中签字盖章,也不得为他人设计的文件(图纸)签字盖章。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凡没有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单位,1998年12月31日前,允许与有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单位签订合同,聘请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代审、代签建筑设计图。1999年1月1日后仍没有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单位,将按规定降低或撤销其建筑设计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经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的设计文件(图纸),如需要修改设计,必须征得原签字盖章的注册建筑师同意,并由该注册建筑师执业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经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变更手续,方可修改设计。
如遇特殊情况,修改设计时无法征得原签字盖章的注册建筑师同意,可由该注册建筑师执业的建筑设计单位委派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代行签字盖章。
第四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建筑设计单位聘用注册建筑师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聘任合同。注册建筑师在聘任期内需要调离时,也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注册建筑师依法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外国及港、澳、台人员申请参加中国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对等原则办理。与中国尚未实现注册建筑师资格对等确认,以及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对等许可的国家及港、澳、台地区的注册建筑师或设计机构与中国设计机构合资、合营、合作承担中国建筑工程设计任务时,由中国注册建筑师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1〕3号


各保险公司:

  2010年1月,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6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实务指南,自2010年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为做好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工作,我会研究制定了财产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必测不利情景,同时调整了人寿保险公司(包括健康保险公司,下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必测不利情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产保险公司的必测不利情景

  (一)必测不利情景一:

  1、将基本情景中的整体财务年度赔付率假设增加5个百分点;

  2、将基本情景中的整体财务年度费用率假设增加5个百分点。

  (二)必测不利情景二:

  将基本情景中的保费增长率假设增加20个百分点。

  (三)必测不利情景三:

  维持基本情景中的投资组合比例不变,上市股票和基金在报告年度后第一年亏损30%,在报告年度后第二年投资收益率为0。

  二、人寿保险公司的必测不利情景

  (一)必测不利情景一:

  1、将基本情景中投资资产的投资收益率假设减少0.5个百分点;

  2、将基本情景中的费用率假设乘以120%;

  3、将基本情景中的保户红利支出水平假设乘以120%。

  (二)必测不利情景二:

  将基本情景中的新业务保费增长率增加20个百分点。

  (三)必测不利情景三:

  维持基本情景中的投资组合比例不变,上市股票和基金在报告年度后第一年亏损30%,在报告年度后第二年和第三年投资收益率为0。

  三、各保险公司在编制2010年及以后年度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时,应当按照上述必测不利情景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关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7〕15号)中关于人寿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必测不利情景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四、各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1号: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第三方独立审核》的要求,由外部机构进行第三方独立审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