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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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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8]54号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新
政办发〔2008〕8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建立
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推进应急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
化、制度化建设,全面提升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水平,经自治州人民
政府同意,现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
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
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了提高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整体水平,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
进一步完善应急管理工作体制机制,建立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
理考核责任制,促进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各县市、各部门应对和处
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目标
管理考核办法》(新政办发〔2008〕8号)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
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
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督促各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坚持以
人为本、预防为主,充分依靠法制、科技和人民群众,以落实和完善
应急预案为基础,以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能力为重点,以保
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

  二、考核的依据和目的

  考核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
关于实施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国发〔2005〕11
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
〔2007〕52号)、《关于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
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新政发〔2005〕77号)、《关于印发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21号)、
《关于全面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新政办发〔2007〕227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层应急平台体系建设指导意见(试行)
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28号)、《关于全面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
作的意见》(巴政发〔2008〕15号)、《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
工作规定(试行)》等精神,制定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
法。

  考核目的:强化各县市、各部门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中的责
任意识,理顺和完善应急管理工作体制机制,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
强化应急联动机制,促进应急管理工作信息化、制度化、规范化,不
断提高各县市、各部门有效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
社会安全事件等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
维护社会稳定,促进自治州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考核的范围

  各县市人民政府、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
门、直属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州有关单位等。

  四、考核方法和主要内容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实行量化评比,采取计分制。根据考核细则逐
项对照计分,基础分为1000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50分以上)、合
格(800—950分,不含本数)、基本合格(700—800分)不合格(700分
以下,不含本数)。

  因应急管理工作不力或出现重大失误,被自治区厅局以上、自治
州人民政府或自治州应急管理委员会通报批评的,考核结果按不达标
处理;被自治州各专项指挥部、各职能部门通报批评的,考核结果降
一个等级处理。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采取自我测评与实际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每年10月下旬被考核单位组织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自治州应急管理
办公室。每年11—12月上旬,由自治州应急管理办公室牵头组织开展
考核工作,并依据日常掌握情况和实地考核、抽查结果,提出考核意
见,经自治州应急管理委员会审定同意后,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形式通报考核结果。考核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组织体系建设情况

  包括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办事机构、专项指挥部、专家组、应急
救援队伍建设、落实应急管理行政领导责任制情况。

  (二)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情况

  包括总体预案、专项预案、部门预案、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社会
单元预案的编制、备案、演练和动态管理等情况。

  (三)应急管理运行机制建设情况

  包括隐患排查、信息报告、信息监控和预警、先期处置、协助处
置和恢复重建、调查评估和统计分析等机制建设情况。

  (四)应急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包括应急避难场所、应急平台等公共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五)科普宣教及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包括落实应急管理行政领导责任制、应急管理资金投入、应急救
援物资资金储备、应急知识培训和宣传普及、落实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应急管理委员会和自治州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上报应急管理
相关文字材料等工作情况。

  五、考核奖惩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各县市各部门应急管理工作进展
情况的依据,并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对应急管理工作做得好的通报表彰,对应急管理工作完成不好的
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单位要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写出检查,并拿出
整改意见;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
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领导和责任人,给与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考核的组织和领导

  应急管理目标考核工作在自治州应急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
由自治州应急管理办公室牵头协调和组织各县市、相关部门组成检查
考核小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自治州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
总体目标和要求,结合年度工作重点和工作安排,每年抽考不同内容,
考核细则以当年通知为准。自治州应急管理办公室可视情况组织交叉
考核。

  各县市各部门要在应急管理工作中积极争先创优,努力提升自治
州应急管理工作的整体水平,为构建平安和谐巴州做出贡献。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现发布《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在建公路(以下称“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和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养管结合”的原则。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经其授权,由省公路局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道、省道和县道的路政管理由公路管理机构按辖区分别实施。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对做出突出成绩或举报、查处有功的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公安、土地、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林业、水利、电力、邮电等部门有责任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路产,保障公路畅通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制止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省、地(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内应设立路政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持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



第八条 公路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核发土地使用证,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栽设路田分界桩。



在建公路的红线控制,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由建设单位埋设红线控制桩。



第九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具体分界点,由地(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商定。属公路管理机构养护管理的路段,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管理;属城市道路,由城建部门管理。



第十条 城镇过境公路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综合治理和目标管理。



第十一条 在公路沿线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宅基地及具体建设项目审批时,应事先征得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村镇、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等规模性建设,不得沿公路两侧进行。确需顺沿公路建设的,应当选择公路一侧规划和建设。其建筑物边缘距公路水沟外边缘,国道平川地区不少于80米,山区不少于30米;省道平川地区不少于50米,山区不少于20米;县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三条 在路产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废水或堆积物料;



(二)设置非公路工程设施;



(三)举办物资交流会、庙会、集市贸易及其他类似的规模性社会活动;



(四)盗用、动用、迁移、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志、界桩、里程碑、护栏及其他安全设施;



(五)其他擅自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兴建铁路、道路、电站、水利、厂矿、铺设管线等基本建设工程设施,须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路产的建设单位,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设计图纸,经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签定协议、办理《占用挖掘公路路产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承担路产占用、利用、修复或改建公路的全部费用。



在路产范围内设立标牌、广告牌等,亦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凡在公路设置交叉道口的,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审批,签定协议后,方可施工。其开设、占用、利用路产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路产范围内的花草、树木需要采伐时,须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在公路红线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规划和审批村庄建设、宅基地、工矿企业、商业市场及其他建筑物。



(二)修建石灰、砖瓦、炭窑及其他类似的污染环境,妨碍交通的构造物。



第十八条 在公路红线内修筑管道、管线、埋设电杆及其他类似的永久工程设施,应经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两个以上县级或地(市)行政区域的,应经地(市)或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公路构造物荷载能力和国家规定轴载质量的车辆、物件,不得擅自通行,必须通行的,由承运单位或个人向县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申请核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交纳技术保护措施、安全监督、路产补偿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条 因交通肇事、机械故障造成公路路产损坏者应主动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肇事时,涉及损坏路产的,应通知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公路开设驾驶员训练、考试场所时,必须由开设单位向所辖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允许在指定时间、路段进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及路政管理人员,有权对路政事案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收取损失赔偿费或占用费,恢复原状,限期清理,迁出或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强行拆除;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占用费、赔偿费5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服从者,可强制封闭道口或拆除其工程设施;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0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应依照《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七条的,令其限期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



(六)违反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车辆停止行驶;暂扣车辆;造成路产损坏的负责赔偿,并处赔偿费50%至100%的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除已规定有处罚执行机关的,均由公路管理机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的赔偿费、占(利)用费按本省有关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赔偿费的收费标准执行。



所有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以及围攻、辱骂殴打路政管理人员,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法行使职权,按有关规定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案件的处理程序和法律文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当事人对路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公路路政违章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由原处罚机构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1982年5月27日颁布的《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号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

二OO一年九月十七日

出人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快件,是指依法经营出入境快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快件运营人),在特定时间内以快速的商业运输方式承运的出入境货物和物品。

第三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包括: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

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规定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的;

(二)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

(三)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快件运营人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出入境快件的存放仓库、海关监管仓库或者快件集散地设立办事机构或者定期派人到现场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 快件运营人不得承运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货物或物品。

第八条 对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运递。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九条 快件运营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海关核发的《出入境快件运营人登记备案证书》;

(四)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快件运营人所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签发《出入境快件运营人检验检疫备案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快件运营人取得《出入境快件运营人检验检疫备案登记证书》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快件的报检手续。

第十二条 快件运营人如需变更备案登记的内容,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报检

第十三条 快件运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向海关办理报关。

第十四条 快件运营人在申请办理出入境快件报检时,应提供报检单、总运单、每一快件的分运单、发票等有关单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有关文件:

(一)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提供相应的检疫审批许可证和检疫证明;

(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禁止进境物的,应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

(三)属于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四)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五)其它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有规定的,应提供相应的审批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入境快件到达海关监管区时,快件运营人应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出境快件在其运输工具离境4小时前,快件运营人应向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六条 快件运营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申请办理报检,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第四章 检验检疫及处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应以现场检验检疫为主,特殊情况的,可以取样作实验室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实行分类管理:

A类: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检疫许可证的快件;

B类: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快件;

C类: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私人自用物品;

D类:以上三类以外的货物和物品。

第十九条 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

(一)对A类快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

(二)对B类快件,实施重点检验,审核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看有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认证标志或者卫生注册标志。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或者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标志或者卫生注册标志的,作暂扣或退货处理,必要时进行安全、卫生检测;

(三)对C类快件,免予检验,应实施检疫的,按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四)对D类快件,按1-3%的比例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条 出境快件的检验检疫:

(一)对A类快件,依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检验规定实施检疫;

(二)对B类快件,实施重点检验,审核出口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看有无相关检验检疫标志、封识。无出口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或者相关检验检疫标志、封识的,不得出境;

(三)对C类快件,免予检验,物主有检疫要求的,实施检疫;

(四)对D类快件,按1-3%的比例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一条 入境快件经检疫发现被检疫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的或者带有动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害的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须作检疫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规定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入境快件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它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入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但经实施有效检验检疫处理,符合要求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

第二十四条 入境快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出具有关证明:

(一)未取得检疫审批并且未能按规定要求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按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的规定,须取得输出国官方出具的检疫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声明,而未能取得的;

(三)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处理的;

(四)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述的入境快件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

(五)其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须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出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需作进一步检验检疫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并与快件运营人办理交接手续。封存期一般不得超过45日。

第二十七条 对出入境快件作出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检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快件运营人。

第二十八条 快件运营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工作,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工作用具等,必要时应当派出人员协助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通过邮政出入境的邮寄物的检疫管理适用《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