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2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9〕56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近年来,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在建立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提高农村综合生产能力,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保护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平稳健康发展,切实发挥政策性农业保险强农惠农的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比较完善的农村保险服务网络及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专业人才。

  (二)具有较完备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能满足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发展、内控管理、理赔服务和防灾防损等需要。

  (三)有较为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巨灾风险安排规划,以及完备的农业巨灾风险应对预案。

  (四)原则上上一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以上。

  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公司,如拟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应就上述条件向保险监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材料。

  二、进一步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管理制度

  (一)开发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应遵循以下原则:

  1、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应涵盖所保品种的主要风险;费率应依据保险责任、损失率状况和风险水平确定;保险条款法律要素齐全,语言通俗易懂,表述简洁明了。

  2、厘定费率时,要充分考虑各级财政补贴的风险责任和农民的实际需求,既要保证补贴政策执行的严肃性,又要满足“三农”对保险的多元化需求。

  3、在确定保险条款及费率方案时,应按地域(全国或分省)和保险标的提供细化的保额及相应的费率方案。至少一个县(市)区域内同一保险标的保额应保持一致。

  (二)进一步强化对产品报备工作的管理

  1、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实行“两级开发、一级管理、两级报备”原则。即涉及两个(含)以上省(区、市)的产品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向保监会备案;仅涉及一个省(区、市)的产品经总公司同意后,由其省级分支机构向当地保监局备案。

  2、各公司在报备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时,除应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承保理赔管理制度、再保险安排方案等材料。

  3、在同一区域、同一农产品类别中,同一家公司不得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

  三、切实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管理

  (一)各公司要加强对分支机构规范经营的管理

  1、严禁分支机构误导或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农户投保,严禁分支机构以违规支付或允诺支付高额手续费等方式开展恶性价格竞争,严禁分支机构擅自更改或变相更改经保险监管机关备案的条款费率,严禁以批单退费等形式变相套取资金。

  2、要强化单证管理。农业保险投保单、保单、保险证等重要单证应以省(市、自治区)为单位统一格式,单独编号;对有价单证,总公司要监印,纳入公司有价单证中统一管理;单证信息填写要准确、完整、规范;采取统保方式承保的,应在保险单证后,附加填写项目齐全的分户明细表,并将保险证发放到户;要建立单证管理台账,完善领、用、销制度。

  3、要确保赔案和赔款真实。严禁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严禁故意扩大保险事故损失范围虚增赔款金额,严禁通过假赔案变相支出费用。

  4、要规范理赔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确保理赔数据真实完整。

  (二)各公司要强化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资金管理

  1、要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的收取工作,特别是要注意加强应收保费的管控。结合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结算特点,要制定相应的应收保费管理办法和考核办法,切实防范应收保费坏账风险,严禁虚挂应收保费、坐支、撕单埋单、净保费入账、系统外出单等违法违规行为。

  2、要定期对财务系统与业务系统中政策性农业保险数据进行检查,确保业务系统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

  3、要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如遇大灾发生,应提前做好资金安排,确保理赔资金及时足额支付。

  (三)各公司要认真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工作

  1、各公司要将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收支与其他保险业务收支分开管理,进行单独核算。

  2、各公司要对各项费用实行据实列支。在核算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时,应根据《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保监发〔2006〕90号)有关要求,制定具体的费用分摊办法,准确认定各项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据实归集和分摊相关费用。严禁将非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产生的费用分摊至政策性农业保险科目。

  3、以共保体及联办、代办等形式开办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需要委托保险公司进行核算的,相关公司应单独设立账套,并根据联办、代办的合同要求,将有关财务数据并入大账。

  (四)各公司要高度重视风险管理工作

  1、各公司应当按照保监会规定,并遵循非寿险精算原理和方法,按照审慎原则,科学评估和计提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严禁弄虚作假,或人为调整和干扰各项责任准备金计提与评估。

  2、各公司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再保险安排工作,充分利用再保险手段转移和化解政策性农业保险风险。对采取与政府联办、为政府代办等农险经营模式,鼓励保险公司协助地方政府,通过保险的风险分散渠道,代政府将其承担的风险予以转移分散。

  3、各公司要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风险动态监控制度,及早发现风险隐患,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四、不断提高政策性农业保险服务质量

  (一)各公司要加强投保管理。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投保。投保时应将理赔程序告知投保农户,并公开承保情况。

  (二)各公司要严格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严禁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损害农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要确保及时将理赔资金支付给受灾农户。

  (三)各公司要通过制度创新和机制创新,提高理赔服务质量。一是要公开理赔程序和理赔标准。二是要加快查勘理赔速度,缩短理赔时限。三是要公开理赔结果,应及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

  (四)各公司要加强防灾减灾工作。建立农业、畜牧兽医、林业、气象等部门的长期合作机制,发挥保险防灾减灾作用,协助做好天气变化预警、人工增雨防雹、防病疫苗注射等工作,提高农业的防灾防疫能力和灾后恢复能力。农业保险防灾防损费用支出水平原则上应高于一般性保险业务。防灾防损业务发生的费用应如实记入防预费科目。

  (五)各公司要加强信息沟通,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联系机制,定期沟通政策性农业保险信息,及时交流有益做法,规范业务操作行为,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五、加强监督检查

  (一)各公司要定期检查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情况,着力检查政策性农业保险有关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要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运行成效的分析研究,避免出现各类操作性风险,确保农户的利益得到保障。

  (二)各保监局要加强与财政、税务、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并与农业、畜牧兽医、林业、气象等部门加强协调,建立有效的工作联系制度,形成工作合力,督促保险公司切实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

  (三)各保监局要加大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检查和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村委会选举不是政治权利 建议与剥夺政治权利脱钩

刘建昆


  工作中曾听到一个比较新颖的说法,即服刑人员“剥夺了被选举权但是没有剥夺选举权”,因此应当发给选民证。我对此颇为不解,在我国向来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并称,作为一种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乃是刑法上的一种附加刑,如果刑事判决未附加此刑,主刑执行期间并不当然剥夺政治权利;判决附加此刑的,从主刑期满计算附加刑。但是想来未闻剥夺一半的说法。难道是我孤陋寡闻了?

  查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既然提到了政治权利,就不妨查根本大法《宪法》上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两相对照,“不满”之后的文字,仅“村民”“公民”有一字之差,其他乃是全然照搬,为立法抄袭显而易见。但是这种抄袭有科学合理性吗?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村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和宪法中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可否等量齐关?

  我认为,其实根本二者是不一样的。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村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根本不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宪法》规定的作为公民的政治权利之一种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选举权指公民选出代表自己意志的人民代表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被选举权指公民有被选举为代表人民意志作为人民代表亲自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政治生活的范畴,因此村民选举村委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也就不属于与宪法中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当然不是政治权利。

  那么村民选举村委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究竟是何种权利?我认为它是一种复合权利,首先,村民资格是一种非政府组织内部成员的人身权利;其次村集体有经济实体的属性,因此村民资格又类似股东权,有经济属性。作为村民权的一种表现,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选举和被选举资格。它既然不属于政治权利,从应然角度来说,村民是否被判决“剥夺政治权利”,与其参与选举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毫无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反映出当时的立法缺乏基本的科学性,懒于论证研究,一抄了之。

  村级领导成员的任用,既然是其自治权,就应当通过正当的细致的思想引导,组织教育等方式解决,任何粗暴的一刀切,都是不合适的。建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的时候,删除“剥夺政治权利除外”的内容。


焦作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试行)

第7号


《焦作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焦作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与传播,有效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突发事件信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信息,是指涉及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应对的突发事件信息,包括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和突发事件应对处置信息。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是指发生或可能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信息。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红色)为最高级别。
突发事件应对处置信息,是指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应急处置工作信息,以及与突发事件相关,需提醒公众注意防范的公共服务信息。
第四条 发布、传播突发事件预警和应对处置信息应遵循统一、准确、及时的原则。“统一”就是信息发布的内容要按程序报批,统一口径发布;“准确”就是发布的信息必须客观、真实,发布信息之前,必须认真细致地核对事实,确保信息准确无误;“及时”就是突发事件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进行发布,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适时做好后续信息发布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信息,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相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在同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的领导下承担有关具体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也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发布相关专项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信息;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信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相应的协调机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信息系统,及时、准确收集储存、分析评估、制作报告相关突发事件信息。
市气象部门要加强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广播、电视、通信、交通、旅游、城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具体办法,保证突发事件信息传递畅通、传播及时。
第七条 发布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发布时间、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咨询电话等内容。
第八条 涉及气象灾害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由市气象台制作,报市气象部门审查同意后尽快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涉及水旱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分别由市水利、地震、国土、农业、林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作。信息制作完毕,经相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尽快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涉及事故灾难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分别由市安监、建设、交通、环保、城管、供电、通信、公安及公安交管、公安消防等相关单位负责制作。信息制作完毕,经相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尽快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 涉及公共卫生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分别由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畜牧、林业等相关部门负责制作。信息制作完毕,经相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尽快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的要求,及时制作突发事件应对处置信息,报经该指挥机构审定同意后,尽快交由应急新闻发布机构通过组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统一发布。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以及持续期间,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社会发布的相关公共服务信息,由市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制作,经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尽快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在制作突发事件预警和应对处置信息时,应确保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与时效性,不得制作不准确、不真实或者过时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种通信手段和传播媒介,采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通知等方式,快速、及时、准确地将突发事件信息传播给社会各界和公众。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医院、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十六条 本市和驻焦新闻单位以及移动、联通、电信等通信企业,应当确保信息传播渠道的畅通,按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突发事件预警和应对处置信息的传播工作。
(一)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接收到突发事件预警和应对处置信息文字传真件后,应当尽快通过广播频率、电视滚动字幕播发信息,且每条信息播发间隔时间不超过20分钟。重大紧急信息要不间断反复播放。
(二)本市和驻焦各报社接收到突发事件预警和应对处置信息后,应当尽快在当日或者次日报纸醒目位置予以登载。
(三)本市移动、联通、电信等通信企业接收到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信息后,应当尽快通过手机短信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手机用户传播该信息。
第十七条 本市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大型集会场所和大型商业、娱乐等公共场所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接收到突发事件预警和应对处置信息后,应当迅速启动相关应急预案,有序疏导人员,尽快通过电子显示装置或者其他媒介传播该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接到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对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突发事件信息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条 公众接到突发事件信息后,要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应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传播突发事件预警和应对处置信息时,应当标明信息制作单位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信息内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传播信息,不得传播过时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预警和应对处置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信息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拟订具体实施细则,明确不同类别突发事件预警及应急处置信息制作与发布或者传播的具体时限和程序,报相应类别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统一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