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内河货物运价规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内河货物运价规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6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内河运价是国家计划价格的组成部分。为了更好地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本着简化手续、合理收费的精神,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内河运输部门和职工,必须树立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针,提高运输质量,严格执行运价规定,努力开展计划运输,合理运输,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多、快、好、省地完成运输任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内河起运的货物(包括起运点在本市航经外省航道的货物运输),其运费、杂费计算,除军运、邮运和上海港内驳运业务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第四条 上海市内河货物运价规则包括:
货物运价分级表(附件一);
整批货物运价费率表(附件二);
船舶租用费率表(附件三);
笨重、长大件货物运费加成标准表(附件四)。
第二章 运价等级
第五条 货物运价等级分为八级,最低为一级,最高为八级,按“货物运价等级表”规定计算,表内未列具体品名,但列有适用概括名称的货物,按表中概括名称所属的等级计算,既无具体品名,又无概括名称的货物,按五级运价计算。运价等级不同的货物合装或捆扎成一件运送时,
均按其中运价最高的等级计算(包括集装箱运输)。
第三章 货物重量
第六条 货物重量除“货物运价等级表”中订有换算重量者外,均按毛重以吨计算(包括包装重量)。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规定的换算重量计算。实重大于换算重量时,按实重计算。在本市联运中转订有换算标准的轻泡货物,由于发运港未能及时提供货物体积和规格等资料无法进行
换算时,得按换算比例加成计算。
第七条 凡一件货物重量超过一吨或长度超过七公尺为笨重、长大件货物。成组或集装箱运输总重量超过一吨但其单件不超重者,仍按货物原计费重量计算。
第八条 同一物资单位一次交运同一起讫点货物,其计算重量满三十吨为整批,三十吨以下为零担。货物重量的尾数进整:整批不满五百公斤的按五百公斤进整;零担不满五十公斤的按五十公斤进整。
第四章 运价里程
第九条 运价里程以五公里为一计算单位,满一公里按公里进整,不满一公里不计。
第十条 同一运输起讫点有多条航线可通者,应按运距近的航线计算,由于特殊情况必须绕道或绕过苏州河航行者,均按实航里程计算。
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运输到外省的货物,以闵行、吴泾(车沟港)、龙华、苏州河口、虬江码头、吴淞大桥、西康路、北新泾为里程计算的起讫点,介于两点之间者,按前进航向的后一个点为起点。
第十二条 一次托运的货物,物资单位要求沿途装船或卸船者,全部货物运费均按装卸最远的点计算。
第十三条 物资单位办理托运后要求变更货物到达地点,经运输单位同意,可按变更后的实航里程计算。如船舶已到达指定地点,物资单位要求变更时,须重新办理托运手续,另行计算运费。变更前后运距相差在五公里以内的,按另办托运百分之五十收费。运距在五公里以上,按全部
运费计算。
第五章 运价计算及收费
第十四条 货物运价按规定的运价等级、重量、里程、费率进行计算。运费起算里程:自航船、挂机船及四十吨以下(包括四十吨)机动船(包括船队)为五公里,四十吨以上机动船(包括船队)为三十公里,每一运单每项运杂费的尾数以一分计算,不足一分四舍五进。
第十五条 零担货物运费,按“整批货物运价费率表”规定加百分之三十,每一运单起算运费为三角,联运为五角。
第十六条 使用四十吨以下小船(包括四十吨及平均每艘船在四十吨以下的小船船队)和六十吨以下(包括六十吨)机动船运输整批货物,按运价加收百分之三十;运输零担货物,运费只按零担货物加成计收,不加收小船加成。四十吨以下航班船、客班船运输零担货物,运费分别加收。
第十七条 无法提供正确计量或严重影响船舶装载效率的货物,可按航次和船舶核定吨位以四级运价包船、包舱计算,低于四级运价的货物,按三级运价计算。按包船、包舱计算的四十吨以下小船(包括平均每般船在四十吨以下的船队和六十吨以下机动船)不另加收小船加成。
第十八条 同一物资单位原船原程带空容器,得一次办理托运手续,容容器运费按重载货物运费总额:六级以下按百分之五十,六级及六级以上按百分之四计算。成组工具可按具体情况由承托运双方协商办理。
第十九条 事先无法明确运输地点、时间、数量或因运输任务特殊必须专船专运者,应由租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本市、县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可作为租船运输,费用按“船舶租用费率表”规定计算。
第二十条 笨重、长大件货物,按“笨重、长大件货物运费加成标准表”计算。
第二十一条 拖轮、驳船协作营运时,按实收运费各百分之五十分拆。
拖轮船队附拖其他单位船舶,拖费按拖带船吨及里程:重载货驳按三级运价百分之五十;空货驳按一级运价百分之五十计算。附拖机动船、趸船及各种工作船,均按五级运价计算。
第二十二条 由于航道水位枯浅,船舶全程运输必须减载时,经当地港航管理部门同意,装载部分按实装货物吨位计费外,减载部分按所装货物的同级运价百分之五十收费。
第二十三条 物资单位托运货物,运、杂费应在承运的当天一次付清,承托双方订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运、杂费计算如发生差错,应按实更正,多退少补,退补期不超过一百八十天。
第六章 特定运价
第二十四条 内河船舶航经长江、黄浦江、淀山湖A、B级航区和苏州河的运费计算:
浏河下游(包括崇明岛)三百吨(包括三百吨)级以下船舶按运价加收百分之三十五,三百吨以上船舶按运价加收百分之三十;浏河上游至黄田港按运价加收百分之二十五;黄田港上游按运价加收百分之十五。
黄浦江分水龙王庙以下和淀山湖,按运价加收百分之十五。
进苏州河按运价加收百分之十。
第二十五条 运输窑厂制砖泥土和疏浚河泥,运距在五以里以内者,运费计算可由承托运双方协议,但须报当地主管局核定。
第七章 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市、县船舶从船籍地空驶至本市、县境外运输货物,可按下列情况收取调船费:
一、空放至本市、县境外(包括中间需跨越市、县境范围的)空驶里程在十五公里以上至四十公里的,按运费加收百分之十五;超过四十公里者,按运费加收百分之三十。
二、空放至外省市按当地运费加收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七条 物资单位办理托运后,船舶到达物资单位指定的装货地点,因无货装运造成空放损失时,按往返实航里程和一级运价百分之五十收取放空费,船舶停空时间,按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船舶延期费的计算:
自船舶到达装、卸货地点报到时起(提前到达者,按预确报到达时间起算),二百吨以下(包括二百吨)船舶(队),不超过十二小时,二百吨以上的船舶(队)不超过二十四小时,超过时,除由于船舶未按预确报时间到达影响装卸工班外,均应由托运单位付给延期费。
延期费:以十二小时为一期,不满一期作一期计算,按最低级航区核定船吨,每期每吨(船队按全部船吨)收费四角,从第二期起每期每船吨收费六角。
第二十九条 重载船舶通过水闸,除过闸费由物资单位付给外,按货物计费吨每吨每闸收取候闸费三角。
第三十条 因货物运输特殊需要增加的设备(包括笨重、长大件货物加固、衬垫、压舱等)及其他费用均由托运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凡是本市县属航运企业,承运市境内起运的货物,按运价加收百分之十。
第三十二条 凡本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关于计划运输的规定提送运输计划者,按运价加收百分之五。
第三十三条 凡经由交通运输部门装卸吞吐的货物,由运输主管部门按货物的进口或出口分别向托运方征收货物港务费每吨一角。下列各项免收货物港务费;邮件、包裹、船舶自用燃润料、装货垫铺、捆扎材料、随货同行的备用包装和随鱼鲜同行的冰、盐、使馆用品、展品、部队机关
交运的军用品,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码头和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第三十四条 一般危险货物运输,按货物所属等级的运价加收百分之十;烈性危险货物,按货物所属等级的运价加收百分之五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公布执行之日起,以前颁发的一切有关内河货物运价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则的修订和解释权属上海市交通运输局。
附件一(略) 附件二(略)
附件三(略) 附件四(略)
1986年6月27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6月18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
若 干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依法、快速、健康、有序进行,提升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成区村庄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或国有建设用地,以村民委员会或社区为组织形式的村(居)民聚居村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村是指改造范围内的行政村、享有对集体资产处置权的村或转制后的股份制公司;本规定所称村(居)民,是指在被改造村庄具有合法宅基地或房产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房是指按照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区政府认定的用于安置村(居)民的新建住宅和安置村办公用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用房的新建房屋。
第五条 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范围指村庄自然居住区域范围,不包括村庄居住区范围以外的其它土地。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其它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征收(用)、转用手续,不享受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村(居)民采取部分异地安置者,异地安置用地与建成区村庄居住区土地进行等量置换。异地安置土地开发改造享受优惠政策后,村庄居住区开发改造同等面积土地不再享受优惠政策。异地安置建筑必须用于村(居)民安置。异地安置必须与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签订开发改造合同,统一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同步或分步实施建设。
村(居)民采取全部异地安置者,异地安置土地面积不得大于原村庄居住区土地面积;异地安置土地开发改造享受优惠政策后,原村庄开发改造不再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 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区级负责、因地制宜原则,一村一案,条件成熟一个,开发改造一个。
第八条 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经区政府批准,村庄可以自行筹集资金进行改造;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改造。条件成熟的,由区政府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拆迁安置补偿,统一规划,一次性改造;条件不成熟的经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组织批准,也可以分步实施改造。
第九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工作。
各区政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用事业、房管、公安、财政、人防、文物、电力、通讯等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及相关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各种手续。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应保证规划的整体性和建设风格一致性。一个自然村的行政村应统一规划,统一改造;有多个自然村的行政村原则上统一规划、连片改造;自然村及周边旧城区可连片开发改造,统一规划、统一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及区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依据。
第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各区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成区村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以村为单位组织编制,报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作为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实施的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规划编制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二)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布局进行合理安排,主要内容应包括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模式、建设用地布局、各项建设的总体安排和分期实施改造的建议;(三)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乡规划编制办法》要求的内容进行编制,除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外,还应明确以下内容:1.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用地范围;2.合理确定拆迁安置用地性质和规模,核定村民安置用地、配套开发用地的面积;3.合理确定其它用地的土地位置、用地性质和规模;4.合理确定城市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布局。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达到国家规定的规划编制深度要求。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配套开发商品房,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定的套型面积控制比例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过程中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使用的土地,经村(居)民(股东)大会同意,区政府审核确认,根据土地利用现状,依法办理土地征收(用)、转用手续,成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经市政府批准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除自筹资金进行改造外,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八条 凡未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城市建成区土地,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建设等批准手续,严禁转让、出租、抵押;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开发改造的,按违法用地查处。
第四章 项目核准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项目投资行政许可实行核准制,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采取自行改造建设的城市建成区村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作为项目申报单位;采取房地产开发商开发改造的城市建成区村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项目申报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批准文件;(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五章 建设和拆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应坚持村(居)民安置优先原则。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中的城市道路、排雨排污、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暖等公用设施建设,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采取自行改造建设的城市建成区村庄,所在区政府应在符合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结合村庄实际,确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采取房地产开发商开发改造的城市建成区村庄,房地产开发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自愿、互利、平等的原则,同区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协商,依法研究确定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正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必须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召集村(居)民大会或股东大会,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讨论通过。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该在村内公示。
第二十七条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照村(居)民(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正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载明拆除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和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3种具体方式,供被拆迁人自主选择。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的房屋以外其它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应按照现行建设征收(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涉及被拆迁人搬迁或临时安置的,其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拆迁应依法办理拆迁许可手续。拆迁人、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有争议一方应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村庄改造实施拆迁之前,区政府应组织对被拆迁人的土地、房屋产权证登记造册,进行统一收集整理,到市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应优先进行安置房的建设。自行改造的村安置房及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晚于第二期建设计划。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改造的,应将安置房及基础设施的建设安排在第一期建设计划内;确需对安置房分期进行建设的,应经区政府同意,但必须在前两期建设计划内全部建成。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拆迁安置资金和改造专项资金由区政府统一监管,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 改造条件成熟的村,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逐级申请进行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区政府应按照市政府统一要求,组织人员对该村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拟订村庄开发改造工作方案,经村(居)民(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在村内公示,以书面形式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呈报。经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审核后,确认该项目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申报、审批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工作方案应提供的资料:(一)经属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办事处)审定的村(居)民详细统计资料;(二)村范围内土地总量和现有建、构筑物情况统计资料及现状图(村、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逐级签章);(三)经村(居)民(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村的改造方案等资料。改造方案中应包括村改造的基本设想、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基本经济分析;(四)村(居)民(股东)大会做出的对本村进行改造的决议;(五)该村庄开发改造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七条 在办理土地、规划、项目核准、建设、房产等有关手续时,均需所在区政府出具书面报告,上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开工建设的,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和单位及城市建成区村庄所在区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应当予以制止,并由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及村干部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党纪、政纪予以处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参与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被拆迁人无理阻挠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