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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20:2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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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


《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天气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雪、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设在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尚未设立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办事机构(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可设在同级农牧部门。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与飞行管制部门建立有效的通信联络,并制订协同通报制度。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农牧、水利、林业、安全监管、民航、通信、新闻媒体、飞行管制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地方气象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尚未设立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由县级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科学技术试验、效果评估分析等研究工作,拓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及时无偿提供雷达、卫星、气象情报等探测资料与信息。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提供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对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提出的空域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农牧、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人工影响天气所需合格的作业设备;(二)具有储存人工影响天气设备的仓库、炮台和必要的工作设施;(三)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飞行管制部门畅通联系的通信工具;(四)有一定数量的、按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五)有健全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存储、保管等制度,以及明确的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六)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条 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设备;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按要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作业单位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身体健康;(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四)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合格。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具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人员名单抄送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特点、地理条件和防灾减灾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有关规定,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作业点不得设在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设施和高大建筑物。
  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或者移动已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
  第十三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保障工作;通信部门应当保障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通信畅通。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二)有适宜的天气和作业时机;(三)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已经到位;(四)飞行管制部门同意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五)作业设备完好,符合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实施消雹、增雨等常规作业的作业单位,在接到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征得飞行管制部门同意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实施作业,并记录作业情况。作业结束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作业单位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飞行管制部门和有关机场应当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为抗旱、森林防火以及保证重大活动的顺利实施,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增雨雪、消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十八条 飞行管制部门在接到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空域申请后,根据空域的使用情况,在确保飞行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作业单位。
  第十九条 作业单位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作业。在接到飞行管制部门停止作业的通知后,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时间、地点、高度、弹药种类、用弹量、空域申请、作业效果等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存档,并报当地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事故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事先制定的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作业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监管部门、公安部门、保险机构等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购置、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人民武装部、公安、农牧等部门应当协助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调运,应当由气象部门向同级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运输手续,公安部门应当为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的车辆加装警示标志,优先通行。
  第二十三条 作业单位不得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无关的活动,也不得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的作业点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干扰通讯频道、损毁和擅自移动作业设备与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作业设备进行检查。对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作业点、作业设备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及时改正。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二十六条 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的资格证,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二)不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强行实施作业的;(三)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四)作业人员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五)在未获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六)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擅自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其他作业单位的;(七)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八)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九)不对作业实施情况进行记录的,或者不按要求归档、备案的;(十)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的;(二)扰乱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的;(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与设施的;(四)擅自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的特定要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所需经费由该部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第二批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第二批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工信厅科[2013]102号


有关单位:

  根据工业和通信业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总体安排,我部编制完成了2013年第二批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标准化工作程序认真组织落实。具体要求如下:

  一、标准起草单位要注意做好标准制定与技术创新、试验验证、知识产权处置、产业化推进、应用推广的统筹协调。

  二、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技术组织、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集团公司等主管单位要尽早安排,将文件及时转发至主要起草单位,并做好标准意见征求和技术审查等工作,把好技术审查关。

  三、部机关相关司局应做好所辖领域行业标准制修订过程的管理工作,确保标准质量。

  四、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如需对标准项目进行调整,按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工业和信息化部2013年第二批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5458936.files/n15458831.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13年6月8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30)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五日日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计量站是承担授权的专业计量检定、测试任务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方便生产、利于管理、择优选定的原则,授权建立专业计量站。

第四条 专业计量站的建立、监督管理及执行授权任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专业计量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在专业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二)有与开展的专业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备;

(三)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四)有能保证专业计量检定、测试工作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房屋设施;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

第六条 建立专业计量站,应当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由申请授权任务的主管部门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经审核同意建站的机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公布,并颁发证书和印章。

第七条 国家专业计量站的职责:

(一)负责保存、维护和使用本专业项目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

(二)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提出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四)开展计量检测手段和检定方法的研究;

(五)组织或参加专业计量技术法规的制定;

(六)培训计量检定人员,组织经验交流,参加国内外有关的学术活动;

(七)负责授权范围内专业项目的计量管理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地方专业计量站的职责:

(一)负责保存、维护和使用本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

(二)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提出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四)开展计量检测手段和检定方法的研究;

(五)负责授权范围内专业项目的计量管理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专业计量站业务上接受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领导。专业计量站站长由其主管部门商得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同意后任免,并报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专业计量站的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其量值必须溯源于国家计量基准。

第十一条 专业计量站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中止工作。新增加的专业计量检定、测试任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授权。

第十二条 建立国家专业计量站,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核发证。建立国家专业计量站分站,由国家专业计量站进行考核,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证。分站在业务上接受国家专业计量站指导。

第十二条 建立地方专业计量站,应当按照《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发证。其中,建立与国家专业计量站授权项目相同的地方专业计量站,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专业计量站或分站进行考核,由受理申请的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专业计量站应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业计量站执行授权任务的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专业计量站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发证;分站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由国家专业计量站进行考核,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发证。地方专业计量站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按照《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的规定进行考核发证。地方专业计量站建立与国家专业计量站授权项目相同的最高计量标准,由国家专业计量站或分站进行考核,由受理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专业计量站设置专业计量监督员。

专业计量监督员在授权区域内执行规定的计量监督任务,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执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抄送专业计量站。

第十七条 专业计量站的专业计量监督员、计量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执行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违法失职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九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计量站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会同专业计量站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吊销其授权证书和印章。

第十九条 本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