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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本级财政投资项目预算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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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本级财政投资项目预算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本级财政投资项目预算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8〕7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本级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本级
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评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预算管理, 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 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州本级预算单位实施的财政投资项目和州委、州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需要评审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上级专项补助、国债资金和州本级财政一般预算、基金预算、财政专户管理,暂未纳入专户景区门票收入等资金以及需要州人民政府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各种融资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以及州委、州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需要评审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政策性、技术性评审管理的基础环节。

  第五条 州财政局是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行政管理单位。州财政投资评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是具体行使财政投资评审职能的专职机构,主要职责是: 工程预(概)算评审、工程投标清单报价的最高限价审定、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监管、工程决算造价评审、工程决(结)算评审和主管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评审事项。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业务主要依靠自身力量进行,评审中心在加强社会中介机构评审业务管理的前提下,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财政投资评审。建设项目评审工作所发生费用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不得向建设项目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参与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按政府采购程序,实行公开方式招标确定。建设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委托中介机构参与项目评审工作。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九条 项目建设按照“先评审,后预算”的原则确定。上级财政安排预算的项目按上级规定办理,州本级财政安排预算的项目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建设方案,内容包括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概算、资金来源、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选址规划等,填报项目预算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向州财政局书面申请项目预算评审。评审的内容包括项目的建设程序、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设备投资预算、待摊投资预算和其他投资预算。财政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评审结果作为确定项目投资总额、安排基本建设项目预算的依据;

  (二)10万元以上房屋、建筑物修缮改造项目由项目单位编制修缮改造方案、投资概算,填报项目预算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向州财政局书面申请项目预算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安排预算的依据。

  第十条 按照“先评审、后招标”的原则进行招投标。招投标包括基本建设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招投标。

  项目建设单位在制作招投标文件时,应将制作招投标文件和计算的控制价,在发布招标公告前送财政评投资审中心评审,由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项目实施单位依据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投标方案(或比选备案)文件、按财政投资评审报告作为招投标的最高限价,依法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招投标(或比选)活动,并以招投标中标价(或比选中选价)作为签订施工合同依据。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招标文件和协商一致的设计合同、地堪合同、施工合同在未正式签订前,送评审中心审核,项目实施单位按审核意见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项目建设方案和财政项目预算。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造价的,应报州财政局进行预算评审。增加的工程造价预算超过原评审预算10%以上的,项目法人单位应将变更方案和资金落实情况报州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项目按照“先评审,后拨款”的原则支付资金。基本建设项目和50万元以上房屋、建筑物修缮改造项目,由项目单位按工程进度填报工程进度申请表,经审核后按不超过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项目单位在支付工程款时,应监督施工方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确保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除预留质保金外,还应预留工程总预算的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查(结算)批复后,再按规定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停止支付资金:

  (一)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标准;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的。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与会计核算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编报基本建设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决算(结算)评审的内容:项目工程决算是否控制在概(预)算范围内;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与换算、费用与费率计取是否合理、准确。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初验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决算(结算)书和相关资料。项目单位收到竣工决算(结算)书后应及时整理工程有关资料(竣工财务决算包括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在10日内将竣工决算(结算)书报州财政局,州财政局对工程竣工决算(结算)进行评审,并批复决算(结算)。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在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应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账务处理、财产物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账账、账证、账表相符。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决算”原则。州财政局收到项目单位编制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并及时批复。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凭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决算文件办理固定资产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动产抵押物转让的对抗效力—以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为研究对象

李晓光 曲刚


  在动产抵押期间内,基于法律上的合法原因占有抵押物的无处分权人将抵押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将导致法律关系上的何等变化;抵押权人可否依据抵押在先而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文将以物权法第108条与担保法第43条及物权法第188条为基础,对其予以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举例以析之,甲以其所有的一套生产设备抵押于乙,并办理抵押登记,后甲将该设备交由丙保管,保管期间,丙将其卖于善意第三人丁且已交付。从该案例来看,如依据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那么在该案中的丁取得生产设备的所有权,但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88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该抵押权已经登记,那么就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功能,因此本案抵押权人乙可以行使抵押权,并且该抵押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丁。同一案情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得出的结论却如此大相径庭,令人惊讶。
  二、物权法第108条的理解
  本条是关于善意取得动产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所谓的善意取得效果是指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形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了物权的变动效力,即所谓的善意第三人人因其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因此而消灭。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该权利的取得并不是基于买卖等让与行为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善意取得制度属于原始取得,因此对于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动产所有权而言,其原权利上的限制原则也应消灭。
  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在动产上设置的除所有有权以外的权利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依据本条规定,很多学者认为,只要善意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是善意的,那么原有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他物权统归消灭。
  对于该条文的合理性,笔者不敢苟同,因为该条文与下文将要论述的部分有很大出入,笔者认为,应明确该条文中的“原有权利”应排除以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动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才能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三、担保法第43条及物权法188条的理解
  依据担保法第43条及物权法第188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对抗效力,即动产抵押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若未登记抵押人恶意转移抵押物的,对于善意取得该抵押物的受让人,抵押权人无权行使追及权,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其及时履行相关债务。
  反言之,若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则抵押权人可以依据该登记的动产抵押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仅能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
  四、所有权与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性问题
  他物权是所有权之外在某一方面对标的物进行支配的一种物权。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动产抵押权属于他物权的一种。对于他物权的另一种理解方式即对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除通过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外本来并没有其他限制,所有权人可以自由的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但是所有权人既然能够享有处分标的的权能,因此也就具有在所有的物上设定负担,以限制自己权利的行使,即所谓的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的物上设定的他物权优先于其所有权。
  但本文所述的是无处分人基于合法原因占有动产抵押物并将其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而此时将发生善意第三人取得该抵押物的所有权,那么对于该动产抵押物所存在的抵押权和第三人所具有的所有权何者优先,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原所有权人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如未经登记,那么对于其后取得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尽管其所有权发生在后,但因其抵押权未登记,因此该抵押权不能够限制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反之,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则可以依据抵押设立在先而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因此其应受先设立的抵押权的限制,即在先物权优于在后物权。所以笔者倾向于登记在先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优于取得在后的所有权的效力。
  五、动产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利益冲突
  物权法108条规定了善意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动产,原有权利归于消灭,依据前文分析,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包含除所有权以外的所有的他项权利,即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既然该动产上原有权利归于消灭,那么对于属于担保物权的抵押权也应消灭。但恰恰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条的规定了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第三人的范围,通常理解,该第三人主要指与抵押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以外的抵押物的受让人。例如前文案例中的丁。笔者认为动产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主要矛盾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善意第三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排他效力之间的矛盾。物权法第108条与物权法188条在规定相互矛盾,如依据108条,将损害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依据第188条将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我国的相关立法没有明确规定。
  六、协调动产抵押权与善意受让人的所有权之间的途径
  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冲突的根源是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不足,关于动产抵押权登记模式不外乎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一)意思成立主义
该主义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合意便发生动产抵押担保的效力,但是该种学说存在着善意第三人不容易辨明动产是否已经设定抵押权,因此其取得所有权往往不能很好的受到法律保护,不利于商品经济的正常进行,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尽管该主义存在手续简便,但其公示性不足是其最大诟病。
  (二)书面成立主义
  当事人设定动产抵押权,除了达成合意以外,还需书面合同。其具体功能在于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明朗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欺诈,但是欠缺公示性依然存在。
  (三)严格登记生效主义
  登记生效主义是指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能够产生动产抵押权的设定效力。其对物权变动采取严格公示制度,便于确定物权变动时间,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但缺点在于偏重形式,灵活性不足而且会增加交易费用和登记机关的负担。
  (四)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
  该主义认为,设定动产抵押权,除了当事人达成合意外,尚需履行法定登记手续,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从当事人交易便捷和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角度看,该主义具有灵活简便,可以使动产抵押法律关系居于明确和防止欺诈,更利于加速动产抵押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助于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
  笔者认为,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选择权: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其后在动产上所发生的一切物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此种抵押权并不能排斥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所有权。该主义既能较为充分地保护抵押权人,也能保护善意受让人和维护交易安全:受让人可以查询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从而知悉标的物上是否负有抵押权,从而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损失。
  七、结语
  物权法第108条与担保法第43条及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之间存在着矛盾,但是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对于物权法第108条立法部门应出台相关的立法解释明确该条文中的“原有权利”的范围,应将登记在先的动产抵押权排除在外。即动产抵押权在先且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反之,动产抵押权在先且已登记,抵押权人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就该抵押物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第三人仅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靖宇县人民法院 李晓光 曲刚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长信箱办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长信箱办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8〕17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长信箱〉办理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市长信箱办理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市长信箱》办理工作,不断改进机关作风,推进政务公开,促进依法行政,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长信箱》设置在“中国·泰州”政府门户网站,所有受理的来信内容和答复内容均予公开。本规则所指《市长信箱》办理工作,包含《省长信箱》批转件的办理和《市长信箱》来信办理。
第三条 《市长信箱》办理工作原则:
(一)领导负责原则。各市(区)、各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促进改革发展稳定的高度,切实重视《市长信箱》办理工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处理重要来信,并明确具体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各市(区)统一为政府办公室]、承办工作人员,健全运作机制,落实办理责任。
(二)归口办理原则。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不得推诿扯皮、敷衍塞责;要依法合理、认真负责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切实把矛盾解决在当地、化解在基层;要建立工作制度,创新办理方式,努力为群众多办好事、实事。
(三)快捷高效原则。要坚持求真务实,提高办事效率,保证“件件有答复、事事有回音”;要强化服务意识,畅通民意渠道,自觉接受监督,竭诚为群众服务;要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总结经验,提高办理工作水平。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市长信箱》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各类来信,包括: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求助等。
第五条 各市(区)、各部门通过《市长信箱》后台管理系统收到《市长信箱》来信后,要及时、认真审阅,除以下情形外,一律予以受理:
(一)主体不明,内容不具体,无法核实的;
(二)不属政府管理权限范围或与政府职责无关的;
(三)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已定性且实行终结处理的;
(五)涉及个人隐私的。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告知其法定途径。
第三章 转 办
第六条 对需转办的来信,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省长信箱》批转件和市政府领导批办信件,根据领导批示,以《市长信箱来信转办单》的形式,转有关市(区)或市有关部门、单位办理;
(二)对发送到《市长信箱》“其他”中的来信,由市政府办公室审阅后直接通过《市长信箱》后台管理系统转发至有关市(区)或市有关部门、单位办理。
第四章 办 理
第七条 各市(区)、各部门要充分发挥网络快捷传递信息的作用,明确专人负责,及时认真办理。
各市(区)、各部门要确保每个工作日登陆网上管理系统,及时接收、查看信箱来信。
各市(区)、各部门从收到《市长信箱》电子信件之日起,建议、咨询类的,应在3-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求助类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
对不属于本地区或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来信,应向来信人说明解释并提供反映的途径或渠道。
第八条 对控告、检举个人违法违纪问题的来信,不得将来信及有关情况转交或透露给被控告、检举对象。未经控告、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九条 对来信人提出的正当、合法要求,应及时依法、按政策办理;对因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并抓好跟踪落实工作;对短期内确实解决不了的,要实事求是、耐心细致地向来信人解释清楚,取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
第十条 对多名群众联合署名反映问题的来信,要认真调查处理,摸清情况,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防止引发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
第十一条 对表明将以制造事端、报复他人或向政府施压等异常来信,要及时了解来信人的真实意图,随时掌握其动向,切实做好稳定控制工作。
第五章 回 复
第十二条 来信办结后,按下列规定回复来信人:
(一)《省长信箱》批转件和市政府领导批办信件,各市(区)、各部门要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将办理结果(由主要负责同志签发)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扎口回复来信人;
(二)各市(区)、各部门要认真审核《市长信箱》来信办理结果,并在网上直接回复来信人。答复时要求文字简明扼要,内容问有所答,表达清晰完整,措辞得当平和,用语礼貌文明。
第十三条 对所反映问题处理不彻底而导致的重复来信,应当认真对待和处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来信人;对无正当理由或所提要求超越政策许可范围的重复来信,应予解释说明。
第六章 考 核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促各市(区)、各部门及时认真办理《市长信箱》来信,每月对各市(区)、各部门办理情况予以通报(网上自动统计数据),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同时对一些重大问题及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跟踪督办,确保办理到位。
第十五条 《市长信箱》办理工作考核采用百分考核制,考核内容主要包括领导重视、制度建设、办信速度、答复质量、用语规范等。对在办理工作中推诿扯皮、敷衍失职的予以扣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考核结果纳入人民满意机关考核范畴。
(一)重要来信领导不重视、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影响的,每件扣5 分,总分值为20分;
(二)制度不健全、分管负责人不明确、承办工作机构不落实、没有专人负责承办工作的,每项扣2.5分,总分值为10分;
(三)以《市长信箱》自动生成的统计数据为依据,未按时回复来信人,每件扣2分,总分值为30分;
(四)回复内容不实、解释不清、答非所问的,每件扣2分,总分值为30分;
(五)回复用语不文明、不礼貌、措词不当的,每次扣1分,总分值为10分。
第七章 其 他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