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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18:2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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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黔东南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经营体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得到落实,促进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地发展,进一步增强国有企业的活力、控制力和影响力,积极稳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州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和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州直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其职责:
  (一)严格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制定本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相关规定。
  (二)建立所监管企业及其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三)按照国家、省、州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推进监管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审核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指导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加快国有资本向优势领域和优势产业集中,实现国有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不断优化升级;推进所监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负责做好监管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和职工再就业指导工作;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股份企业改革与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四)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企业实施宏观调控和指导、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五)督促所监管企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评估、清产核资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变动,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监督、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参与企业制定国有资本收益的分配。
  (六)参与组织部门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部门提出企业负责人任免建议。
  (七)调控监管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审核监管企业的工资总额、企业财务预算管理和经营者年薪的工资标准。
  (八)配合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国有资产流失相关事宜,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四条 财政、审计、公产、监察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州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管范围和工作程序
  第五条 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对州属国有企业以下重大事项代表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一)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重大投资、融资,其中投资包括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金融投资以及其他类型的投资,融资包括发行债券和向银行借款等;
  (三)产权变动、资产处置;
  (四)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破产、解散、清算等资产重组行为;
  (五)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六)国有企业土地储备规划、土地处置以及收益调配;
  (七)对外担保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出资人所出资企业申报事项,应当在受理当日作出处理;当日不能作出处理的,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事项不属于必须经决定、审批、核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企业不受理;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报事项属于必须经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审批、核准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报企业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报材料的,应当受理申报。
  第七条 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对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审批、核准,或者不予决定、审批、核准的书面答复;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州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10日作出答复。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一)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二)所出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的。

  第三章 基础管理和基本程序

  第一节 资产评估管理
  第九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六)国有资产评估后的结果必须报国资监管部门确认。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1.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2.企业租赁;
  3.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经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经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在验证、确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资产评估机构的委托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从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中选聘。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产权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金;
  (五)企业投资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三节 清产核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本金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应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务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控股权发生转移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的,应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聘请或公开招标确定中介机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申请;
  (二)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立项;
  (三)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接受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益提出鉴证证明;
  (五)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六)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七)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
  (八)企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九)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清产核资申请报告应当说明清产核资的原因、范围、组织、步骤及工作基准日。
  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申请,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同意后批复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实施清产核资须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清产核资临时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二)制定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实施方案;
  (三)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各项工作;
  (四)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
  第二十八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按规定表格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中介机构应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五)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批复文件。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州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清产核资批复文件,对企业进行账务处理,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30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节 产权转让管理及程序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应当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州人民政府或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 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州经济贸易委员会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公开进行。
  第三十八条 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含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股份)转让;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转让资产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转让核心技术等重要知识产权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进行充分论证,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第四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按规定听取转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按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按审批程序呈报州人民政府,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制定转让方案,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单位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四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经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后,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通过州级以上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公开公告。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性受让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第四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批准机关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取得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
  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必须付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
  未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的,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不予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将转让合同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存档。
  第四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应一次性付款。如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九条 建立国有企业土地储备制度,所储备的土地出让收入上缴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资金专户,纳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监管范围。
  第五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资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管理的规定,将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逐级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项,应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第五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到拟直接协议转让和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协议转让,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二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文件;
  (四)法制工作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节 资产损失核销及程序
  第五十三条 企业资产损失指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各项财产、债权及其他经济权利的损失,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
  第五十四条 资产损失核销范围:
  (一)应收帐款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三年,多次追收,经司法机关确认确实无能力偿还的;
  2.因债务人破产、关闭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有司法、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债务人破产、关闭或死亡证明材料的;
  3.虽然收帐款不足三年,但有确凿证据证明该项债权无法收回的。
  (二)存货与固定资产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由于客观原因丧失原有效能,不再有使用价值的;
  2.按国家、省、州有关规定应被淘汰和不准再使用的;
  3.经财产清查盘点,帐实核对发生盘亏的;
  4.经削价处理或评估后,发生减值或贬值的。
  (三)长期投资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所投资的企业已破产或关闭,经清算后确认不能收回的投资额;
  2.所投资的项目由于各种客观原因造成资产损失或专项评估后发生贬值部分。
  第五十五条 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核销资产损失的,提供企业资产损失需核销的数额、形成的过程、原因以及有关责任落实情况;
  (二)资产损失的有关凭证;
  (三)审计、财政、税收、工商、司法等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出具或确认的资产损失的各种审查报告、检查报告、评估报告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四)对企业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评价。
  第五十六条 核销资产损失依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单笔资产损失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企业申请,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
  (二)单笔资产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申请,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七条 企业申报核销的资产损失经审批同意核销后,企业已计提了呆帐准备的,应首先冲抵相应的准备金,不足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公司制改造或企业转让时,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按照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冲减净资产。
  第五十八条 企业已核销的应收账款及相应资料应以协议约定方式将其权益归属转移到上级产权单位,由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协助产权单位继续追索。
  第五十九条 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认定范围的,企业应当依据会计准则自行更正。
  第六节 企业人员流动及工资管理
  第六十条 州属国有企业在册人数的变动应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人员调动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报劳动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企业不得随意调出、调入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部门管理的干部除外)。
  第六十一条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用工的,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以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劳动、财政等部门制定的薪酬政策,切实做到企业工资水平随经济效益状况浮动,建立市场化工资决定机制,杜绝乱发工资、奖金行为。
  第六十三条 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职工工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应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己经签订转让合同的,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代表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隐匿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六十五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或者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六条 评估、产权交易等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追究该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取消其在州属国有企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相关业务。
  第六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或者越权审批,尚不构成犯罪的,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采购用于上海世博会建馆和开展展览活动所耗用货物的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采购用于上海世博会建馆和开展展览活动所耗用货物的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08〕84号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为确保我国成功举办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经国务院批准,对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购买用于建设、安装和拆除展馆以及维持展馆运营的建筑材料、设备和办公用品,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
  现将《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采购用于上海世博会建馆和开展展览活动所耗用货物的退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采购用于上海世博会建馆和开展展览活动所耗用货物的退税管理办法
     2.境外官方参展者准予退税产品目录
     3.上海世博会境外官方参展者退税申报表
     4.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建筑材料类)
     5.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设备、办公用品)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三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附件l: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采购用于上海世博会建馆和开展展览活动所耗用货物的退税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对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境外官方参展者在中国境内购买用于上海世博会建馆和开展展览活动所耗用的有关货物给予增值税退税。有关具体退税管理办法如下:
  一、境外官方参展者直接为各自展馆的建设、安装、拆除,以及维持展馆运营而在中国境内购买的建筑材料、设备、办公用品等货物(详见附件2境外官方参展者准予退税产品目录,以下简称列名货物),退还增值税。非列名货物以及用于个人消费的列名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上述境外官方参展者是指参加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城市最佳实验区项目以及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境外官方参展者应指定下属专门机构(或专人)到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税务登记、退税认定、退税申报及其他相关税务事宜。退税受理截止期为撤展后的四个月内。
  三、列名货物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税款退还增值税。对列名货物设立起退金额,即单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大于(含等于)2000元人民币以上方可申请退税。境外官方参展者未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列名货物,或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货物名称不具体,无法判定是否属列名货物的,不予办理退税。
  四、对列名货物按下列程序办理退税
  (一)在中国境内购买合理用量的建筑材料运入上海世博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境外官方参展者应如实填写《上海世博会境外官方参展者退税申请表》(详见附件3),并持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经上海世博局核定的《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建筑材料类)》(详见附件4)等单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若已办理退税的建筑材料未经使用运出园区的,境外官方参展者应及时报告上海世博局和主管税务机关,并全额补交已退税款。
  (二)在中国境内购买的设备和办公用品运入园区后,先凭《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设备、办公用品)》(详见附件5),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备案登记,待撤展后根据货物的不同去向按以下办法进行税收处理:
  1.对随同场馆一并拆毁、消耗以及无偿赠送给组织者或使领馆的设备和办公用品,境外官方参展者应如实填写《上海世博会境外官方参展者退税申请表》,并持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经上海世博局核销的《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设备、办公用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2.对报关离境的上述设备和办公用品,境外官方参展者应如实填写《上海世博会境外官方参展者退税申请表》,并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3.对除上述第l、2项规定以外的设备和办公用品,主管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五、境外官方参展者应如实填写进出园区的《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并与所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名货物名称、单位、数量一一对应。上海世博局对境外官方参展者填报的《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内容及进出园区情况进行核定。
  六、《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分建筑材料类和设备、办公用品类。建筑材料类一式三联,由境外官方参展者将列名的建筑材料运入园区时向上海世博局申报填写。经上海世博局核定后,一联上海世博局留存,两联退境外官方参展者,其中一联作为境外官方参展者办理退税的申报凭据。设备和办公用品类一式五联,由境外官方参展者将列名的设备和办公用品运入园区时向上海世博局申报填写。经上海世博局核定后,一联上海世博局留存,四联退境外官方参展者。境外官方参展者将其中一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待撤展后,境外官方参展者将原已报上海世博局核定的《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设备、办公用品)》其余三联,填写列名货物的不同去向后,再报上海世博局予以核销。经核销后,一联上海世博局留存,两联退境外官方参展者,其中一联作为申请办理退税的凭据。
  七、若展馆建设安装采用承包方式的,境外官方参展者应如实填写《上海世博会境外官方参展者退税申请表》,并持承建企业为展馆建设采购货物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承建企业签订的承包合同、委托购买货物明细表、承建企业移交给展馆的货物明细表、《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向境外官方参展者做好办理列名货物退税的宣传辅导工作,及时办理境外官方参展者的退税申请。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场馆建立退税明细账册,并实施监管。对境外官方参展者报送的《上海世博会场馆列名货物清单》,应依据《准予退税产品类别目录》进行审核,必要时对列名货物的使用和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对境外官方参展者申请退税的列名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发函调查,并依据回函结果办理退税。
  十、境外官方参展者应将享受退税的商品-9其他不享受退税的商品分别登记管理。境外官方参展者未如实申报列名货物具体使用情况,或故意将不属于"境外官方参展者准予退税产品目录"的货物作为列名货物申报退税,或违反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按中国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本办法从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2:境外官方参展者准予退税产品目录

第一大类:建筑材料
  1 钢材
  2 有色金属型材、板材
  3 水泥及水泥制品
  4 木材,竹及其制品
  5 砖、瓦、灰、砂、石、土
  6 塑料及橡胶制品
  7 焊接材料
  8 耐火材料
  9 防火材料
  10 油脂及化工原料
  11 建筑成品、半成品、构配件
  12 暖、热器材
  13 板材/木制成品
  14 金属饰材
  15 装饰石材
  16 陶瓷及其制品
  17 玻璃及其制品
  18 天花板、地板
  19 石膏水泥装饰制品
  20 金属制品及五金
  21 织物饰材
  22 油漆涂料化工制品
  23 门窗及其小五金
  24 保温、吸声材料及石棉制品
  25 轻质墙体材料
  26 防水材料
  27 幕墙及配件
  28 五金
  29 副料/工具
  30 油漆/涂料
  31 地暖/空调
  32 橱柜
  33 楼梯
  34 龙头/水槽
  35 门窗/移门

第二大类:设备
  1 电梯及配件
  2 液体输送管材料及管件、阀门
  3 卫浴洁具及水暖器材/管件
  4 泵及其控制系统设备
  5 电线、电缆、电气配管、配线材料
  6 配电箱、配电柜(屏)
  7 开关、插座及配件
  8 断路器、漏电保护器、仪表
  9 灯光/照明设备
  10 邮电通讯器材
  11 消防、报警、喷淋设备
  12 通风空调设备及配件
  13 厨卫电器
  14 对讲机

第三大类:办公用品
  (一)会展用品及配件
  1 白板
  2 激光笔
  3 电子白板
  4 投影设备,投影幕
  5 绿板
  6 挂纸白板
  7 告示白板
  8 软木板
  9 书报架
  10 白板架
  11 白板附件
  12 指挥笔教鞭
  13 板擦
  (二)办公家具及配件
  1 电脑台
  2 办公桌椅
  3 书架
  4 书橱
  5 衣柜
  6 茶几
  7 电视机柜
  8 雨伞架
  9 衣帽架
  10 手推车
  11 保险箱/柜
  12 沙发
  13 保险箱
  14 文件柜/铁皮柜
  15 钥匙箱
  (三)通讯设备/电器及配件
  1 无绳电话
  2 普通电话机
  3 电话配件
  4 电话交换机
  5 视频会议电话
  6 音频会议电话
  7 对讲机
  8 耳麦电话
  9 手机
  10 加湿器/空气净化器
  11 吸尘器
  12 咖啡机
  13 榨汁机
  14 电视机
  15 冰箱
  16 录音机/音响设备
  17 录像机/录影设备
  18 取暖设备
  19 各种照明灯具
  20 空调设备
  (四)电脑/数码产品/配件/耗材
  1 笔记本电脑
  2 台式电脑
  3 显示器
  4 服务器
  5 内存条
  6 鼠标/鼠标垫
  7 键盘
  8 网线
  9 转换插头
  10 网卡
  11 插座
  12 移动硬盘
  13 UPS电源
  14 U盘
  15 耳机
  16 音箱
  17 摄像头
  18 刻录机
  19 光驱
  20 墨盒
  21 硒鼓
  22 墨粉
  23 碳带/印字膜
  24 色带框/芯
  25 刻录盘
  26 软盘
  27 磁带类
  28 磁盘盒/CD包
  29 电脑视保屏
  30 油墨
  31 清洁布
  32 数据线
  33 蜡纸
  34 名片通
  35 手写笔
  36 数码相机
  37 录音笔
  38 绘图板
  39 汉王砚鼠
  40 扫描仪
  41 mp3,mp4
  42 Ipod及配件
  43 数码摄像机
  44 数码伴侣
  45 读卡器
  46 GPS
  47 各种办公软件
  (五)办公设备/办公用品/配件/耗材
  1 传真机/耗材
  2 考勤机/耗材
  3 碎纸机/耗材
  4 塑封机/耗材
  5 打字机/耗材
  6 标签机/耗材
  7 装订机/耗材
  8 打印机/耗材
  9 条码机/耗材
  10 门禁机
  11 复印机
  12 一体机
  13 巡更机
  14 点钞机
  15 验钞机
  16 支票打印机/耗材
  17 印时钟
  18 复印纸
  19 打印纸
  20 传真纸
  21 测绘用纸
  22 纸质簿本
  23 工商记事簿
  24 提名册
  25 签到册
  26 证书/i青柬
  27 信封/信纸
  28 彩喷纸
  29 收银纸
  30 标签纸
  31 报事贴
  32 便条本
  33 相片纸
  34 描图纸
  35 其他纸质用品
  36 钢笔
  37 水笔
  38 圆珠笔
  39 铅笔/活动铅笔
  40 白板笔
  41 记号笔/光盘笔
  42 油漆笔
  43 绘图笔
  44 笔芯
  45 墨水/墨汁
  46 修正系列
  47 荧光笔
  48 签字笔
  49 电话台笔
  50 激光笔
  51 指挥笔
  52 睃片笔
  53 收款机
  54 财务装订机
  55 支票填印机
  56 账册账本
  57 凭证/单据
  58 财务印章
  59 财务耗材
  60 手提金库
  61 印章箱
  62 意见箱等
  63 号码机
  64 标价机
  65 计算器
  66 订侈机
  67 笔筒
  68 打孔机
  69 美工刀
  70 剪刀
  71 起钉器
  72 钉书钉
  73 回形针/盒
  74 大头针
  75 图钉/工字钉
  76 尺类
  77 固体胶/胶水
  78 胶带类
  79 胶带座
  80 推夹器/夹
  81 写字板/书立
  82 计数器
  83 切割垫
  84 便签盒/座
  85 夹子
  86 切纸刀
  87 射钉机
  88 开信刀
  89 削笔机
  90 切纸机
  91 塑料文件柜
  92 文件栏
  93 文件盘
  94 挂劳架
  95 风琴包/公事包
  96 档案盒
  97 名片盒/名片册
  98 强力夹
  99 资料册
  100 打孔夹
  101 票据夹
  102 多孔膜(袋)
  103 抽杆夹
  104 单页夹
  105 报告夹
  106 分页索引纸
  107 拉链袋
  108 钮扣袋
  109 档案袋
  110 纸板文件夹
  111 硬胶套/胸卡
  112 相册|影集
  113 封箱器
  114 电池
  115 手电筒
  116 打包机/带
  117 水杯/纸杯
  118 面巾纸/卫生纸
  119 手套
  120 垃圾袋
  121 垃圾桶
  122 胶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200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的要求,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实践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面总结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检务公开”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就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检务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

  自1998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以来,各级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采取多种形式扎实、有效地开展“检务公开”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使“检务公开”成为促进检察干警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的有力举措;成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做好检察工作的有效途径;成为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实践司法为民,维护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开创了检察工作的新局面。但是也要看到,“检务公开”在一些地方还存在不足:思想上重视不够,经常化、制度化不够;内容未及时更新、补充、完善;公开方式和手段单一;工作机制和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等。这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务公开”工作的落实和有效开展。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和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客观上对“检务公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提高对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以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的精神,进一步把“检务公开”抓紧抓好。

  深化“检务公开”是检察机关践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开展以“依法治国、司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具体体现;是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护民,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力举措;是检察机关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执法理念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正确履行检察职能,保障人民群众实现宪法赋予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接受社会监督的有效途径;是推进检察改革,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促进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提高检察官素质和执法水平的重要保障。各级检察机关要以改革的精神,解放思想,锐意进取,开拓创新,在实践中积极探索、总结和推广“检务公开”的好经验、好做法,不断规范和完善“检务公开”制度。

二、准确把握“检务公开”的基本原则

  “检务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与检察职权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有关活动和事项。

  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依法原则。严格按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应当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的与检察职权相关的活动和事项予以公开。包括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职权,各职能部门的设置、主要职责,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原则、工作制度、办案规程,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立案标准,以及对不起诉、刑事申诉等案件的审查活动等内容。

  (二)真实充分原则。除因涉及国家秘密等原因外,对办案程序、复查案件的工作规程、各个诉讼阶段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监督结果等依法应该公开的事项,都要充分公开,如实公开。

  (三)及时便民原则。各级检察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包括利用新闻媒介和现代信息手段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布、宣传“检务公开”的内容,使“检务公开”更加方便、快捷、及时,便于当事人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开拓创新原则。“检务公开”应当与时俱进,随着国家的法治进程而更加开放和透明。对于“检务公开”的具体内容、范围、方式和途径等,应当以改革的精神,不断探索,不断丰富,不断完善。

三、进一步充实“检务公开”的内容

  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检务公开”原有的一些内容已经发生变化,需要修订,有些新的内容也应加以补充。在“检务十公开”的基础上,“检务公开”应当充实、完善以下内容:

  (一)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和管理。

  (二)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

  (三)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四)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五)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

  (六)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

  (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程序。

  (八)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九)国家刑事赔偿的规定。

  (十)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十一)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规定。

  (十二)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

  (十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内容。

四、推广电子检务公开,拓宽公开渠道

  各级人民检察院除了要采取传统形式,如设置专栏、制作挂图、印发小册子,开展宣传日、宣传周活动,召开新闻发布会或情况通报会,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检务公开内容外,还要重视和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不断拓宽公开渠道。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检务公开”大厅、信息台、咨询台,设置电子显示大屏幕、自动触摸屏,在互联网上开通宣传页、网址等,便于社会各界和公众查询。

  通过建立门户网站,推动电子检务建设,促进全国检察机关上下互动,横向联合,使“检务公开”更加及时准确,透明度高,强化服务,便民利民,增强对检察工作的外部监督。

五、建立健全“检务公开”的相关工作制度

  严格执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要建立健全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工作机制,探索进一步加强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有效方式和途径。对于举报、侦查、逮捕、起诉、抗诉、申诉等各个诉讼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的告知,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同时,要将告知的内容通过办案笔录、诉讼文书、工作文书等予以明确记载,定期检查,作为工作绩效考核的一项内容。加强控告申诉接待和涉检信访案件的办理工作,方便群众诉讼。

  健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制度。就依法可以公开的诉讼程序、诉讼期限、办案流程、案件处理情况、法律文书、办案纪律等信息,要主动予以公开。同时,通过建立“检务公开”查询服务窗口、大厅等方式,根据有关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予以公开。提高“检务公开”的及时性和实效性,在诉讼各个环节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定期通报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要健全检察工作情况定期通报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并对新闻发言人进行培训,充分发挥新闻发言人的作用。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重大工作部署、有关司法解释、检察工作的阶段性成果、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办理情况、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等,要及时向人大、政协和新闻界通报,增强新闻发布的及时性和权威性,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和专家咨询委员的作用。为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过程中,对于“三类案件”、“五种情形”要充分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对于检察工作中遇到的重大业务问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制定重要司法解释等,要多开展专家咨询、论证活动,增强检察决策的民主化和透明度,提高检察机关的社会公信力。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检察人员严重违反“检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诉讼参与人行使权利的,应当予以追究;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严肃处理。

  建立监督保障机制。要健全“检务公开”的监督、检查机制,同时提供必要的组织、物质条件,保障“检务公开”持续、有序、深入地开展。

  妥善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在全面推进检察机关“检务公开”工作的同时,要正确处理好“检务公开”和检察保密工作的关系。除了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外,在检察工作中,有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内部情况等,不得对外公开。检察工作中的保密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检察机关保密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尊重少数民族语言。在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区,“检务公开”除使用汉语语言文字外,还要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做到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并重。

六、切实加强“检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从司法为民,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深刻认识“检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性,树立自觉接受监督、主动改进工作的指导思想,切实加强领导,把“检务公开”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研究和解决深化“检务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工作的指导,并定期进行督促、检查、考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务公开”的情况,要督促落实,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办公室要抓好本单位“检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各业务部门应当结合履行职能,认真积极做好有关“检务公开”工作。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附件所列文件中可以公开的内容纳入“检务公开”范围,并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对应予公开的具体事项、公开方式等作出统一规定。对于超出本文件规定公开范围的重大事项,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附件:“检务公开”充实、完善内容相关文件目录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中关于人民检察院的性质、组织机构和基本原则,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和人事任免,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和管理任免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等

三、强制措施和办案、羁押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8月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1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2003年11月24日)等

四、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1997年12月25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1998年5月1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年3月1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管辖的通知》(2003年4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2003年8月15日)

  《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2005年9月29日)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2005年11月10日)等

五、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官廉洁自律规定

  《检察人员纪律》(八要、八不准)(1989年11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廉洁从检“十条纪律”》(2000年2月22日)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2000年7月17日)

  《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严格执行的六条规定》(2001年5月22日)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2004年6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人员违规驾车的四项规定》(2005年5月13日)等

六、检察工作程序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1998年6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0年4月24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2000年5月24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2001年3月5日)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10月11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4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3年3月14日)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2003年7月1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4年2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2005年9月28日)等

七、国家刑事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6月27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2000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2001年2月1日)等

八、人民监督员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2004年8月26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