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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0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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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8月2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分行、各代表处: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已经行务会讨论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的保证担保行为,明确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银行发放的各类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贷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等有关费用。
第五条 开发银行信贷业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贷款保证担保业务;政策法规局负责对该项业务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保证人的审查
第六条 保证人必须是拥有独立的财产,资信可靠,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七条 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时,保证人应向开发银行提交以下需要审查的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保证人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
(二)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及报表和最近月末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三)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
(四)开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信贷业务部门按本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和保证能力:
(一)保证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符合本规定第六、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对其拥有的独立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
(二)保证人最近三年的经营业绩和信誉良好;通过财务报表的各项财务指标(如资产负债率、总资产报酬率、资本保值增值率、资本金利润率等)衡量,保证人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三)保证人有完善的财务制度;有良好的履约能力,能够按期偿还银行贷款;
(四)保证人或有负债总额一般不大于其资产总额。
第九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未经企业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

第三章 保证合同和保证责任
第十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时,保证人应与开发银行、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并作为借款合同附件。保证人可以就一份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也可以在最高贷款数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
第十一条 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保证担保的贷款种类和金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应约定为:自借款合同生效开始至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全部偿清时止。
第十三条 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时,开发银行既可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
第十四条 贷款数额或者贷款风险较大的,可由两个以上保证人为同一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五条 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时,信贷业务部门可向保证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仍未偿清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时,信贷业务部门应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每6个月内向保证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以保证诉讼时效的不断延续;如需采取法律手段回收贷款的,信贷业务部门应及时通报政策法规局落实有关措施。
第十七条 开发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时,须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在保证合同有效期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组织方式的变化、内部机构的变更或者财力状况的变化而减少或者免除。
第十九条 在保证合同有效期内,保证人机构发生变更或者被撤销的,保证人应提前2个月书面告知开发银行,并由变更后的保证人或者作出机构撤销决定的机构落实经开发银行认可的保证责任,重新办理担保手续,否则开发银行有权暂停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在保证合同有效期内,开发银行有权对保证人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人应按照开发银行的要求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如保证人提交虚假材料,一经发现,开发银行有权暂停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要求借款人重新提供合格的保证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外汇贷款保证担保的管理在有关规定未颁布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行规则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1〕49号

关于批转市规划建设委市监察局《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行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监察局拟定的《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行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建立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市区及开发区范围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唯一场所。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改项目等)、土木工程、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以及交通、水利、邮政、电信、电力等专业工程。
  
   本规则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是指建设工程在实施过程中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交易活动。
  
   第四条 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在交易中心内设立服务窗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实行“一站式管理、一条龙服务”,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交易中心负责交易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市监察机关进驻交易中心依法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章 交易资格 
  
   第六条 交易单位必须先经交易中心登记,再经相关监督管理机构资格审查合格后,由交易中心发给《入场活动证》,方可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活动。
  
   第七条 发包人入场交易的资格条件:
  
   (一)必须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发包项目已获批准(或备案);
  
   (三)项目资金已落实;
  
   (四)持有《入场活动证》;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包人入场交易的资格条件:
  
   (一)必须是法人或其它依法成立的组织,并应当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格)证书;
  
   (二)持有《入场活动证》;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入场交易的资格条件:
  
   (一)必须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持有相应的资质(格)证书和《入场活动证》;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招标投标是交易活动的主要方式,对不适于或不需要招标发包的项目,经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后,可按程序直接发包。具体范围和规模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交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或报送备案)之日起30日内到交易中心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建登记手续。
  
   (二)招标审查
  
   1.招标人资格审查。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招标人是否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资格条件。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2.招标申请审查。监督管理机构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填报的招标方式、招标条件、标底编制单位条件、投标人资质(格)等级要求等进行审查。
  
   3.招标文件审查。监督管理机构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依法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
  
   (三)招标信息发布。实行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经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招标人必须在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并可同时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以及其他媒介上发布;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投标报名及投标人资格审查。交易中心受理投标报名登记,并将报名情况转送投标人和监督管理机构。招标人应当对报名投标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经监督管理机构复审后,由招标人向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出预审合格通知书。
  
   (五)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六)投标。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七)开标
  
   1.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2.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3.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八)评标
  
   1.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予更换。
  
   2.评标委员会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4.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对评标情况进行汇总并编制评标报告提交监督管理机构审查。
  
   (九)定标
  
   1.招标人应当依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2.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5日内将中标通知书及有关资料报监督管理机构,经核准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十)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正式签订合同前,将合同草案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正式签订合同,并按规定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合同副本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经办银行等部门备案。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到驻场监察机构签定《廉政协议》。
  
   (十二)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交易单位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业务纠纷,可以申请驻交易中心监督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法解决。
  
   第十三条 交易单位交易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交易中心有权依法提请有关管理机构给予处理,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暂停入场交易、罚款等处罚。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和驻场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运行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新建住宅补贴出售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新建住宅补贴出售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住宅建设步伐,改革现行的住房低租分配制,实行对新建公有住宅补贴出售,根据国务院对城市住宅制度改革的指示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商品住宅的补贴出售、购买、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住宅经营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商品住宅的经营、出售工作,对各单位住宅出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凡机关、团体、企业(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事业单位,在本市新建的住宅,无论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或自筹,均要本着先卖后分的原则,划出不低于竣工面积的百分之二十的住宅,对本单位职工出售。如只分不卖,从第二年起计划部门对其归属的区、县、局、总公司机关及
该单位,不安排建房计划。
第五条 凡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职工,确属买房自住的,均可向所在单位申请购买住宅。
补贴出售的商品住宅,优先售给无房户、大龄青年结婚户、严重拥挤不便户、现住私房需落实政策的腾退户和其他困难户。
第六条 普通标准的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出售基价暂定为三百元,按住宅所处地段和房间的楼层、朝向等因素的增减系数,确定实际售价(见附表)。综合造价与实际售价之间的差额,由购房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第七条 职工购买普通标准的商品住宅,个人应付的价款,可根据其经济情况和单位补贴能力适当掌握,但不得少于实际售价的三分之一,其余部分由所在单位补贴。
对自愿申请减少补贴和一次付款的购房职工,优先供房。
第八条 职工购买商品住宅,采取预收款、一次付款、分期付款三种办法。
对预收款和一次付款的,给予适当优惠;对分期付款的,最长不超过十年,第一年要交应付款的三分之一。出售商品住宅的单位,应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住宅的职工签订还款合同,逐月从购房职工的工资中扣还。
第九条 出售商品住宅的价款,由售房单位专项存入建设银行,继续用于住宅建设,不计算在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优先给予安排,所需钢材、木材、水泥、玻璃等物资,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
第十条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要开办购房储蓄和贷款业务,帮助职工聚集购房资金。具体办法由银行另订。
第十一条 个人购买的商品住宅,应向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申报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归买房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允许继承。分期付款购买的商品住宅,须待购房款交清后,才能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个人购买的商品住宅,可免征契税和房产税。
第十二条 个人购买的商品住宅,需要出卖或转移的,必须经房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出售时,原则上只能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其价格按购房价扣除折旧费,适当考虑物价变动因素计算。如售给其他单位职工,须经原补贴单位同意,并由新购房职工所在单位归还全
部补贴费用。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出售后,实行保修制度,在一年内由出售单位负责免费修理,其中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在竣工交付使用一年之内的修理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在保修期内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向购房职工酌收修理费。
第十四条 商品住宅的管理和维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房屋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和房管所的指导下,以楼号为单位推选住户代表若干人,建立管房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二、不得拆改房屋的承重结构和供暖设备,禁止私搭乱建和独家占用公用部位。

三、室内维修由本户自理,公用部位及公用设备的大修理和日常维修保养(包括屋面、外墙、公共走道、楼梯以及上、下水和暖气管道、照明设备等),其修理费用由各户按建筑面积分担,每平方米按月预存维修储备金三分,交管房小组存入银行,并定期结算、公布帐目。
四、有供暖设备的住宅,取暖费用按住公房集中供暖的职工同样对待。其中,房管部门负责供暖的,供暖费用差额由购房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五、有电梯设备和高压水泵的高层住宅,其运行、维修、大修、更新费用,由购房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较高标准的商品住宅,按质论价,全价出售。
本办法除第七、八条外均适用于全价出售的商品住宅。
第十六条 在京的中央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国务院国发〔1984〕140号通知的规定,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试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商品住宅出售价格增减系数
一、地段等级增减率(%)
─────┬────┬────┬────┬─────
甲 │ 乙 │ 丙 │ 丁 │ 戊
─────┼────┼────┼────┼─────
120 │ 100 │ 90 │ 85 │ 70
─────┴────┴────┴────┴─────
地段等级划分说明:
1、甲级地段:二环路以内(含外侧)。
2、乙级地段:三环路以内(含外侧)。
3、丙级地段:三环路以外及朝阳、海淀、丰台区城镇、住宅小区。
4、丁级地段:通县、大兴、顺义、昌平、石景山、燕山等区县城镇、卫星城镇。


5、戊级地段:密云、怀柔、平谷、延庆、门头沟、房山等区县城镇。
6、房屋所在地址距离工作单位近、生活环境好的,可以上升一级计算。
二、房间朝向增减率(%)
─────┬────┬────┬────┬─────
朝东向 │ 朝南向 │ 朝西向 │ 朝北向 │
─────┼────┼────┼────┼─────
100 │ 102 │ 95 │ 92 │
─────┴────┴────┴────┴─────







房间朝向划分说明:以居室窗口朝向为准,按间划分,按居住面积比例换算建筑面积。
三、房屋楼层增减率(%)
─────┬────┬────┬────┬─────
层 次 │ 四 楼 │ 五 楼 │ 六 楼 │ 高 层
─────┼────┼────┼────┼─────
一 层 │ 100 │ 100 │ 100 │
─────┼────┼────┼────┤ 98
二 层 │ 102 │ 102 │ 102 │
─────┼────┼────┼────┼─────
三 层 │ 102 │ 102 │ 102 │
─────┼────┼────┼────┤ 100
四 层 │ 100 │ 100 │ 100 │
─────┼────┼────┼────┼─────
五 层 │ │ 98 │ 98 │
─────┼────┼────┼────┤
六 层 │ │ │ 94 │ 104
─────┼────┼────┼────┤
七层以上│ │ │ │
─────┼────┼────┼────┼─────
顶 层 │ │ │ │ 90
─────┴────┴────┴────┴─────



198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