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03 10:4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已废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行业管理,保障邮电通信安全、畅通,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以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行业管理、邮电通信事务和邮电通信建设。
第三条 福建省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各地、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管理工作,并根据省邮电管理局的授权行使部分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四条 邮电通信是城乡公共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遵循“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对参加联合建设者,邮电部门应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重视和加快农村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并对贫困地区、内地山区的邮电通信建设从财力、物力上优先给予扶持。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与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有关的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协作,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对侵占、哄抢、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举报。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八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九条 海关依法监管、查验出入境邮递物品,需要部分或全部扣留、查封、没收时,应书面通知海关所在地邮政机构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情况。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加保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内设立的收发室及其工作人员对邮件、报刊、电报的传递负有迅速、准确、完整、保密的责任。

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主要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电召、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地方国营的农村电话;
(四)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电通信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和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前款规定的邮电通信业务。
第十三条 报刊出版部门应充分利用邮政报刊发行网,做好报刊发行工作;邮电部门应加强与报刊出版部门的协作配合,改善服务,提高质量,充分发挥邮政报刊发行网的主渠道作用。
第十四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通信需要的部门可建设专用通信网外,其他部门、单位应充分利用邮电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五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但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申请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用户终端的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程控用户交换机以及电话机等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持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及标志方可进网;通信设备未经检验合格不得安装使用。
市内电话用户在电话机上加装副机、附件、三类传真机和复用设备,必须报请邮电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包括跨省和跨地(市)、县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行公用网的地区性无线通信网,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应按规定报邮电部或省邮电管理局归口会审。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并与县(市)其他基础设施统筹安排;县(市)邮电局应在业务上予以指导帮助。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执行邮电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业务标准。
第十九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规格标准。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四章 邮电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国家邮电通信长远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定邮电通信发展规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包括邮电局(所)、网络设备、电信管线、收发讯天线区、卫星通信地球站和微波通道等,均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统一征地,并可适当减免城市基础设施和小区配套费。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开发区时,应将邮电局、所(含服务网点)和电信管线等邮电通信设施纳入有关配套建设计划,同步建设。
旧市区及县城的改建、扩建和乡镇建设,应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等邮电通信设施纳入地区改造规划和建设计划。
邮电部门在架设架空通信干线时,应尽量避开建筑物,确实无法避开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省会至各地(市)的通信干线,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投资建设,沿途受益的地、市、县应在拆迁、征地、赔青等方面予以优惠和扶持。
地(市)至县和县与县之间的邮电通信线路由地(市)和省邮电管理局联合投资建设,当地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市内电话、邮电支局(所)用房和其他设施,由所在地的地(市)、县和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建设,当地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到乡(镇)的电信设施,由所在地县(市)、乡(镇)和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建设,县(市)邮电局组织实施。
乡(镇)至村的电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按邮电部门的技术标准自行建设,所在地县(市)邮电局应予以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新建多层、高层建筑应安排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及话机插座。
多层、高层建筑应以暗线入户为原则,预设或预留竖向电话管道和过墙管,并设立分线箱。
上述邮电通信设施由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局制定设计标准,列入建筑设计规范和竣工验收项目,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已建多层、高层建筑无上述设施的,应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补设。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或在同一大院、同一幢楼内有若干单位或个人用户的,应在地面层或院落门口适当地点设置信报总收发室或值班室。
住宅小区、多层住宅或居民平房院落应在地面层或平房院落门口,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设置信报箱间(群)、信报箱或收发室。
信报箱间(群)或信报箱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应列入建筑设计标准(或规范)和竣工验收项目。
农村应逐步设立投递信报箱(群)。
第二十五条 城建、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选址、用地等方面,支持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或进行流动服务。

车站、机场、码头、港口、住宅区应设置公用邮电营业点,城镇主要街道应根据条件设置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
第二十六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统一安排邮件装卸、转运作业的场所和出入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和转运车辆提前进入工作场所。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创造条件方便邮件装卸、转运作业;改建、扩建时,应将邮件装卸、转运作业设施纳入改建、扩建规
划,同步建设。
第二十七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时,城乡建设或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邮电部门根据城镇建设规划的需要和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预设电信地下管线或预留位置。邮电部门应向当地城乡建设或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并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地下管线
综合计划,负责综合协调,组织同步施工。建设费用开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邮电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敷设电信地下管线完工后,应按原标准或协商标准修复。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敷设电信地下管线,应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农田,所需土地无偿使用。
邮电部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抢修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或抢修时如损坏青苗、林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五章 邮电通信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邮电通信必须确保安全畅通。
县级人民政府应将邮电通信设施列为治安保护对象,组织乡镇、村或街道建立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
邮电部门应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设备;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管道、人(手)孔、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终端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废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线路器材。严禁收购无证明或个人出售的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线路器材。
发现盗卖、变卖通信器材或有可疑线索的,应报告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箱、信筒、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
(二)在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标桩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搭挂物品,拴系牲口或其他物品;在距电杆、拉线塔杆、无线电塔杆五米内挖沙、取土、推土;
(三)在市区外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点五米,市区内架空线路两侧各一点五米范围,天线区域周围二米范围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地下电缆两侧、市话管道边缘各一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钻探、堆放垃圾、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废液或废渣;
(五)在设有水底、海底电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六)在邮电通信设施附近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城乡建设、土地主管部门应按前款(三)、(四)项间距规定审批建房;邮电部门应事先报备通信线路位置、路由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或施工需要,实施下列行为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效能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负责落实迁改场地、器材后,方可进行。
(一)搬迁、改建、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铁路、隧道、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开路、炸石、砍树、修房盖屋的;
(四)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电车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线路、通信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设备的;
(五)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电力和邮电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与技术标准建设高压输电线路与通信线路。建设高压输电线路与原有通信线路无法避免平行、跨越,对通信可能产生危险影响或干扰影响时,电力部门应事先同邮电部门协商,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本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则裁决。
第三十五条 植树(含行道树)、种竹应按规定标准与邮电线路保持距离。对危及邮电通信的树、竹,邮电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无偿修剪;对已影响通信线路而未修剪的树、竹,邮电部门可以修剪。
第三十六条 邮电部门建设微波通信设施、卫星通信地球站、天线区、短波收发讯区,应说明电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和标准要求,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草案)》,向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由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根据邮电部门所提的要求,控制审批该保护区域范围内的新建建筑物,以防止影响无线电波传输方向。
第三十七条 严禁伪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八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需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时,应优先放行。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辆执行公务确需通过禁止行车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遇有执行公务的邮电专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或其他违章行为时,执勤民警在抄录相关车号及驾驶人员姓名后,应先将车辆、人员放行。事后,违章驾驶人员应主动到有
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禁止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或截留、检查邮件、电报,不得妨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或出入通道摆摊、堆物,妨碍用户用邮或影响邮电车辆通行。
第四十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保证优先发运,并在运费上予以优惠。
邮电部门应与承运单位签订邮件运输合同,共同遵守。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应向承运单位办理加运手续;承运单位应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改变运行时间、停靠位置时,应及时通知邮电部门;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延误的,由有关运输单位负责疏运。

第六章 邮电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邮电局(所)、邮亭必须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
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第四十二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电话、用户电报、传真等申请,应根据机线条件和提出申请的顺序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安装,并提供维修服务,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第四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优质服务。不得拒绝办理应办的邮电业务,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擅自变更邮电业务资费标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或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和窃听电话。
第四十四条 严禁标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船从事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
第四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信箱、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来信来访,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或责令退还物品和收取的资费,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省政府《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予以处罚,并可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当地邮电部门除责令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可并处赔偿金一至五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违章建筑,当地邮电部门可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邮电部门对违法、违章使用邮电业务或拖延缴纳资费的用户,可以停止对其提供邮电服务,并限期追缴所欠资费。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邮电部门和邮电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省邮电管理局。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9日

国家开发银行实行贷款项目情况通报制度的实施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实行贷款项目情况通报制度的实施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为了加强我行与国家综合经济部门、行业部门、地方政府及各代理行的联系,共同做好对贷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贷款本息的回收,在各业务局开展对有关方面情况通报工作的基础上,建立规范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情况通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情况通报的对象、内容和方式
情况通报的对象主要为国家综合经济部门、行业部门、地方政府和各代理行。
1.对国家计委、经贸委等部门的情况沟通,一般通过抄送项目资金配置计划、项目评审计划和贷款委员会的项目审议纪要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通过上门走访、座谈等形式沟通交流。
2.对行业部门主要是通报本行业的项目资金到位情况,中央项目贷款本息回收情况,项目情况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需行业部门帮助协调解决的问题。
3.对地方政府主要是通报所辖范围内我行信贷资产总体状况,贷款本息的回收情况,在建项目存在的突出问题(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项目资金被挪用、欠息严重、超概突出等),已建成项目存在的重大问题(还款意识差、产供销环节有问题、地方政府原承诺的政策不到位等),企
业改组改制和资产重组对我行信贷资产造成影响的问题(假破产真逃债、资产重组未经我行同意、用我行贷款作资本金入股、企业改制及上市使我行债权悬空等)。
对地方政府的情况通报要提出需政府出面协调解决的具体意见。
4.对代理行总行及省市分行主要是通报所代理项目的贷款本息回收情况,代理项目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委代业务中存在的问题等。对代理行总行及省市分行的通报应提出需要改进的工作及要求协调解决的明确意见。
二、情况通报工作的分工
1.对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情况沟通由综合计划局负责,一般可定期进行,如遇重大问题,还应专题交流协商。
2.对行业部门(包括行业性总公司和跨地区国家大型企业集团)的情况通报,由评审局负责联系。情况通报的内容及方式要根据各行业部门机构改革后的职能分别确定。
3.对财政部的情况沟通和各代理行总行的情况通报由财会局负责,一般可定期进行。
4.对地方政府及区域内的国家大型企业集团的情况通报由各信贷局负责,可采取定期和专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5.对代理行省市分行、经办行情况报通由各信贷局负责,可采取日常交流和专题通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做好情况通报工作的要求
1.加强协调配合。行内有关部门之间对情况通报事项应相互沟通,对重大情况通报,主办部门应事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情况通报的文函形成后主办部门应发送相关部门,以利行内协调配合,共同实施收贷挂钩,收评挂钩和以贷促收等项工作。
2.及时跟踪反馈。定期通报一般不要求反馈情况。专题通报要有信息反馈,通报发出后,应有专人跟踪,并要求对方有正式回复意见,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对答复意见,主办部门应及时研究,并视情况向行内相关部门通气,重大情况应及时向行领导报告。
3.注重工作实效。情况通报是加强信贷管理的辅助手段,应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注重实效,切忌流于形式。在情况通报中对于还本付息存在问题突出的地区和贷款项目,在通报情况的同时,应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要求。
各部门在情况通报中要加强保密观念,对于涉及保密方面的内容不在通报中出现。



1998年7月16日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管理办法


(2001年8月22日市第十届人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
第一条 规范住宅小区开发建设行为,加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移交的管理,维护交、接双方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内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新建住宅小区的综合验收和移交。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市直有关部门以及住宅小区交、接双方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和移交,并协调处理验收、移交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条 宅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不按规定进行综合验收或将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开发建设单位,有关部门应在综合验收合格前暂停受理开发建设单位其它建设项目的计划、选址、用地、建设等有关申
请手续。
第五条 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移交方申请验收的书面报告;
(二)有关部门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规划、用地、设计、施工和缴费等文件、资料;
(三)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竣工资料(含小区总平面、游园、绿化、管网、管线综合设计图,公建配套、市政基础设施竣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单位工程明细表;
(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计划、规划、土地、房管、公安、消防、民政、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供电、供热、供气、电讯、邮政、地名等部门及辖区政府成立验收小组,听取移交方汇报,审核有关资料,并进行现场查验,制作查验笔录。
第七条 行综合验收的主要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规划、用地、设计、建设施工和缴费等文件、资料手续齐全;
(二)规划建设项目得到落实,满足规划批准的条件;
(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全部竣工,并且符合施工设计要求;
(四)游园、绿地、楼间绿化及道路两侧、楼间硬化工程全部竣工,并符合施工设计要求;
(五)小区范围内的施工机具、临时建筑、建筑渣土、剩余构(部)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六)单位工程的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并且竣工验收备案证明齐全;
(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和标准。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综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单位工程(不含住宅)验收合格证及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对经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或要求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九条 取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分期验收。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必须符合使用功能要求,具备居民基本生活使用条件。
经分期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核发住宅小区分期验收合格证;住宅小区全部建成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核发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核发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移交方和接收方进行交接,并对交接双方共同签署的《配套项目交接书》、《住宅小区交接书》予以鉴证。
对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交、接双方不得拒绝接收或移交。
第十一条 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居委会等用房,公厕、垃圾转运站等设施,应无偿移交辖区政府,由有关部门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宅小区内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供水、供电、电讯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移交:
(一)总水表输入部分(含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无偿移交供水企业。
(二)楼内配电箱(含电表)以外的供电设施,无偿移交供电企业。
(三)电讯交接间(含交接间)以外的电讯管线及设施,无偿移交电讯部门。
第十三条 交项目的名称、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占地面积以及辅助设施,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规划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下列设施,无偿移交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管委会,下同)实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商业、服务、物业管理等用房及设施;
(二)小区内绿化及设施;
(三)道路、路灯、排水管网等设施;
(四)为小区服务的其它公建配套设施。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宅小区移交后,由辖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住宅小区内市政、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为小区内业主共同所有,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收方对接收的住宅小区,应依照《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对接收前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可继续委托原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作相应变更。
第十七条 宅小区移交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并承担所需费用;移交后由接收方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所需费用。在质量保修期内,所需的维修费用按《质量保证书》的规定执行。
接收方所接收的各项设施,其投入使用的开办费、运行管理费、设备购置安装费和水、电、暖、燃气等接通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均由接收方承担。
第十八条 宅小区内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将其出售、抵押。如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收移交所需的文件、图表、资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方、接收方分别保留存档。
第二十条 〖发建设单位将未经综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自将公建配套设施出售、抵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公建配套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接双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移交、接收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的;
(二)违法向移交方或接收方索要移交费用的。
第二十三条 宅小区验收移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矿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