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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总体实施方案》和《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1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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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总体实施方案》和《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总体实施方案》和《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部机关有关司局:
按照《关于开展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6号)和《关于开展全国矿产资源储量利用调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92号)的要求,结合矿产资源潜力评价、矿业权实地核查试点示范工作情况,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项目办公室组织修订完善了《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总体实施方案》,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项目办公室组织编制了《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总体实施方案》。经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与储量利用调查领导小组审定,现予印发实施,有关要求一并通知如下:

一、加强矿产资源潜力评价阶段性工作成果的及时验收、总结、应用,为“十二五”矿产资源勘查工作规划部署提供服务。

二、自2009年7月1日起,所有新设探矿权、采矿权必须按照本次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要求,经过实地测量和埋桩设标后方可进行配号,以实现矿业权实地核查与矿业权统一配号工作的无缝连接。

附件:

1. 《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总体实施方案》

2. 《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总体实施方案》



国土资源部

二○○九年五月八日





附件:
1.《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总体实施方案》
http://www.mlr.gov.cn/xwdt/zytz/200906/P020090603580307879093.doc

2.《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总体实施方案》
http://www.mlr.gov.cn/xwdt/zytz/200906/P020090603580308614626.doc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委


(1999年12月21日发布的证监法律字[1999]3号将本文废止)


现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1997年4月8日修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
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
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实施细则


(1996年3月21日发布 1997年4月8日修订)


为了加强证券和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证券和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务院证券委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6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
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7号)的精神,以及我国证券和期货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决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分省会城市的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证管部门)对证券和期货市场行使部分监管职责
。具体监管职责范围和权限如下:
一、负责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营机构的分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以及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单位(以下统称被监管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
前款日常监管包括对被监管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要求被监管机构报送季度业务报告并进行审核。
被监管机构应当接受地方证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地方证管部门应当维护被监管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
二、负责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自营业务资格的申请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负责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自营业务的年检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负责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资格的申请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负责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情况及其从业资格进行年检。
负责对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的设立、年检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三、负责查处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被监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或者期货市场投资者的有关证券或者期货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行证券、非法进行证券或者期货交易、外汇按金交易、境外期货交易以及其他破坏证券或者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五、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证券或者期货的信访投诉和举报,调解证券或者期货纠纷和争议;涉及重大案情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负责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市公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善公司组织机构,规范公司运作。
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授权,对公司发行股票和其他具有股票性质的证券的申请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负责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被批准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过程进行监管。
负责督促上市公司在法定报告期间内真实、准确、完整地编制和披露中期报告、年度报告;检查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查处本行政区域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监督受到证券期货证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处罚决定。
八、地方证管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提供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检查当事单位或者个人与案件有关的交易记录、结算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或者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向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并对调查中所知悉的情况和取得的资料保守秘密。当事单位或者个人、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调查时需要取得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易资料或者投资者资料的,除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认为可以提供的外,应当由行使调查权的地方证管部门报中国证监会决定。
调查时需要查询当事人的银行帐户时,应报告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直接进行查询。
九、经过调查,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地方证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当事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被调查事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证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直接查处或者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地方证管部门查处:
(一)被调查事件涉及的金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下同)以上的;
(二)处以罚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需要限制、暂停业务资格或者撤销业务许可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方证管部门对被调查事件管辖权有争议的;
(五)在全国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件。
中国证监会认为不适合由地方证管部门查处的案件,由中国证监会直接查处。
十一、被授权的省会城市地方证管部门不负责本通知涉及的期货监管工作。
十二、地方证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告有关证券和期货市场执法情况的信息和统计资料。
十三、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地方证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诉;中国证监会对于地方证管部门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处理决定,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十四、被授权的地方证管部门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证券或者期货市场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撤销其授权。
十五、被授权的地方证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监管工作制度,完善内部组织机构,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证券和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决查处证券和期货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要廉洁自律,杜绝一切腐败现象,使监管工作上一个新台
阶。


(1997年4月8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地方证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期货事务进行监督、管理、稽查和协调,应当遵守《决定》和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地方证管部门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分省会城市的证券期货监管部门。
第三条 地方证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委、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维护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按照授权范围履行监管职责。对于超出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地方证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不得干预被监管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主办或者协办有关证券、期货类报刊。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地方证管部门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对被监管机构的日常监管
第七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建立被监管机构的定期报告制度。
前款被监管机构是指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营机构的分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以及期货交易所非经纪公司会员单位。
第八条 定期报告内容如下:
(一)经批准设立的被监管机构应当向地方证管部门报送批准设立文件、高级管理人员名单、机构地址或其他通讯资料。
(二)被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地方证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营业报告书和地方证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三)被监管机构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地方证管部门报送年度营业报告书、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地方证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 被监管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大亏损、清算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应当自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两日内,向地方证管部门提交临时报告。
第十条 地方证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监管机构提交有关交易和资产情况等资料。
第十一条 被监管机构应当向地方证管部门报送有关证券、期货方面的信息和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被监管机构应当在下列情况发生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事项向地方监管部门备案:
(一)被监管机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等)的任命、撤换;
(二)被监管机构的名称、住址发生变更;
(三)证券经营机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建立对被监管机构的定期检查制度。
定期检查可以分批进行,但每年至少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被监管机构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地方证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对被监管机构实行抽查。
第十五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建立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档案制度。
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档案包括: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专业培训情况、从业奖惩记录等。

第三章 案件查处
第十六条 查处证券、期货违法或者违规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地方证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可以查处下列案件:
(一)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被监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的有关证券、期货的违法或者违规行为;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行证券、非法进行证券交易、外汇按金交易、境外期货交易以及其他破坏证券或者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三)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或者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中国证监会移交的其他案件。
第十八条 地方证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单位或者个人,并责成其提供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二)检查当事单位或者个人与案件有关的交易记录、结算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相关文件或者资料;
(三)向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被调查当事单位或者个人,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地方证管部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或者违规行为,应当立案。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被监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的有关证券、期货的违法或者违规行为,有权向地方证管部门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一条 控告或者检举可以录音、笔录或者由举报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笔录、书面材料应当由举报人签名、盖章。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证管部门查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地方证管部门授权调查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在立案调查结束后1个月内作出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论,决定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地方证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被处罚当事人。
受文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收。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地方证管部门处罚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诉。
对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不当的处罚决定,中国证监会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监督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执行中国证监会或者本部门作出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地方证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归档。
第三十二条 地方证管部门查处的案件超过授权范围的,应当将案件的有关证据材料报中国证监会。

第四章 监督与协调
第三十三条 地方证管部门查处案件需要到其他省市调查取证,应当通知当地证管部门,由当地证管部门协助调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方证管部门对被调查事件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直接查处或指定地方证管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地方证管部门查处案件,需要取得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的资料,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认为不宜提供的,地方证管部门可以报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决定是否提供。
第三十五条 地方证管部门除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外,对中国证监会交办的事项应认真执行。需要提供资料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六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告查办案件情况。在每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报告年度工作情况。对于中国证监会交办或者指定办理的案件,要指定专人负责,并且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地方证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廉洁自律,秉公执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国证监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8日

关于印发《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体群字(200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体育局):
  现将《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年九月十八日

附:《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发挥体育彩票的公益作 用,推动群众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以下简称"全民健身工程")是指由国家体育 总局统一组织,将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作为启动资金,捐赠给城市社区和农 村乡镇的受赠单位,由受赠单位兴建,旨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地设施。
  第三条 全民健身工程兴建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园、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等 ,是全民健身工程的具体受赠单位,拥有受赠资金或受赠资金购置的体育器材、设施等的产 权,负责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保证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全国全民健身工程建设的规划和宏观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为全民健身工程捐赠执行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和使用的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地(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要做好与规划、城建、园林等有关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分级负责本地区全民健身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要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服务群众、保证质量 、建管并举的原则,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第二章 资 金
  第六条 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启动资金由国家体育总局和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按一定比例从 本级体育彩票公益中投入。鼓励和提倡受赠单位从本地实际出发,筹集和吸引其它资金共同 投入。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必须保证体育彩票公益金实际投入额度。
  第七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度要向国家体育总局报告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全民 健身工程情况,并以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体育行政部门的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对全民健身工 程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三章 建设与配置
  第八条 全民健身工程应在民民小区、公园、街心花园、广场等便于群众健身并且安全 的场所兴建。
  第九条 愿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定,由省级体 育行政部门确定受赠单位,并与其签定包括约定工程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等主要内容的 捐赠协议。
  第十条 受赠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群众体育活动较普及;
  (二)具有基本的器材安置、场地建设条件;
  (二)能保证全民健身工程使用的公益性及日常维护与管理等。
  第十一条 全民健身工程场地器材的配建规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与城市、社区 、公园等建设规划相配套,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全民健身工程所配置器材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且应是生产厂家向 保险公司投保的产品,确保安全、实用。
  受赠单位要严格执行生产厂家器材使用年限的规定,按时报废。
  第十三条 全民健身工程必须配备带有国家体育局统一规定标识的标志物。标志物应醒 目、美观、经久耐用。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全民健身工程挪作它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征得 省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先行择地新建。
  第十五条 全民健身工程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使用。不得利用全民健身工程 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确需适当收取费用的,应报当地物价等部门审批,所收费用必须 用于全民健身工程的管理、维修、更新等方面。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应当对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护,按要求向捐赠执行部门执行 使用、管理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切实可行、长期有效的管理制度或办法。
  第十九条 全民健身工程必须设置使用说明和健身者须知等告示牌。对因使用不当可能 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器材损坏的设施,必须设置警示标志及中文说明牌。
  第二十条 受赠单位要建立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员队伍,对场地、器材进行日常维护,保 险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要在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充分利用全民健身 工程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竞赛、健身、游戏等活动,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和体育积极分子的 作用,组织必要的培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全民健身工程投资、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作出突出贡献 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在全民健身工程建设、管理和使用中未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 ,造成不良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国家体育总局将减少取消下一年度对该省级体育行政部 门用于全民健身工程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对全民健身工程管理不善,不能保证公益性和安全性的受赠单位,相应的 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损坏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受赠单位酌情责其赔偿或修复;侵占和故意破 坏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受赠单位责其赔偿损失,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