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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

时间:2024-06-29 14:4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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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7日

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

(2007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活动的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重大疫病强制免疫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重大疫病,是指禽流感、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鸡新城疫、狂犬病等国家和省规定的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动物强制免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综合协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村级防疫员工作网络,并组织辖区内饲养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强制免疫工作。县、区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兽医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强制免疫日常管理、监测和技术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强制免疫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商贸、公安、园林、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兽医主管部门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五条 在动物强制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强制免疫的实施


第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省确定的动物强制免疫病种名录,加强有关动物强制免疫权利和义务的宣传工作,提高动物饲养者、销售者和公众的动物强制免疫意识。

第八条 动物饲养者应当履行动物强制免疫义务,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相关强制免疫工作。

动物饲养者依法履行强制免疫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从指定机构无偿取得疫苗或者购买疫苗;

(二)要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强制免疫的技术指导;

(三)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对所饲养动物加施标识、取得证明;

(四)获得国家规定的扑杀补助;

(五)在基层兽医机构查阅所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档案;

(六)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应当强制免疫的动物出生或者补栏后十日内,动物饲养者应当向基层兽医机构或者村级防疫员报告饲养信息。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动物饲养信息,按照动物种类分类登记。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建立动物饲养信息巡查制度,组织村级防疫员主动搜集饲养信息,及时掌握辖区内动物饲养信息的动态变化。

第十条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根据动物饲养信息,告知动物饲养者按照规定时间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并负责强制免疫疫苗、标识和免疫证明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强制免疫注射应当严格执行免疫操作规范。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供强制免疫的技术培训、咨询和指导,保证免疫规范的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动物散养户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注射由村级防疫员负责。

村级防疫员应当在实施强制免疫注射后,按照规定对动物加施标识,发放动物免疫证明,并在强制免疫档案内进行记录。标识载明的信息应当与动物免疫证明、强制免疫档案一致。

动物散养户应当妥善保管动物免疫证明。村级防疫员应当定期向基层兽医机构移交强制免疫档案。

第十三条 动物养殖场可以自主实施强制免疫注射,也可以委托基层兽医机构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承担。

自主实施强制免疫注射的动物养殖场,应当将本场年度免疫方案报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完整的动物养殖档案和强制免疫档案。

第十四条 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辖区内狂犬病、禽流感等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注射,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动物园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注射由动物园负责。

第十五条 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被扑杀的损失及处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拒绝实施强制免疫而发生动物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和处理费用,由饲养者承担。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完善动物强制免疫工作考核机制,强化动物强制免疫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居民,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实施工作。

第十八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强制免疫疫苗的统一采购、逐级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对外提供强制免疫疫苗。

第十九条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建立强制免疫档案,记载动物饲养信息和动物强制免疫信息,指导村级防疫员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村级防疫员协助基层兽医机构开展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村级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条件和业务经费。

第二十一条 动物强制免疫所需免疫注射劳务、疫苗、标识、监测、过敏反应补助、扑杀补助、防疫应急储备金等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由政府承担的,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动物强制免疫的监督工作:

(一)检查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

(二)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饲养者依法履行动物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

(二)基层兽医机构强制免疫职责履行的情况;

(三)强制免疫疫苗的使用情况;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经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纠正、补救措施。

在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要求提供强制免疫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免疫监督检查,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隐匿、毁灭、篡改证据。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动物强制免疫的实施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的监测、检测,做好强制免疫效果评价,动物饲养者、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二十七条 动物饲养者或者货主在收购、销售、运输动物时,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检疫时,应当核查其标识、免疫证明和强制免疫档案;符合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凭标识和动物检疫证明进场交易动物的制度。没有检疫证明和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凭动物标识和检疫证明进场交易制度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动物屠宰场应当建立查验标识和动物检疫证明屠宰动物的制度。禁止屠宰没有检疫证明和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履行职责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履行职责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层兽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建立动物强制免疫档案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者拒绝对饲养的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注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仍不注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拒绝强制免疫造成动物疫情,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的,由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屠宰场屠宰依法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散养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动物的农民家庭和饲养宠物的家庭。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企业注册、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廉洁自律、严格执法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印发《关于企业注册、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廉洁自律、严格执法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关于企业注册、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廉洁自律、严格执法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企业注册、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廉洁自律、严格执法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反对腐败、廉洁自律的要求和《公司法》、《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保证企业注册、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公正、廉洁执法,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一、企业注册、广告监督管理人员,必须明确服务思想,提高工作效率,依法行政,廉洁、高效地履行职责。
二、依法办理企业注册、广告经营审批。严格执行审批范围及程序、资质标准、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和名称管理等规定。认真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外部监督;执行受理、审查、核准等分级把关的内部制约机制。
三、依法查处企业违法案件和广告违法案件。认真执行办案程序和回避制度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权限,实行案件调查、审理、处罚分离的内部制约机制。公开办案结果,接受外部监督。
四、企业注册、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不准在工作对象单位报销费用;
不准侵占工作对象的财物;
不准以开会、培训等名义变相乱收费;
不准接受工作对象的礼品、礼金、宴请或应邀参加旅游和娱乐活动等;
不准担任工作对象单位的顾问,收取报酬;
不准以入股、顾问等形式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
不准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代理审批业务。
五、各级企业注册、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对重要窗口岗位要实行定期岗位轮换;要建立健全廉政勤政目标管理领导责任制和制约措施。对领导不力,不廉洁问题突出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执行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注意总结加强廉政防范工作的经验。对违反本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理,调离企业注册、广告监督管理部门窗口岗位或予以辞退;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日元贷款环保项目实施办法细则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日元贷款环保项目实施办法细则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日元贷款环保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工程优质实施、如期竣工、顺利投产、有效运行和偿还贷款,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日元贷款环保项目实施办法》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的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利用日元贷款环保项目。

第二章 贷款项目的管理及实施部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湖南省日元贷款环保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日贷办),由省计委、省环保局、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委、省建委等部门组成,省日贷办设省计委。省日贷办对湘江流域污染治理日元贷款实施管理、监督和组织协调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 省日贷办的主要职责是:处理有关日元贷款环保项目的公文,研究起草该项目利用日元贷款的有关政策;部署湘江流域污染治理项目前期工作,组织申报项目年度计划,协调项目业主办理国内、国外审批程序的有关手续,负责各子项目实施前、中、后期各项重大程序(包括立
项、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审批、物资设备采购委托与招标、工程招标与工程监理、环保监督与工程验收、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检查等)的再审核、协调服务和日常工作管理;负责与国家有关部门及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的工作联系,定期向国家有关部门和
省人民政府报告项目执行的有关情况,并按时向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通报有关情况;协调解决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以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采取有效措施,督促项目单位对外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五条 省计委和省环保局负责汇集和建立有关环保工程的项目库,根据持续发展原则和现实情况及还贷能力优选项目。
省计委负责环境治理总体规划和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子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F/S)的审批与管理。
省环保局负责组织完成总体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EIA),并审批和管理各子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EIA)以及有关环境效果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署转贷协议,并与各子项目所在地区行署、市州政府及财政部门签署再转贷协议,所在地财政部门再与子项目单位签署转贷协议,进行债权债务管理。同时参与项目年度用款计划和物资设备采购计划的审查与编制。
省建委负责各子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并协助对工程的招投标和工程监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对项目施工图设计进行业务指导。
省外经贸委协助进行项目设备采购工作,并负责审核日元贷款项下的出国考察、培训人员名单。
各地市州和各专业部门,负责本地区、本行业项目的初审,协调落实配套资金,协助建设单位搞好项目的组织实施及技术培训等业务指导。
第六条 为有效地进行日元贷款的实施工作,省日贷办按计划、财务、工程、采购等不同工作设置专门人员,明确分工,各负其责。
项目所在地市州视工作需要,可参照省日贷办模式设立项目实施机构,负责搞好日常工作管理。
第七条 子项目建设单位成立项目执行机构,由主管领导牵头,计划、财务、设计、工程、环保等有关人员参加,按省日贷办的有关工作要求开展工作。
第八条 项目实行实施人制度。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认证的实施人有权在变更项目计划、设计以及在签订的贷款协议金额内对物资采购和所需金额进行调整时,代表省日贷办签署有关文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项目选定、计划、财务、采购、工程设计与监理以及环保监督等
方面的事宜需经省日贷办成员单位集体审定。
子项目实施业主负责制,业主负责项目的建设、经营和财务及债务。

第三章 项目选定管理
第九条 项目的选择要符合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导则和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规划原则。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充分,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国内配套资金落实。
第十条 利用日元贷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技术改造程序办理。首先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专业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经地市州计委、环保局、财政局、外经贸委、建委初步考察,由地市州计委向省计委申报,省计委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省人民
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后批复立项。需报国家立项的,由省计委统一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申报。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省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调查评估后报省计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程序与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程
序相同。省日贷办负责编制项目总体规划方案,并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委托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还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导则和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经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预审后,由省环保局审
批。
项目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应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按程序先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完成后经省建委组织审查批复,按初步设计批复意见指导和控制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向省日贷办提出利用日元贷款的申请和额度。由债务人和债务代表人共同向省财政厅出具“利用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贷款承诺书”。省日贷办负责协调和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完成利用日贷工作的前期审批手续,具体提交如下材料:
(1)子项目的项目建议书;
(2)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F/S);
(3)子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EIA);
(4)子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
(5)国内配套资金证明;
(6)环境改善效果调查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项目利用外资方案及采购清单,随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报省日贷办,经省日贷办成员单位共同审定后,转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环保总局批准,并送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核准。
第十四条 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初审通过的项目,一般要经过SAPROF调查,由日方有关专家进行初评。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原则上要对10亿日元以上(含10亿日元)的子项目进行现场评估,对10亿日元以下的子项目,进行书面审查。子
项目单位应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要求,按照对外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向省日贷办提供有关资料,共同协助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完成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通过SAPROF调查的子项目,由省日贷办负责起草有关备忘录,并在签字前将起草文本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环保总局确认。经授权认证的实施人签署备忘录和两国政府签署贷款协议后,项目即为正式选定。

第四章 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子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制定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报省日贷办审定后实施。
第十七条 项目年度计划主要有:
(1)年度工程建设计划:明确本年度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工程量。
(2)年度用款计划:根据年度工作量,确定用款计划,包括OECF贷款和国内配套资金计划。
(3)物资设备采购计划:根据工程建设计划提出必须采购的物资设备计划,当年的物资设备采购计划必须提前半年提出。
(4)技术培训计划:根据项目进度提出培训内容和人员,以及组织安排。

第五章 项目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日元贷款由省财政厅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署承贷和转贷协议。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日元贷款的债权债务管理。各项目单位和债务人必须按转贷协议的规定,按时交纳贷款本息,偿还贷款债务。
第十九条 日元贷款支付采用“特别帐户程序”。由省财政厅在中国银行开设日元特别帐户,负责承办和管理日元贷款的债权债务。
省日贷办设置支付财务会计,负责用款支付台帐,并每季向省财政厅报送一次支付报表。
对贷款的支付和收回的本息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特别帐户中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利息差额由项目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日元贷款的使用均采用支付申请制,子项目单位需用款时,先将购货合同送省日贷办审核同意,再填报用款申请,然后由省日贷办与采购公司根据子项目的建设进度和商务合同的交货期商定每次提款的金额和时间后,统一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
CF)提出用款支付申请,以免贷款资金过早到帐后不能及时支付而造成过多的利息负担或贷款资金未能及时到帐而影响对外开证和支付。
第二十一条 根据“借外汇,还外汇,谁受益,谁担风险”的原则,汇率风险由各子项目单位承担。每年还款额度及时间由省日贷办通知各子项目单位,过期不还款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各项目单位必须建立还贷准备金,用于抵抗各种风险,确保按时还本付息,维护偿债信誉。
还贷准备金必须按已使用未偿还贷款的3~5%安排,并由有关部门确认建立。
第二十三条 省日贷办的工作经费应从政府财政列支,项目执行期间可向子项目单位适当收取贷款管理费,即每年按日元贷款余额(已支付未偿还金额)向子项目单位收取年率为1‰的贷款管理费,作为工作经费补充。省日贷办应单独设立贷款管理费的收支帐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接
受当地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子项目单位用款要接受省日贷办和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对违犯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六章 采购合同审批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物资设备采购工作应严格按照贷款协议、日元贷款采购导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5亿日元以上的采购原则上需采用国际竞争招标(ICB)方式进行,采购公司应将标书、评标报告、商务合同等报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审批;5亿日元以下的采购可不采
用ICB方式,但为合理有效地使用贷款,除仅独家有能力供货者外,均应采取询价比价方式。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项目采购清单上报省日贷办,由省日贷办成员单位共同审查后汇总编制全省的采购清单,统一报送国家环保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送交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确认。确认后的采购清单如需变化或调整
,亦应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与各子项目所在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签署再转贷协议后,方可对外招标采购。根据国家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省日贷办委托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承担日元贷款环保项目采购代理,双方建立采购委托代理关系,并授权采购代理负责有关事宜。项
目采购清单经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确认后,省日贷办根据子项目建设进度,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采购申请,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核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向采购代理下达采购通知,并抄送省日贷办、国家机电办和国家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采购代理据此开
展商务工作。省日贷办组织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编制标书,会同采购代理办理采购。
第二十八条 必须从国外进口设备的子项目单位需事先报省日贷办,并由省日贷办会同省机电办报国家机电办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 采购合同项下的开证、支付、提货、索赔、罚款等事宜由采购代理按有关规定程序统一办理。在需要对外索赔及收取罚款等的情况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期限提前将有关文件提交省日贷办,省日贷办负责将有关文件及时提交采购代理,以便及时开展有关
工作。对在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的内在质量问题,也要在有效期内向供货商提出索赔。在港口交接后由国内运输引起的索赔事项,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处理。
第三十条 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物资采购收取管理费的规定,省日贷办在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设立采购手续费人民币帐户,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提前将采购代理手续费、银行手续费和印花税缴纳存入银行,由省日贷办统一支付。
第三十一条 采购合同项下的接货、运输、商检、保险等事宜由省日贷办统一委托有资格的外贸公司承担,其发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章 项目工程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行开工许可制度。工程建设必须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下进行。项目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独立法人和核算机构;(2)有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和概预算书以及初步设计批准文件;(3)制定出各项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4)国
内配套资金、施工组织和场地、水电等建设条件基本落实。凡达到以上条件的,经省日贷办审核后批准开工。
第三十三条 为降低工程造价、节约投资费用、缩短建设周期、保证工程质量,要认真执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实行季度报告制度。各子项目单位须在每季度结束前20天,向省日贷办报送工程进度报告和财务报表,并及时报告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财务报表应同时报送财务部门。省日贷办汇总有关情况,通过国家环保总局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
金会(OECF)半年报送一次项目进度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立严格的工程验收报告制度。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初验,编写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省日贷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写出验收报告。
第三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子项目单位应及时向省日贷办提交竣工报告,并通过国家环保总局提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在子项目建设单位向省日贷办提交竣工报告的同时,应提交说明环境改善状况和环境效果报表等有关文件,由省日贷办审核
汇总后提交给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
第三十七条 省日贷办是项目的计划、设计、协调、管理和监测评价单位,应定期检查项目建设的工程进度和质量,及时发现和帮助解决问题,年终写出当年工程评价报告,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国家有关部门。

第八章 质量管理与环境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为保证工程质量,各子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和投产服务都要按国家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族(GB/T19000idt ISO9000)的原则与要求贯彻执行和组织实施。承担工程设计、施工、安装、服务和组织都要有合格的资质,持有ISO
9000认证书的单位应在招标承担任务中优先考虑。
第三十九条 为确保工程的环境效益,各子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和投产服务都要按国家标准《环境管理标准》(GB/T24000idt ISO14000)的原则与要求贯彻执行和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项目推行工程监理和环保监督制度。由省日贷办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代表项目建设单位,对施工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以及应达到的环保要求等方面实施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项目的各项管理工作,以我国政府与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签订的《贷款协议》和省财政厅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转贷协议》为准则,遵循国家有关法规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OECF)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日贷办负责解释。



19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