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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1:1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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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五日

扬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实施人才强市战略,适应政府职能转换过程中对专业人才的特殊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雇员是政府机关根据工作的特殊需要,从社会上雇用的法律、金融、经贸、城建、规划、信息、外语及高新技术等方面的专门人才。
第三条 政府雇员服务于政府某一部门或政府某项工作,占雇佣单位的人员编制(不含机关附属编制),但不具备公务员身份,不担任行政职务。
第四条 雇用政府雇员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既要保证质量,满足政府工作的特殊需要,又要严格控制数量,降低雇用成本。
  第五条 政府雇员的基本条件: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愿意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遵守政府工作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身体健康,具有完成政府工作特殊需要的专项才能。
  第六条 政府雇员的职别分为普通雇员和高级雇员。
  普通雇员是指政府行政部门专业性技术工作需要的专业人才,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专业工作经历,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高级雇员是指政府行政部门高层次技术性工作需要的特殊高级专业人才,必须具有硕士、博士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在本专业领域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工作业绩突出。
  第七条 政府雇员雇用程序:
  1、计划申报及审定。雇用单位根据编制及工作需要拟订雇佣计划,填写《政府雇员申报表》(包括雇用理由、雇用人数、雇员报酬、雇员的专业和应具备的条件、工作目标、工作职责及工作安排等),报市人事局审核,由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2、人员选拔。政府雇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雇用单位会同市人事局和有关专家进行考试、考核后确定,其中高级雇员须经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面试后确定。雇用人选确定后,应视情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
  3、手续办理。由雇用单位与雇员签订《政府雇员合同书》,报市人事局备案后发给《政府雇员证书》。《政府雇员合同书》应明确雇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的保密规定,以及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等等。
  第八条 政府雇员雇用期一般为1-3年。如实行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包括在雇用期限内),试用不合格的要及时解雇。短期阶段性工作,可按照实际需要,签订1年以下的雇用合同。
  第九条 政府雇员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分为6档,普通雇员执行1-3档,高级雇员执行4-6档,具体标准由市人事局研究确定,并根据社会工资标准适时调整。执行档次可由雇员与雇用单位根据雇用岗位及工作任务的重要性、复杂性,雇用人员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及综合能力,雇用岗位所需人才的社会相应工资标准等因素进行商议,报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以合同形式确定。对少数特别优秀、对我市能够作出巨大或特殊贡献的高层次人才,经市政府批准可另行确定年薪标准。
  第十条 政府雇员受雇期间的工作表现,由雇用单位依据雇用合同进行考核。雇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雇用单位应根据工作实际提出继续雇用或终止雇用的意见,报市人事局审核。雇用关系解除后,政府及雇用单位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一条 雇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为政府雇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政府雇员顺利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雇员受雇期间,原则上不得兼职。原有工作单位的,原则上应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工作关系,其人事关系由雇用单位委托市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代理。人才交流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负责为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参保所需费用由雇用单位和雇员本人按比例支付。
  第十三条 因特殊工作任务需要,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可对短期聘用的政府高级雇员采取兼职方式。采取兼职工作方式的,受聘人员应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十四条 雇员年薪及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局根据雇用单位的雇员人数及相关标准核定预算,各单位按月发放雇员薪酬,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金、个人所得税等。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市级行政机关,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
扬州市政府雇员年薪标准表
职 别 档 次 年 薪
普通雇员 1 50000
2 65000
3 80000
高级雇员 4 100000
5 120000
6 140000
  

关于土地评估机构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土地评估机构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建立一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土地评估中介队伍,保证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有关精神,现就从事土地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土地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土地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大力促进土地评估机构的改革与重组,积极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主管部门的脱钩,使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成为参与市场竞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法人实体;使土地评估事业单位真正成为承担政府公益性、职能性评估任务和技术协调工作、不再承揽中介业务的机构。
根据土地评估工作的特点,土地评估机构改革的具体目标是:将现有土地评估机构改制为两类不同性质的机构:一类是按《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等有关规定改制成由土地估价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出资设立的合伙制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服务机构。这类机构必须按
要求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脱钩后其从业范围界定为市场中介性的土地评估,主要涉及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地价评估;亦可在特定条件下受政府委托从事公益性、职能性、社会服务性的土地评估;具有A级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还可承担企业改制及上市公司涉及的土地
评估。另一类是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登记,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土地评估机构,专职承担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社会服务性的土地评估,主要涉及落实政府职能所需的评估,如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的评估等,这类机构及下设的附属评估机构将不再承担土地评估
的中介业务。
二、脱钩改制的原则
(一)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改变土地评估中介服务机构隶属于某一主管部门的模式。土地评估机构改制后与政府主管部门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
(二)兼顾国家、评估机构和个人利益,既要保证脱钩后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必要的财产条件,又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正确处理机构脱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既要保证土地评估机构工作的正常运转,又要促进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上规模、上水平,使其稳步、健康发展。
三、脱钩的内容
从事土地评估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在人员、财务、职能、名称四个方面,按规定与主管部门彻底脱钩。具体要求如下:
(一)人员脱钩
脱钩后的土地评估中介服务机构对人员实行自主管理。
1.评估机构的在职人员,不再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其人事关系档案应转至人才交流中心保管,内部人事工作由机构自行管理,新增人员由评估机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自主向社会招聘。
2.脱钩后,政府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不再任命和管理机构负责人,土地评估机构自行决定其经营者、管理者及法定代表人。
3.政府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律不准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中兼职、挂职。原由主管部门派到土地评估机构工作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人志愿,决定去留,只保留一方。
(二)财务脱钩
脱钩后的土地评估机构,实行财务自主。
1.在脱钩改制前,应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财务审计、清产核资、界定产权和财产分割,并签订产权划分协议书和资产处置意向书。财产分割可参照有关部门的做法由拟脱钩的机构与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2.在界定产权和进行财产处置时,要本着“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兼顾土地评估人员智力劳动形成资产积累的特点。
3.脱钩后,政府主管部门不再持有或变相持有评估机构的股份。对政府主管部门原持有的股权或出资可采取由评估机构购买或转为债权的方式,一次性或逐步由其主管部门收回。
4.对原由政府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出资(参股)设立的、已在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的机构,在脱钩改制后,原有企、事业单位的出资可暂时保留,但不得在评估机构中控股,多余的资金及股份,可参照上款处理。
(三)职能脱钩
1.脱钩后的土地评估机构纳入行业管理,不再是主管部门的下属机构,不再行使政府有关行政职能,不得以主管部门的名义执业或招揽业务,不得依靠行政权力占领市场。
2.政府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脱钩改制后的土地评估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行政干预,不得通过行政权力向脱钩后的机构收取有关费用,亦不得为机构介绍客户。
(四)名称脱钩
脱钩后的机构名称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不得以地名、部门、单位的称谓直接作为评估机构的名称。
四、脱钩程序与资质评审
1.土地评估机构根据本通知精神,向主管部门提出脱钩申请,并提交本机构人、财、物基本情况以及脱钩改制方案。
2.主管部门与评估机构共同协商,在妥善处理好双方人、财、物等多方面的关系后,作出同意脱钩的批复,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A级机构脱钩后应报国土资源部备案,B级或C级机构报省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A级和B级(或C级)机构的脱钩工作进行检查。
4.在脱钩改制工作全面完成后,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将只对从事土地评估中介服务的机构进行资质评审。
5.不再从事中介服务的土地评估事业机构,其机构和人员要求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
五、其他
1.关于脱钩改制的时间要求。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工作应与当前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同步进行;条件成熟的或因从事其他领域评估工作需要的,可在政府机构改革之前完成脱钩改制工作;条件不成熟的,可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之后完成脱钩改制工作,各单位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灵活掌握。
2.关于土地评估业务量的问题。对土地评估业务量小的地方,各地在进行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时可不保留事业性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而直接将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社会服务性的土地评估业务委托给脱钩后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作为公益性任务承担。在脱钩改制的过渡时期,对没有成立
或暂时没有能力成立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地方,市场性的土地评估业务可暂由事业性的土地评估机构承担,但时间不得超过2000年9月底。
3.关于财产处置问题。各主管部门在对脱钩机构的财产处置问题上,不仅要将评估人员智力劳动的积累量化为评估机构的自有资产,还要为脱钩后的机构和人员正常运转提供工作保障、生活保障及必需的资金,包括职工住房、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以及职业风险基金等,不得因脱钩改
制而影响评估机构的稳定发展。同时在财产处置问题上,也要防止私分国有资产或将界定为评估机构的资产转化为个人财产。
4.关于对脱钩机构的扶持和鼓励问题。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及机构的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大力鼓励积极扶持土地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对原由评估机构使用的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办公设备等,政府主管部门应给予使用上的方便和租金上的优惠。
5.关于土地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批。各地应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规范土地评估机构的设立,各地土地管理部门不在机构进行工商登记前设立审批环节,不对土地评估机构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批。
土地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是土地评估行业的一项重大改革,事关土地评估事业的健康发展,事关评估机构的发展与完善。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既要积极支持土地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又要做好监督、检查工作,防止假脱钩,确保真正建立起一支符合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中介机构队伍。



1999年9月13日

关于印发《河南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估价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交通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估价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物价局、交通局:
  为加强公路及公路路产管理,促使公路及公路路产损坏赔偿估价的科学化,根据《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和《河南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补)偿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南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估价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交通厅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河南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
  估价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和《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干线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因施工、建设、违章行驶等原因受到损坏或破坏后的损失估价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到损坏或破坏后,高速公路损失金额在1.2万元以内,干线公路损失金额在6000元以内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河南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赔(补)偿收费标准》和《河南省干线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赔(补)偿收费标准》进行处理,也可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高速公路损失金额超过1.2万元,干线公路超过6000元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
  第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公路损坏估价鉴定结论、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按《河南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和《河南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补)偿收费标准》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是交通主管部门要求当事人补偿损失或索取赔偿的依据。
  第五条 承担公路损坏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的估价人员,必须具有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资格证书。
  第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要根据实际损坏情况和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所作的公路损坏调查结果进行估价鉴定,一般在五日内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时间完成。
  第七条 《估价鉴定结论书》须有估价人员、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八条 当事人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书面申请复议。
  第九条 公路价格评估的机构和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越权估价,估价结论一律无效,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估价资格等处罚。
  第十条 价格认证机构估价鉴定收费由委托单位按照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