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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海洋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0:2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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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海洋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劳动部


关于颁发《海洋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
1994年1月5日,国家海洋局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局(处)、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总参谋部军务部,国家海洋局直属各单位:
按照劳动部《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意见》(劳培字〔1989〕33号)和《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补充意见》(劳培字〔1991〕6号)文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所列海洋行业工种范围,制定了海洋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业经审定,现颁发实施。
目 录
工 种 名 称 等 级 线
1.海洋水文气象观测工 初、中、高
2.海洋化学分析工 初、中、高
3.海洋生物调查工 初、中、高
4.海洋地质调查工 初、中、高
5.海洋监测监视工 初、中、高
6.海洋资料浮标岸站工 初、中、高
7.海洋资料浮标工 初、中、高
8.船舶测报工 初、中、高
9.导航设备工 初、中、高
10.海洋水文气象填图员 初、中、高
11.海洋气象卫星接收员 初、中
12.功能膜制作工 初、中、高
13.功能膜性能测试工 初、中、高
14.功能膜性能装调工 初、中、高
15.特种电极制作工 初、中、高
16.烫网工 初、中、高
17.组件制作工 初、中、高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7〕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钦州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规范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结合钦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有关食品安全执法部门对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或市各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且举报内容经立案调查属实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食品安全执法部门应当开通和公布举报的电话、传真机号、电子邮箱,设专人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线索的举报,对举报线索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受理食品综合监督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市农业局负责受理种植环节初级农产品的举报;市水产畜牧局负责受理养殖环节初级农产品的举报;市质监局负责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举报;市工商局负责受理食品流通环节的举报;市卫生局负责受理餐饮业加工环节的举报;市商务局负责受理食品流通领域行业管理市场安全方面的举报。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受理群众的举报。
第六条 举报实行首办制。各有关部门认真填写举报受理登记表,如举报问题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应在3日内将举报受理登记表及相关材料移交给相关监管职能部门,并健全移交手续。
第七条 举报要求实名举报。可采用电话、书面材料、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查证属实的,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人或其他人员,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获得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九条 举报人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符合本制度要求的,可以给予奖励。
(一)无证照制售食品;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地、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三)制售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的预包装食品,篡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保质期;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五)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已停止销售的食品;
(七)销售过期、变质或被污染的食品,销售农残、药残超标的农产品,使用、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
(八)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九)生产销售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十)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定点外屠宰行为;
(十一)销售注水、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水产品;
(十二)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十三)提供或销售正规、合格的包装品给食品制假企业;
(十四)制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假冒合格的食品;
(十五)使用过期、发霉、变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十六)非法生产、运输、经营盐产品,食品企业、餐饮单位或集体食堂不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
(十七)非法进口食品,非法运输贮存假劣食品或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运输工具贮存、运输食品;
(十八)食品加工场所及周边30米内环境卫生状况恶劣,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
(十九)造成集体性食物中毒事故;
(二十)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举报内容经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对案件举报人实行奖励,案件举报人的奖金额度,按该案件罚没款实际入国库金额确定:
(一)罚没款入国库金额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按5%的比例给予奖励;
(二)罚没款入国库金额为1万-10万元的,按4%的比例给予奖励;
(三)罚没款入国库金额为10万元以上的,按3%的比例给予奖励。
举报人奖金最高额度不超过5万元。对经立案调查,举报情况属实,法律法规无罚没处罚条款或法律法规虽有罚没处罚条款但因故对当事人无法实施罚没 款追缴的,若该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较大,可给予第一举报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一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在前条各款的奖金百分比额度内,根据其参与案件查处的程度大小、提供举报证据和掌握违法事实的多少,按以下比例发给:
(一)举报人对违法人员、违法地点、违法事实完全清楚,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配合查办,经查与事实完全相符,按前条各款规定比例的100%发给奖励;
(二)已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并配合查办,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按前条各款规定比例的80%发给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查办案件,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按前条各款规定比例的60%发给奖励;
(四)仅为怀疑或推测性举报,经查证属实,按前条各款规定比例的30%发给奖励。
第十二条 具体办理举报案件的部门,根据办案结果,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案件,按照举报提供的线索与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以及举报人在查办案件中的作用,算出奖励金,由查处罚没的部门支付。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兑付由专人负责,报批程序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3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案件查处部门申领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奖金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颁发部门裁决。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以第一举报时间为准,奖励第一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也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以及情报源于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举报奖金由财政部门在每案入库的罚没收入中返还给部门的执法补助经费中安排。部门联办案件的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办案各方确定的比例分别缴库。垂直管理部门发放的奖励资金按照上级有关文件执行,上级没有明文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工作行为,严格执行有关财政规章,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芜湖市免检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工商局关于《芜湖市免检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4〕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芜湖市免检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芜湖市免检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四年十月)
  
  第一条 为发挥免检企业的示范作用,构建我市企业信用体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芜湖市免检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
   第三条 免检对象为在芜湖市辖区内登记的各类企业。
   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本辖区内股份有限公司也可确定为免检企业。
  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企业免检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
   第五条 免检企业的认定采取企业自愿申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审核认定的办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申报免检企业:
  (一)拥有全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或芜湖市著名商标的企业;
  (二)被授予国家级、省级或市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的企业;
  (三)拥有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委、省政府及省直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荣誉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
  (四)被省、市政府认定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被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五)当年度纳税总额100万元以上或当年度出口创汇额500万美元以上的;
  (六)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企业;
  (七)企业的注册资本(金)为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遵纪守法,连续3年以上无违法违规行为,未受到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处罚,经营情况良好,商事信誉较高的企业。
   第七条 符合免检条件的企业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免检企业申请表》,一式3份,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自接到申报企业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评定。
  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初审合格的免检企业应向
  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或征询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 第十条 公示期内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个人对
  拟定的免检企业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进行核实。异议成立,退回企业申请,并告知理由;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免检认定。
  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企业被认定为符合免检
  条件后7日内书面通知企业。
   第十二条 企业在取得免检资格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荣誉称号,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 第十三条 免检企业于每年年检截止日期前向年检机关送交填写好的年检报告书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年检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年检标识后将营业执照退还企业,并免收年检费用。
   第十四条 免检企业在免检期限内可以优先办理对外投资和设立分支机构等登记注册手续,优先列为工商企业服务点。工商部门应为其提供专人上门服务,通过红盾信息网向社会公示,优先推荐其参加各类评比活动。
   第十五条 在免检期内,免检企业可以在交易、招投标等活动中出示免检企业证书,证明其信用状况;也可在其产品或服务以及包装、装潢、产品说明、广告宣传中使用免检企业字样或标识,但应注明认定机关、认定时间及有效期。
   第十六条 免检企业在免检期限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评定过程中可增加相应分值,具体加分分值由市招投标采购中心、市建设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协商确定。
   第十七条 免检企业在免检期限内可从优、从先在芜湖市各金融服务机构办理存款、贷款、担保业务,享受包括融资、利率在内的各项理财服务。
   第十八条 免检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免检资格,并自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申报免检。
   第十九条 企业每次免检期限不超过2年,期满后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认定的,自行失效。
  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免检企业的推荐、认定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一条 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免检企业认定另行制定办法。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2月2日《关于批转市工商局〈芜湖市企业免检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芜政〔200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