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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规划局关于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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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规划局关于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规划局关于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06〕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部门:
  市建设规划局拟订的《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市建设规划局)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经民政部门核准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经工会部门批准获得职工特困救济的家庭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确保保障资金、保障办法的有效实施。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土地、税务、公安、住房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资金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资金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腾退的适合作廉租住房的公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八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予以政策优惠;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产权的住房部分);
  (二)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待安置的房屋以及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房屋;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中免缴租金或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抚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一)给予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40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
  (二)给予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的,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单人户不低于20平方米,2人户为人均不低于16平方米,3人户为人均不低于14平方米,4人户以上为人均不低于12平方米。
  具体的保障面积标准由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制订,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台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实际保障面积,按照每户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当地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
  家庭户主如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或其工作单位、社区(含居委会,下同)干部代为申请。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非家庭成员的,还应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其对外办事场所设立廉租住房保障办事窗口,对提供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住房、获救助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常住地社区或户籍所在社区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予以登记;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核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经核准登记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称获保障家庭),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常住地社区或户籍所在社区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提出意见;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实物配租原则上面向夫妻双方年龄均在50周岁以上的获保障家庭,烈属、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配租。


  第十七条 对获保障家庭给予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核准登记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住房租赁合同或其他住房情况报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租赁住房补贴数额,按照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获保障家庭租赁住房实际支付的房租少于租赁住房补贴数额的,按实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县(市、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对获保障家庭给予实物配租的(以下称承租家庭),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廉租住房面积在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以内的,其租金按当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县(市、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因房源不足,自批准给予实物配租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发给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获保障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具体时间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获保障家庭的家庭成员、住房、获救助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审和对报告情况审核的结果,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承租家庭应当在1个月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按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违反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虚假、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偿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家庭认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台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年0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09月28日 (地方法规)


北京市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市政府

1996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加工、经营和使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局负责本市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碘盐生产加工、市场供应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批发、零售的碘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含碘量,严禁销售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第五条 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向零售单位批发、供应散装碘盐。零售碘盐的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包装标识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七条 经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到市商委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八条 碘盐的生产、批发单位要建立健全碘盐检测制度,对每批进出库的碘盐必须进行登记和检测含碘量,并定期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负责定期对生产、加工、批发及零售的碘盐进行监测;对使用的碘盐进行抽测;对缺碘地区的居民还要开展不定期的健康监测,评估防治效果,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市商委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市委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市商委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
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市商委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市商委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疑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和市商委按照各自职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5日

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4月30日

              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奖励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奖励应当公开、公正,以功绩定奖,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省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所在集体实施行政奖励,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事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行政奖励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奖励的组织、指导、协调、申报、审核、审批。


  第五条 行政奖励包括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
  个人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
  集体奖励分为集体嘉奖、集体三等功、集体二等功、集体一等功、集体荣誉称号。


  第六条 个人或者集体,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可以予以嘉奖;有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可以记三等功;有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可以记二等功;有特别重大贡献,取得特别优异成绩的,可以记一等功;有特殊或者巨大贡献,功绩卓著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应当予以奖励的;
  (二)对促进边疆、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成绩突出的;
  (四)放弃优越条件到艰苦地区工作,有重要贡献的;
  (五)完成重大或者特殊任务,成绩突出的;
  (六)在领导岗位上科学管理、开拓创新、清正廉洁,成绩突出的。
  集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清正廉洁、勤政为民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工作中团结奋进、努力拼搏,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挽救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锐意改革,开拓创新,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团结协作,完成重大或者特殊任务,成绩突出的;
  (六)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七)有其他功绩的。
  奖励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以上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行政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集体嘉奖、记三等功、集体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集体二等功,由州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一等功、集体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集体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予以奖励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予以奖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其选举或者任命机关备案。


  第九条 行政奖励按照下列时间、比例实施:
  (一)嘉奖和集体嘉奖,每年进行一次。嘉奖在年度考核优秀人员中产生,受奖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2%,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按1人执行。集体嘉奖的单位不超过参评单位数的10%。
  (二)记二、三等功和集体二、三等功,每两年进行一次。记二等功的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记三等功的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5‰。记集体二等功的单位不超过参评单位数的1%;记集体三等功的单位不超过参评单位数的5%。
  (三)记一等功、集体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集体荣誉称号,每3年进行一次。记一等功的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万分之五;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万分之一。记集体一等功每次不超过30个单位;授予集体荣誉称号每次不超过10个单位。
  (四)因突发事件或者特殊情况,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适时奖励,但是应当从严控制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奖励,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报计划;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奖励,应当向同级人事部门申报计划。计划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实施的奖励,各级人事部门不予审核上报,涉及工资福利待遇的不予兑现。
  奖励机关在按照计划实施奖励后,应当将奖励的时间、受奖人员、单位及评选表彰的基本情况报原计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组织行政奖励时,成立非常设性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奖励,评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一名领导负责,人事部门及相关部门参加;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奖励,评审委员会由同级人事部门及相关部门组成。


  第十二条 行政奖励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权限批准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先由同级人事部门提出评选表彰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评选通知,并经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奖励。
  (二)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权限批准记功的,先由奖励机关提出评选表彰意见,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并经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奖励机关批准后实施奖励。
  (三)嘉奖按照行政奖励批准权限,结合年度考核进行。


  第十三条 组织行政奖励的评选,必须公开奖励的范围、数量、标准、条件和评审程序,实行民主评奖。评审出的个人或者集体,填写《行政奖励审批表》,逐级报奖励机关审批。奖励机关对拟批准奖励的个人或者集体,应当以适当方式公示后再批准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给予个人奖励的,依照下列规定颁奖:
  (一)授予荣誉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6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从受奖当月起晋升一档职务工资,实行单列,政策性调整工资和晋升时不予冲销,退休时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退休后按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荣誉津贴。
  (二)记一等功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6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
  (三)记二等功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3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
  (四)记三等功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2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
  (五)给予嘉奖的,由奖励机关颁发证书,发给不超过1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
  个人取得的奖金收入,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并入工薪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给予集体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的,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给予奖励的,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或者在奖励机关行政经费中解决。


  第十六条 个人或者集体受奖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或者隐瞒错误,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奖励条件和程序的;
  (三)在受奖年限内受过纪律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七条 撤销行政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查清情况,提出撤销奖励的事实依据和意见,逐级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撤销;原审批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撤销。
  撤销对个人或者集体的行政奖励后,应当及时收回其奖章、证书或者奖牌,并取消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奖励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