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27号
《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春雨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蚌埠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准确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司法部、卫生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切实维护正常的诊疗和办公秩序,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市和县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四)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置,同时要积极组织力量,开展先期工作。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辖区政府。同时告知调委会;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应当立即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就医疗纠纷与患方自行和解的经济补偿、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患方索赔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选择调委会调解或诉讼渠道解决;索赔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医疗纠纷,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自鉴定结果出具后1个月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调解不成的,调委会应积极引导医患双方进行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及时理赔。
第二十七条 医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经济补偿、赔偿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保险机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经济补偿、赔偿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封门、堵路、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干扰正常诊疗和办公秩序经劝说无效的;
(二)停尸闹丧,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烧纸、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 故意破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秩序、办公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应依法积极履行职责和法定义务,并及时依法处置。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驻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城建环保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1983年11月11日,城建环保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标准(以下简称环保标准)的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环保标准体系,不断提高环保标准工作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环保标准的管理。
第二章 环保标准的分类、分级
第三条 环保标准是为保护人群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对污染源、监测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所制订的标准。
环保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基础标准和环保方法标准等。
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分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两级,环保基础标准和环保方法标准只有国家标准。
第四条 环境质量标准,是为了保护人群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而对有害物质或因素所做的规定,是环境政策目标,是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可制订地方环境质量补充标准。
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目标,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对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或有害因素所做的控制规定。
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当地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适于当地环境特点和要求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制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颁布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未做出规定的,仍执行国家标准。
第六条 环保基础标准,是在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对有指导意义的符号、指南、导则等所做的规定,是制订其他环保标准的基础。
第七条 环保方法标准,是在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以抽样、分析、试验等方法为对象而制订的标准。
第三章 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八条 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的基本原则:
(一)制订标准要体现国家的环境保护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符合国情,从实际情况出发,力求获得最佳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制订环境质量标准,要以环境基准做基础。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要考虑自然界的净化能力和充分利用资源、能源,力求把污染物消除在工艺生产过程中。
(三)制订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要考虑区域环境功能、企业类型、污染物危害程度和环境容量,以及采取的技术措施难易和效益大小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四)要积极采用国际环保标准和国外先进环保标准,逐步做到环保基础标准和通用方法标准基本上采用国际标准。
(五)环保标准既要保持相对稳定性,又要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
第九条 国家环保标准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归口管理并组织制订、审批、颁布和废止。国家环保标准要向国家标准局备案。
第十条 地方环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归口管理,组织制订,报请人民政府审批、颁布和废止。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制订地方总量控制标准。
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相关的地方环保标准,由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审批、颁布和废止。地方环保标准要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编制环保标准计划任务,确定环保标准的主编单位和参加单位,组成环保标准编制组。
环保标准编制组,负责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要按照环保标准计划任务书的要求、编制程序和规定进行工作。
环保标准颁布后,主编单位要组织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了解标准实施中的问题,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 新的标准颁布后,与其对应的原有标准即予废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提出环保标准草案建议稿,由该标准归口单位审理。
第十四条 参加制订标准的单位和主要人员,要在颁布的标准正文或说明中列明,以便明确责任和作为对干部考核的依据。
第四章 环保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为实施环保标准创造条件,制订实施计划和措施,充分运用环境监测等手段,监督、检查环保标准的执行。
第十六条 环保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各有关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环保标准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
地方环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跨省、市、区的环保标准由相应省、市、区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
第五章 环保标准的科学研究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科学研究机构,要根据环保标准科学研究计划,加强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九条 环保标准科学研究要纳入环境科学研究计划,各项科学研究成果要及时组织审议、鉴定。
第二十条 从事环保标准科学研究工作和环保标准管理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科学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管理。
各项环保标准成果,按科学研究成果管理办法管理,对工作成绩显著、做出重要贡献者,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