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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02:1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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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昆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8月3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昆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打击盗抢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自行车。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并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管理,并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盗抢案件的预防及侦办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并公布在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查处。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最高车速、制动性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应当依法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企业、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制造企业、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销售商应当承担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责任。

  鼓励消费者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交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销售商回收。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七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

  凡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

  公安机关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等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并提供业务查询等便民服务。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车证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以及产品相关技术参数说明书。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车证。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电动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行车证和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变更车辆登记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转移登记。办理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行车证、原车辆登记人和现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补领号牌和行车证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补领手续。办理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或者补领手续:

  (一)未列入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

  (二)电动自行车车身号、电动机号不清晰或者无法辨识的;

  (三)拼装或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办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车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购买、使用无合法来历证明的电动自行车;不得拼装电动自行车;不得改变电动自行车出厂时的结构、构造;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的车身号、电动机号。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自购买之日起满五年的,应当报废。

  达到报废年限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

  (二)随车携带行车证;

  (三)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四)保持转向、制动、后视镜、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六)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服从管理;

  (七)只能附载一名16周岁以下人员并确保乘坐安全;

  (八)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制动器失效时下车推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醉酒驾驶;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四)驶入高架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区域;

  (五)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六)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七)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车证;

  (八)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鼓励车辆登记人和驾驶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相关保险。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盗抢重点地区和场所的监控和管理,定期清理并规范二手电动自行车市场、电动自行车维修站(点)、废旧电动自行车收购站(点),依法查处盗窃、抢劫、非法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电动自行车道路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未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企业或有事项的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的披露,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企业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
1、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
2、《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指南(略)


引言
1.本准则规范或有事项的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债务重组、建造合同、所得税、保险合同、终止营业、租赁、企业重组、环境污染整治等项目引起并由其他会计准则规范的或有事项。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或有事项,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2)负 债,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3)资 产,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4)或有负债,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地计量。
(5)或有资产,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资产,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或有事项的确认和计量
4.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企业应将其确认为负债:
(1)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
(2)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3)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5.按本准则第4条确认的负债,其金额应是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如果所需支出存在一个金额范围,则最佳估计数应按该范围的上、下限金额的平均数确定;如果所需支出不存在一个金额范围,则最佳估计数应按如下方法确定:
(1)或有事项涉及单个项目时,最佳估计数按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
(2)或有事项涉及多个项目时,最佳估计数按各种可能发生额及其发生概率计算确定。
6.如果清偿按本准则第4条确认的负债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预期由第三方或其他方补偿,则补偿金额只能在基本确定能收到时,作为资产单独确认。确认的补偿金额不应超过所确认负债的账面价值。

或有事项的披露
7.企业不应确认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
8.按本准则第4条确认的负债,应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应披露;与所确认负债有关的费用或支出应在扣除确认的补偿金额后,在利润表中反映。
9.企业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按本准则第10条披露如下或有负债:
(1)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形成的或有负债;
(2)未决诉讼、仲裁形成的或有负债;
(3)为其他单位提供债务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
(4)其他或有负债(不包括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负债)。
10.对于应予披露的或有负债,企业应分类披露如下内容:
(1)或有负债形成的原因;
(2)或有负债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如无法预计,应说明理由);
(3)获得补偿的可能性。
11.或有资产一般不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但或有资产很可能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时,则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其形成的原因;如果能够预计其产生的财务影响,还应作相应披露。
12.在涉及未决诉讼、仲裁的情况下,如果按本准则第10条披露全部或部分信息预期会对企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则企业无须披露这些信息,但应披露该未决诉讼、仲裁的形成原因。

附则
13.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4.本准则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规划、布局摊群点的设置,方便群众生活,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二环道路以内摊群点的设置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摊群点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集中审批、规范管理、统一收费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整治摊点(群)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摊群点设置的统一规划、布局和联合审批工作。市整治摊点(群)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治摊点办)负责处理市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摊群点开办单位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公安、市容、城市规划、卫生、市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各司其责、分类指导,做好摊群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摊群点的规划、设置和审批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及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体概算。未配套设计、建设商业网点或集贸市场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验收单位不得组织验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者开发建设室内集贸市场。其建设用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出让金先征后退,作为市政府出资投入,并免征各项规费;对与商品房共建的集贸市场,其规划设计方案,须经市有关部门论证批准,土地出让金和各项规费减半征收。具体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主干道两侧的临街住宅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适当设计、建设商业网点。否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第九条 摊群点的布局、选址,应方便群众生活,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禁止在城市主干道设置摊群点,严格控制在一环路以内次干道设置摊群点。
  提倡经营者在生活小区、居民住宅小区规范经营。鼓励企事业单位、亏损停产企业利用闲置的场地、厂房开办摊群点。
  第十条 与城市居民日常生活相关的早(夜)市、书刊、水果、修理等摊点,应在生活小区、居民住宅小区、背街小巷经营。
  禁止在市区道路两侧设置机动车辆修理、冲洗摊点及在市区一环路以内设置露天音乐茶座、卡拉ok茶座等摊点。
  第十一条 摊群点设置实行统一规划、联合审批。需要增设摊群点的,各区人民政府及开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拟增设摊群点所在地理位置、使用性质的书面方案,报请市整治摊点办进行可行性审查汇总,提请市领导小组联合审定。市整治摊点办应按市领导小组审定的方案,逐一受理开办单位提出的开办摊群点申办。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开办摊群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市容、妨碍交通,并应具有相应规模的经营场所;
  (二)具备必要的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
  (三)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相应数量的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摊群点的审批程序:
  (一)开办单位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开办摊群点定点申请;
  (二)区人民政府征求摊群点所在地的街道意见后报请市整治摊点办审核;
  (三)市整治摊点办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实地勘察后,按照市领导小组审定的设置摊群点方案审批,核发摊群点定点许可证。摊群点定点许可证由市整治摊点办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开办者可申请发证机关换发。摊群点开办单位取得摊群点定点许可证后,应按规定到市公安、市容、市政等部门办理有关手
  经营者利用违章建筑经营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摊群点定点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摊群点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及开办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三)必要的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证明;
  (四)摊群点位置规划图;
  (五)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摊群点的管理
  第十五条 摊群点的管理实行谁开办(投资)谁管理、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开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开办单位也可委托其他单位管理,但应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进入经批准设置的摊群点经营的,须向摊群点开办单位申请摊位定点并签署定点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点经营。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摊群点须在界定的地点范围内,按指定时间经营,不得超占面积,越界经营。
  第十八条 摊群点的开办单位应建立健全摊群点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在摊群点内对经营者实行定时、定位、定人及包卫生、包秩序、包设施完好的制度,并应做好摊群点的包卫生达标、包绿化美化、包无乱停乱放车辆、包无乱设摊点、包安全秩序工作。
  第十九条 摊群点内经营者应使用统一制式的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经营者设置摊外摊、店外店或者越门摆设经营器具或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摊群点内税费除税收由税务部门统一收取外,工商行政管理费、场地使用费、治安费、卫生费、摊位费等费用,由开办单位统一收取后,分口上交有关部门。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摊群点,须迁移、撤销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开办单位应报请市领导小组批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为了合理地布局摊群点和方便群众生活,市领导小组有权撤销或调整已经批准设置的摊群点和增辟新的摊群点。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开设摊群点或无证乱摆设摊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摊群点的开办单位未做好摊群点的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由市整治摊点办撤销该摊群点。
  凡属违章建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
  第二十六条 摊群点的开办单位或有关部门乱收费的,由物价、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摊群点使用性质或挪作他用的,由市整治摊点办撤销该摊群点。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服从开办单位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有权查处时,实行谁先检查谁处理的原则,但不得重复罚款。
  第三十条 对摊群点管理工作和取缔无证摊点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因执法不力、玩忽职守,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经营者乱发许可证或营业执照,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西瓜、草莓等季节性瓜果摊群点的设置与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摊群点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摊群点定点许可证后,方可开办,并按本办法进行规范管理。否则,视为非法经营,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摊群点管理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