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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2:1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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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发〔2009〕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促进环境保护技术进步,增强环境管理决策的科学性,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规范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等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技术评价 示范办法 通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环境保护技术进步,提高环境管理决策的科学性和环境保护投资效益,引导先进、成熟的环境保护技术应用,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制度,规范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等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活动的管理。

  利用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补助以及其他列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环境保护技术示范项目应当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技术是指污染治理、生态修复、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污染防治技术和所依托的产品及装备,环境监测技术和产品。

  第四条 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对环境保护技术的水平、可靠性、环境和经济效益以及风险等所进行的评估、验证、论证、评审等活动。

  第五条 环境保护技术示范(以下简称《技术示范》)是指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依据《国家先进环境保护技术示范名录》(以下简称《示范名录》),按照规定的程序批准,利用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补助或企业单位自筹资金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对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进行工程应用示范的活动。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制度,培育适应环境保护管理要求的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机制;

  (二)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实施细则、指南、规范等指导性技术文件;

  (三)制订发布《国家鼓励应用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以下简称《鼓励目录》)和《示范名录》;

  (四)负责组织技术示范项目的筛选、评审,进行项目管理等工作;

  (五)负责省级以上技术评价机构的业务委托及指导;

  (六)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相关的国际合作和交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项目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申报和初审,并向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本地区《鼓励目录》、《示范名录》的依托技术;

  (二)负责组织申报、初审、推荐本地区技术示范项目;

  (三)负责对国家确定的技术示范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并配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负责本地区技术示范项目的筛选、立项及项目管理与验收等工作;

  (五)负责管理本辖区环境保护技术的评价工作。

第二章 技术评价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与环境保护技术相关的管理工作或项目审批时,应当以环境保护技术评价的结果作为依据。下列情况应当进行技术评价:

  (一)《鼓励目录》、《示范名录》和环境保护奖励等依托的技术;

  (二)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支持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示范项目的依托技术;

  (三)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支持的各类环境保护规划实施及重点流域、区域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重点节能减排和污染治理工程等需要进行评价的依托技术;

  (四)制订各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指南、导则、规范等为环境管理服务的环境保护技术指导类文件依托的主要技术;

  (五)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支持的环境保护技术成果转化立项、贷款、投资过程中需要进行评价的技术;

  (六)利用国家或地方财政资金资助,拟采用的已完成中试或工业化试验,具有产业化前景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或拟引进的境外环境保护技术、产品或装备;

  (七)法律、法规要求进行评价的技术。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评价机构或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进行技术评价。技术评价一般分为单项技术综合评价、新技术验证评价和同类技术筛选评价三类:

  (一)对单项现有技术,应当委托评价机构对其技术的先进性、有效性、可靠性、经济性、应用前景、适用范围、技术和市场风险,以及存在问题等进行综合评价;

  (二)对已完成中试或工业化试验,具有产业化前景的单项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以及利用财政资金从境外引进的技术、工艺和产品,应当委托评价机构对其技术经济性能进行以试验验证为主要内容的验证评价;

  (三)对同一应用领域或同一技术原理的多种技术,应当在单项技术综合评价或验证评价的基础上,按应用或技术领域组织或委托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对其技术经济性能进行筛选评价。

  第十条 环境保护技术评价应当遵循客观、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采取技术、经济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定量与定性相结合,专业评价人员与技术专家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技术持有方(技术依托单位)应当按照评价实施细则、指南、规范等技术文件的要求,提供真实、完整、详实的技术资料,以及经省级以上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经省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或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性能验证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或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在接受评价委托后,应当根据评价指南、规范等技术文件及委托要求,独立开展评价工作。评价工作完成后,应当向下达委托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技术评价报告。

  对同类技术筛选评价,其评价结果通过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会议或通讯方式产生。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或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应当对评价结果、结论和评价报告的科学性、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评价结论应当明确被评价技术的可行性、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可达到的环境、技术和经济指标,以及存在的技术风险,不得滥用“国内先进”、“国内首创”、“国际领先”、“国际先进”、“填补空白”等抽象用语。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不涉及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和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将环境保护技术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技术评价结果可作为环保科技成果登记、统计、奖励等的依据。

  第十六条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进行的技术评价工作,其评价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组织、委托评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支付。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技术评价实施细则、指南、规范等技术文件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技术示范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决策的需要和环境保护技术发展的情况,在技术评价的基础上,制定发布《鼓励目录》和《示范名录》,并以上述两个目录为基础,组织开展技术示范工作,公布年度技术示范项目。

  (一)《鼓励目录》所列技术为经工程实践证明,技术成熟、污染防治效果稳定可靠、经济合理的各类环境保护技术、工艺和产品。《鼓励目录》主要用以指导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污染防治用户优先选用成熟可靠的技术;

  (二)《示范名录》所列技术为技术工艺方法具有一定创新性,主要技术、经济和环境指标具有先进性,并已基本达到实际工程应用水平的技术。主要包括: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工程化示范,已有技术扩大规模、应用领域示范,引进技术的国产化示范,解决重大环境问题的成套化、集成化的技术示范等。

  《示范名录》主要用以指导各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及其他财政资金中污染防治新工艺、新技术示范项目的申报和审批,以及企业自筹资金支持示范项目的技术选择。

  第十九条 《鼓励目录》、《示范名录》按下列程序制定发布:

  (一)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发布年度申报、推荐指南,向社会征集技术;

  (二)技术依托单位按年度申报、推荐指南要求向单位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报资料;

  (三)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资料初审后,提出推荐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对申请列入《示范名录》的技术,应当委托评价机构对申报技术进行综合评价或验证评价,提交技术评价报告;

  (四)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委托)评价专家委员会(专家组)对申报技术进行筛选评价,制定发布年度《鼓励目录》和《示范名录》。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及财力,组织实施技术示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申请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等财政资金支持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示范项目所依托的技术应当符合《示范名录》的规定,项目的申报、推荐和审批,按《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由企业自筹资金开展列入《示范名录》的技术示范项目,可自愿申请纳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示范项目管理。由技术依托和项目示范工程建设单位联合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推荐,报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技术示范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示范计划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项目建设单位和技术依托单位应当与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机构签订《国家环境保护技术示范项目任务书》(以下简称《示范任务书》)。

  第二十三条 示范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示范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跟踪检查情况,对技术示范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书面通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综合评价的规定和《示范任务书》的要求,在技术示范项目稳定投运后的三个月内,委托评价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技术后评价,出具后评价报告。后评价报告应当作为技术示范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示范项目技术后评价结束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技术后评价报告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列入国家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示范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并通过后评价的,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可列入《鼓励目录》。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工作中应优先采用和支持列入《鼓励目录》和通过后评价的示范技术:

  (一)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污染源限期治理、节能减排等环境管理活动;

  (二)财政资金补助的污染防治项目。

  第二十八条 在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工程设计等咨询业务中,应当优先采用列入《鼓励目录》和通过后评价的示范技术。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发挥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环境科学学会等社会中介组织在环境保护技术推广应用中的作用,推进使用列入《鼓励目录》的技术。

  第三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按年度从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规定比例资金支持技术示范工作。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技术示范实施细则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十二条 根据环境保护技术评价工作的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托省级以上环境保护科研院所、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等现有机构中具备条件的单位开展评价业务。

  评价机构从事的评价业务不受地区限制。

  第三十三条 承担技术评价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有专业化的评价队伍。评价人员在专业分布上应与从事的技术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

  (二)具备独立处理分析各类评价信息的能力。其中,承担新技术验证评价业务的机构应拥有相应的实验设备、仪器等硬件条件;

  (三)设有独立的技术评价部门;

  (四)有一定规模的评价咨询专家支持系统。

  第三十四条 从事技术评价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技术评价的基本业务,掌握技术评价的基本原理、方法和技能;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所学专业、从事专业与所评价专业一致或接近。从事本专业业务工作不少于四年。其中,评价项目负责人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或环境影响评价师职业资格,或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三)熟悉相关经济、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具有较强的分析与综合判断能力;

  (五)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开展评价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评价专家库。专家应当包括来自研究与发展机构、大学、企业等单位的环境保护技术专家、经济专家和管理专家等,并根据技术发展和评价工作的需要及时更新。

  在多技术评价等工作中,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应当由同行技术专家、经济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同一专业方向专家组成人数一般为5-11人。

  第三十六条 评价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敏锐的洞察力和较强的判断能力,熟悉被评价内容及国内外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

  (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和科学道德,认真严谨,秉公办事,客观公正,敢于承担责任;

  (三)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或环境影响评价师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环境保护技术专家、经济分析专家和管理专家等。

  第三十七条 从事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的机构和人员、监测和检测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结果严重失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终止委托。

  第三十八条 技术依托和项目示范工程建设单位在评价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干扰评价工作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被评价资格、终止项目合同。

  第三十九条 与被评价对象存在利益关系的评价机构、评价人员、评价专家应当主动回避,不得参加与本单位、本人有利益关系的评价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技术示范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规划字[2005]149号



关于印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了实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与健康,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制定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三日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

  

为了实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与健康,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审核、检验、颁发、使用和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见附件1)。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是确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准许生产经营单位配发和使用该劳动防护用品的凭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两部分组成。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制,加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印章。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由图形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编号构成(见附件2)。

  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应在产品的明显位置加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标识加施应牢固耐用。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察。

  四、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受理、核发和日常管理工作由设在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负责,并对所核发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负责。

  五、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具有能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力量;

  (三) 具有能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 具有能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测检验设备;

  (五) 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 具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 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申请单位应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查,符合条件的,填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请书》(见附件3),并附相关材料,报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

  七、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单位按要求重新填写或补充申请材料。

  八、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对通过初审的申请材料,组织审查人员进行技术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报告。技术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技术审查合格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对相关技术文件予以确认、存档,并发出现场评审通知书;技术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申请单位应在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审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办。

  九、技术审查合格的,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组织评审人员对申请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测检验设备和管理体系等条件进行现场评审,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现场评审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组原则上应在接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下达的现场评审任务书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评审组一般由2-3人组成;评审工作时间一般为2-3天。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派一名监察人员,监督现场评审工作。

  十、现场评审人员按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抽样有关要求抽封样品,填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抽样单,申请单位应于封样之日起5日内将抽封的样品寄往受委托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

  十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委托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

  承担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检验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应严格按国家、行业标准及检验规范进行检验,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十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自收到现场评审报告(包括整改报告)及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查。综合审查合格的,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准许在该产品上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并予以公告。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

  十三、被终止申办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自终止申办之日起再次申办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90日。

  十四、申请单位应承担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办费用。

  十五、对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十六、对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产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可以委托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检验。

  十七、生产单位应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届满90日前,按程序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十八、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内,生产单位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变更的,应按程序申请换证;生产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等档案信息变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十九、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一)未能保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稳定合格的;

  (二)生产现状发生变化达不到生产要求的。

  二十、被暂停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于90日内完成整改。经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届满,生产单位未按本办法要求提出申请延续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

  (三)整改期满拒绝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生产单位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已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

  (六)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七)生产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八)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

  (九)未能保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稳定合格而引起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在被暂停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期间,擅自生产的;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十二)其他应撤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情形。

  二十二、被撤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再次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有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八)项行为的,再次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2年。

  二十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不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工作的;

  (二) 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 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 无故拖延或拒绝检验工作的;

  (五) 将检验任务转包给没有资质或未经授权的检验机构的;

  (六) 检验人员弄虚作假或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

  (七) 检验有失公正的。

  二十四、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检验样品,或擅自更换已抽取的封样样品,应终止本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申办,并在2年之内不得再次申办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二十五、评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现场评审纪律:

  (一)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严格按现场评审规范和任务书要求进行评审、取证;

  (二)尊重生产单位的知识产权,保守评审中涉及的技术秘密;

  (三)廉洁自律,不提供有损评审结论公正性的指导、咨询。

  二十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核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或者其评审人员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十七、有关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投诉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有关申诉和争议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受理。

  二十八、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的颁发,采取按有效期管理和按进口批次管理两种形式。

  (一) 申请单位为产品制造商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查合格的,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

  (二) 申请单位为国内代理商、进口商或其它单位的,经技术审查和检验合格的,按进口批次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

  二十九、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准用手续。

  三十、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从2006年4月1日起,生产经营单位采购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是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产品。

  附件:1.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

   2.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及标识说明

   3.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请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前亏损弥补审核制度,严格企业所得税税前亏损弥补扣除的审核,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现印发,请贯彻执行。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税前弥补亏损的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单位)的亏损弥补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由行业和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单位)当年发生的亏损,在汇总、合并纳税时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或并入了母公司的亏损额,因此,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单位)不得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
成员企业(单位)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仍按税收法规的规定,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三、分立、兼并、股权重组的亏损弥补
(一)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二)被兼并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
2.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
(三)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四、年度亏损的确认
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数额,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规规定核实、调整后的数额。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必须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将本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要依据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审核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必要时要调阅纳税人的帐册、凭证等有关资料或深入实地进行审核,以确保纳税人年度税前弥补亏损数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
纳税人在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期内,以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必须附送《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表式由各地自定),主管税务机关要依据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和纳税人弥补亏损台帐的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审核无误后方可弥补。
六、建立弥补亏损台帐
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纳税人弥补亏损台帐。台帐的内容应包括以前亏损年度亏损数额、已弥补亏损数额、待弥补亏损数额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弥补亏损等情况。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