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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科技项目管理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5-21 04:4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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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科技项目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科技项目管理工作的意见



2005年9月16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发布《关于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科技项目管理工作的意见》,意见全文如下:

为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科技项目的管理,提高科技项目的推广应用效用,更好地服务于工程建设,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科技项目划分与项目组织

(一)南水北调工程科技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是指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办”)归口管理的,围绕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开展研究、开发、应用的项目。根据重要程度、影响范围等,科技项目划分为三个层次,即:国家项目、南水北调办项目和项目法人项目。

国家项目是指对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有重大影响,难度高,涉及专业、范围广,需要通过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定立项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

南水北调办项目是指为研究解决南水北调工程范围内普遍性的重要技术难题,需要通过南水北调办审定立项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

项目法人项目是指由南水北调工程各项目法人组织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

(二)南水北调办负责国家项目和南水北调办项目的立项和实施过程中的行政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南水北调办科技主管部门负责。

南水北调办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组织单位”),负责与主管业务相关的科技项目的管理。

经项目组织单位确定的承担科技项目的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立项的宗旨在项目组织单位指导下承担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经项目承担单位通过委托或招标择优选择的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

(三)项目法人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组织对所辖工程的重大技术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自主决定项目法人项目并组织实施,同时将其科技项目的安排情况及时报南水北调办备案。

二、科技项目立项

(四)科技项目的选择要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按照服务工程、注重实用、鼓励创新和突出重点的原则进行。

(五)项目组织单位可根据工程建设和所负责业务需要,组织提出科技项目安排建议;项目法人、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和南水北调办技术合作单位可以就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大技术等问题向南水北调办提出科技项目安排建议。

南水北调办在综合平衡有关方面提出的科技项目建议的基础上,以共性问题、重大控制性工程的关键技术问题及重大社会影响问题为重点,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提出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和申请国家项目的清单。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要求开展的工程建设重大技术项目,列入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或国家项目。

(六)项目建议单位应当填写《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南水北调办申报下一年度科技项目。

(七)列入申请国家和南水北调办的科技项目清单并经批准立项的项目,由项目组织单位根据有利于研究成果在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推广应用的原则确定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的进度、质量和投资控制负责。

(八)项目承担单位应编写《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2),报项目组织单位评审。

(九)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经评审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特点委托或招标选择项目实施单位。与工程设计关系密切的科技项目实施单位一般应有原设计单位参加。

(十)通过《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的科技项目,由受南水北调办委托的项目组织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协议》(见附件3);由项目承担单位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实施合同》(见附件4),明确科技项目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

(十一)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与拟研究科技项目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2、具有相关专业领域科研经验与业绩;

3、资信情况良好;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科技项目实施

(十二)科技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年度计划,由南水北调办科技主管部门商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评审后,报南水北调办审定。

(十三)科技项目所需资金或配套资金,由南水北调办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南水北调办积极拓宽经费渠道,增加经费投入,支持重大科技项目。鼓励项目承担单位自筹经费参加科技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经费的使用管理,及时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

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对经费的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或挪作它用。

(十四)项目承担单位依据《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协议》和《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实施合同》全面负责科技项目的实施,协调并处理科技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根据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经项目组织单位同意后执行。

科技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实施合同》,制定科技项目科研计划,经项目承担单位同意后实施。

(十五)科技项目实行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于每年6月10日前向项目组织单位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具体格式为《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见附件5)。

项目承担单位对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对涉及合同中的目标、内容、负责人、关键技术方案、完成时间等进行调整或变更事项,须报经项目组织单位同意。未经同意,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协议》内容。项目实施单位同样要将科技项目执行及变更情况按照科技项目实施合同及时向项目承担单位报告。

(十六)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承担单位有权终止科技项目实施合同:

1、科技项目执行不力,长期拖延或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动,致使科技项目无法执行或科技成果难以及时应用于工程建设的;

2、由于不可抗拒因素或其他因素造成科技项目无法按时完成;

3、经费使用出现严重违规或违纪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七)在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对于不能按时报告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或遇有重大问题没有报告的项目承担单位,南水北调办将对其通报批评;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不能完成科技项目的实施单位,将对其通报批评,追缴部分或全部已拨经费,并视情节暂停其承担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的资格并予以公布。

四、科技项目验收

(十八)科技项目完成后,必须进行验收。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成果验收,初步验收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成果验收由项目组织单位组织。

初步验收由项目实施单位单位向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验收材料》(见附件6),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档(含电子文档)、资料。经审核符合验收条件的科技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聘请包括相关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在内的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组的专家应当认真阅读科技项目验收资料,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考察,收集相关方面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提出验收意见和结论。

成果验收由项目承担单位在初步验收完成后向项目组织单位提出,并按规定提交科技项目成果、初步验收意见和结论。项目组织单位组织专家和单位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

验收组由熟悉和了解相关专业技术、经济、科技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专家人数根据项目大小、特点决定,一般为7人以上单数。

(十九)科技项目验收以《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协议》、《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实施合同》文本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主要对科技项目研究工作完成的情况、实施技术路线、关键技术及效果、科技成果应用和对工程建设的影响、科技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与教训、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二十)验收组应在验收意见中明确提出“通过验收”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由验收组织单位审定后以书面形式下达《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验收意见通知书》(见附件7)。未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实施单位接到通知3个月之内,经整改或完善有关文件资料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项目,不能通过验收:

1、完成合同规定任务不到85%;

2、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3、擅自改变合同目标、研究内容。

两次以上未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实施单位须承担经济损失,南水北调办将视情节暂停项目实施单位或项目主要负责人承担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的资格1至3年。

(二十一)初步验收和成果验收的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五、科技项目成果

(二十二)科技成果系指科技项目在实施中所取得的阶段成果,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设计、计算机软件以及专利等。科技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成果必须按照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进行成果登记,项目承担单位应于验收后1个月内向南水北调办科技主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

(二十四)项目组织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组织项目法人切实做好科技成果在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的推广和应用工作。项目法人应积极做好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

(二十五)科技项目成果鉴定(评审)由项目承担单位向项目组织单位申请,按照国家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办法执行,成果鉴定(评审)的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二十六)科技项目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相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做好保密工作。

六、其他

(二十七)科技项目立项、招标、评估、检查、验收、鉴定(评审)、奖励等环节的实施过程中应组织专家进行咨询。咨询专家的组成应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人数、年龄和知识构成应相对合理。有关专家咨询意见应形成文字,作为科技项目立项和管理的参考依据,并严格按照科技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管理。

(二十八)项目组织单位、承担单位应按《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和有关科技项目数据管理规定要求,将科技项目实施所取得的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及其他形式的科学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建立档案。

科技项目验收后,项目组织单位应将验收结果及相关资料报南水北调办档案主管部门归档,并告知南水北调办科技主管部门。

(二十九)科技项目的奖励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科技部有关规定进行。

(三十)申请国家项目得到批准的,相应科技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得到批准的,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和轻重缓急,纳入南水北调办科技项目。






国营证券公司会计制度

财政部


国营证券公司会计制度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加强证券公司会计工作的管理,发挥会计在证券经营中的核算、监督和管理作用,促进证券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财政、财务、金融等有关规章制度,结合证券经营的特点,特制定《国营证券公司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独立核算的国营证券公司(简称证券公司或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实行股份制的证券公司以及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的证券交易机构也执行本制度。
各类金融性公司所属内部独立核算的证券部参照本制度执行。
三、本制度是证券公司会计核算工作的基本法规,也是公司经营管理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公司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四、证券公司会计工作的基本任务
1.组织会计核算,办理资金和物资的增减、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以及收入成本费用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等会计事项,正确反映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2.实行会计监督,促进公司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财政制度、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维护国家财产的安全。
3.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参与经营管理,促进增收节支,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
五、各公司根据业务量大小和会计工作的需要,一般应单独设立会计机构,建立科学的会计核算程序。业务量小和人员较少的公司,也可以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内部人员要有明确分工,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有价证券和会计档案以及收入费用和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会计机构要加强对营业柜台的管理,柜台中复核人员必须专职,并与其他人员同时上岗,做到钱券分管,互相制约。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符合本制度统一规定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可以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批准或备案。
各公司根据本制度和财政厅(局)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在不违反国家现行财经、财务、税收等制度,不影响会计核算基本规定和全国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增设、合并某些会计科目。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公司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的
,可以不设。
七、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定的证券公司会计制度与本制度有抵触的,应以本制度的规定为准。
本制度自1992年1月1日起实施。
八、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章 会计核算基本规定
一、公司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现行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税收等有关规定。
二、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各种会计记录,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登记,如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做到资料可靠、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手续齐备。
三、公司使用会计科目、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和编制会计报表,按照财政部颁发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①执行。
采用电子计算机记帐的公司,按财政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公司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采用其他记帐法的公司,要积极创造条件,改用借贷记帐法。
五、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记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证券单位成本的计算可计至元以下四位数,四位数以下四舍五入。
如果公司发生外汇业务,应折合成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币金额和折合率。
六、公司收益和成本费用的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益和已经发生的费用,无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入帐;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作为本期的收益和费用。
公司自营买卖证券的债息收入,为简化核算手续,不实行预提办法,到期兑付时,作为证券买卖的差价收入处理。
七、公司的各项财产物资和有价证券,都必须按实际成本核算,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准调整库存帐面价值。证券日常核算中采用票面面值核算的,月终必须按照规定的方法调整为实际成本。
八、公司的各项收入与其有关的成本、费用,必须在同一时期内登记入帐,相互配合。不得只记收入不记成本费用;或者只记成本费用不记收入。
九、公司会计核算中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必须一致,不得任意变更,便于对比、分析、利用。如需改变,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十、公司各项会计核算,要坚持及时记帐、日清月结、总分核对、内外对帐;并建立各种物资、有价证券和现金等财产清查制度。
十一、公司的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月份和季度会计期间的划分,与公历相同。月份或季度终了,按规定编制报表上报,年度终了办理会计决算。
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规定如下:月报应在月份终了5日内报出(按扣除星期日和例假日计算,下同);季报应在季度终了10日内报出;年报应在年度终了30日内报出。


公司会计报表应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各一份。其他需要报送的单位和份数,由各级财政等主管部门规定,但要严加控制,不能过多地加重基层财会人员编报会计报表的工作量。
十二、公司必须按照本制度和本地区、本部门的补充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十三、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必须建立会计档案。并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
序号| 编 号 | 会计科目 |序号| 编号 | 会计科目
----------------------------------
| |一、资产类 |30|2004| 应付工资
1 |1001| 现金 |31|2005| 应交税金
2 |1002| 银行存款 |32|2006| 应交利润
3 |1003| 业务周转金 |33|2007| 应补所属亏损
4 |1011| 应收帐款 |34|2008| 预提费用
5 |1012| 其他应收款 |35|2101| 代发行证券款
6 |1101| 应收所属利润 |36|2102| 代兑付债券款
7 |1102| 应弥补亏损 |37|2103| 代售证券款
8 |1201| 材料物资 |38|2104| 代购证券款
9 |1202| 低值易耗品 |39|2201| 职工福利基金
10|1203| 待摊费用 |40|2202| 职工奖励基金
11|1301| 自营库存证券 |41|2301| 长期借款
12|1302| 代发行证券 | | |三、所有者权益类
13|1303| 代兑付债券 |42|3001| 经营基金
14|1304| 代售证券 |43|3002| 公积金
15|1305| 代购证券 |44|3003| 业务发展基金
16|1306| 存出证券 |45|3101| 利润
17|1311| 证券抵押贷款 |46|3102| 利润分配
18|1312| 缴存交易准备金| | |四、损益类
19|1313| 证券交易清算 |47|4001| 证券销售
20|1401| 长期投资 |48|4002| 证券发行
21|1402| 拨付所属资金 |49|4003| 手续费收入
22|1501| 固定资产 |50|4004| 其他收入
23|1502| 累计折旧 |51|4005| 投资收益
24|1503| 固定资产清理 |52|4006| 营业外收入
25|1504| 在建工程 |53|4101| 业务管理费
26|1601| 待处理财产损溢|54|4102| 税金
| |二、负债类 |55|4103| 营业外支出
27|2001| 短期借款 | | |五、表外科目
28|2003| 应付帐款 |56|5001| 代保管证券
29|2003| 其他应付款 |57|5002| 抵押证券
------------------------------------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略)

第四章 会 计 报 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1.会计报表种类
---------------------------
报表编号 | 会计报表名称 | 编报期
---------------------------
会券01表|资产负债表 | 按月编报
会券02表|利润表 | 按月编报
会券03表|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表 | 按月编报
会券04表|固定资产表 | 按年编报
会券05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表| 按年编报
---------------------------
资 产 负 债 表
会券01表
编制单位:
----年--月--日 单位:元
-------------------------------------
资 产 |行次|金额|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行次|金额
--------------------------------------
一、流动资产 | | |一、流动负债 | |
现金 |1 | | 短期借款 |33|
银行存款 |2 | | 应付帐款 |34|
业务周转金 |3 | | 其他应付款 |35|
应收帐款 |4 | | 应付工资 |36|
其他应收款 |5 | | 应交税金 |37|
应收所属利润 |6 | | 应交利润 |38|
应弥补亏损 |7 | | 应补所属亏损 |39|
材料物资 |8 | | 预提费用 |40|
低值易耗品 |9 | | 代发行证券款 |41|
待摊费用 |10| | 代兑付债券款 |42|
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11| | 代售证券款 |43|
自营证券 |12| | 代购证券款 |44|
代发行证券 |13| | 职工福利基金 |45|
代兑付债券 |14| | 职工奖励基金 |46|
代售证券 |15| | |47|
代购证券 |16| | 流动负债合计 |48|
存出证券 |17| | | |
证券抵押贷款 |18| | | |
缴存交易准备金 |19| |二、长期负债 |49|
流动资产合计 |20| | 长期借款 |50|
| | | 长期负债合计 | |
二、长期投资 | | |三、所有者权益 | |
债券投资 |21| | 经营基金 |51|
其他投资 |22| | 其中:国家拨入基金|52|
拨付所属资金 |23| | 上级拨入基金|53|
长期投资合计 |24| | 其他单位投入|54|
| | | 基金 | |
--------------------------------------

续表
--------------------------------------
资 产 |行次|金额|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行次|金额
--------------------------------------
三、固定资产 | | | | |
固定资产原值 |25| | |55|
减:累计折旧 |26| | 公积金 |56|
固定资产净值 |27| | 业务发展基金 |57|
在建工程 |28| | 未分配利润 |58|
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29| | 所有者权益合计 |59|
固定资产清理 |30| | | |
固定资产合计 |31| | | |
--------------------------------------
资产总计 |32|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 |60|
--------------------------------------
补充资料:全年代发行国家债券(面值) 元。存出证券期末数 元。
表外科目:代保管证券(面值) 元,抵押证券(面值) 元。
--------------------------------------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利 润 表
会券02表
编制单位: ----年--月份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 本月数 | 年度累计数
---------------------------------------
一、经营收入 |1 | |
(一)证券销售收入 |2 | |
减:证券销售成本 |3 | |
证券销售差价 |4 | |
(二)代发行证券收入 |5 | |
减:代发行证券成本 |6 | |
代发行证券差价 |7 | |
(三)手续费收入 |8 | |
其中:代发行收入 |9 | |
代买卖收入 |10| |
代兑付收入 |11| |
代保管收入 |12| |
(四)其他收入 |13| |
---------------------------------------
续表
---------------------------------------
项 目 |行次| 本月数 | 年度累计数
---------------------------------------
二、业务管理费 |14| |
三、税金 |15| |
四、经营利润(亏损用“-”号表示) |16| |
加:投资证益 |17| |
营业外收入 |18| |
减:营业外支出 |19| |
五、利润总额(亏损用“-”号表示) |20| |
加:年初未分配利润(未弥补亏损用“-”号| | |
表示) |21| |
加:应收所属利润 |22| |
应由上级弥补亏损 |23| |
减:应交上级利润 |24| |
应补所属亏损 |25| |
分出投资利润 |26| |
六、可分配利润(亏损用“-”号表示) |27| |
减:应交所得税 |28| |
应交利润 |29| |
公积金(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用“-”号表| | |
示) |30| |
公司留利(用留利弥补亏损用“-”号表| | |
示) |31| |
七、期末未分配利润(未弥补亏损用“-”表示)|32| |
---------------------------------------
补充资料:营业外收支明细情况(十二月份填报)
---------------------------------------
项 目 | 金 额 | 项 目 | 金 额
---------------------------------------
一、营业外收入 | | 二、营业外支出|
1. | | 1. |
2. | | 2. |
3. | | 3. |
---------------------------------------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表
会券03表
编制单位: ----年--月份 单位:元
-----------------------------------------------------
| 行 |年 度| 实 际 数 | | 行 |年 度| 实 际 数
项 目 | | |---------| 项 目 | | |-----------
| 次 |计划数|本月数|本年累计数| | 次 |计划数|本月数|本年累计数
-----------------------------------------------------
1.职工工资 |1 | | | |19.钞券运送费|19| | |
2.职工福利费 |2 | | | |20.邮电费 |20| | |
3.工会经费 |3 | | | |21.诉讼费 |21| | |
4.职工待业保险|4 | | | |22.咨询费 |22| | |
5.职工教育费 |5 | | | |23.出纳费 |23| | |
6.折旧费 |6 | | | |24.业务用品费|24| | |
7.修理费 |7 | | | |25.车船燃料费|25| | |
8.房租费 |8 | | | |26.公证费 |26| | |
9.低值易耗品 |9 | | | |27.会议费 |27| | |
10.利息支出 |10| | | |28.外事费 |28| | |
11.手续费 |11| | | |29.公杂费 |29| | |
12.保险费 |12| | | |30.安全保卫费|30| | |
13.印刷费 |13| | | |31.保管费 |31| | |
14.宣传广告费|14| | | |32.税款 |32| | |
15.劳动保护费|15| | | |33.教育费附加|33| | |
16.差旅费 |16| | | |34.其他 |34| | |
17.水电费 |17| | | |35.合计 |35| | |
18.取暖费 |18| | | | | | | |
-----------------------------------------------------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固 定 资 产 表
会券04表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金额| 项 目 |行次|金额
-------------------------------------------
一、固定资产原值 |1 | |二、固定资产累计折旧 |12|
(一)年初数 |2 | |三、本年提取的折旧 |13|
(二)本年增加数 |3 | |四、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 |
1.购建的固定资产 |4 | | 全年平均总值 |14|
2. |5 | |五、折旧率(%) |15|
3.其他增加数 |6 | |六、年末固定资产 |16|
(三)本年减少数 |7 | | (一)营业办公用房 |17|
1.报废清理的固定资产|8 | | (二)职工住房 |18|
2.有偿调出的固定资产|9 | | (三)汽车 |19|
3. | | | (四)电子设备 |20|
4.其他减少数 |10| | (五)其他 |21|
(四)年末数 |11| | | |
-------------------------------------------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职工福利、奖励基金表
会券05表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合计|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
------------------------------------
一、年初数 |1 | | |
二、本年增加数 |2 | | |
1.留用利润提取数 |3 | | |
2.成本支出提取数 |4 | | |
3.上级拨入数 |5 | | |
4.其他增加数 |6 | | |
三、本年减少数 |7 | | |
1.弥补亏损 |8 | | |
2.拨付所属 |9 | | |
3.上交能源基金 |10| | |
4.上交缴调节基金 |11| | |
5、其他减少数 |12| | |
四、年末数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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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略)



1991年8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聚居境内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二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辖区、市辖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权利。
第四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自治区、地区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在地区的工作机构,指导本地区内县
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负责人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民族、各方面代表人士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七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在本辖区内,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选举法律、法规,依法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三)制定本辖区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被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规定投票选举日期和投票办法,制发选票,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九)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做好选举工作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举工作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法律、法规;
(二)办理选民登记,协助选举委员会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
(三)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四)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工作;
(五)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六)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选区内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本选民小组的选举事宜。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确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没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在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五条 驻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而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广西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驻当地人民解放军应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当地驻军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各方面的人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归国华侨等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四章 各聚居境内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
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选举方法,根据当地少数民族选民的意愿决定。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多民族聚居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难以按照各少数民族单独划分选区的,可以通过民主协商的办法,将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选举代表时,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属何民族,由选区选民按各民族应选代表名额,从候选人中选出各民族的代表。如果未选出
应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所缺的名额应当在该民族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再行选举,选出该民族的代表,不能以其他民族代表占用该民族的代表名额。
第二十二条 在选举过程中,应当宣传民族政策,进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教育,并使用当地民族形式和民族语言。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四条 每选区按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不得超过三名。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应当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当按公历换算准确日期。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
除名。
第二十六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城镇的居民和农村的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中央、自治区、地区所属单位的职工,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县、市几地的,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离退休干部、工人在现住地的选区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总队的人员,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六)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但取得现居住地选区同意的,也可以持户口所在地乡级以上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登记。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医疗部门证明或者经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不发病的情况下应当给予登记,参加选举。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给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被逮捕、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述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协商决定。对已经注销城市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流动票箱投票;没有注销户口的,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
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张榜公布。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终裁决。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如果需要进行预选的,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依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 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以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为限,并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选区选举工作组或者选举委员会对于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选区应当把代表候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向各选民小组介绍。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的意见,被推荐者应当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根据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在同一次选举中的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另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各选民小组酝酿、讨论、协商,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选民要求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座谈。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六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选举的投票时间自选举日始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过选举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选举投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选人数,复查选民登记情况,确认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二)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划为序;
(三)布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安排主持人;
(四)组织选民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
(五)制订选举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三十九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设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如果县、乡两级同时选举的,可以在同一投票站分别进行投票选举。选民如因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投票的,可以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用流动票箱上门就
选。流动票箱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第四十条 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的选举工作,应当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主持人应当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不得担任监票员和计票员。
第四十一条 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区选举工作组同意,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三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时,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
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九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八条 选出的自治区、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者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书。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者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书。
第四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区的选民人数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人数和参加投票的选民或者代表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的票数;
(四)选出的代表是否超过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应选代表名额;
(五)选举过程中的程序是否符合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一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和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要求、罢免案的提出和罢免程序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从提名代表候选人到正式投票选举时间不得少于三天,补选方式由选区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代表时采用无记名投票。

第十二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了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触犯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