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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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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发〔2007〕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安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予印发,希认真贯彻落实。

安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建设厅、财政厅、民政厅、国地资源厅、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建设部五部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建发〔2004〕12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住房状况,我市廉租住房面积宜控制在每户50—60平方米之间(人均14平方米),以一户二室一厅一厨一厕为主要户型。楼地面和内外墙粉刷全部为普通标准。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管局,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市、县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建设的宏观政策指导。市建设局负责安康城区廉租房建设选址规划、设计、招标、工程质量监督等工作。
  市、县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房管局具体负责安康城区廉租住房建设的报建、施工管理及廉租房的配租、管理工作。
  市、县发改委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的立项审批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核、划拨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筹措和监管工作。
  市、县区税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管理有关税费的核减工作。
  市、县区物价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保障条件的制定和保障对象的审查工作。
  市、县区公安消防、供电、供水、有线电视等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的功能配套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基本条件为:
  (一)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居民;
  (二)城镇领取社会低保的居民;
  (三)城镇无住房的居民;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房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现有廉租住房资金的实际情况和本级财力提出廉租住房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年度预算,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计划,专项用于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安康城区廉租住房财政预算资金实行市区共担。市财政承担廉租房建设所需资金,汉滨区财政承担城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货币补贴和租金减免所需资金。市、区财政根据廉租住房资金需求计划将资金划入安康城区廉租住房资金专户统一管理。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和直管公房改造为主,并按住宅小区商品房建筑面积的8%提供廉租用房。实物配租应面向符合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登记费;
  (二)新建廉租住房涉及的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定额管理费、墙改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和道路占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其他收费减半征收;
  (四)廉租住房收入免征房产税和营业税;
  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购买个人居住超过五年(含五年)的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免征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侯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
  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最近一年,如有孤老、烈属、下岗、残疾证明的应同时提交),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审核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办事处)会同县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社区(居委会)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查核实,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市、县房管部门。
  市、县房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专题审定。
  房管、民政部门及城区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公示、登记
  经审定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四)轮侯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减免租金;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房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三条 经市、县房管部门确定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县房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廉租住房退出机制。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城区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年收入超出当地最低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廉租住房补贴,或者在下一年度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提供实物配租的廉租房住户,因家庭收入发生变化不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且在合理期限内拒不搬离的,产权管理单位可依法予以强制搬离。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管部门申诉。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获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2月5日印发的《安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安政办发[2007]08号)自行废止。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七月一日


吉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全省各族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违背妇女本人的意愿,侵犯、剥夺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以暴力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应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论处。
第三条 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违者由当地政府酌情予以经济制裁。
对以婚骗财,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论处。
第四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妨害他人婚姻家庭。
由于“第三者”介入,使他人婚姻家庭受到破坏,对“第三者”和夫妇中有过错的一方,视其情节轻重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制度。凡以欺骗手段或伪造证件办理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一经发现,由主管部门宣布无效,撤销登记,收回有关证件,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严禁歧视、虐待生女孩的母亲。凡对生女孩的母亲进行虐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嫌弃生女孩制造各种理由提出离婚的,应予驳回。
第七条 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对拐卖妇女、儿童或拐骗儿童脱离家庭、监护人的,按其性质、情节,分别依照刑法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论处。
第八条 坚决取缔和打击卖淫活动。对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从严惩处。
对卖淫和嫖宿暗娼者,经教育不改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
第九条 侮辱、诽谤妇女,伤害人身,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论处。
用猥亵言语、举动调戏妇女,故意污秽妇女身体,损坏衣物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恶劣的,按流氓罪惩处。
第十条 严禁以制作、翻拍、出租、传看淫秽书刑、画册、照片、图片和播放淫秽录音、录象等方法,引诱、腐蚀妇女,损害儿童身心健康。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纪律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有关规定论处。
禁止使妇女、儿童的身体受到摧残的卖艺活动。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凡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和其他有抚养教育义务的人,溺死婴儿、遗弃和虐待儿童的,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论处。
严禁托儿所、幼儿园保育人员和学校教师,虐待儿童和体罚学生,违者视其情节,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家长或监护人负有使其抚养的学龄儿童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入学或中途辍学,对其家长或监护人应批评教育,不改的由当地政府给予必要的制裁,并不得评为文明家庭。
第十三条 保护妇女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和合法继承权。依法归妇女所有的财产,本人享有使用权和处理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男女职工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权利。凡符合分房条件的女职工,均应按规定分给应得的住房。
第十五条 招工、招生、录用和选拔干部或单位安排职工子女就业,都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和专业外,不得对妇女做出歧视性的限制。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规定,不得侵犯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应大力兴办妇幼保健等方面的福利设施,对托儿所、幼儿园、哺乳室等福利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撤销。
第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职责,如发现任何部门和个人,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时,应支持或代表妇女、儿童向主管部门提出控告和申诉,为他们伸张正义。
第十八条 公安、检察、司法机关,应及时受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按照法律程序认真审理。
凡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均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对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由于相互推诿,贻误工作,玩忽职守,见危不救,使妇女、儿童受到残害的,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9月14日

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

(体人字〔2002〕137号2002年4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国体育事业,提高竞技体育运动水平,鼓励运动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解除他们因训练比赛所致伤残的后顾之忧,根据党中央提倡社会互助,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运动员(以下简称运动员)是指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所属正式在编、享受体育津贴奖金制并从事奥运会和全运会项目的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本着自愿参加,个人缴费、团体投保的形式,对运动员在训练、比赛过程中发生伤残事故时,提供一定经济帮助,是对国家职工工伤保险的一种补充。
第四条 本办法的宗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互助互济,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以盈利为目的,全心全意为运动员排忧解难。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委托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以下简称体育基金会)具体负责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的具体内容是:
(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的制定和修订;
(二)运动员运动伤残等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三)保险费和保险待遇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四)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资金的收取、筹集、管理和支出;


(五)运动员伤残等级鉴定;
(六)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聘任和管理;
(七)宣传和组织管理。
第二章 伤残互助保险的范围及其认定
第六条 运动员由于下列情形毛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在伤残互助保险范围内:
(一)在训练、比赛过程中的;
(二)在训练、比赛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飞机失事因有航空保险除外)。
第七条 运动员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在伤残互助保险范围:
(一)有直接或间接使用兴奋剂行为的;:
i(二)在运动训练和比赛以外,发生意外人身伤害事故的;
(三)犯罪或违法的;
(四)运动员以个人名义参加商业性比赛的。
第八条 运动员在发生伤残事故后,伤情严重的,由运动员所在单位一周之内打电话或传真通知体育基金会,在指定医院作出伤残诊断证明之后,三十日内向体育基金会提交保险金申请书。
第九条 体育基金会在接到保险金申请书后的七日内,根据以下材料作出是否属于伤残互助保险范围的认定:
(一)运动员的伤残互助保险金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及有关诊断的原始材料;
(三)体育基金会进行调查的报告。
第十条 体育基金会在作出伤残认定结论后的十日内,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运动员所在单位。
第三章 伤残等级鉴定
第十一条 体育基金会成立"优秀运动员伤残事故专家鉴定组",作为运动员伤残等级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制定《优秀运动员运动伤残等级标准》(具体标准附后),为运动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由五至七名运动医学专家组成。鉴定机构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应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伤残等级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运动员在同一次伤残事故中发生几处不同等级伤残的,按伤残等级最高者确定。若发生二项及二项以上同一等级的伤残,按该等级标准的上一级认定。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保险待遇标准分为十一级,最高一级为30万元人民币,最低一级为2千元人民币(具体标准附后)。
第十六条 运动员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按规定的保险待遇领取伤残保险金.
第十七条 在若干个保险年度内,运动员身体同一部位多次发生习惯性、劳损性伤病的,只按首次的认定给付一次保险金。若同一部位发生比首次认定的伤残等级高时,则按高等级减去低等级的差给付保险金。
第十八条 运动员在国内(外)参加了其他社会或商业保险,并获得保险赔偿的,仍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五章  伤残互助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体育基金会设立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基金,基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筹集方法。基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运动员个人的缴费;
(二)体育基金会通过相关活动募集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和资助。
第二十条 伤残互助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基金管理的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动员按年度缴纳保险费,缴费标准根据运动项目伤残事故风险发生率和职业危害程度分三类确定(缴费标准附后〉。
第六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体育基金会办理团体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业务,凡运动员自愿申请参加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的,均应通过其所在单位集体组织投保.
第二十三条 运动员所在单位应配合体育基金会向运动员进行伤残互助保险知识的宣传和教育,落实安全预防措施和伤残医疗抢救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运动员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运动员伤残情况,不得瞒报、虚报。体育基金会或鉴定机构调查了解情况时,单位应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为做好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体育基金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定期公布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工作执行情况和保险费支出情况,接受运动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伤残运动员及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对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和体育基金会伤残保险金的支付决定不服的,可向体育基金会提出申请复查,对复查后仍不满意的,可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运动员所在单位是指:运动员所属的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体育行政部门。运动员在国家队期间发生伤残事故的,由主管国家队的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向体育基金会提交保险金申请书。
第二十八条 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的投保以自然年度为一个完整的保险周期。运动员所在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向体育基金会报送下一年度投保运动员名单和缴纳规定的保险费。对于投保年度内新人队的运动员,可随时补办投保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3.优秀运动员运动伤残等级标准特级死亡或者成为植物人
一级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
1.因脑部创伤而致极重度智能减退。
2.重度面部毁容,同时伴有二级伤残之一者。
3.双眼元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4.因股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5.因脑、脊髓损伤致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6.全身重度癫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
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
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1.因脑部创伤而致重度智能减退。
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运5度)。
3.三股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4.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5.双下股高位缺失。
6.双下股癫痕形成,功能完全丧失。
7.双膝、双躁僵直于非功能位,或双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股,或双膝、双躁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四肢大关节(肩、俄、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9.因脑、脊髓损伤而致截瘫及双下股功能完全丧失。
10.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三级。.
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
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1.面部重度毁容。
2.一眼有或元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度)。
3.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9毛(或半径≤10度)。
4.截瘫肌力3级或偏瘫肌力3级。
5.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皿度房室传导阻滞。
6.因外伤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
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1.因脑、脊髓损伤致中度运动障碍(非股体瘫),或中度智能减退。
2.因脑外伤而致外伤性癫痛,重度。
3.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癫痕面积〉70%O
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10
6;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度)。
7.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8.单肢瘫肌力2级。
9.双拇指完全缺失或元功能。
10.一侧躁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1.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二级。
五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面部轻度毁容。
2.一眼有或元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度)。
3.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0
4.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0
5.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度)。
6.双耳听力损失≥81dBEL
7.鼻缺损1/3以上。
8.脊柱骨折后遗30度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或有椎管狭窄者。
9.四肢瘫肌力4级,或单肢瘫肌力3级,或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
10.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1.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功能缺失。
12.一镜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3.因创伤18岁以下脾摘除。
14.因创伤胃切除3/40
15.因创伤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因脑外伤而致轻度智能减退。
2.因脑外伤而致外伤性癫痛,中度。
3.一侧完全性面瘫。
4.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20
7.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半径运30度)0
8.双耳昕力损失≥71dBEl。
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0.鼻缺损〈1/3、〉1/50
11.脊柱骨折后遗〈30度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2.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13.一拇指缺失。
14.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5.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或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
16.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7.一侧跺以下缺失。
18.一侧躁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度,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者。
20.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1.一前足缺失,另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2.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3.一债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4.因创伤胃切除2/3。
25.肾损伤性高血压。
26.因创伤一侧肾切除。
27.因辜丸创伤后萎缩所致血辜酣低于正常值,生精功能降低。
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全身癫痕面积50%-59%。
2.一眼有或元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3.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4.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5.双眼矫正视力运0.3或视野≤64%(或半径≤40度)。
6.双耳听力损失≥56dBEl。
7.一耳或双耳廓缺损2/3以上。
8.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9.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10.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11.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12.因脑脊髓损伤而致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13.脊椎峡部裂合并滑椎症或椎间盘突出症,有明显功能障碍。
14.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5.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17.肩、肘、腕、跺关节之一功能不全。
18.一足除拇趾外4指缺损。
19.一足除拇趾外,其他4指癫痕畸形,功能丧失。却.一前足缺失。
21.四肢大关节(肩、肘、腕、筋、膝、躁、下同)之一人工关节术后功能好。
22.下肢伤后短缩〈3cm、〉2cm。
23.因创伤肺叶切除。
24.因创伤成人脾摘除。
25.因创伤胃切除1/2。
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因脑损伤造成边缘智能。
2.全身癫痕面积40%-49%.
3.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4.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0
5.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度).
6.外伤性青光眼。
7.双耳昕力损失≥41dBHl或一耳昕力损失≥91dBHl.
8.一耳或双耳缺损〉1/3,〈2/30
9.脊椎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0.脊椎峡部裂合并滑椎症或椎间盘突出症,有中度功能障碍,神经电生理检查基本正常。
11.单肢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12.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13.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14.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无功能。
15.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6.一足拇趾畸形,功能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17.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18.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指癫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关节外伤或因伤手术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影响运动功能。
20.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一级。
21.因创伤脾部分切除。
22.因创伤胃部分切除。
23.皮肤切割伤或穿入伤并发脏器伤术后功能轻度障碍,或皮肤切割伤长度2Ocm以上。
24.因创伤而致一侧辜丸附辜丸切除,术后辜酣值正常者。
九级器官部分缺失,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因脑外伤而致外伤性癫痛,轻度。
2.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或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3.双耳昕力损失≥31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71dBHL。
4.一耳或双耳廓缺损〉1/5,〈1/30
5.牙槽骨损伤长〉4cm,牙脱落4个以上。
6.二个以上横突或棘突骨折后遗腰痛。
7.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后。
8.脊柱压缩骨折前缘高度〈1/2。
9.四股大关节之一外伤性脱位,整复治疗后仍有功能障碍。
10.肌肉、肌臆、韧带之一完全断裂有部分功能障碍。
11.椎间盘突出或峡部裂,有轻度功能障碍。
12.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3.一手食指两节缺失。
14.一手拇指关节功能不全。
15.一足拇趾未节缺失。
16.除拇趾外其他两趾缺失,或癫痕畸形,功能不全。
17.阳骨或跚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18.骨折内固定后,元功能障碍者。
19.皮肤切割伤或撕脱伤并发肌肉、肌臆、韧带创伤,术后功能好,或皮肤切割伤长度〉lOcm。
20.胸部挫伤引起咳血,治疗后无后遗症。
21.寰椎外伤性脱位,不合并瘫痪。
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元功能障碍,元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面部轻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2.全身癫痕面积〈30%。
3.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4.双眼矫正视力≤0.8。
5.双耳昕力损失≥26dBHL,或一耳≥56dBHL。
6.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7.一耳或双耳缺损〉2cm2.
8.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9.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10.一侧颜下颁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11.四大关节脱位,无功能障碍。
12.四肢大关节之一创伤性骨关节病,无功能障碍。
13.四股大关节之一骨儒损伤,元功能障碍。
14.肌肉、肌臆、韧带之一完全断裂,治疗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16.拇指指间关节部分功能不全。
17.除拇指外,其余3-4指末节缺失。
18.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9.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元功能障碍。
20.外伤后半月板切除、骸骨切除、椎间盘切除或韧带修补术后元功能障碍,或半月板损伤未做手术但影响训练。
21.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者。
23.头部创伤造成脑震荡,无功能障碍。
注:
1.本标准主要依据(GB/TI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并结合国家优秀运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
2.运动性疾病的诊断标准依据《实用运动医学》1996年版。
3.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病情况可参照本标准中的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4.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一、智能减退分级
A、极重度智能减退
1.IQ低于25;
2.语言功能缺失;
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重度智能减退
1.IQ25-39;
2.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
3.生活不能自理。
C、中度智能减退
1.IQ40-54;
2.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
3.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D、轻度智能减退
1.IQ55一寸69;
2.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的与人交往;
3.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E、边缘智能
1.IQ70-84;
2.抽象思维能力或思维的广度、深度、机敏性不良;
3.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二、外伤性癫瘸已
要有运动外伤的确切病史,有医师或其他目击者叙述或证明有癫痛的临床表现,脑电图显示异常,CT或BMI检查确有病灶存在方可诊断.
重度:
频繁的癫痛大发作,每次发作时间特别长,一个月内发作两次以上.
中度:
频繁的癫痛大发作,发作时间可特别长,半年之内发作两次以上或频繁的癫痛小发作,发作次数每月可达三次以上。
轻度:
癫瘸小发作,长期服抗癫痛药能控制不发作或每月发作在二次以下者.
三、运动障碍
A、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股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界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B、非股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
三度
1.重度: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2.中度: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完成。
四、关节功能
1.关节无功能(功能完全丧失)
是指关节僵硬(或孪缩)固定于非功能位,或关节周围肌肉韧带缺失或麻痹松弛,致关节呈连糊状或严重不稳,无法完成其功能活动者。
2.关节功能不全(功能部分丧失)
是指残留功能,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并影响日常生活活动者。
五、关节骨前损伤(包括半月板损伤)的诊断
除临床症状外,需有影象诊断证据。
六、骨关节病的诊断
除临床症状外,需有影象诊断证据。
七、关节脱位
原则上应有整复前后的X片检查依据,如现场已整复,则应有施术医师的书面诊断证明,术后应补拍X片,排除其他创伤。
八、肌肉、肌臆、韧带断裂
除有临床症状外,应有客观检查影象诊断证据。
九、脊柱损伤
1.椎间盘突出、峡部裂及滑椎症,一般是指运动创伤发生后两周内所发生的伤情,不包括陈旧性病变。在确定诊断时,除临床症状外需有影象诊断证据.
2.诊断椎管狭窄时,除临床症状外,需有脊髓造影或MRI检查证据。
3.神经根性疼痛,除临床症状外,需有神经电生理改变。
4.脊柱骨折合并神经系统症状,骨折治疗后仍残留脊髓和神经功能障碍者参照神经科评残等级处理.
十、脊椎峡部裂、滑椎、椎间盘突出功能障碍程度
A.明显功能障碍
1.脊椎生理曲线明显异常,脊椎活动明显受限。
2.肢体肌肉萎缩,肌力明显下降,出现垂足或下蹲困难或肢行者。
3.括约肌功能障碍,出现排尿或排便功能障碍。
4.滑椎二度以上.
5.生理反射异常,并出现病理反射。
B.中度功能障碍
1.脊椎生理曲线异常,脊椎活动中度受限。
2.股体肌肉稍萎缩,肌肉僵硬有些痛,肌力下降。
3.滑椎一度
4.生理反射异常,有或元病理反射出现。
C.轻度功能障碍
1.脊柱生理曲线有改变,脊柱活动轻度受限。
2.股体肌肉僵硬,有轻度压痛,肌力稍下降。
3.生理反射存在或异常,元病理反射现象。
十一、面部毁容
A、重度面部癫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之四项者:
1.眉毛缺失;
2.双险外翻或缺失;
3.外耳缺失;
4.鼻缺失;
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6.颈须粘连。
B、中度具有下述六项中之三项者:
1.眉毛部分缺失;
2.眼险外翻或部分缺失;
3.耳廓部分缺失;
4.鼻翼部分缺失;
5.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6.颈部癫痕畸形。
C、轻度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之两项者占
十二、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轻度: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
2.重度: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2.
十三、肾损伤性高血压
肾损伤需有受伤病史及各种辅助检查证据(包括X片造影、B超等检查),高血压症状出现在肾损伤后,并应确认高血压的发生与肾损伤确有因果关系.血压的两项指标(收缩压≥21.3Kpa年a,舒张压≥12.7kpa)只具备一项即可成立。
十四、血辜翻正常值及生殖功能损害
血浆测定计量单位为14.4-41.5nmol/L(〈360ng/dL)
1.重度精液中精子缺如;
2.轻度精液中精子数〈500万/ml或异常精子〉30%或死精子或运动能力很弱的精子〉30%。
十五、肾功能不全
1.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血尿素氮〉21.4mmol/L(6Omg/dL),常伴有酸中毒,出现严重的尿毒症临床症象.
2.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内生肌西干廓清值低于正常的50%,血肌酐水平〉177mmol/L(2mg/dL),血尿素氮增高,其他各项肾功能损害而出现一些临床症状,包括疲乏,不安,胃肠道症状,瘦痒等。
3.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内生肌西于廓清值低于正常的50%,血肌所水平、血尿氮水平正常,其他肾功能出现减退。
十六、心功能不全
必须有确切的病史及客观检查诊断依据(有原始病历记载)。
1.一级心功能不全:能胜任一般日常劳动,但稍重体力劳动既有心悸、气急等症状,心电图或其他检查异常。
2.二级心功能不全:普通日常活动即有心悸、气急等症状,休息时消失,心电图或其他检查异常。
3.三级心功能不全:任何活动均可引起明显心悸、气急等症状,甚至卧床休息仍有症状,心电图或其他检查异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