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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加强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26 09:3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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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加强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加强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粮展〔2006〕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当前,全国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形势总体良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水平较过去有所提高。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和企业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安全生产工作有弱化趋势,安全生产隐患还不能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尚未建立。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巩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成果,促进粮食行业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构建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新格局

(一)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宗旨是: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政府承担监管责任,企业负责事故责任,部门负责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原则,努力构建部门指导有力、企业全面负责、职工积极参与的安全生产工作的新格局。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粮食行业安全生产意识;及时制(修)订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国家和行业标准;制定颁布粮食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淘汰影响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督促检查粮食行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并根据需要组织救援;组织或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编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或救援措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管辖区域内认真履行上述职责。

(三)当前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初步建立适应粮食行业发展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体系;进一步明确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进一步提高企业管理规范化、标准化程度;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得到加强;安全生产事故起数、伤亡人数和经济财产损失明显下降;淘汰不利于安全生产的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规范操作程序和方法。

(四)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是:全面落实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各级领导和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行业安全生产的管理;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报送渠道;推进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进程,夯实企业管理基础;切实提高整个行业从业人员素质,严格执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重点防范化学药剂丢失被盗、设备伤人、粮堆倒塌、粉尘爆炸以及火灾等安全生产事故;积极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安全生产事故救援能力。

二、提高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能力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建立和遵循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保证对安全生产设施和防护装备的投入,强化企业管理和职工安全知识教育,及时排除安全生产隐患。企业职工必须掌握基本的安全生产知识,服从管理,照章作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各类粮食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进一步完善以排查隐患为主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检查是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环节,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主要内容。加强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逐步建立安全生产联合检查的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检查程序、内容和方法,注重实效,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检查质量。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有完整的记录,并及时书面通报企业和当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要逐步扩大安全生产检查覆盖面,积极探索覆盖全社会粮食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方式。

(三)建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和事故登记备案制度。粮食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向企业负责人报告。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报单位视事故等级,立即逐级上报。其中,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财产损失超过20万元的重大事故应及时报至国家粮食局。企业应在事故原因调查完成后1个月内到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备案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过程、人员财产的损失情况、事故调查处理经过、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及经验教训。

(四)建立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绩效考核范畴,进一步完善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要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奖罚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到位、采取措施得力、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对无视安全生产、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必要的处理和惩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立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效机制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要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抓细、抓实、抓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地区粮食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把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行业监督职能,落实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和人员。要加强沟通与协调,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机制,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安全生产设施和装备是安全生产的基本保障,企业应保证安全生产设施建设、运转和维护费用。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粮食项目要坚持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要督促企业做好安全生产设施的维护工作,使安全生产设施始终处于正常运转状态。要加强对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具。

(三)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强化企业职工安全意识。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安全生产实际,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要把企业负责人列为安全生产培训的重点,企业负责人必须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相关操作规程的基本要求。企业应积极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和业务技能训练,使职工掌握基本的安全生产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粮食行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要重视对企业临时聘用劳务人员的岗前培训,使他们掌握安全生产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

(四)加强安全生产预警,提高安全生产事故处置能力。国家粮食局负责制定全国粮食行业安全生产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注意跟踪粮食企业安全生产变化趋势,及时发现影响安全生产工作的普遍性问题,对企业安全生产隐患发出预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并完善本地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预案应侧重安全生产事故的预警、信息交流和社会力量动员。要加强与安全生产相关部门、单位的联系与协作,重点关注易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生产环节,指导督促大中型粮食企业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确保事故发生后的救援工作能够快速、有效、科学、正确地展开,最大限度避免人员伤亡和减少财产损失。

(五)规范生产操作,严格按规程组织生产。粮食企业要加强对设备、电源、药剂、溶剂的管理,完善各项设施设备操作规程,严格按程序组织作业,防止人为事故的发生。要加强对危险源的管理,药剂库、溶剂库、悬臂设备下、动力源、油气罐、开关阀门、专用线道口、压力容器和其他危险作业场所应在明显位置张贴警示标志,防止发生意外。大型企业的厂区,要设立必要的交通标识。

(六)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制定工作。国家粮食局负责组织清理、修订和编制涉及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标准规范,结合新技术研究推广、淘汰不利于安全生产和危害操作人员身体健康的生产技术和工艺,制定新的安全生产的标准规范。各地要根据当地粮食安全生产实际需要,组织制(修)订地方标准、规范。同时,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企业生产标准体系。

(七)广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促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企业广泛参加各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同时根据地区和企业特点,组织企业职工广泛开展安全生产知识竞赛、讲座、案例展览、演讲、征文、技能比武等主题活动,形成关注安全、了解安全、认识安全、科学管理、和谐发展的生产氛围。

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关系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企业对此要高度重视,坚持安全发展、健康发展、和谐发展的方向,切实做好粮食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关于印发《基层科普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科协


关于印发《基层科普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2]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协: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06-2010-2020年)的通知》(国发〔2006〕17号)精神,充分调动全社会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开展科普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引领激发广大群众学科学、用科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中国科协、财政部决定在实施“科普惠农兴村计划”的基础上,拓展工作范围和内容,将社区科普工作纳入奖补范围,并将计划名称调整为“基层科普行动计划”。为保证该计划的实施,中央财政设立了“基层科普行动计划”专项资金。为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基层科普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基层科普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国科协
  2012年7月10日



附件:

基层科普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基层科普行动计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基层科普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中央财政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按照“奖励先进、定额补助、定向使用”的原则进行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科协根据基层科普工作的实际需要、年度专项资金总量等因素确定年度奖补资金标准。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和补助按照《实施方案》评选出的,在基层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农村科普带头人、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科普示范社区等先进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先进单位和个人”)开展基层科普相关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科普专用资料和设备费,包括图书资料费、专用设备费和展品展具费。其中,图书资料费是指为开展农村和社区科普活动所需购买或制作图书、音像资料、宣传资料等发生的费用;专用设备费是指为开展农村和社区科普活动所需购买影像制作器材、演示播放器材及其相关的多媒体计算机等科普专用设备所发生的费用;展品展具费是指用于购买和制作科普宣传品、宣传栏等科普展品、展具所发生的费用。

  (二)科普活动费,包括培训讲座费、展览费和新技术新品种推广费等。其中,培训讲座费是指为开展面向农民、农村青少年和社区居民的培训讲座过程中发生的聘请师资、租赁场地和设备等费用;展览费是指举办面向农民、农村青少年和社区居民的科普宣传展览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运输、差旅和劳务等费用;新技术新品种推广费是指在开展面向农民的科普示范活动中发生的购买新品种新技术及配套原辅材料、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租赁示范场地和设备等费用。

  (三)其他费用,是指除上述各项费用开支以外的、开展农村和社区科普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支出。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开支:

  (一)人员工资、福利和个人奖金支出。

  (二)日常办公、出国和业务招待支出。

  (三)土建工程、办公设备设施的维修改造支出。

  (四)组织、协调等各种管理性费用支出。

  (五)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支出。

  (六)与基层科普活动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获奖对象为国有单位的,该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实施方案》规定的组织实施程序执行。

  (一)财政部会同中国科协将先进单位和个人年度奖补资金标准,随同当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推荐名额控制数共同下达。

  (二)推荐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所在同级财政部门和同级科协,按照财政部和中国科协确定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年度奖补资金标准,组织所推荐的单位和个人编制项目预算,填写《基层科普行动计划专项资金项目预算表》(详见附表1和附表2,以下简称《预算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同级科协审核后,与相关推荐材料一并报送。

  (三)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科协对《预算表》进行审核并编制本地区《基层科普行动计划专项资金项目预算汇总表》(详见附表3),与相关推荐材料一并报送。

  (四)财政部会同中国科协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上报的项目预算进行审核,综合项目评审和项目预算审核情况,批复下达项目预算。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预算执行,不得自行调整。执行过程中确因实施条件与项目申报时发生重大变化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由获得奖补资金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所在的同级财政部门和同级科协按照以下程序共同负责管理。

  (一)获奖单位及个人在收到获奖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复的项目预算及工作进度,及时将相关凭证资料报所在同级科协审核。

  (二)同级科协及时审核获奖单位及个人的凭证资料,按照批复的项目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三)同级财政部门对同级科协的审核意见和获奖单位及个人的凭证资料进行复核。对复核合格的,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支付专项资金;对复核不合格的,退回同级科协,不予支付。

  同级财政部门和同级科协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先进单位和个人自预算批复之日起发生的费用,可以在专项资金中列支。原则上应当自预算批复之日起一年内执行完毕,因特殊原因一年内不能执行完毕的,执行时间从预算批复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中国科协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和中国科协将追回其相应专项资金,在后续年度相应调减对所在地区的支持资金,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提供虚假资料。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三)失职致使计划无法实施,造成不良影响。

  (四)因主观原因经费不能及时支付到用款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科协,应当加强对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并按财政部和中国科协要求,汇总上报专项资金使用和绩效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科协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科普惠农兴村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教[2006]140号)同时废止。

  附表1.《科普惠农兴村计划专项资金项目预算表》

  附表2.《社区科普益民计划专项资金项目预算表》

  附表3.《基层科普行动计划专项资金预算汇总表》


附件下载:

基层科普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
基层科普行动计划专项资金附表.doc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7/t20120724_668642.html

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常州市财政局 江苏省常州市卫生局等


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人社规〔2012〕2号



各辖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常 州 市 财 政 局

  常 州 市 卫 生 局 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2年8月24日






附件

常州市工伤预防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工伤预防优先,是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是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有效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减少经济损失,促进企业稳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有效手段。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列支的,用于开展各项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措施及其专项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提取的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工伤宣传、工伤培训、职业健康检查补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的支出。工伤宣传是指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相关政策及知识的宣传;工伤培训是指对参保用人单位管理者和职工进行工伤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预防相关政策及知识的培训;职业健康检查补助是指补助参保单位在职业病危害岗位工作职工的健康检查费用。

  第五条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由市、辖市(区)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市、辖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预防相关业务。工伤预防工作应建立部门协调工作机制。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确保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留存以及市级统筹调剂金提取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提取标准原则上应不高于各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五。工伤预防费当年节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工伤预防费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构建、租赁、交通工具购置等。

  第七条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年度实施项目由市、辖市(区)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年度实施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预期目的、实施步骤及时间、预算费用以及实施机构等。辖市(区)年度实施项目应报市社会保险部门备案。

  第八条市、辖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实施项目,将所需预算费用列入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第九条工伤预防费的支出,由市、辖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年度实施项目范围内按相关财务制度规定支出,具体程序按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执行。

  第十条实施工伤预防项目应遵循公开、透明和有效的原则。社会保险部门在实施工伤宣传、工伤培训等项目时,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组织具体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受委托的社会组织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相关项目实施的效果和质量。职业健康检查补助的范围、标准等,由市社会保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市、辖市(区)社会保险部门应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地区工伤预防项目开展和工伤预防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辖市(区)评估情况应报市社会保险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辖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披露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以及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三条工伤预防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挪作他用,违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金坛市、溧阳市、武进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