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四十八号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已经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22日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和养护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筹资、分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相应的人员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以及村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称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行政、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对建设、养护、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要求,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并与城乡规划、国道和省道规划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村公路规划,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县道按照一般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村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现有农村公路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
除自然条件不具备外,单车道的农村公路应当实施路肩硬化,并设置会车道。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等必要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县道、乡道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在村道的急弯、陡坡等危险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渡口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设计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其设计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交工验收后一年,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成立专门小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养 护
第二十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道的养护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协助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民自觉爱路、护路,维护农村公路的路容、路貌。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实行专业化养护与个人承包养护等多种方式,逐步实现养护作业市场化。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具备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作业,分为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大修、中修、小修。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对农村公路养护的作用,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二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五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村道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县道、乡道严重损坏或者交通中断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村道的修复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组织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实行谁种植、谁受益。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县道、乡道上的护路林的,应当向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应当建立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的资金筹集机制。其资金来源:
(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和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一事一议”和政府奖补相结合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除拨付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资金外,应当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单位、个人和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采取自愿捐资等方式建设和养护农村公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道、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
村道的公路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进行下列施工活动,涉及县道、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许可: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前款所列施工活动涉及村道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以上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放物料和其他障碍物;
(三)挖砂、采石、挖沟引水;
(四)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五)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不得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超限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在县道、乡道上行驶的,应当经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在村道上行驶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八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九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通过流动检测等方式发现车辆有超限行为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道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产路权的保护;对侵害农村公路路产路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进行相关涉路施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限车辆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村道路面的机具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组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的;
(二)违法实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路政管理行政审批的;
(三)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
(六)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 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破坏、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破坏、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主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者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限高和限宽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全民健身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长沙市全民健身办法》已经2012年2月21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长沙市全民健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全民健身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健身有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协调开展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的公益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七条 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每年的八月为本市的全民健身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应当集中组织全民健身宣传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公共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应当优惠或者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开展具有地方特色或体现风俗传统的全民健身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体育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社会组织的指导,采取措施促进各体育社会组织的联系和交流。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其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制定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工作方案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等学校体育活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校组织开展学生体育活动情况作为对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并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体育活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制定职工体育健身指导方案,积极推广工前(间)操等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成立健身俱乐部、举办职工运动会。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发动和引导社区居民参与体育健身活动,并根据社区的特点,因地制宜地组织、推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积极扶持农村体育,按照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的原则,定期开展综合性或者单项农民体育健身比赛活动。鼓励村民委员会和个人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体育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城乡兼顾、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七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规定的指标,根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范,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按照就近、便民的原则建设一定规模和数量的篮球场、小型足球场、羽毛球场等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辖区内居(村)民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社区(村),应当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全民健身场所。
第十九条 全民健身场所配备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安全和质量标准,美观耐用,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全民健身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设备,并配备一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健身器材。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沿江(湖、河)风光带等公共场所应当结合自然条件,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路径、健身步道、登山道、自行车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管理制度,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定期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公共体育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按照产权人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予以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用途,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公共体育设施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适当延长每天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要临时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公示。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逐步向公众免费开放;确需收费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等免费开放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收费的,应当依法经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依据和标准。收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或者旧城改造开发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结合人口、占地规模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配套规划建设体育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公办学校应当在保障校园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开放体育设施的安全保障和维护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民办学校、居民住宅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第四章 全民健身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全民健身的投入,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全民健身的基本需求。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而逐步增加。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第二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出资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或者赞助。
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设施和器材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留名纪念。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全民健身工作人员,在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和开展全民健身工作。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体育健身指导站、体育俱乐部等体育组织,培育发展基层体育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区体育类社会组织。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管理,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接受培训和提供服务的档案。
社会体育指导员数量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体育健身技能,为居(村)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健身项目要求,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全民健身指导信息,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途径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免费和收取成本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名录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学校体育设施名录,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施名录应当包括设施名称、地址、开放时间、收费方式、管理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市国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教育、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学校应当全面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结果纳入学校评估指标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将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工作方案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开展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和保养责任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相关要求向公众开放或者未公示服务内容以及开放时间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体育、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