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
中国政府 锡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
(签订日期1971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71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为了建立和改进两国间的邮政包裹业务,促进两国间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包裹种类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间办理由水陆路和航空寄递的普通包裹的经常直接互换和经转的业务。
二、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用通信方式协议开办其他种类的包裹业务。
第二条 重量和尺寸的限度
一、每件包裹的重量和尺寸不可以超过以下的限度: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寄的:
重量 十公斤
尺寸 长一米,长和周围合计一·八0米;
由锡兰收寄的:
重量 二十二磅
尺寸 长三英尺三英寸,长和周围合计六英尺。
二、关于包裹重量和尺寸的确实数目,除有明显的错误外,应以原寄局的意见为准。
第三条 经转包裹
一、缔约任何一方保证,通过它的邮局,经转对方邮政寄往任何同它有邮政包裹业务关系的国家的包裹和这些国家寄往对方邮政投递的包裹。
二、缔约每一方邮政应将它可以居间经转包裹的寄达国名称、所需的转运费和其他条件通知对方邮政。遇有变更时,也应及时通知。
三、由任何缔约一方邮政发由另一方邮政经转的包裹,必须符合担负居间经转的邮政所规定的条件,以便接受转发前途。
第四条 邮费的预付
一、包裹邮费是由参与陆路、海路或航空运输包裹的各邮政所应得的运费的总和组成。
二、除改寄或退回的包裹外,所有包裹的邮费都应预先付清。
第五条 终端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间直接互换的包裹,每一方应得的每件包裹的终端费,订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公斤或一公斤以下 一·00金法郎
(二磅或二磅以下)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一·七五金法郎
(二磅以上到七磅)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五0金法郎
(七磅以上到十一磅)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五0金法郎
(十一磅以上到二十二磅)
锡兰方面:
一公斤或一公斤以下 一·二五金法郎
(二磅或二磅以下)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一·七五金法郎
(二磅以上到七磅)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五0金法郎
(七磅以上到十一磅)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00金法郎
(十一磅以上到二十二磅)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终端费,经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互商同意后可以变更。这项变更应至少在三个月以前提出,它的有效期限不应少于一年。
第六条 陆路转运费、海路和航空运费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有权制定它所提供的陆路转运以及海运和航空运输事务所应得的运费。
二、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随时将它们所规定的包裹陆路转运费、海运和航空运费相互通知。
第七条 验关手续费
缔约双方邮政对于送交海关查验并代办验关手续的包裹,可以按照它同其他国家的邮政包裹业务中为同类业务制定的费率,收取验关手续费。
第八条 关税和不属于邮政的资费
寄达国的关税和其他不属于邮政的资费,应由收件人交付。
第九条 保管费
对于注明“存局候领”的包裹或没有在寄达国邮政所规定的免费保管期限内来领取的包裹,寄达局可以收取一项它本国规章所规定的保管费,但每件不可以超过十金法郎。对于退回的包裹,如果需要保管费,则应向原寄邮政收取。
第十条 禁寄物品
一、邮政包裹内不可以装有具有现时和私人通信性质的信件、便条或文件,以及寄交包裹收件人或他的同居人以外任何人的物件。
二、邮政包裹内禁止寄递下列物品:
1.其性质或封装对于邮局工作人员可能发生危险或可能污损或损毁其他包裹的物品;
2.爆炸性、易燃性或危险性物品(包括装有火药的金属弹帽、实弹药筒和火柴);
3.活的动物(蜜蜂除外,蜂箱的构造必须能够避免对邮局工作人员产生危险,但又能便于检查箱内物品);
4.两国海关或其他法律、规章禁止进口的任何物品;
5.淫秽或有伤风化的物品。
三、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互换禁寄和限寄的物品清单。
四、如果缔约一方的邮局误收了任何禁寄物品的包裹,除了发现这种不符情事的一方国内法令准许作其他处理的外,应退回原寄局。但是,装有信件或实际上是私人通信性质消息的包裹,无论如何不可以退回原寄国。这种信件应盖上欠资戳记,以便向收件人按照规定资费收取邮费。
五、爆炸性、易燃性或危险性物品以及淫秽和有伤风化的物品,不应退回原寄国,应由在邮件中发现这项物品的邮政按照本国规定处理。
六、如果误收的包裹既不能退回原寄局,也不能投交收件人时,应将这项包裹的处理情况确切地通知原寄邮政,以便它能采取必要步骤。
第十一条 改寄
一、包裹因收件人在寄达国国内的住所变更,可以改寄。包裹在寄达国国内改寄时,该国邮政可以按照本国的规定收取改寄费。如果包裹符合继续运递所要求的条件,并且在改寄时已预付应加收的资费或提出书面文件证明收件人将照付这项资费时,则可以改寄到另一国家。
二、收件人或他的代理人应付而未付的改寄包裹应加收的资费,在再改寄或退回原寄国时,不予注销,应按照情况向收件人或寄件人收取。这也不妨碍收取寄达国所不同意注销的任何特别费用。
第十二条 误发的包裹
误发的包裹应按照本协定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改寄或退回。
第十三条 无法投递
一、寄件人可以在交寄时声明,如果包裹按址无法投递时,将包裹作如下的处理:1.将包裹放弃,或2.将包裹改寄到寄达国国内另一地址,以便投递。其他的处理办法都不受理。
寄件人的声明应在包裹发递单上写明或用在发递单背面印就的相关字句下划线的方式来注明。这项声明应另外写在包裹的封皮上。
二、如果寄件人没有相反的要求,无法投递的包裹应按照寄达国本国规章所规定的期限保管期满后退回寄件人,不必预先通知。无法投递包裹退回时所需的费用,由寄件人负担。收件人拒收的包裹,应立即退回。
三、对于退回无法投递包裹所应收的费用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
第十四条 关税的注销
对于退回原寄国的、寄件人放弃的、改寄到另一国家的或销毁的包裹的关税,应予注销。
第十五条 变卖--销毁
即将变坏或腐烂的物品,即使正在运寄或退回途中,也可以由邮局立即予以变卖,不必事先办理通知和法律手续。如果因故无法变卖时,应将变坏或腐烂的物品销毁。
第十六条 放弃的包裹
寄件人放弃的无法投递包裹不应退回,应按照寄达国本国规章处理。
寄达邮政对这项包裹不应向原寄邮政提出任何要求。
第十七条 查询
一、包裹的寄件人可以在交付一项原寄国规章所规定的查询费后,声请查询包裹的处理情况。
二、声请查询包裹,只能在交寄的次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如果查询是由于邮局的错误所引起的,所收查询费应予退还。
第十八条 责任
一、包裹的遗失、被窃和损坏,除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应由发生遗失、被窃和损坏的一方负责补偿。寄件人或其他合法的申请人,按照本条的规定有权取得相当于所遗失、被窃或损坏的实际数量的价值的补偿金。但在任何情况下,每件包裹的补偿金额最多不可以超过以下的标准:
重一公斤或一公斤以下 十金法郎
(二磅或二磅以下)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十五金法郎
(二磅以上到七磅)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十五金法郎
(七磅以上到十一磅)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十金法郎
(十一磅以上到二十二磅)
如果收件人能提出寄件人授权他接受补偿金的证明,补偿金也可以付给收件人。
二、在计算补偿金时,不应将间接的损失或利润的损失计算在内。
三、补偿金应按照包裹收寄时和收寄地同类货物的市价计算。
四、由于包裹发生遗失或内装物品全部损坏或被窃而须补偿时,寄件人有权收回原付的邮费和资费。
第十九条 责任的例外
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对于下列各种情况,不负任何责任:
1.不可抗力的情况;
2.邮政档案因任何不可抗力情况损毁,以致包裹下落无法追查,而又没有其他证据确定它们应担负责任;
3.包裹的损坏是由于寄件人的错误或疏忽,或由于包裹内装物品的性质所造成的;
4.包裹内装物品是第十条所规定的禁寄物品之一;
5.包裹被寄达国依据它国内法令扣留;
6.寄件人在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声请查询。
第二十条 责任的终止
一、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对于已按照它本国规章投递,而收件人或他的代理人在接受时没有提出任何保留的包裹,不再担负责任。
二、但是收件人在领取曾被窃或损坏的包裹时,或寄件人在领取退回的该项包裹时提出保留的,各邮政主管机关仍有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补偿金的清付
补偿金应由原寄邮政付给。但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述收件人能提出寄件人授权他接受补偿金的证明时,应由寄达邮政付给。付款邮政保留向应负责任的邮政索还垫付款项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付给补偿金的期限
一、补偿金应尽速付给,至迟不超过从收到查询或要求赔偿损失之日起一年的期限。
二、如果有关邮政接到通知后九个月内还没有提出解决办法,准由原寄国或寄达国邮政代向有权接受补偿的人付款。
三、如果应付补偿金的邮政对于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是否是由于不可抗力情况所造成的尚未断定时,可以例外地延期到一年以后办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补偿金的负担
一、缔约一方邮政在从另一方邮政收到包裹后没有提出任何保留,而在以后根据缔约双方所订的实施细则提供了详细情况向它查询时,又不能证明已将这个包裹投交收件人或他的代理人或已作其他适当的处理,在提出相反证明以前,应由这个邮政担负责任。
二、如果包裹在运输途中发生遗失、被窃或损坏,不能确定发生在那一国的邮政范围内,应由有关邮政平均分担补偿责任。
三、付款邮政在不超过已付的补偿金数额范围内,取得这项补偿金的受领者对于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可能采取行动的权利。
原已认为遗失的包裹或这个包裹的一部分,在补偿后重新发现时,应通知补偿金的受领者,他可以退还补偿金领取包裹。
第二十四条 补偿金的归还
应负补偿责任的邮政,对于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对方邮政代为垫付的补偿金,应在接到付款通知后六个月内归还。这项补偿金应通过本协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账目扣还。
已确定应负责任而在起初拒付补偿金的邮政,应当负担所有因无故延迟付款而发生的各项附带费用。
第二十五条 应由原寄邮政列为其他邮政收入项下的运费
缔约一方邮政对于寄往对方邮政投递的包裹,应按照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将对方应得的运费列在寄达邮政的收入项下。
缔约一方邮政对于经由对方邮政经转的包裹,应将所需的运费列在经转邮政的收入项下。
第二十六条 改寄或退回时应索取的资费
包裹改寄到另一国家或退回原寄国时,改寄邮政应向对方邮政索取它应得的和参与转寄这项包裹的其他邮政应得的运费。这项要求应在寄出包裹的相关包裹清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在寄达国改寄的费用
包裹在寄达国国内改寄时所收取的改寄费,归寄达邮政所得。即使这项包裹以后改寄到另一国家或退回原寄国时,这项改寄费仍归这个邮政所得。
第二十八条 杂项费用
一、第十七条所述的查询费,应全部归收费的邮政所得。
二、第七条所述的验关手续费和第九条所述的保管费应归寄达邮政所得。
第二十九条 其他规定
一、除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另有协议的外,对于包裹不应收取本协定规定以外的其他邮政资费。
二、本协定内所提到的作为货币单位的法郎,是一百生丁的金法郎。它的重量为三十一分之十克,所含纯金成分为0·九00。
三、在特殊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可以暂时停止邮政包裹业务的全部或一部分,但应把这项业务的停止立即通知对方邮政主管机关。必要时,应用电报通知。
四、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详细办法,由缔约双方在实施细则中另外规定。同本协定的一般规定没有抵触而在实施细则中没有作出规定的有关细节问题,可以由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随时协议解决。
五、凡本协定和实施细则内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按照缔约双方国内规章办理。
六、本协定和实施细则可以按照两国间邮政包裹业务发展的需要,经缔约双方互商同意后,加以修改或补充。
第三十条 有效期限
本协定自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生效,并继续有效直到缔约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对方拟终止本协定之日起一年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科伦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三种文字,即中文、僧文和英文写成。中文和僧文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锡 兰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马 子 卿 切·库玛拉苏里亚
(签字) (签字)
广东省建设厅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建设厅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2008年2月29日以粤建设字〔2008〕24号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笫一条 为加强我省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规范审查程序,提高工程质量,节约投资,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笫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省或者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
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划分标准,按照现行国家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标准执行。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实行分级审查制度。
国家和省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进行审查。
地级以上市和县(市)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本地区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进行审查。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东省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
(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主要包括:
1、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关规划设计要点的批准文件;
3、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4、环保、消防、人防、安全生产、卫生防疫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的批准文件,涉及航空管制、地铁、风景名胜、航道通航等方面的,须提供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技术文件。主要包括:
1、拟建设场地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2、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国家相关规定提供);
3、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包括节能设计专篇的说明书、图纸、设计概算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其中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执行;其他行业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相近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初步设计的主要指标是否符合投资立项、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要求,设计单位是否严格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二)各有关专业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执行情况,重点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的执行情况;
(三)是否满足国家规定的有关初步设计阶段的深度要求;
(四)有关专业重大技术方案是否进行了技术经济分析比较,是否安全、可靠;
(五)初步设计文件是否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六)工程概算编制是否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深度是否满足要求;
(七)初步设计内容是否合理。主要包括:
1、各有关专业设计是否符合经济美观、安全实用、保护环境的要求;
2、工艺方案是否成熟、可靠,选用设备是否先进、合理,设计方案是否优化;
3、是否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土地、能源、水资源和材料;
4、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是否适用、可靠。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召开初步设计审查会议进行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对专家提出的修改意作出是否采纳的书面意见,并报组织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初步设计审查专家库,加强对其所建专家库及评审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形式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审专家的具体评审活动。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严格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的批复意见,并责令改正:
(一)设计依据不正确或不充分的;
(二)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有重要缺项的;
(三)不符合现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以及采用落后、淘汰技术、设备或材料等不符合现行技术产业政策和管理规定的;
(四)设计存在严重不合理问题的;
(五)违反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应当对相关审查内容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
笫十四条 初步设计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勘察设计单位修改或经其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并由建设单位将调整、修改后的初步设计报请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其中,涉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规模等主要内容的调整还须经原项目立项及有关部门同意后,再办理有关调整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和时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对应进行初步设计审查而未报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施工图审查等手续。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及相关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注:附件(广东省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