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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简易程序改革/刘成江

时间:2024-05-16 12:4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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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简易程序改革

刘成江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及各国模式
  (一)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然而,在任何时期,国家的司法资源都是极为有限的,如果将这些有限的资源用以满足某一价值,则对另一价值的保障程度可能受到削弱,以致于效率与公正在诉讼活动中经常会发生冲突,而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是设立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所以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应该适当加快诉讼活动的进程,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毕竟诉讼低效不仅会使大量刑事案件得不到及时地处理,造成案件的严重积压,而且往往会导致难以查明案件的真相,而通过简易程序的设立可以加速审判的进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另外,简易程序本身包含了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因为审判的不适当延长会使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遭到损害的可能性增大,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以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丧失了人身自由,其财产乃至生命等实体权益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还要承受极大的精神压力;而对被害人来说诉讼拖延同样意味着不公正,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希望被告人及时地被定罪以及尽快得到物质和精神的赔偿,以弥补其所受到的伤害。可以说,刑事简易程序的实施使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主体的利益得到了更多的关注,使正义真正得以实现,因而符合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同时,我国的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也促使我们找到一种既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的司法途径,鉴于此,我国于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上确立了简易程序的一审庭审制度。
  (二)世界各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简易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和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
  所谓辩诉交易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己方利益,检察官一方和被告方律师或者被告人一方可以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对检察官所指控的犯罪或者较所指控犯罪为轻的犯罪,或者与所指控犯罪相关联的犯罪,作出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而由检察官向法官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者建议法官给被告人一项特定的判决,或者同意在被告人请求一项特定判决时不予以反对,或者同意一具体判决是对该案的恰当处理,法官不参与上述协商但可以接受协议,并按协议判决和处刑的简易程序。所谓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是指对于《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微罪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经被告人的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简易程序。另外,象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在进行辩诉交易的实践,如德国的协议制度就是一种新兴的简易诉讼程序,对于那些没有直接被害人的环保案件、贩毒案件、走私案件、税收案件等,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外协商,以被告人做有罪答辩为条件来换取控方的从轻指控。可见,辩诉交易程序已被多数国家所认可,是一种大势所趋的简易程序。
  2.德国的刑罚处罚令程序和简易程序
  刑罚处罚令程序设立主要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以用来减轻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它是指在系属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轻罪,依检察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命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适用该程序的被指控人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必须是轻罪,即最高刑为一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而德国的简易程序是在由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如果案件情况简单或者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检察院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以简易程序判决。该程序的开启具有快捷性,检察院在提出申请时,不需要经过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而直接或者在最短的期限内予以开庭;地方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如果预计被指控人可能要判处剥夺自由至少六个月的时候,对尚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指控人要依法为其指定一名辩护人;适用简易程序,不允许判处剥夺自由一年以下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以及保安处分,准许剥夺驾驶权。目前,刑罚处罚令程序被德国、法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
  3.意大利的多元化简易程序
  意大利的简易程序包括六种: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处罚令程序、调解。所谓简易审判程序,是经被告人请求,检察官同意,法官在初期侦查之后仅根据侦查案卷,而不进行庭审和法庭审理程序,直接对案件作出迅速的判决的程序。依照此程序,如果被告被判定有罪,刑期可减少三分之一,现在意大利简易程序适用于无期徒刑以下的所有刑事案件。所谓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该程序也被称为“意大利式辩诉交易程序”,即在审判开始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所谓快速审判程序,是指案件不经初步庭审程序,有时甚至不经初期侦查程序,而将由检察官直接将案件提交审判法官。所谓立即审判程序,是指对证据清楚的刑事案件,检察官在将被告人登记犯罪消息后的90日内,经预先询问被告人,检察官或者放弃参加初步庭审权利的被告人均可以要求法官立即审理并判决的简易程序。所谓处罚令程序,是指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依照检察官的请求,就公诉案件中检察官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的案件,或者替代监禁刑而科处财产刑的案件,无需经过侦查或者审判而直接发布处罚令的简易程序。所谓调解,是在告诉才追诉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在进行初期调查之前传唤告诉人和被告诉人到自己这里,以便查明告诉人是否准备撤销告诉且被告诉人是否接受撤诉,同时通知他们可以要求律师到场。目前来看,意大利的这种多元化的简易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因为它能够根据不同的情况设置不同的简易审判程序,有效地提高了诉讼效率,也使其与诉讼公正基本上得到了统一,是各国简易程序借鉴之典范。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基本概况
  通过实践证明,各国简易程序的使用,不但解决了司法拖延和积案的问题,而且也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使诉讼成本与提高诉讼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平衡。鉴于此,我国于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增设了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简言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分为刑事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和刑事自诉案件的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的实际适用
  对于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和操作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家机构共同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
  首先,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开启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合意为前提。检察机关以书面方式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主动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并将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另外,检察机关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而法院认为可以适用,应当书面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在检察机关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后,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论程序怎样,都是出于检察院和法院的合意。对于自诉案件来说,法院在接受自诉人的起诉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其次,简易程序的运用有了明确的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复杂的共同犯罪案;2、被告人、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3、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规定,无疑对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更明确、更具体的界限,以用来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
  最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有了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三)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关系
  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加快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审都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做有罪答辩;而且庭审过程中都相对简化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中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证据的出示或宣读,证据的论证及认证等;另外,这两种程序的提起主体均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再者,这两种程序的设立均是为了在确保诉讼公正的同时,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但是,这两种程序从实质上看属于两种并存独立的程序,是有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的,所以两者适用的案件范围、庭审要求等都有实质性的区别。然而,在实践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往往也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只是可能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没有适用简易程序,这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我们可以借鉴这两种程序的联系和区别,改革现存的普通程序简易审,以对简易程序起到辅助的作用。笔者下文将详细叙述此观点。


  三、刑事简易程序的不足之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简易程序,旨在确保诉讼效率的提高,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大量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得到迅速处理,防止司法资源的不合理浪费和不当使用带来的司法拖延。与此同时,简易程序也存在着一些局限和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规定模糊不清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都是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作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而且这种刑罚还是以宣告刑而非法定刑的形式出现。这就意味着在实践中,它几乎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因为我国刑法规定了许多减刑情节,象是故意杀人、放火、爆炸、强奸等性质严重的犯罪,也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实际上这些犯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是难以被运用的,因为公诉机关认为这类犯罪主观恶性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按普通程序严格把关,这种担心固然可以谅解,但是对于有些案件却会因为这种担心而浪费许多司法资源,这无疑是与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是相悖的。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过于狭窄,事实上不仅仅是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他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才能从真正意义上解决积案的发生,而我国简易程序规定的适用案件范围模糊不清,让人误认为只有轻微的刑事案件才能适用,所以应当明确其适用的范围。
  (二)在简易程序的启动和转化上没能赋予被告人自愿选择和放弃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法院,并以检察院建议或同意为前提,而被告人作为与案件裁判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于自己将要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接受审判,却没有任何的决定权和选择权,使之处于一种消极等待国家机关处理、被动承受国家专门机关定罪或科刑的客体地位。简易程序的书面化、间接化、快速化,也使得被告人很难进行较为充分的辩论,几乎不可能推翻检察机关的指控。因此,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所丧失的不仅仅是一部分诉讼权利,而且可能丧失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而长久以来,司法机关往往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联系起来。事实上,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只是表明他对指控所持有的态度,并没有明确表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仍然掌握在法官和检察官手中。另外,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与简易程序的启动一样,被告人都没有选择权,只能听从法院,法院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五项条款后就主动转变,被告人始终没有摆脱被动的地位。
  (三)公诉人不出庭破坏了控、辩、审三方支撑的诉讼结构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允许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席简易审判,而在实践中,检察官通常都不出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简易审判往往变成了裁判者“审判”被告人的纠问式活动。这种制度和实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极为严重的:在公诉人不出庭又移送全部卷宗的情况下,法官既要承担指控职责,又要审理案件,很难保证其中立地位,还会造成法官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的尴尬局面。这对确保审判的最低公正和被告人的公正待遇是十分不利的;另外,公诉人不出庭即不能行使原有的指控和举证职责,辩方必然无法进行正常的质证和辩论活动,破坏了控、辩、审三方支撑的诉讼结构,法庭审理的效果和说服力自然也会大打折扣;再说,公诉人不出庭就意味着法官处于单独面对被告人的诉讼格局下,谁来对法官的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呢?所以说,公诉人不参与简易审判是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法官担任两种互相矛盾的角色是严重违背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的,不符合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
  (四)被告人在简易审判过程中难以获得律师的帮助
  在我国,由于强制性的指定辩护和法律援助只适用于十分狭小的范围,而这些则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一旦被告人因贫困或者其他原因无力聘请律师,而法院又决定采用简易程序审判,这时被告人就只能“单枪匹马”地面对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他很可能在不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不知晓简易程序的性质的情况下,作出一些对自己不利的辩护,这显然又构成一个导致被告人受到不公正对待的因素。

  三、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从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来看,我国既非英美法系采用的辩诉交易模式,也非采用大陆法系的处刑命令程序模式,而是在原有的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了一些可以省略的环节,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对于这一程序的整体运作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所以可称其为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简易程序。然而,在追求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平衡的今天,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暴露出许多问题,从以上的不足之处以及简易程序的国际发展趋势,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改革的建议,希望能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的审判效率。
  (一)建议扩大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条件之一必须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认为判处此类刑罚的案件,通常是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设立简易程序可以使案件繁简分流,提高效率。然而,这一规定在实际运用中暴露出许多问题,比如,前文中所阐述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难以界定,适用案件过于狭窄等缺陷,所以应建议改革这一规定,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刑罚的轻重不能与案件的繁简划等号。刑罚的轻重,是在刑法学或犯罪学意义上对案件中被告人罪责的大小所作的评价;案件的繁简,是在诉讼法学、侦查学意义上对案情的分类,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笔者也不否认案情简单的案件也是处刑较轻的案件,但是,有些性质恶劣的犯罪,如杀人、放火、强奸等也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一个案情简单的案件如一个人一次盗窃数百万元也有可能处于很重的刑罚。所以,应当适当提高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使其所有的案件都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真正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不以刑罚的轻重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这种情况:一个案件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认罪,其辩护律师也做有罪辩护,对于案情、证据控辩双方没有意见,即使是一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几十分钟甚至是十几分钟便审理完毕,庭审过程变成了履行法定程序的过程;控方指控什么,辩方就承认什么,法定从宽处罚和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控方早已先于辩方提出,控辩双方根本不存在交锋,也没有辩论的欲望。对于这样的案件,完全没有必要再受“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种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反而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基于以上的原因,应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以便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基于我国目前刑事案件越来越多的现状也应该增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这样才能真正地增加诉讼效益,及时体现公正。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8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8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所作的《关于198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秦政 [2006] 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
《秦皇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编制目的
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危害,指导和规范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编制依据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秦皇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规定,制定本预案。
(三)工作原则
1、预防为主,常备不懈
各级卫生部门要坚持对各类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分析、预测,并有针对性地制定应急处理预案,采取预防措施,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2、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各级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处理突发事件应在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根据突发事件的级别,实施分级控制、分级管理,并启动相应级别的预警和响应。
3、反应及时,措施果断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卫生部门应及时做出反应,迅速采取措施。
4、依靠科学,加强合作
各级卫生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科学防治,并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四)概念、分类与分级
1、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对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2、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事件划分为三级:一般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和特大突发事件。
(1)一般突发事件。指在局部地区发生,尚未引起大范围扩散或传播,还没有达到规定的重大突发事件标准的突发事件。
①在边远、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局部地区发生鼠间鼠疫流行,或肺炭疽流行范围局限在一个乡(镇)以内,一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过3例。
②周边市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我市境内无病例报告。
③霍乱病例在一个县(区)1周内发病5——10例,或疫情波及2个及以上县(区)、发病30例以下,或市区内发生疫情。
④乙类、丙类传染病在一个县(区)1周内发病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1倍以上。
⑤在一个县(区)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⑥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50人,或在学校地区性或市级以上重要活动期间发生食物中毒事件。
⑦预防接种或学生预防性服药出现群体性心因反应或不良反应。
⑧个人全身受照剂量≥1戈瑞且受危害人数10人以下,或个人全身受照剂量≥0.5戈瑞的受照人员剂量之和≥20戈瑞的放射性突发事件。
⑨一次性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
⑩其他对公众健康可能造成危害的一般性突发事件。
(2)重大突发事件。指在较大范围内发生,出现疫情扩散,尚未达到规定的特大突发事件标准的突发事件。
①在市区或交通便利、人口稠密地区发生鼠间鼠疫流行,或发生首例人间鼠疫病例、疫情有扩大蔓延的趋势,或肺炭疽疫情波及2个以上乡(镇)、一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病3例以上。
②局部地区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或临床诊断病例,但无继发病例发生。
③霍乱在一个县(区)范围内流行、1周内发病10例及以上,或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区)、1周内发病30例及以上。
④乙类、丙类传染病疫情波及个以上县(区),1周内发病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2倍以上。
⑤在一个县(区)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扩散到该县(区)以外的地区。
⑥预防接种或学生预防性服药出现人员死亡。
⑦一次性食物中毒人数超过5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发生一般性食物中毒事件,但引起中毒食品的扩散未得到控制,中毒或死亡人数不断增加。
⑧个人全身受照剂量≥1戈瑞且受危害人数10人以上,或个人全身受照剂量≥0.5戈瑞的受照人员剂量之和≥40戈瑞的放射性突发事件。
⑨一次性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或者出现死亡病例。
⑩丢失放射性物质,其放射性活度(Bp)密闭型≥4×106,非密闭型≥4×105。
⑾鼠疫、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霍乱、脊髓灰质炎等菌种、毒种丢失。
⑿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3)特大突发事件。指影响大、波及范围广、涉及人数多、出现大量病人或多例死亡、危害严重的突发事件。
①首例人间鼠疫病例确诊后,两个鼠疫潜伏期内连续出现病例2例以上,或肺鼠疫流行,并有进一步扩散蔓延的趋势。肺炭疽在市区内发生,或在人口稀少和交通不便地区的一个县内的一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病5例及以上,或疫情波及2个及以上的县。
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波及2个及以上设区市,并有继续扩散的趋势。
③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或新发传染病,同时波及多个县(区)并有扩散趋势,造成重大影响。
④重大生物和化学污染、放射事故,出现大量人员伤亡,扩散范围波及2个以上县(区)。
⑤市政府认定的其他特大突发事件。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
(一)应急指挥处理体系
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其性质、类别及严重程度,市政府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指挥部,总指挥由市长担任,副总指挥由主管副市长、军分区副司令员和市政府秘书长担任,各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对突发事件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指挥,调动社会力量和各种资源,负责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指挥部应急办公室(卫生应急指挥中心)设在市卫生局,负责全市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组织突发事件评估专家委员会开展评估,提出预警建议和应急处理措施,为指挥部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区)政府成立相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负责本辖区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决策和现场指挥,组织应急救援,制定控制措施,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做好事件调查处置、后勤保障、信息上报、善后处理及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等工作。督促各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行业特点,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并监督执行。检查、督促各单位做好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处理准备工作。必要时,组织重点防范单位进行应急演练。
各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立即向指挥部汇报,并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应急预案的启动准备和各项措施的落实工作,保障整个应急处理工作有序进行,并负责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信息。
(二)成员部门职责
1、发展改革部门 把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应急物资的生产、储备和调度,保证供应。
2、财政部门 保证疾病监测、疾病控制工作经费和非正常储备药械专项经费,确保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备、器材、药品等费用。
3、教育部门 加强校内突发事件防范工作,落实校内突发事件应急控制措施,做好在校学生、教职工的宣传教育及自我防护工作。
4、公安、安全、司法部门 做好法制宣传,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流行病学调查,落实各项隔离措施。
5、工商部门 加强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6、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开展突发事件预警期间的药械市场治理整顿,打击制售假劣药械等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及时开辟防治突发事件急需药品、医疗器械申报审批的绿色通道,保证市场供应。
7、物价部门 保持物价稳定,维护市场秩序。
8、科技管理行政部门 根据突发事件需要,及时组织科技力量协作攻关,支持对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临床治疗、实验室检验等各项科学研究。
9、新闻宣传部门 组织新闻媒体广泛开展科学知识宣传,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消除群众的恐慌心理,营造有利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舆论氛围。
10、民政部门 做好突发事件期间的社会捐赠资金、物品的接收,负责赈灾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发放及管理工作,对困难群众实行社会救助。督促殡仪馆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传染病患者遗体的运送和火化工作。
11、民航、铁路、交通部门 对乘坐交通工具的人员进行交通检疫、查验工作,防止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优先安排疫区紧缺物资的运送和人员疏散,做好疫区的交通管理工作。
12、农、林部门 组织做好家畜家禽疫病的防治工作,开展与人类接触密切的家畜家禽及野生动物相关传染病的监测和管理工作。
13、检验检疫部门 组织做好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工作,防止传染病的传入和传出;收集和提供国外传染病检验动态和信息,负责用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管理。
14、商务部门 配合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应急物资的生产、储备和调度,负责做好流通环节物资(不含药品、医疗器械)的储备和供应工作。组织做好外经贸活动人员的宣传、登记、观察工作。
15、旅游部门 组织做好旅游团组的宣传、登记、观察工作。
16、爱卫会、环卫部门 组织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环境保护工作,清除垃圾污物,开展除“四害”活动。
17、通讯管理部门 保障突发事件期间通讯联络畅通,加强有关信息的管理和控制工作。
18、监察部门 负责调查处理突发事件期间的违纪违规、失职渎职事件,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其他有关部门 根据突发事件处理的需要,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涉外事务、紧急物资的进口、救济物资发放、接收或分配捐赠、污染扩散的控制、相关法规的制定以及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交办的相关工作等。
三、突发事件的报告与评估
(一)突发事件的报告
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报告规范,按国家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报告。
1、突发事件的责任报告人包括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有关单位。
2、突发事件的报告时限和程序。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突发事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政府报告,同时向市级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区)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政府(市应急委员会)报告。
(二)突发事件的评估与确认
1、突发事件的评估。突发事件评估专家委员会根据突发事件类别、性质、危害程度和波及范围等进行科学分析和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级别。
2、突发事件的确认。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立即组织突发事件评估专家委员会到现场调查核实,会同突发事件发生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科学分析和初步评估,提出应急处理方案,未被省级突发事件专家委员会确认为突发事件的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三)突发事件的通报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对已经发生的突发事件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四、突发事件的预警与应急响应
(一)预警启动
突发事件实行三级预警制度。一般突发事件启动黄色预警;重大突发事件启动橙色预警;特大突发事件启动红色预警。根据不同级别的预警,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二)应急响应
根据省政府批准的预警级别,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1、一般突发事件应急响应
(1)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响应。一般突发事件发生后,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迅速组织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致病、致残人员的救治、传染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的隔离、采集环境生物样品、消毒处理等紧急控制措施,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2)县(区)政府应急响应。县(区)政府接到卫生部门的调查报告和应急处理方案后,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疫情信息收集、组织相关人员的疏散安置、依法进行疫区的确定与封锁、隔离和舆论宣传工作;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经费、医疗救治和预防用防护设备、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供应。
(3)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响应。市卫生行政部门及时组织突发事件评估专家委员会对突发事件进行初步评估判定,指导督促当地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及时调集应急物资和设备。同时,向市政府建议,使各有关区域和部门进入应急准备状态,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准备工作。
2、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响应
(1)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响应。市卫生行政部门迅速组织应急卫生救治队伍和相关技术人员到达突发事件现场,进行采样与检测、流行病学调查与分析,组织开展医疗救治、传染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隔离、人员疏散等控制措施,同时分析突发事件的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及时向省卫生厅和市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并积极配合上级部门完成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2)市政府应急响应。市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组织。紧急调停和征集有关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现场隔离、疫区的确定与封锁,保证应急处理所需的物资、经费,组织相关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的隔离、伤员救治和人员疏散,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3)县(区)政府应急响应。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按照要求认真履行职责,落实有关控制措施,未发生突发事件地的县(区)政府,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指挥部的统一调度下,做好支援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同时,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事件在本辖区内发生,必要时处于应急准备状态。
(4)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响应。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迅速组织应急卫生救治队伍和相关技术人员到达突发事件现场,进行采样和监测,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实施医疗救治、传染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的隔离和人员疏散等紧急控制措施,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并积极配合上级部门完成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3、特大突发事件应急响应
(1)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响应。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各方面工作,及时派出专业技术人员赴现场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组织落实医疗救治和各项预防控制等措施;配合上级专业机构对不明原因的突发事件开展病因查找、病人诊断、治疗等工作,检查督导基层组织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及时调整和整合卫生资源。
(2)市政府应急响应。市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组织协调县(区)政府调集社会力量,开展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3)县(区)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急响应。在上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区)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五、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
(一)组织保障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突发卫生事件应急管理机构,并确定专人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准备、预警、预报的各项协调管理工作。
(二)技术保障
1、突发事件评估专家委员会。市卫生局负责建立突发卫生事件评估专家委员会,为指挥决策提供专业咨询。专家评估委员会由预防医学、临床医学、检验、行政管理等各方面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了解掌握国内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关知识和信息,提供咨询服务。综合评估突发事件,预测其发展趋势,提出启动和终止实施预案的建议。指导、调整和评估应急处理措施,参与突发事件的总结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2、应急医疗卫生队伍。市、县(区)分别建立一支由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监督三部分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常备的机动队伍。随时能够处置突发事件,参与和指导基层医疗卫生等机构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检测检验、突发事件的分析、评估和上报;(2)协助和指导突发事件现场救援、转运和后续治疗;(3)督导各项现场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4)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业务培训和咨询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常备队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门的培训和演练。
3、医疗救治网络。加快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逐步形成以紧急救援中心、综合医院、传染病医院(传染病病区)为主体的医疗救治体系,承担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任务。市卫生局指定急救机构(包括院前急救机构和院内急救机构)、综合医院、传染病专科医院(或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后备医院组成全市医疗救治网络,负责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
(三)后勤保障
各级卫生部门要根据实际,科学制定储备计划。各种药品、疫苗、试剂、防护用品等要及时更新;各种器械、设备要经常调试,确保突发事件处置的及时有效。
六、附则
(一)县(区)政府参照本预案,结合本县(区)实际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二)本预案的修订与解释工作由市卫生局负责,并报市政府批准。
(三)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