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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民法基本原则/韩召峰

时间:2024-07-01 10:4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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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民法基本原则

韩召峰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功能
  原则,即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观察、处理民法的问题的准绳。它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民法的本质和牲的集中体现,反映了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根本要,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蕴含着民法调控社会生活实现目标,所欲达致的理想,集中体现了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尤其是行政法和经济法的特征。它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确定了民事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应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将各法的基本原则落实到相应的民法制度和规范中。在进行立支解释过程中,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立法者解释的准则。惟有如此,才能实现民法体系化的要求,保持各项民法制度和规范在价值取向上的和谐,为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的实现开辟可能。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民事腐朽 所进行的各项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循具体的法规范,还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现行法上对于民事认本的民事活动欠缺相应的具体民法规范进行调整时,民事主体应依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应着民法上的强行性规范,民事主体不得约定在民事活动中排除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裁判者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 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它不预告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在未经足够的具体化以前不能作为裁判者的裁判规范。但裁判者在截断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确定特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并辨别法律规范的类型。裁判者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如是有两种相反的含义,应采用其中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无度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另外,如果裁判者在裁断案件时,在现行法上未能获得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 这就表明在现行法上存在法律漏洞。此晚,裁判者玩意儿居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创制裁断纠纷的法律规范。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当权衡的主要因素。民法的诸项基本原则包含着民法的冲突的价值取向,如何经由学术的讨论,发现冲突所在,认识冲突的本质,提出协调冲突的可行办法并阐明其理由,是民法学者进行民法学研究的一项核心任务。
  二、我国民事立法上确认的基本原则及其关系
  在我国现行所事立法上,承认了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其中平等而民法的基础原则,离开了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假设,民法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基,也就无从谈起民法的的其他基本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是民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确认并保证民事主体自由的实现;公平原则,意在谋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谐;公序良俗原则,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期内空,对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挥双重调整功能。诚实信用原则和善良风俗原则都是以首先要求为核心的。但善良风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不同。善良风俗原则并不强制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积极地实现特定的道德要求,它只是消极地设定了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中积极地实现特定的道德要求,它设定了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满足道德标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必要限制,力图谋求不同民事主体之间自由的和谐共存。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青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实施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实施办法》已于1998年4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进行行政执法的组织。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的身份证件。
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申领和使用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载明持证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执法种类、执法区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发证时间和发证机关,并贴有持有人照片,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市和区(市)分级发放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市直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发放行政执法证件,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市)直属行政执法机关及乡镇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区(市)人民政府发放行政执法证件。核发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负责。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必须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培训工作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统一办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申领登记表,由本人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经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领证机关)审核后,连同有关执法依据材料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符合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条件
的,予以办理发证。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的管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2年审验1次,领证机关应当按照发证机关的规定,及时报验行政执法证件。经审验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继续使用;经审验不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予以收回或者注销。注销的或者逾期未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原领证机关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缴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行政执法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由发证机关登报声明作废。需要补发证件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在执行公务时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和检举。
第十四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行公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在执法中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涂改行政执法证件或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权可以由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和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使。监察机关在调查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时,认为有必要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暂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查,受理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十七条 对因执法违法被暂扣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况进行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后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发放和管理,比照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部门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依法使用,但应当由领证机关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受理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发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和使用范围。
持有前款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并参加培训考核。持有前款行政执法证件的,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依照本实施办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所发证件无效,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在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发证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1990年9月11日,国家计委

按照国务院国办发(83)83号文的要求,在清理建国以来至1987年由我委或以我委为主与有关部门联合颁发的法规以及原国家建委颁发的法规时,我委曾明令废止了不适应新形势的基本建设竣工验收方面的主要法规。根据新的情况,为使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有章可循,经过一年多的研究和征求意见,我们制订了《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告我委。

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建设工作,检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对促进建设项目(工程)及时投产,发挥投资效果,总结建设经验有重要作用。为了搞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竣工验收范围。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二、竣工验收依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和设备技术说明书以及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及主管部门(公司)有关审批、修改、调整文件等。
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成套设备的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建设项目,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三、竣工验收的要求。
进行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生产性项目和辅助性公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完,能满足生产使用;
2.主要工艺设备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
3.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4.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5.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有的建设项目(工程)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只是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亦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剩余工程,应按设计留足投资,限期完成。有的项目投产初期一时不能达到设计能力所规定的产量,不应因此拖延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
有些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或实际上生产方面已经使用,近期不能按原设计规模续建的,应从实际情况出发,可缩小规模,报主管部门(公司)批准后,对已完成的工程和设备,尽快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
国外引进设备项目,按合同规定完成负荷调试、设备考核合格后,进行竣工验收。其他项目在验收前是否要安排试生产阶段,按各个行业的规定执行。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工程),三个月内不办理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取消企业和主管部门(或地方)的基建试车收入分成,由银行监督全部上交财政。如三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四、竣工验收程序。
1.根据建设项目(工程)的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可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工程),应先进行初验,然后进行全部建设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工程),可以一次进行全部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
2.建设项目(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前,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初验。初验前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整理好文件、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初验。
3.建设项目(工程)全部完成,经过各单项工程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竣工图表、竣工决算、工程总结等必要文件资料,由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负责验收的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五、竣工验收的组织
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国家计委或由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小型和限额以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应由银行、物资、环保、劳动、统计、消防及其它有关部门组成。建设单位、接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各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审阅工程档案资料并实地察验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情况,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方面作出全面的评价。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意见,限期落实完成。
六、竣工决算的编制
所有竣工验收的项目(工程)在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必须对所有财产和物资进行清理,编好竣工决算,分析预(概)算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效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公司)审查。竣工项目(工程)经验收交接后,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
七、整理各种技术文件材料,绘制竣工图纸。建设项目(包括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前,各有关单位应将所有技术文件材料进行系统整理,由建设单位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交生产单位统一保管,同时将与所在地区有关的文件材料交当地档案管理部门。以适应生产、维修的需要。
八、各部门(公司)、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