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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有瑕疵的招聘启事/李磊

时间:2024-06-17 15:2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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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有瑕疵的招聘启事

李磊


  随着国家市场化经济改革愈发深入,劳动力市场也随之应运而生,如今用人单位普遍运用各种招聘媒介发布招聘信息,如报纸、杂志、网站等,效率高,见效快。受到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欢迎,但是这当中也出现了一些违法现象,对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都敲响了警钟。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进行分析。
  某商务公司公开招聘员工,在当地晚报上登出招工启事,主要.内容为:本企业因发展需要,招聘业务员10名,条件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35岁以下,限本市城镇户口,身体健康,男女不限,经笔试面试合格后录用为本单位正式职工,月工资1500-2500元。张某为女性,学历为大专,原在一家酒店工作,从报上得知招工信息后,参加了这次招工考试,笔试在参加考试的人员中名列第一名,面试也获通过。张某认为自己一定会被录取,于是辞去原工作。但迟迟未接到该公司的录用通知,并得知同一批参加考试的人员被录用的已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张某遂到该公司询问为什么不录用自己,该公司人事部门回答,因张某是女性,虽考试成绩优秀,但公司内部规定女性的学历须在本科以上,张某的学历不符合招工要求,所以不予录用。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看出,用人单位发布招工启事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要约邀请,向符合招聘要求的人发出希望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声明。招聘启事明确而且具体。张某符合该商务公司所对外公开的招聘条件,并经过资格审查,获得笔试以及面试资格,并且笔试、面试都通过,笔试还是第一名,但是最终却没有录取。而案例中商务公司人事部明确答复张某不录用的原因为其为女性,不符合公司内部女性员工学历录用标准。违反了社会所公认的公平就业原则。
  根据《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该商务公司的内部标准已经构成了对张某的歧视,商务公司应举证该岗位因工作需要,女性员工必须本科学历,否则即违反了《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商务公司不得以内部规定对抗法定条款,提高对女性员工的录用标准。张某可以就近到当地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由劳动监察部门对商务公司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同时张某可以商务公司实施就业歧视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劳动诉讼。法院应当判决商务公司不录用张某违法,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应承当相应民事责任,对张某失业期间所受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张某也可就此申请精神损害赔偿。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小小一则招聘启事竟然可以引起法律诉讼。一是用人单位吃了官司,赔了钱,还落得个骂名;二是劳动者虽然得到了赔偿,但是已经处于失业状态,还要再找工作。两者都没有得到好处。看来如何定制招聘启事是一门涉及到法律事务的学问,绝对不可以掉以轻心。还是应证了一句老话“人事无小事”。
  从上面我们至少可以得到两点启示:
  1、在当前劳动法制化建设日趋严格的趋势下,用人单位应当重视各种可能涉及到劳动法律关系的人事行为,建立合法合规的人事制度;
  2、劳动者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


李磊
江苏开元国际集团人力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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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2003年粮食收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2003年粮食收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3]300号


一、主产区要继续坚持保护价收购制度。在粮食主产区对种粮农民实行保护价收购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在农村的一项重要政策。粮食主产区要着眼于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继续坚持保护价收购制度。特别是要重点保护省区内的重点产粮大县,防止出现主产区农民"卖粮难"。对于农民交售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做到不限收、不拒收,不压级压价收购。
二、收购保护价总体保持在上年水平。今年主产区粮食收购保护价政策安排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保护具有种粮优势的地区和以种粮为主业的农民利益,稳定农民收入;二是要有利于促进粮食生产结构调整、品质优化,有利于粮食顺价销售;三是要有利于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各主产区安排的保护价水平,要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农民获得适当收益;要注意做好与市场价格的衔接,防止新收进的粮食发生积压;要进一步拉开品质差价和地区差价,以利于种植结构的调整,促进粮食正常流通。今年收购保护价应当总体保持在上年水平,不做大的调整。
三、适当调整保护价收购范围,进一步落实优质优价政策,促进种植结构调整和品质优化。粮食主产区可根据本地农业种植结构调整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保护价收购范围,要重点保护那些生产上有优势、成本低、品质好、市场有销路、不破坏生态的粮食品种,保护好有种粮优势的地区和以种粮为主业的农民利益。不适宜种粮地区的滞销粮食品种要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或较大幅度降低收购价格,遏止盲目扩种不适应市场需求的粮食品种。通过合理安排品种差价、等级差价,促使农民去水去杂,优化粮食品质。各级物价、粮食部门要积极指导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其他具有收购资格的用粮企业合理确定优质粮食品种收购价格,发展订单收购,推进农业产业化。
四、适当拉开地区差价。不论省内省外,都要按照"递远递减"的原则合理安排地区差价。要根据粮食流向将区域之间、铁路沿线和非铁路沿线之间适当拉开地区差价,差价水平应能够补偿运输成本,促进粮食有序流通。
五、积极做好粮食收购价格地区衔接工作。要高度重视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工作,根据现行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有关规定,有关省(区)应召开北方小麦、南方稻谷和东北秋粮收购价格衔接会议。主产区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要重视衔接会议,按照中央确定的原则共同协商制定粮食收购价格具体水平、品质差价、地区差价和收购范围等。在制定和公布当地具体价格政策时,要严格遵循协商确定的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意见。
六、积极探索与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农村税费改革相配套的保护性补贴机制。今年,要继续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的改革试点,试点范围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为了防止在直接补贴的地方出现农民"卖粮难"的问题,主产区要加快培育市场主体、加强和规范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要落实好补贴资金的来源,有关省(区)要制定周密的实施方案,妥善处理好保护农民利益、财政承受能力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发挥收购主渠道作用的关系。
七、认真做好粮食供求和价格信息服务工作。面对粮食购销市场化步伐加快的新形势,各级物价和粮食部门要进一步健全供求和价格监测体系,努力拓宽监测渠道,提高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时效性,认真做好监测信息分析和发布工作,不断提高信息服务水平,帮助农民和粮食企业正确把握市场形势,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粮食供求总量和结构平衡,增加农民种粮收入。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规范收费行为,保护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凡在本市发生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行为的,不论隶属关系,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价、财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管理工作由市财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管理工作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审计、监察、公安、工商、税务、新闻机构和消费者委员会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物价、财政管理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均以国家定价形式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和省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允许各地因地制宜实施的,市物价、财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情况,从低掌握。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审制度,任何收费单位在收费之前均应向物价管理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


  第七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场所或本单位的其他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布专栏;市物价管理部门要求实行收费公告制度的,收费单位还应按规定向社会发布收费公告。


  第八条 性质、内容相同的收费项目,只能由一个职能部门收取。多家交叉重复收费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裁定或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裁定。

第二章 行政性收费的制定和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时,依照有关规定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行政服务,由国家拨给经费,不得以改善办公条件、提高职工福利、扩大自筹基建为由而增设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和行政服务,原则上不能收费,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立项收费: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有明文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包括:
  (一)证照类收费:主要指以本、牌、卡、表、簿、册等形式发放的各类许可证、通行证、合格证、登记证、执照等证照的收费。
  (二)管理类收费:包括管理费、登记费、证明费(含公证费、认证费、鉴证费和签证费等)。
  (三)资源补偿类收费。


  第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制作、颁发的证照方可申请收费。
  证照收费的立项申请,除应附有相符的文件依据外,还应对证照的发放、检验、变更、收缴、注销、补发换发等环节的管理内容、时间、形式及收费的计算依据等,提供详尽说明。


  第十四条 证照类收费只能就与制证有关的直接费用进行收费,即印刷费、运杂费、损耗费三部份,不包括有关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办公费支出。证照费计算标准为:单位证照费收费标准=
(印刷费+运杂费)(1+损耗率)
----------------;其中,印刷费按印刷成本计算,运杂费以实
     印刷总数量       际发生的费用核算。损耗率不得超过10%。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证照的抽验、检验、年检均不得收费,也不得擅自缩短换证照周期。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补发或者更换新证照的,工本费按第十四条规定收取。


  第十六条 财政管理部门已拨给专项经费或各部门各单位已经收取管理性费用的,在发放证照时,不再收取证照费。


  第十七条 管理类收费的立项申请,除应提供相符的法律、法规等文件依据外,还应就管理的主体、客体、内容、程序、范围、财政拨款情况以及有关的管理制度和收费的时间、形式、收费资金的管理及收费的计算依据,提供详尽说明。


  第十八条 资源补偿类收费的立项申请,除应提供相符的法律、法规等文件依据外,还应就收费的主体、客体、内容、范围及资源的稀缺性、资源开发获得的收益、勘察范围、供求状况和收费资金的管理、收费的计算依据,提供详尽说明。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性收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明确的,由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查,报省物委、财政厅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事业性收费的制定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有明文规定的;
  (三)能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确系发展专项事业需要的,而经费实行自收自支或实行财政差额拨款或补贴的。


  第二十二条 事业性收费包括:
  (一)社会福利型收费,包括医疗收费、学杂费等;
  (二)服务补偿型收费,包括测绘产品收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动植物检疫费等。


  第二十三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按照服务内容和质量,并结合补偿或者部分补偿合理耗费的要求制定。
  取之有度,即对各种收费标准的制定,要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
  用之得当,即事业性收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不得滥发奖金、津贴和实物,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 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一般不允许收费。特殊情况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可适当收费。收费标准主要根据政策规定和群众的承受能力来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财政差额拨款或补贴的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收费。其收费标准主要是根据开展该项服务项目所需的直接开支与财政拨款或补贴的差额部分来确定。


  第二十六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收费,其收费标准,主要根据服务事项、行业或设施所花费的合理成本具体确定。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业性收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明确的,由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收费具体方案,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查,由省物委、财政厅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物价局、财政局批准。

第四章 收费票据及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管理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禁止转借、转让和擅自印制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禁止将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用于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专用票据是合法的原始会计凭证,各级财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管理发放,实行限量出售。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领、用、存的管理制度,防止丢失。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管理部门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资金的年审。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收费资金和按规定报送收费报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暂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种事业性收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核定收支、结余比例上缴的管理办法。具体票据管理、资金财务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和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机关,但违反资金管理及其它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由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查处。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可向物价、财政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及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擅自立项收费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改变收费对象收费的;
  (四)未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五)未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而收费的;
  (六)虚报瞒报收费收入和支出的;
  (七)越权审批收费项目或越权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而收费的;
  (九)不按规定年审的;
  (十)未在收费场所或其他醒目位置亮证收费或设置收费公布专栏的;
  (十一)未按规定向社会发布收费公告的;
  (十二)收费工作人员不申领《收费员证》的;
  (十三)其它违反收费政策、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至(七)项行为的收费违法单位或个人,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收费违法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上缴财政,属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至(六)项行为的,并可根据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收费违法单位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费违法单位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收费单位将违法收取的款项私分或者作为福利开支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由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无法一次性缴付赔偿金的,由其所有单位在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金额应不少于工资总额的50%。应由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缴付的赔偿金,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本章所称的非法所得是指违反国家收费政策、法规、规章获取的收入,包括:
  (一)擅自立项收费所得的全部金额;
  (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的全部金额;
  (三)违反规定扩大收费范围或改变收费对象收取的全部金额;
  (四)未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收取的全部金额;
  (五)未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注销手续而产生的执行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对象与执行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对象的差额;
  (六)虚报、虚报收费收入和支出金额与实际收费收入和支出金额的差额;
  (七)违反规定的收费日期收取的全部金额;
  (八)采取其他手段违反收费政策、法规、规章获取的全部金额。


  第三十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至(六)项行为的收费违法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至(十二)项行为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于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物价管理部门可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利用行政权直接或者间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售物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并从中牟利的,其所得视为违法收费。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利用行政权协助其他组织强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并从中牟利的,其所得应视为违法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以其主管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的名义,利用行政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费用的,应视为行政机关的违法收费。


  第四十三条 对检举、投诉、查处违反本办法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阻碍、谩骂、殴打执行公务的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人员在贯彻本办法执行任务中如有违法乱纪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编制管理部门在审批以行政性、事业收费为经费来源的机构和编制时,应事先征求市物价、财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与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密切相关的各种基金、赞助、专项资金、抵押金、保证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现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