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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事和解最宜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夏云虹

时间:2024-06-28 20:0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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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事和解最宜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

夏云虹


  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运用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促进犯罪人与被害人(包括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弥补被害人一方面的物质乃至精神损失、降低刑法成本、消弭社会矛盾等方面起到了积极效用,因而引起了实务部门与刑事理论界的广泛关注。为了推动这项充满美好愿望的刑事改革活动在现有刑事诉讼体制下充分发挥积极作用,本人认为,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它具有以下优点:
  (1)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后,侦察活动基本结束,案件的事实也已经基本清楚。同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经过侦察期间的“冷却”思考问题也更为理性。这就为开展刑事和解奠定了现实基础。
  (2)审查起诉阶段,检查机关具有处理和解成功案件的法律阶段,即相对不起诉。基于免予起诉权利被取消的教训,检查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时一直非常谨慎,实践中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很少。放开相对不起诉的权力,有相当大的政策空间。而相对不起诉正是当前法律框架下开展刑事和解的最佳手段。
  (3)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实现诉讼分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而我国刑事起诉的案件分流动功能较差,绝大多数案件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后部将涌入审判机关的大门。法院不堪重负早已成为事实。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审查起诉阶段是实现诉讼分流的关键时期,将大量案件消化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使法院集中精力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更好地实现社会正义。
  (4)审查起诉阶段使用刑事和解能够得到有效监督,确保刑事和解尽量满足各方利益诉求。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和解成功的案件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而我国对相对不起诉已经规定了较为完善的监督制度,即被害人对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者向法院起诉;被不起诉人对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申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或者复核。在多方的监督制约之下,刑事和解可以充分做到扬长避短。
  (5)审查起诉阶段使用刑事和解契合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我国的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检察官是法官之前的“法官”,或者说是审前程序中的“法官”。刑事诉讼明确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就是对案件的判断,审查起诉工作具有鲜明的司法特性。检察机关的这种司法特性非常有利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大力推广适用刑事和解。
  推进刑事和解应同时顾及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推动刑事和解要着眼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全局。当前刑事和解的推动并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厚的社会现实的背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种社会矛盾不可避免地出现,犯罪作为一种最极端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仅危害到社会的安全,也实际损害了一个个相对独立的被害人个体。如果在传统的刑罚手段之外,积极引导犯罪人向被害人一方积极侮罪,弥补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物质乃至精神损失,对于弥合被害人的创伤,修补受损的社会关系,稳固社会的根基,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避免“就案论案”、“机械执法”,充分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而这显然是传统的刑罚手段所无法实现的目的。司法机关积极推行之,乃是从细微之处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宏旨。
  其次,推动刑事和解要着眼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局。虽然在理论层面上对刑事和解具体适用那于一个刑事诉讼环节尚存在争议,但是从解决矛盾、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良善愿望出发,在捕、诉、审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并无不妥,因为刑事和解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将这种理念运用于具体的诉讼环节,只要方法措施得当,依法运用不捕、不诉、免予刑事处罚或从经、减轻处罚等刑事手段,在整体上是有益于刑事诉讼的公平与正义。
  再次,推动刑事和解法律监督不能缺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承前启后”的位置,对刑事诉讼全过程要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对刑事和解发生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从法理上讲应当由检察机关对之进行监督。无论是在批捕、起诉环节,还是在庭审阶段促成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和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都不能缺位。刑事和解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私下和解”,而应是在有关司法机关的主持和监督下达成的和解,缺少监督的刑事和解难免会引发公众类似“以钱赎罪”、“以钱买刑”的质疑。
  最后,推动刑事和解要着眼于现有法律规定。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法律规定,仅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的规定,除此之外只有最高检的指导性意见,目前更多的是一些司法机关的探索和实践。有建议认为,在众罪案件中可以推进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也相应出现了这种案例。笔者认为,虽然在重罪案件中,被告人向被害人一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应予以肯定,作为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还可以体现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但一定要避免被告人以此为条件“讨价还价”,从严格审慎的精神出发,重罪案件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犯罪不仅仅是对某个具体的人的侵害,也是对社会关系的侵害,着尤其体现在重罪案件中,有时被害人的悔罪与赔偿并不能弥补其罪行造成的损害,因而刑事和解的使用范围应该由法律作出严格界定。
谁能对市政府的违法文件说不

蒋俊峰(江苏省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一位朋友透露:他居住的地级市只有当地产的摩托车才能上到牌照,外地产的摩托车在当地虽可买到,却上不了牌照。就其原因,原来,当地有一家名气很大的企业,生产多种产品,其生产的摩托车质量一般,远远不能满足当地居民的生活生产要求,销售量逐年下降,导致大量产品的积压。为了能把这些摩托车卖出去,市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做出一项决定,只允许车管所给本地产的摩托车上牌照,试图通过这样的措施把当地产的摩托车卖出去。
朋友对法律略知一二,这样的行为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禁止的。该法第7条第1款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但这种行为的意图却是显而易见的,就是为了遏制外地产摩托的销售量,扩大本地产摩托的销量。但这种行为无疑是违反该法立法宗旨的,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具体表现,同时也变相剥夺了公民自由选择产品的权利。
然而,该决定实施已达三年之久,在这一千多日之中,不少人早已认识到这样的决定显然违法,却没有一人可以通过法定途径纠正这样的违法决定。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这样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而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朋友却不愿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朋友的回答并不是没有道理:“起诉?这种情况只能起诉公安局,因为公安局才是做出拒绝颁发摩托车牌照这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能起诉市政府,因为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能对之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无权宣布市政府的决定违法。以公安局为被告,一审在区法院,二审到市法院,翻来覆去出不了当地,法院能为老百姓主持公道吗?再说,既然当地政府有这样的规定,公安部门也算有法可依,你去办牌照,他还振振有辞:市政府有规定,外地车辆不给办。”
朋友的话确实反映了一些问题,虽然地级市颁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很低,仅仅属于一般规范性文件,根本不是政府规章(经国务院批准为较大的市的地级市才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更谈不上是法律法规,这样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更高级别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否则就是违法的规定,对于违法的规定,人民群众有权不予遵守,有权要求有关机关对之进行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行使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职权。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改变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第二十六条规定: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由此可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什么不行使这种审查请求权呢?朋友说:“对区、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区县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无论是区县政府还是市公安局,都是市政府的下属行政机关,无权审查市政府的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但是下属行政机关有这个胆子吗?”
朋友又说“虽然有关机关审查并改变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而且这种权利是一种职权,不仅仅是权力,也是职责,不能够象单纯的权利那样想行使就行使,不愿行使就放弃,职权不能放弃。但人大及其常委会通常不愿意或者不敢行使这些职权,更何况行政权力有不断扩大的趋势,谁愿意惹麻烦?”
省政府、国务院能够撤销这些不合法的决定,朋友为什么又不愿去反映呢?我没有问他这个问题,他也没说,不过,要使省政府国务院知道有这个不合法的决定也并不容易。朋友说的另外一番话使我有所感悟:“法律上确实是这么规定的,但规定归规定。我上次遇到一个法官,就向他咨询,他劝我不要找麻烦。他说这事难办,法院也受地方政府领导,法院的大楼也建在当地的土地上,法院的人事权也掌握在当地领导手中,法院的人财物都离不开地方政府的支持,真要诉讼,法院也要掂量孰轻孰重。”
静下心来想想,老百姓真不容易。一个决定就把老百姓应当享有的一些合法权益给剥夺了,而要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又是何其不易。买了外地产摩托车,只能千方百计到其他地方办牌照,没有外地身份证就借用别人的身份证,也有人办个外地的暂住证,甚至花上几百元伪造一个身份证,带来诸多社会治安问题。有的人干脆不办牌照,遇到交警,胆大的打开大灯向前冲,胆小的打道回府,并由此造成了交通事故等其他问题。更重要的是,如果政府及有关部门出于某种不合法的目的,随意的制定什么决定、命令,任意剥夺公民本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却得不到及时的制止,这样的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信如何可想而知。行政机关在查处他所认定的“违法”事件的同时,通过另外一种“合法”的形式,却做出违法甚至违宪之事,又有何脸面纠正他人的违法行为?更何况他人的行为其实并不违法。“什么是法?本官的话就是法!”的时代虽然一去不复返了,恶法非法的观念也不断深入人心,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声音也不绝于眼耳,某些政府部门为什么不能加守法意识,加强自制,把这些要求落到实处?



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目控制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目控制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

1.总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为保证
营运中的飞机处于适航状态,以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

1.2 名词解释:
1.2.1 保留故障项目—飞机在飞行和维修检查中发现的故障、缺
陷,因工具设备、器材短缺,停场时间不足等等原因,不能
在下次起飞前排除,短期推迟修复又对飞机的适航性和飞行
安全无影响并经过批准的项目称为保留故障项目。影响飞机
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的故障、缺陷,不属保留故障项目范
围。
1.2.2 保留工作项目(或称推迟工作项目)—飞机在维修中,工作
单上个别项目因特殊原因(如工具设备、器材短缺等)不能
按时完成,而该工作项目涉及的系统、设备工作正常,推迟
完成对飞机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无影响并经批准的称为保留
工作项目(或推迟工作项目)。有可能影响飞机的适航性和
飞行安全的项目不属保留工作项目(或推迟工作项目)范
围。
1.2.3 保留项目—保留故障项目和保留工作项目的总称。
1.2.4 未处理项目—飞机在飞行和维修中发现的故障、缺陷在排除
前或被批准保留前,称为未处理项目。
1.3 适用范围
1.3.1 本规定适用于按照民航局批准的《最低设备主清单》或《最
低设备清单》放行的飞机。
1.3.2 不符合1.2.1和1.2.2的项目,例如影响安全的项目、具有隐
蔽功能的项目、影响到整个系统工作的故障等不得予以保留
或推迟。
1.4 各机型的维修大纲和维修方案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批准后
必须执行。各级维修工作所需工具设备、器材应予先周密计
划筹措(一般应提前一年作准备),保证工作项目按时完
成。
2. 保留项目单
2.1 各单位应建立保留项目单制度,格式自定,但至少应包括下
列内容:
2.1.1 保留项目单号
2.1.2 飞机号
2.1.3 有关发动机/APU序号
2.1.4 飞行小时—起落次数(或循环次数)
2.1.5 保留项目来源及说明
2.1.6 排故所需零备件的名称、件号又数量
2.1.7 所需工具设备的名称、件号
2.1.8 申请保留原因及期限
2.1.9 申请人签名、日期与执照号码
2.1.10 批准的技术依据及有效措施
2.1.11 批准保留期限
2.1.12 批准人签名、日期与执照号码
2.1.13 处理记录及签证
2.2 保留项目单由飞机执管单位(公司、管理局)印制。
3. 保留项目的申请
由机务分队长(含)以上或相当职务的技术人员填写保留项
单(2.1.1~2.1.9各项),申请保留。
4. 保留项目的批准
4.1 保留故障项目由质控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再次保留应由总
检验师或厂、公司主管负责人签字批准。
4.2 保留工作项目(推迟工作项目)由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核,报
总工程师或厂、公司主管负责人签字批准。
4.3 北京维修基地保留项目(包括推迟项目)的批准,按其TPM
执行。
5. 限制
5.1 保留项目必须限期解决。保留期限不得超过本机型最低一级
定期维修间隔。
5.2 需工程和工具设备特殊准备的项目最大时间限制:
宽体飞机 1000小时
窄体飞机 500小时
5.3 保留工作项目(推迟工作项目)在同一系统中不能同时保留
2项。一架飞机保留工作项目如超过3项需报民航地区管理
局适航处批准(政企未分开的管理局则应由机务副局长或总
工程师批准)。
6. 保留项目汇总清单
6.1 各单位应有保留项目汇总清单。
6.2 保留项目汇总清单至少应包含:保留项目单号,保留项目或
项目代码,批准的技术依据(或措施),批准人姓名,批准
日期,保留期限和完成日期。
6.3 保留项目汇总清单每月应报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处。
7. 保留项目的控制与纠正
对已批准保留的项目应指定单位或个人进行控制和负责
安排在限期内纠正。纠正后应在有关文件上签证。
8. 有条件排除的故障或完成的工作项目不得借故予以保留。保
留项目应从严控制。
9. 飞机带有“未处理项目”,不得放飞。飞行记录本、机务记
录本、客仓记录本或工作单上的“未处理项目”转填入“保
留项目单”并已批准保留后,负责的维护人员应在上述文件
的处理栏内注明并签字放行。
10. 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的检
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或处
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10条修改为:“10.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
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报请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1. 各单位应制定保留项目申请、批准、跟踪处理的程序,但不
得违背本规定。
12. 本规定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解释。
13.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
附:“保留项目”逻辑决断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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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 否 影 响 安 全 或 | 是 | |
| |--------→|不允许保留|
| 飞 机 的 适 航 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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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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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会 影 响 或 限 制| 是 | |
| |--------→|不允许保留|
|整 个 系 统 的 工 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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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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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MEL允许失效的项目或 | 是 | |
| |--------→| 可保留 |
|维修手册允许某时限内修复的项目| | |
---------------------------------- --------------
|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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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是 | |
| 是否影响旅客舒适性 |--------→| 可保留 |
| | | |
---------------------------------- --------------
|
否|

---------------------------------- --------------
| | 是 | |
| 是 否 属 外 观 项 目 |--------→| 可保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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