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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力的要件、限制及扩张/黄奕新

时间:2024-07-21 22:4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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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力的要件、限制及扩张

黄奕新


  判决即使正确无误,仍可能存在是否有执行力,执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执行力是否扩张于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等争议。

一、执行力的要件

(一)执行力的形式要件
  一是须为法定公文书。即公权力机关或法律授权的人,为了确定私法或公法上的给付义务,而于其职权范围内作成的文书。反之,如人民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依现行法律,尚无执行力。
  二是须已确定发生法律效力。如留置送达、代为送达或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极易产生争议。
  三是须依法可以交付法院强制执行。反之,如行政法律文书,依现行法律,并非都由法院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非具法定要件,也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
  四是须表明债权人及债务人。虽未记载明确或记载不实,而依客观情形能够确定的,亦为合法。如诉讼费用、罚款等,可解国库为债权人。
  五是须表明应执行的事项。原则上以主文内表明为准,在主文不明了时,可参酌判决理由等部分的记载,必要时也可调卷参酌。但此种参酌应当严格限制在解释学的范围内,不得对实体关系作出新的判断。
例如,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执行一案。专修学校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诉前曾达成还款协议,确认专修学校的欠款数额,并约定专修学校如不能按期付款,将按工程造价每平方若干元计算,把所建造的房屋抵偿过户给海星公司所有。原告诉请给付工程款,但未主张房屋抵偿。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执行中,营口中院将房屋评估后交付拍卖,但流拍。双方同意以物抵债,但于房屋价值有所争执,被执行人认以评估价计算房屋价值,申请执行人主张按当初还款协议约定的基数计算房屋价值。执行法院遂于2001年8月裁定中止执行,并待申请人同意以评估价接收或判决确认以还款协议价格给付后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再审”该裁定,辽宁高院于2002年4月再审裁定支持申请人的主张,认为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计算房屋价值。营口中院据此裁定将房屋抵偿并移转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也申请再审,辽宁高院再次再审裁定撤销其原裁定,按原生效判决执行。最高法院执行办以(2004)执他字第19号复函同意辽宁高院的第二次裁定。本案中,执行名义虽然在判决理由部分确认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但基于原告的诉求和不告不理的原则,其主文明确记载请求权仅为金钱给付内容,并非房屋交付并移转所有,应认并无疑义。故本案判决仅对金钱给付有执行力,还款协议的有关内容不得作为执行依据。辽宁高院的第一次裁定,错误援引判决理由对房屋价格作出解释,显属不当。

(二)执行力的实质要件

  一是须有给付内容。主文有时表述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给付某某”等语,亦为合法。但有时究为给付还是确认,甚有争议。例如,夫妻离婚后,判决女方对原婚姻住房仍“享有居住权”,是否可解为女方得申请强制男方交付占有并容忍其居住?又如,在共有物分割之诉中,判决各共有人“享有份额”,是否可解为得申请强制占有共有物的一方交付或移转给他方应有份额?这就有赖于法院依解释学的原理,参酌判决主文外的其他部分内容予以判断。有时究为财产给付还是行为给付,亦有争议。例如,四川省石油管理局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成都广视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安置纠纷执行一案。 判决是命令广视公司限期“将尚未拆迁安置的9户及其他未拆除的房屋予以拆迁安置和拆除”,执行法院将其理解为金钱给付执行,并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中止执行。最高法院执行办于2002年1月20日以(1999)执监字第231-2复函认为本项给付应为可替代行为的给付。
  二是给付内容须可能。反之,法律上不能或事实上客观不能给付的,则无执行力。往往发生在物之交付或行为请求权执行的场合。例如,判令返还古画,但该画已经灭失;判令返还房屋,但房屋已被加盖楼层且不可分,债权人又不能依添附规定取得整幢房屋;或者诉讼标的物被第三人依法善意取得等是。但有得以他种给付代替含义的,仍宜解为可能。例如,判令给付黄金,可解为得兑现纸币执行;判令给付美元,可解为折算人民币执行。判决返还种类物或为可替代履行行为的,得以被执行人的金钱从公开市场上购买种类物,或者由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数额得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径行裁定后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但注意,如果该费用难以按公开市场价格确定,当事人又有所争执的,常涉及实体关系,不宜由执行法院一纸裁定。
  三是给付内容须合法。即不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及法律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而言。所谓“善良风俗”,如德国规定:在充分顾及保护债权人的必要后,如果由于极其特殊的情况,强制执行的措施成为一种有违善良风俗的苛酷行为时,执行法院可以依债务人的申请将执行措施全部或一部取消、禁止或暂时停止。执行措施涉及动物时,执行法院在考虑时,应注意到人对动物的责任(德民诉765-1)。
  四是给付内容须具体确定。如交付动产,应表明种类、数量及品质,但品质不能决定者,可解为中等品质。如交付不动产,一般应表明地号、门牌号、楼幢号、单位号等;如判决时不能特定,亦应明确一定范围,并明确如何特定化。此外,对给付时间、方式等亦应明确。反之,则易引发争议。例如,判令被告“将四合院八间房中的三间腾给原告”,究为哪三间,原告或被告是否有权选择,何时腾空,判决并未指明,应由执行法院依解释学原理参酌,但不得对实体关系作出新的判断。又如,判令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却未指明履行的具体内容,则不能据以强制执行。
  五是给付性质须适于执行。反之,如命夫妻同居或强迫劳动,则有损人格尊严。上述要件,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申请时的“标准时”判断,是否判决成立前即不具备,在所不问。至于事后又具备,债权人得再行申请。法院在审查时,可以参酌判决理由等部分的记载,必要时也可调卷或传讯当事人。
  注意,我国民诉法有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但查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并无此项规定。这是因为,它们认为,债权人申请执行是基于其实体上的请求权,其时效当然适用民法上的消灭时效的一般规定,并为避免债权人急于申请执行,在强制执行法上特别规定较长的时效期间。债权人一旦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债权人逾时效而为申请的,债务人得以时效届满、请求权已消灭为由提起“请求权异议之诉”。我国现行有关申请期限的规定,在理论上难以解释其性质,实务上也引发诸多问题。

二、执行力的限制

  判决附有条件、期限或须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于条件成就、期限届满或供担保后,始得强制执行;判决有对待给付的,以债权人已为给付或已提出给付后,始得强制执行(台湾地区强制 强制执行法4)。债务人的给付以其他的给付不能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时,应代替为其他的给付强制执行的,只有债权人证明其他的给付未能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时,才能强制执行(日本民事执行法31)。这就是执行力受到限制的情形。
  所谓“附有条件”,系指附生效条件,例如,判令被告在原告考试及格时给付5万元即是。附解除条件的,则属请求权消灭的事由,债务人得提起“请求权异议之诉”。所谓“附有期限”,应指附始期而言,例如,判令被告应于某日为给付或定有履行期间即是。附终期的,债务人亦得提起“请求权异议之诉”。所谓“须债权人提供担保”,主要发生于诉讼保全的情形。所谓“有对待给付”,是指判令原告同时为对待给付后被告方负给付义务。所谓“应代替为其他的给付强制执行”,是日本民事执行法的特别规定,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未有规定。例如,判令被告“返还标的物,如不能返还时折价赔偿某金额”时,被告不返还原物的,原告才能申请金钱执行。又如,保证债务人只被判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时,债权人只有在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无效果时,才能申请对保证债务人为强制执行。
  上述情形,除所附期限乃确定期限外,债权人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法院经形式审查无误后送达给债务人,必要时也可以事先询问债务人。而且,法院只能依当事人申请时的“标准时”来判断执行力是否受限制,至于是否判决成立前就已不受限制,不在所问。事后,执行力又不受限制的,债权人可以再行申请。
债务人有争执时,均会涉及实体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的立法,应当将这些实体争议均纳入许可执行之诉的范围,但可以考虑将执行法院的程序性审查列为必经前置程序,以减少讼累和讼源。例如,辽宁省财务开发总公司申请执行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天民集团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绢纺厂借款合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 公证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履行期限为1997年8月10日,但执行法院在该期限未届满前,应申请人的申请对债务人实施了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得提出异议。不过,此种情形,违法明显,通过程序上的救济方法足以纠正,一般无需起诉。
  又如,广东建邦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二案。原两案判决生效后,债务人申请再审,广东高院再审主持调解,双方协议被告将某土地使用权抵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产权转名手续及支付转名费用;被告如在3个月内履行完义务的,原告不再对上述两案的其他经济责任提出请求;若被告超过上述期限未依约履行义务的,则应继续履行原二案判决。广东高院据此于1999年9月28日分别作出两份调解书。该案中,广东高院的调解书存有瑕疵,依民诉法第201条,再审调解书生效后,原判决即当然撤销,不存在再执行原判之说,但调解书的条款可以变通理解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履行原判决主文上所记载义务,而该请求权是以被告未履行前述协议为条件。后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为由,于2000年5月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异议称,其已履行了协助办理转名手续及支付转名费用的义务,土地的转名手续之所以未办理完,是因为国土局认为“资金不落实”、“与龙东村非农建设用地有冲突,不同意选址”以及原告补地价或不配合等原因造成的,原告无权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原判决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否成就。而要判断这一条件是否成就,涉及到实体上相当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

三、执行力的扩张

  所谓“执行力的扩张”,即指“为”或“对”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执行,俗称“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执行力的扩张,在以法院裁判为执行名义的情形下,即为既判力扩张的结果;在执行名义非法院裁判时,虽然不存在既判力,但其执行力扩张准用于判决的情形。执行力扩张应以将来法律明定为限,不能由执行机关任意判断。
(一)实体当事人(本人)
  即在实体上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但依法可以由他人代替其为程序性当事人之本人。例如,清算人背后的清算法人,破产管理人背后的破产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背后的遗产共有人,诉讼选定人背后的全体有共同利益人,代位债权人背后的债务人。又如,董事、他人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得以自己名义为公司起诉,由此取得的判决及于公司(公司法152)。
  程序性当事人是依法为本人担当当事人。即使程序性当事人与对方恶意串通,在判决被撤销之前,本人也不得否认其效力的扩张。相反,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没有规定他人可代为当事人的,原告在起诉时就应当选择好被告,被告如认原告不适格应及时抗辩,否则,判决仅在诉讼当事人之间有既判力。例如,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未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或者虽有披露,但第三人仍然选择受托人作为被告起诉的,判决对受托人有既判力,对委托人不具有扩张力。又如,合伙人为合伙事务对外以自己名义签约,交易相对人如果知道其系为合伙事务,可以对合伙起诉,但其仍选择只起诉合伙人的,则判决难谓及于合伙。再如,甲被乙的雇员丙驾车运货时撞伤,甲不知丙是乙的雇员,只诉请丙赔偿,丙亦未抗辩,则判决不能及于乙。此外,在信托财产上,受托人享有独立的信托财产权,因信托财产所生的债权债务,受托人是为自己而为当事人,应当“为”或“对”受托人为执行,不得“为”或“对”委托人执行。
(二)继受人
  即诉讼系属后当事人(包括实体当事人)之继受人。为防止因当事人人格变动而使判决落空,法律特作此规定,故发生继受的事由必须是在诉讼系属之后,否则当事人应当在诉讼中及时变更当事人,未及时变更的无由主张执行力扩张,只能另行取得执行名义。继受人分为概括继受人和特定继受人。
  概括继受人,一般指自然人死亡或法人人格变动后概括地继受其权义之人,除非另有规定,其责任范围和得执行标的均不受限制。前者如继承人、受遗赠人等是。后者如法人分立或合并的,分立或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后的公司等是。
  特定继受人,是指受让特定诉讼标的之人,就该特定标的之执行受判决效力所及。
如果判决上记载的是金钱请求权时,对于特定继受人是否为判决效力所及,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没有争议,均认为判决上的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时,受让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承担人可以被变更为被执行人。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稿也予以认可。注意,虽然此时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均为债务人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但本案的诉讼标的并非直接针对某项特定的财产,故第三人从债务人处受让(即使无偿)甚至无权占有某项特定的财产时,该第三人并不属受让诉讼标的之人,不为判决效力所及。
  例如,中国林业国际合作总公司申请执行博州边贸总公司三台林场分公司、刘晓军等及案外人李福胜执行一案。 判决是命令给付金钱。新疆高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晓军原预购住房一套,并已支付72多万元,后将该房更名至案外人李福胜名下。新疆高院遂于2000年4月向李福胜发出执行通知,要求限期将该72万多元汇至该院。案外人李福胜提出异议,认为其根本不认识刘晓军,系通过开发商介绍受让该预售房,由于简化手续起见,其已直接支付刘晓军73万元,结清刘晓军的全部购房款,并将余款6万多元支付给开发商,现也已取得了房屋产权登记。新疆高院认为李福胜的异议自相矛盾,且提供不出充分证据,故驳回其异议。最高法院执行办于2001年11月以(2000)执监字第226-1号复函认为,新疆高院强制执行李福胜名下的房屋是错误的,如申请人对李福胜的房屋权属有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笔者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金钱给付请求权,并非争议的特定房屋,而且第三人李福胜是在诉讼系属前就已从被执行人处受让该特定房屋上的财产权时,李福胜显然不属受让诉讼标的之人。当然,如果李福胜确实未与刘晓军结清购房款,执行法院固得以债权执行方法,就刘晓军对李福胜的债权为执行,但这时不得对李福胜的异议作实体性审查,而应由债权人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如果李福胜系与刘晓军恶意串通,虚假转让预售房,债权人得对其另行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令预售房回复刘晓军所有后供执行。如果刘晓军未与李福胜恶意串通,但其转让行为属民法上撤销权的对象的,债权人亦得对李福胜提起撤销权之诉,令房屋回复刘晓军所有后供执行。
  如果判决上所载的是物之交付或行为请求权时,对于特定继受人是否为判决效力所及,争议较大。焦点在于,债务人在诉讼系属后,将诉讼标的物转让于第三人,第三人仅单纯地受让诉讼标的物而未承受相应义务时,该第三人是否为判决效力所及。肯定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否定说则倾向于考虑交易安全。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折中的方法,区别请求权的基础而定,即请求权是基于债权的,判决不及于继受人;基于物权的,及于继受人。台湾地区实务上原采肯定说,后改采折中说。当然,即使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但如受让第三人有民法上受保护的诸如善意取得或信赖不动产登记利益的,债权人也不得主张追及,这被称为“执行力扩张之阻却”。可见,此种情形的特定继受人,条件和范围相当严格,实务上能援引的场合不多。
  例如,购房人诉请房地产开发商交付并移转房屋,诉讼系属后,开发商又将房屋移转登记给第三人,则因购房人的请求权是基于买卖之债,故判决不能及于第三人。又如,出租人仅因租赁关系消灭诉请承租人返还房屋,诉讼系属后,承租人又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不受判决效力所及。但如出租人本于所有权以原承租人无权占有为由诉请返还房屋的,第三人则受判决效力所及。在陕西兵器工业西北公司申请执行西安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西安市赛格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 判决是命令双方不动产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将不动产现状交还原告。陕西高院开始执行时,不动产由第三人赛格公司实际占有。债权人请求直接强制赛格公司退出不动产。但赛格公司提供双方往来的函件,证明兵器公司同意出租,自己是兵器公司新的承租人,且其已就该租赁关系另案诉请继续履行,兵器公司也反诉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兵器公司则认为赛格公司前系基于九龙公司的授权于九龙公司2004年10月撤离后占有不动产,判决生效后,九龙公司已无权委托他人管理,赛格公司提供的函件系伪造,其并未与赛格公司成立新的租赁关系。无论赛格公司与九龙公司有何约定,赛格公司现占有不动产已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赛格公司的起诉,系恶意拖延,不应影响执行。陕西高院经审查认为应中止执行,视另案结果决定是否对赛格公司执行。最高法院执行办于2004年5月函复同意陕西高院意见。笔者认为,首先,本案诉讼标的为物之交付请求权,赛格公司占有该被请求之物。其次,赛格公司于2004年10月17日后占有不动产,显然是在“诉讼系属”或“言词辩论终结”之后。可见,在诉讼标的和时间这两个方面,赛格公司已符合特定继受的形式形式。有所争执的是,赛格公司的占有是否受让于债务人,还是基于其与债权人的另行合意?本案第三人与债权人各自提供了有关证据,涉及到许多实体问题,显非执行程序所能解决,应另行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赛格公司另行就租赁关系起诉,兵器公司反诉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在我国尚无许可执行之诉规定的情况下,此种诉讼也可以达到许可执行之诉的效果。故陕西高院中止执行以等诉讼的处理方法是正确的。不过,笔者认为,本案还存在一个可探讨的问题,即本案请求权的基础,究为物权还是债权,甚为不明,执行法院也显未注意到这一区别。
(三)诉讼标的物占有人
  即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包括实体当事人或继受人)占有诉讼标的物之人。主要防止当事人使他人占有其物,致妨碍执行,故只能适用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所谓“诉讼标的物”,是在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的情形下,原告对之主张权利,请求被告给付的特定物。如果是金钱给付请求权执行,则不存在特定的诉讼标的物。所谓“为当事人占有”,指为当事人的利益直接占有。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等是。又如,代位权人代位受领物后,在性质上即属为债务人保管该物。至于仅为“占有机关”的,如法定代理人占有无行为能力人的物,法人职员占有法人的物,受雇人、学徒等受当事人指示占有的,应认物仍在当事人自己占有之下,当然可以强制执行。如果为自己的利益直接占有,如承租人、质权人、典权人、借用人、信托财产受托人等,则非判决效力所及,只能保留其占有及相关权利而对物的所有权执行,除非有其他扩张情形(如成立特定继受)。例如,前述陕西兵器工业西北公司申请执行西安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西安市赛格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赛格公司如果主张其系继续受债务人委托而管理不动产,当属“占有人”扩张情形。注意,如果是无权占有,也属于为自己利益占有,不受判决效力所及,债权人亦应另行诉请返还。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中国人民银行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我们制定的《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业经国务院审查同意,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工资改革,是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的目的是为了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企业的活力,以利于更好地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各地区、各部门要花大气力抓好这件事。要建立和充实专门的工作机构,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有关规定,并注意及时总结经验,以保证工资改革的顺利进行。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是在第二步利改税的基础上,进一步改革企业工资制度的一条新路子,今年主要先在条件成熟的国营大中型工交企业中试点,试点的面不要太宽。商业外贸、饮食服务、城市公用、物资供销等企业,由于情况复杂,只能选择个别企业试点。实行这
一办法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是:能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任务正常,管理基础较好,制度健全,领导班子较强,近年来经济效益较好(特别是上缴税利稳步增长)。实行这一办法的企业,要制定实施方案,按照隶属关系,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各地区、各部门的试行方案
,要报经劳动人事部、财政部(或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批准。
目前暂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国营企业,可继续按照国发〔1984〕55号文件、国发〔1984〕124号文件和国办发〔1984〕35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自费工资改革。各级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发〔1984〕124号文件的要求,合理核定企业的留利水
平和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
企业无论实行哪一种办法,都要认真搞好内部的工资制度改革,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促进经济责任制的层层落实。今年,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资金负担能力,用一部分资金进行内部工资改革。企业内部工资改革,采用什么分配形式,实行何种工资制度,由企业根据实际
情况自行制定。企业用于内部工资改革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工资标准不要突破劳动人事部拟定的企业参考标准水平。企业内部工资改革所需的资金,实行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应从核入工资总额的奖励基金及今年随经济效益提高而新增的工资中支付;不实行挂钩浮动办法
的企业应从留利中的奖励基金中支付,不得进入成本。用于企业工资改革的资金中,要留一部分用于发放奖金,用于调整工资标准的部分,掌握在人均每月五元的限度之内(一九八四年以来已简化归并了工资标准的企业,今年改革工资标准的资金要与一九八四年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五元,
已超过的,今年不再调整工资标准);用于其它工资改革方面(包括升级、浮动升级等)的资金,要加以控制,适当安排,不能增加过多,一般企业掌握在人均每年增加一个月平均标准工资以内,经济效益很好的企业,可以掌握在人均每年增加一个半月平均标准工资以内。企业进行内部工
资改革的方案,要报上级劳动部门审查备案。
各地区、各部门中一九八四年已经按其它办法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原则上应改按国发〔1985〕2号文件和《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今年难以改变的,要在一九八六年改过来。但今年也要按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
在国营企业试行工资改革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这要作为一条纪律,以避免消费基金的增长失去控制。

附: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规定
(一)实行范围
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规定,国营大中型企业(指按第二步利改税的规定划分的大中型企业,下同),一般均属于实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范围。但是国家已经批准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办法的企业和已实行财务包干的军工、农口企业,仍按原规定执行。
属于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范围、但目前尚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以及其他国营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小型企业),可继续按照国发〔1984〕55号文件、国发〔1984〕124号文件和国办发〔1984〕35号文件规定,进行自费工资改革。这些企
业的税后留利水平仍按照第二步利改税核定的比例不变,但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发〔1984〕124号文件的规定,认真核定企业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
对已经实行了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的原则下,认真总结经验,制定出改进的办法,经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对已经实行了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煤矿企业,由煤炭
部按照上述原则制定出改进的办法,经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各地区、各部门(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同)所属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由劳动人事部商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核定,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核定一九八四年工资总额基数的办法是:以一九八三年统计年报中企业的
工资总额(不包括国家规定的十种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为基础,减去一九八四年由于隶属关系改变划出去的企业职工工资,加上一九八四年合理增加的部分,即:1.一九八四年在国家计划指标内新增人员和职工转正定级增加的工资。2.由于一九八三年调整
工资影响一九八四年应增加的工资;如果一九八三年调资已在一九八三年发放了一个季度的新增工资,则一九八四年只应增加三个季度的新增工资;如果一九八三年调资应发的新增工资挪至一九八四年发放,由一九八四年只应增加四个季度的新增工资。3.由于一九八三年增入、转正定级
影响一九八四年应增加的工资。4.企业厂长(经理)在权限之内给3%的职工升级的工资。5.经国务院或劳动人事部、财政部批准新增加的工资、津贴。6.随经济效益提高,而按第二步利改税核定的比例计算的应增提的奖励基金。7.由于隶属关系改变,新划拨进的企业职工工资。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范围内,逐级核定所属国营大中型企业工资总额基数。核定的办法,应按照上述原则,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对按第二步利改税核定比例计算的应提奖励基金数额很高的企业,各地区、各部门可以适当核减其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数
额。企业工资总额基数核定后,企业主管部门须通知开户银行监督执行。一个独立核算企业的工资基金只能在一个银行开户,不得在多家银行开户。
(三)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根据国务院《通知》的规定,国家对各地区、各部门,以上缴税利作为工资总额的挂钩指标;上缴税利基数,由财政部商同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等有关部门核定。各地区、各部门对所属企业,应从实际出发,选择能够反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指标,作为与工资总额
挂钩的指标;工业企业一般应以上缴税利作为挂钩指标;企业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同有关部门,在国家核定的上缴税利基数范围内,逐级进行核定。
核定一九八四年上缴税利基数的办法是:一般以按第二步利改税计算的一九八四年应上缴国家的数额为基数;对于一九八四年应上缴国家的数额由于乱削价、处理一次性损失等特殊原因,低于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四年三年平均数的少数企业,应按照三年的完成情况酌情核定。
各地区、各部门的上缴税利基数,只包括,上缴财政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所得税、调节税(或上缴利润);计算当年的上缴税利,还应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
为鼓励企业利用贷款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用新增利润归还技措贷款和基建改扩建贷款(不包括基建拨改贷),可以按50%的比例视同上缴税利,即:上年还贷视同上缴税利的部分计入上缴税利基数,当年还贷视同
上缴税利的部分计入当年的上缴税利数额。上述办法实行以后,企业归还贷款,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只提取职工福利基金。
实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以后,在价格、税率调整对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大时,除经国务院专项批准可对各地区、各部门及其所属企业的上缴税利数额适当调整外,其余一律不作调整。
为了防止企业单纯追求利润,忽视综合经济效益,对企业除核定挂钩指标外,还要分别不同情况规定产品质量、品种、成本、安全、合同履行率等考核指标,如完不成某项考核指标,要扣减一定幅度的工资上浮比例。具体的考核指标和扣减比例,由各地区、各部门确定。
(四)工资总额浮动比例的核定
根据《通知》的精神,全国企业职工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浮动的总比例,控制在1∶0.7以内。各地区、各部门的工资总额浮动比例,由各地区、各部门提出意见,经劳动人事部商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核定后下达。各地区、各部门负责逐级核定所属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工资
总额浮动比例,核定时,要注意掌握;1.为了留有余地,各企业的浮动比例汇总起来,不得超过国家核定给本地区、本部门的工资总额浮动比例。2.要考虑企业的人均税利率、工资税利率等经济效益水平,不仅要将企业一九八四年的经济效益水平同本企业前几年的水平相比,而且要与
同行业的平均先进水平相比,还要考虑不同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难易程度、潜力大小等因素。3.企业的工资总额浮动比例一般在1∶0.3至1∶0.7的幅度内安排。经济效益低、未达到设计能力、潜力大的企业,浮动比例还可以低于1∶0.3;少数经济效益高、潜力小的企业,浮
动比例可以大于1∶0.7。上缴税利下降时,工资总额要相应下浮。为了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下浮的幅度最多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0%。
(五)企业增减人员后工资总额基数的处理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后,国家对各地区、各部门,除国家规定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所需增加的工资外,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增加大中专毕业生,应按增人不增工资的办法处理。对于新建、扩建必须增人增工资的,在调整工资
总额基数的同时,要合理调整上缴税利基数。各地区、各部门要参照上述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所属企业增减人员后的工资总额基数问题。企业要严格实行定编、定员,富余人员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安排。对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定员标准之内由于提高劳动生产率而减少的人员,
可将其工资额的全部或一部分保留在企业工资总额基数之内。属于企业定员之外的富余人员,减人时要逐步核减工资总额基数。对企业因将产品外发加工和扩散到其他企业生产而成建制或成批划出职工的,也要适当核减工资总额基数。
(六)按浮动比例计算工资增长数额的方法
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应按照上缴税利增长幅度和工资总额浮动比例进行计算。
上缴税利和工资总额浮动比例如果核定为1∶0.7,是指在保证净上缴税利比上年增长1%的前提下,工资总额才能比上年增加0.7%,而不是简单地从上缴税利增长1%中,拿出相当于工资总额0.7%的钱来增加工资。计算公式附后。假定某企业经核定的一九八四年上缴税利
基数为100万元,工资总额基数为30万元,浮动比例为1∶0.7,一九八五年该企业毛上缴税利为120万元,增加20万元,没有调节税,则计算的结果是:该企业按所附公式(一)计算,净上缴税利增加17.93万元,增长17.93%;再按所附公式(二)计算,工资总额
增加3.77万元(新增工资3.77万元进入成本后,影响上缴税利2.07万元。净上缴税利增加额17.93万元,加上2.07万元,等于毛上缴税利增加额20万元),增长12.57%;工资增长与净上缴税利增长的比例关系为1∶0.7。
(七)工资和奖金计入成本的问题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其按第二步利改税核定的比例计算的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职工奖励基金,可以进入成本,同时,取消税后留利中的职工奖励基金,并相应地核减企业的留利数额和调节税率。但以前年度滚存的奖励基金余额,不进入成本,转入企业的工资增
长基金,专项存储,也作为企业自费工资改革和发放奖金的资金来源。
企业职工工资随经济效益提高而增长的部分,当年按月或按季累计预提,计入成本,年终结算。按月(季)累计预提数应按当月(季)累计的净上缴税利比上年同期增长幅度及核定的浮动比例计算。为留有余地,使用数不能大于预提数的百分之八十。
(八)审批程序和试行时间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要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地方企业,要自上而下地逐级预报挂钩浮动方案(包括企业工资总额基数、近年来企业经济效益的有关数据、企业工资随经济效益浮动的比例的意见等),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劳动部门、财政部门(或
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再由劳动部门、财政部门(或由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商同计委等有关部门,在国家批准的工资总额基数、上缴税利基数和工资浮动比例的范围内,自上而下地逐级审批。国务院各部门的直属企业,也要逐级预报挂钩浮动方案,由上级主管部门按上述原
则审批。
为了使企业统筹安排工资改革,经批准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原则上一定三年不变;如执行中发生特殊情况,必须改变原办法的,要按审批程序报经批准。但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浮动的比例,可以先暂定一年,待取得经验、进一步审查之后,再一定几年不变。


二、关于企业内部工资改革的规定
(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和继续沿用现行办法的企业,都要在劳动部门的指导下,结合层层落实经济责任制,进行企业内部的工资制度改革。在企业内部的工资改革中,要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体现脑
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复杂劳动和简单劳动、熟练劳动和非熟练劳动、繁重劳动和非繁重劳动的差别。在此原则下,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内部分配形式和工资制度。企业进行工资改革,要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要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二)为了使企业之间、行业之间、部门之间及地区之间的工资标准既有个合理差别,又不致悬殊太大,由劳动人事部提出供各地区、各部门参考的企业职工工资标准。企业在工资改革中自费实行新的工资标准,要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地区、各部门参照劳动人事部提出的标准审查批
准。
(三)企业领导干部的工资、奖金、津贴等,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四)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厂长(经理)按照国发〔1984〕67号文件规定给3%的职工晋级所增加的工资指标,包含在企业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提高而增长的工资额之内。
(五)职工的工资,在本企业内有效;职工调出企业,其工资由调入单位根据其新担任工作的责任大小、技术繁简、劳动轻重确定。
(六)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系统和保险公司系统的工资改革,除总行、总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分公司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外,地、市、县一级银行和保险公司及其以下的基层单位的工资改革,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方案,经劳动人事部商同有关部门审查
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关于控制与调节工资基金增长的办法
为了在宏观上有效地控制工资基金的增长,使企业有计划地逐步提高职工工资水平,国家将采取如下措施:
(一)对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开征工资调节税,同时,不再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企业当年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工资总额基数百分之七以上的部分,要从企业的工资增长基金中缴纳超额累进的工资调节税。对暂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
法的企业,继续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一九八五年,奖金税的起征点提高到四个月。
(二)劳动人事部要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企业工资基金管理办法。企业都要在银行开设工资基金专户,由银行监督工资的支付。其中,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的工资基金专户,要分设工资基金和工资增长基金两个项目。企业的工资基
金,由企业主管部门审定,经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和财政等有关部门同意后,由主管部门通知银行,及时存入专户,决不允许逃避银行监督。企业在支付工资、奖金等开支,向银行提取现金时,不得超过专户中的工资基金数额,对于超过的部分,银行一律不予支付。对套支现金的,要给予经
济制裁。
(三)物价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决不允许企业乱提物价。如有借改革之机,私自乱提物价的,要分别不同情况给予经济制裁和法律制裁。
(四)加强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考核工作。企业要逐月如实地上报经济效益情况,经委、财政、统计和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考核,对虚报多报者,要严肃处理。
(五)各级财税、劳动、银行、审计、统计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工资基金的审查和监督。会计报表中要增设工资基金表,统计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统计报表。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批企业决算,以及税务部门在征收所得税时,都要严格审查企业成本,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一律
剔除,并照章征税,坚决依法办事。对于不顾国家利益和整体利益,损公肥私,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局部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要给予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四、加强对企业工资改革的领导
企业工资制度改革是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步骤。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加强领导。要做好摸底测算、规划步骤、培训干部等各项准备工作。各级有关部门必须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相互协作,密切配合,正确发挥经济部门管理经济的职能。劳动人事、财政、计委、经
委、银行、统计、审计和企业主管部门要从全局出发,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调查研究、监督检查、协调信息、精心指导,把企业工资改革工作搞好。
本《试行办法》的具体解释,由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办理。

附: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计算公式

(一)当年上缴税利净增加额=
当年上缴税利毛增加额
上年×------------------
上缴 上年 上年 所 调
税利 上缴+工资×工资×(得+节×0.3)
基数 税利 总额 浮动 税 税
基数 基数 系数 率 率
(二)当年新增工资额=上年工资总
当年上缴税利
净增加额
额基数×工资浮动系数×--------
上年上缴税利基数
注:(1)上缴税利毛增加额是指新增
加工资未计入成本以前的上
缴税利增加额;上缴税利净
增加额是指新增工资计入成
本以后的上缴税利增加额。
(2)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等于或少
于第二步利改税的基数,由
于不存在调节税减征70%的
问题,不乘0.3。
例1.某企业经核定的一九八四年上缴
税利基数为100万元,工资总额基数为30万
元,工资浮动比例为1:0.7。一九八五年毛
上缴税利为120万元(新增工资未计入成本
前的上缴税利),增加20万元,该企业没有调
节税。
(1)当年上缴税利净增加额=
20
100×---------------=17.93万元
100+30×0.7×0.55
17.93
当年上缴税利净增长率=-----×100%
100
=17.93%
(2)当年新增工资额=
30×0.7×17.93%=3.77万元
(当年新增工资3.77万元进入成本后,
影响上缴税利2.07万元。上缴税利净增加额
17.93万元,加上2.07万元,等于上缴税利
毛增加额20万元)
3.77
当年工资增长率=----×100%
30
=12.57%

例2.某企业经核定的一九八四年上缴
税利基数为100万元,工资总额基数为
30万元,工资浮动比例为1:0.7,调节税率
20%。一九八五年毛上缴税利为120万元,
增加20万元。如应纳税所得额大于第二步利
改税的基数,则:
(1)当年上缴税利净增加额
20
=100×-------------------------
100+30×0.7×(0.55+0.2×0.3)
2000
=------=17.73万元
112.81
当年上缴税利净增长率=
17.73
-----×100%=17.73%
100
(2)当年新增工资额=
30×0.7×17.73%=3.72万元
当年工资增长率=
3.72
----×100%=12.4%
30
例3.某企业仍如上例,只是该企业应
纳税所得额等于或小于第二步利改税的基
数,则:
(1)当年上缴税利净增加额
20
=100×---------------------
100+30×0.7×(0.55+0.2)
2000
=------=17.28万元
115.75
17.28
当年上缴税利净增长率=-----×100%
100
=17.28%
(2)当年新增工资额=
30×0.7×17.28%=3.63万元
3.63
当年工资增长率=----×100%
30
=12.1%



1985年7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刑民案件上诉期限一律定为10日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刑民案件上诉期限一律定为10日的通令
1950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一、查本院未成立前,各地关于刑事民事案件上诉期限之规定,多不一致,有10日、15日、20日3种。兹为求得统一起见,业经本院呈奉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刑事民事案件的上诉期限,一律定为10日。
二、希即遵照执行并转饬所属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