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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调查分析/吴莹

时间:2024-07-04 08:3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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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调查分析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


当前,由于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犯罪仍然是当今世界各国面临的带有普遍性和严重性的社会问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势在必行。如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有效遏制未成年人成年人犯罪上升的趋势,成为社会各界所关注的热点问题。笔者本文仅就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预防对策作如下调查分析。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特点
1、作案动机单纯、盲目、初犯、偶犯多。在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案动机和目的十分单纯,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就是为了报复;抢劫,盗窃财物就是为了非法占有,案情较简单。在审理各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发现,许多未成年人在犯罪前一般都未经精心策划,很多只在偶然环境中犯罪,具有一定的突发性和不确定性。有时仅仅为了抽烟的几块钱,或是为了刺激好玩,并无固定的目标;有时仅仅是因为打赌逞强。绝大多数犯罪都是临时起意盲目为之,往往因一句话,一件事就可以诱发犯罪,在作案时通常无明确分工,主次难分,且大多数是共同犯罪、共同分赃。
2、文化水平低,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绝大部分的未成年犯文化水平较低,初中以下为主要群体。他们中许多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过早离开校园,离开有益身心发展的教育环境,缺乏必要的道德和法律教育,很难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在外界诱惑下就胆大妄为,做出匪夷所思的犯罪行为。良心未泯,心理冲突激烈,既想达到个人欲望,又对受害者有一定的同情心理,这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极为多见,特别在侵权案件中作案者有时不是将受害人的财物抢劫一空,而只是取其一部分。
3、未成年人团伙犯罪日趋明显。未成年人喜欢结交朋友,盲目随从,容易拉邦结派,组成小团伙,他们在作案时存有恐惧心理,往往依仗人多势众相互壮胆,尤其是抢劫案中,大多是二人以上共同作案,其作案地点一般选择在学校附近或自由市场等繁华地段,所采取的作案手段通常是言语威胁或拳打脚踢等行为,多数是由流氓行为或不良恶习而发展演变为犯罪行为或持械抢劫作案。
4、未成年人犯罪涉财案件居多。未成年人本身没有经济来源,为了追求享乐,满足超常消费,便把目标放在盗窃、抢夺、抢劫作案上。
5、犯罪手段向成人化、技能化发展。由于受一些渲染暴力、大要案侦破纪实等影视片和报刊的影响,未成年人模仿剧情作案,智能化越来越明显,许多未成年人犯罪在作案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路线等方面都进行周密的策划,充分准备,作案后破坏现场,毁坏罪证,增加了对案件的侦破难度。
6、连续多次作案增多。由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罪责感弱化,加之社会管理秩序方面存在的缺陷,未成年人初次作案得手后,犯罪心理不断强化,增强了犯罪成功的信心,产生了连续作案的欲望。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
1、心理上的不成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在因素。相对于未成年人生理上的提早成熟,但他们的心理发展相对滞后,自我控制能力差,心理因素的不稳定与生理成熟形成矛盾,表现为纵容物欲,追求物质享受,逞强好胜,争勇斗狠,使这部分未成年人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2、家庭对未成年人疏于管教或教育方法不当。单亲家庭是未成年人犯罪原因之一。由于父母离异、亡故等,使未成年人过早丧失父(母)爱,使未成年人心灵受到创伤,性格往往变得孤僻、冷漠。尤其是一些重组家庭,一方不能平等对待子女,孩子就很易形成一种病态心理,如未正确引导,在外界因素诱导下,极易滑入犯罪轨道。家庭教育方法欠妥也是未成年人犯罪重要原因。有的家庭中家长注重言教,忽视身教,对子女不能起好的榜样作用,某些不良行为潜移默化给子女留下阴影,引导子女犯罪;有的家长由于家庭经济宽裕,视金钱为万能,平时娇惯溺爱子女,物质上尽力满足,往往导致子女好逸恶劳,贪图享受,自私自利,专横霸道,一旦个人欲望得不到满足便易走上犯罪道路;有的家长本身素质不高,对子女的教育方法过于简单粗暴,实行高压的“棍棒”政策,极易使孩子人格自卑或产生逆反心理,这样的孩子一旦犯罪,便会凶残地报复社会,危害极大;有的家庭则是真空放任型,家长工作太忙或在外打工,对孩子无力管教或放任不管,使未成年人养成放纵、我行我素的不良习惯,未成年人在这样的环境中往往善恶不分,法制观念淡薄,一旦犯罪,其行为往往不计后果;有的家长干脆将有不良倾向的子女推向社会。
3、 学校对未成年人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力度不够。现在的学校教育以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和教师的主要标准,学校普遍存在重视文化课教学轻思想品德培养的现象,使未成年人得不到全面发展,道德品质、法制观念普遍下降。80%以上的未成年罪犯在犯罪前毫无法律意识,作案时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也认识不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什么样的危害后果和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4、不良风气的污染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社会上存在的金钱至上、享乐主义思潮是未成年人走向犯罪的温床,凡是涉财犯罪的未成年人都有主观上不求上进、贪图安逸、追求享受的习惯。同时有关色情、暴力的图书和音像制品以及网络上不健康的文化,对未成年人的侵蚀毒害也越来越深。从审判实践看,60%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根源是从接触“毒文化”后产生心理扭曲,最终走向犯罪,70%左右的涉财犯罪或伤害案件是因为缺钱或因在各种娱乐场所结怨而导致的。
三、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
1、强化家庭监护和教育管理。家长不仅要在言行上给孩子做好榜样,而且一定要树立正确的育人观,不能片面追求智力和应试教育而忽视品德教育,更不能娇惯纵容。对孩子的不良习惯和心态要及时纠正,特别对已失、辍学或沾染上不良恶习的孩子,家长要加强跟踪和监管,切忌长期放任失控,尽力避免黄、赌、毒社会丑恶现象对孩子的吸引和争夺,尽早教育转化,尽到监护人的职责。
2、学校应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纳入考核目标。要大力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把德育教育和智育教育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把传授知识同传授美德、陶冶情操结合起来,并且要开设法制课,选派优秀教师,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使学生知荣辱、明法制。
3、整治文化市场和娱乐场所,净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要坚决查处传播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伪科学的出版物,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管理,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录像厅等社会文化场所的管理,整顿校园周边环境,阻断“毒文化”对青少年心灵的渗透和入侵,使文化市场成为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乐园,降低因受“毒文化”侵蚀而导致的犯罪。
4、积极帮助失足未成年人转化新生。对于有违法苗头的未成年人,家庭和学校要互相配合教育,及早使其改正。积极开展社区矫正,对社区范围内的罪错未成年人群体进行有针对性的、具有亲和力的矫正,用人的情感接纳他们,用宽广的胸怀、健康的思想去教育、感化和挽救他们,并让他们平等地参与社会活动,同等的融入社会生活,使被矫正对象提早适应社会生活,以健康的心态顺利的融入社会,从而减少和避免未成年人犯罪。


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

(2010年8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运输辅助业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运输辅助业,包括客货运输站(场)服务、货运代理和配载、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市容市政(城管)、工商、价格、环保、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道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客货运输站(场)枢纽、应急运输保障以及农村客运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财政扶持。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和物流信息平台、物流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发展新能源道路运输,促进节能减排,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城市配送、多式联运、冷链物流等现代运输方式。推进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封闭式货物运输方式。

第七条 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的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法规、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择优、无偿的方式,合理引导客运、货运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发展。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应当对营运车辆加强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货运出租汽车、教练车等车辆,安装和使用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接的监控设施、设备;

(二)客运车辆、货运出租汽车、教练车按照规定设置标识,禁止在车厢内外喷涂、张贴、设置不符合规定的标志、标识,客运车辆按照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悬挂标志灯、牌;

(三)定期对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租赁汽车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

(四)每年对客运车辆进行类型等级复核。

第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应急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 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考核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记分考核。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货运输驾驶员、教练员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客货运输驾驶员、教练员被依法吊销、注销、撤销驾驶证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所属企业通报,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驾驶员从业申请的需要,提供相应的安全驾驶证明。



第三章 客货运输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农村客运,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客运班车实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模式、车辆使用城市公共汽车车型的,参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超市、商场、房地产企业、航空公司、医院等经营单位使用车辆定点、定线免费接送服务对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按照营运方式纳入班车客运管理或者包车客运管理。

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客车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十五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变更班次、起始地或者目的地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应急运输任务外,起始地或者目的地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单程包车回程载客的,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新增或者更新客运车辆,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省际和市际包车的,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类型等级应当达到高级;从事县际和县内包车的,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第十七条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快递企业可以按照规定使用客车从事快递运输,并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道路货物运输证件。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配备专人负责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和安全管理,并按照规定填报监控数据及运输车辆、从业人员等相关信息。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类别、项别运输危险货物。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设有固定的停车场所,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居民小区(新村)或者其他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运输辅助业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编制客货运输站(场)规划。客货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客货运输站(场)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路,应当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农村客运站(亭)等设施。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城区范围设置适当数量的客车停靠点。

第二十条 一、二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站前广场、售票厅、候车厅等场所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建立的监控系统。

需要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进站证件,服从客运站的统一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运交易市场经营的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的不少于一万平方米的封闭、硬化停车场和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库房。

从事仓储理货经营的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的不少于二千平方米的库房或者五千平方米的场地。但进入货运交易市场经营的,其经营场所面积可以按照市场设施条件核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代理、配载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

1.经营货运代理业务的,其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但进入货运交易市场经营的,其营业面积可以按照市场设施条件核定;

2.经营货运配载业务的,其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仓储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但进入货运交易市场经营的,其营业面积及仓储面积可以按照市场设施条件核定。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装卸、信息等设施、设备。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分别配备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具有从业资格证的维修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以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服务质量规范,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业务流程、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常用配件价格和工时定额等内容。

机动车托修人无法提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为车辆喷涂或者改装客运出租、货运出租、教练车标识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从事机动车维修直营连锁经营的,其总部与各网点可以在市区或者本县级市范围内共享技术负责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大型维修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下列要求的相关材料: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场地、设施、设备和计算机控制检测系统;

(二)有必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四)检测设备经计量检定合格。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计量认证。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教练车道路运输证件。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注册地经营,并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开展教学活动。

第二十七条 教练员应当具有教练员证,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和随车电子教学设备,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

教练员不得酒后教学或者让学员单独驾驶教练车,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学员应当遵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制度,有权选择教练员,并与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协商培训时间。

第二十八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租赁车辆应当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道路运输证件,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二十辆以上客车,每辆座位数不超过十二座;

(三)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三级以上,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在约定时间内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但婚车租赁和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一年以上汽车租赁的,可以提供驾驶劳务,其驾驶员应当取得客运从业资格。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人员参加,持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着装,文明执法。实施上路检查时,不得妨碍道路畅通。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便于识别的道路运输稽查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一条 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又无法当场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件和从业资格证件。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超越经营许可范围从事客货运输或者运输辅助业经营活动,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租赁车辆无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越车辆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实施暂扣措施的,在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暂扣措施。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货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整改不合格或者超过一年未参加年度审验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或者开业申请时承诺的开业条件在承诺期限届满未履行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第三十三条 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配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配件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配件行为的,应当移送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工商、公安、市容市政(城管)、旅游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客运经营活动中的非法组客、拉客,以及违反规定行驶、停靠车辆等行为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前述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货运出租汽车、教练车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监控设施、设备的;

(二)客运车辆、货运出租汽车、教练车未按照规定设置标识,或者在车厢内外喷涂、张贴、设置不符合规定的标志、标识的;

(三)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的;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悬挂标志灯、牌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客运活动,起始地和目的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或者单程包车回程载客未备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考核周期内记分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暂扣、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客货运输从业人员、教练员、为租赁车辆提供劳务的驾驶员未携带从业资格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运输辅助业经营的;

(二)客运班线经营者变更班次、起始地或者目的地,未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

(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类别、项别,运输危险货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维修技术人员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为车辆喷涂或者改装客运出租、货运出租、教练车标识、设备的;

(三)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的许可,但使用无相应道路运输证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车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一)未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开展教学活动的;

(二)教练员未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和随车电子教学设备,或者未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的;

(三)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的。

教练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扣教练员证三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不符合开业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开业条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货运输经营者的车辆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时间不超过一年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暂扣车辆,当事人三十日内不来接受处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告知后三个月内仍不来接受处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送交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保管费,抵扣应缴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 1月 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2002年9月18日修改的《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1995年3月2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1997年4月25日修改的《苏州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2000年6月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2004年7月22日修改的《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高等学校优秀教材奖励试行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优秀教材奖励试行条例

1987年3月13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的教材既是教学经验的总结,又是科学著作;既是进行教学的基本工具,也是广大科技人员和职工提高科学文化水平的重要手段。为了鼓励教师及其科技人员编写教材的积极性,促进高等学校的教材建设,以利于教学质量的提高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中所指教材系各中央、地方、大学出版社正式出版(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的有书号的大学本科、专科及研究生使用的各种教材(包括基本教材、教学参考书、实验教材、实习指导书、习题集等)。属于上述范围的教材,必须经过二届以上(含二届)的学生使用。
第三条 外籍和旅居国外的华侨专家、学者编著为我国高等学校使用的,并在我国出版社出版的教材,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申报评奖。

第二章 组 织 领 导
第四条 优秀教材的评奖工作,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指导下进行。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全国优秀教材的评奖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负责对口专业优秀教材的评奖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进行本地区或所属高等学校优秀教材的评奖工作。各高等学校负责本校教师编写的教材的评奖工作。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聘请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生产部门和出版部门的专家、学者组成全国优秀教材评奖委员会,负责全国优秀教材奖的评奖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本条例的精神和原则,自行制定对口专业的优秀教材的评奖办法,并组织评奖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条例的精神和原则,自行制定地方高等学校的优秀教材的评奖办法,并组织评奖工作。
第八条 各高等学校制定本校的教材评奖办法,并组织评奖工作。

第三章 全国优秀教材奖的评奖条件
第九条 全国优秀教材奖从符合下列条件的教材中,择优评出: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努力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阐述本门学科的基本规律。
(二)具有与本门学科发展相适应的科学水平,有较强的理论性和系统性,能够正确地阐述本门学科的科学理论和概念,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
(三)符合本门课程在教学计划中的地位和作用,要求恰当,取材合适,内容的阐述循序渐进、富有启发性,便于自学,使学生能够掌握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
(四)文字准确、流畅,符合规范化要求;插图正确,文图配合恰当。
第十条 符合上述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优秀教材,可获得特别奖。
(一)总结和反映编者长期积累的丰富经验,教学适用性强,为多数学校选用,教学效果显著,在人才的培养上发挥了重要作用的教材。
(二)在教材内容和体系的改革上有新的突破,经过教学实践证明有明显效果的教材。
(三)认真总结本人或所在单位获得的重要科学研究成果,按照教学的规律,加以总结和反映,使科学水平有新的提高的教材。
(四)收集、整理了国内外本门学科已有的科学成果和资料,加以系统化,首先形成本门学科较为成熟的教材。
(五)在整理和反映我国文化遗产方面有显著成果和创见的教材。
第十一条 对于不同专业、不同课程、不同类型的教材,在质量标准的掌握上,应该按其性质有所侧重。

第四章 全国优秀教材奖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全国优秀教材奖由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申报,一般在各部委和地方评出的优秀教材中择优推荐。
第十三条 申报全国优秀教材奖必须填写申报表(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全国优秀教材评奖委员会。
第十四条 各部委和地方择优推荐申报的教材,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通告全国高等学校,学校组织本校有关教师评议。评议结果由所在学校汇总审核后报全国优秀教材评奖委员会。
第十五条 经过评议汇总初选出的教材,委托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进行复审和评审。
第十六条 经过复审和评审的教材,由全国优秀教材评奖委员会协商和无记名投票评出全国优秀教材。
第十七条 全国优秀教材评奖委员会的评定结果,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并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授奖。

第五章 全国优秀教材的奖励
第十八条 全国优秀教材的奖励,采用荣誉和物质奖相结合的方式。
奖励共分二等:
全国优秀教材特等奖 荣誉证书及奖金 2000元
全国优秀教材奖 荣誉证书及奖金 1000元
第十九条 获奖优秀教材的责任编辑及其他有关人员,由所在出版单位根据其在本书编辑出版工作中的贡献,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全国优秀教材奖的评奖工作每四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一条 优秀教材评奖工作所需奖金、审查费以及其他费用,均由各组织评奖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荣誉奖和奖金,归编著教材的个人或集体所得,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提成和扣留。
第二十三条 申报及评奖工作必须采取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凡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之风,经调查核实后,立即取消评奖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