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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认定是对驰名商标制度的曲解/王瑜

时间:2024-05-20 02:4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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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认定是对驰名商标制度的曲解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受到越来越多的非议,为此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的蒋庭长在两会上还受到诘问,2007年4月6日的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要“限速“》详细指出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存在的问题,其实这些问题在行政认定中同样存在。全国具有认定权的法院有300来家,五六年来总共认定还不到200件,而国家工商局一家一年的认定量超过300来家法院五六年来认定的总量,单独指责法院,只要求法院“限速”显然没有任何道理。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给驰名商标下的定义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根据该定义,驰名商标只要满足两个条件:1、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享有较高声誉,显然驰名商标的要求并不高,称得上驰名的商标在我们的生活中比比皆是。商标知名度越高越脆弱,越容易遭受侵害,“傍名牌”行为的目的是企图使消费者将自己于知名商标混淆,这种行为对知名商标是严重侵害,还有一些“淡化”行为也将危害驰名商标,而且有的侵害或危害无法利用对普通商标的保护方式来制止,所以针对这些知名度较高的商标需要提供更高的保护。这种保护主要体现在跨类保护上,保护的方式是不予注册和禁止使用。比如“长城”是葡萄酒的商标,在它还是普通商标时只能禁止其他人在葡萄酒类别上注册或使用“长城”商标,一旦成为了驰名商标还可以禁止其他人在其他类别上注册或使用“长城”商标。那么哪些商标可以享受更高的保护就有个资格认定的问题。我国现行的认定方式是按照世界通行的“个案认定,被动认定”方式,即使是非常知名的商标如果没有受到任何侵害不需要进行认定,如果受到了侵害,那么专门针对这个侵害来评估该知名商标是不是必需认定为驰名商标来排除该侵害,如果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认定仅仅针对该侵害行为有效,对其他商标和社会公众而言毫无意义,这是驰名商标制度的基本要义。

但是为什么企业不惜重金申请驰名商标呢?因为各地方政府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奖励,几百万元的现金奖励是企业申请驰名商标最原始的驱动力,能够在产品上打上“中国驰名商标”似乎可以让商标价值倍增,这是企业申请的第二个目的。政府的高额奖励直接导致了驰名商标的异化,使驰名商标背离该制度本来面目,成为一个荣誉的符号。上面我们分析了驰名商标其实比比皆是,而傍名牌的行为不仅仅只针对那些已经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其实知名度不是太高的商标更容易遭到傍名牌者的不法侵害,如果限制认定驰名商标将使大量的知名商标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样反而不利于制止和打击各种对知名商标侵害的行为,背离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所以所有的关于限制驰名商标认定的言论其实都是对驰名商标制度的曲解。

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混乱根源在于地方政府不正确的引导,要进行规范,首先要纠正异化,回归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应当限制在产品和广告宣传中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以防止误导消费者。建议地方政府取消高额的奖励,没有了其他因素的激励,企业只会因为具体案件需要才申请认定,认定过程中就不存在权利寻租的空间,自然得到规范,只有健康发展才能让驰名商标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美国社会学法学家庞德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这说明法律的实施是十分重要的。法律的最明显的特征在于它的适用性。宪法作为“法律的法律”也不例外,它只有被实施,调整社会关系并发生实效,才能体现其作为法律的价值与作用,才能更有效地树立起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的实施与否尤为重要,关系到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尊严与权威。然而,正如有的学者写到的:“在走向法治的今天,普通法律已越来越深入大众生活,为广大民众所熟悉。如刑法早就为人们所熟知,民法和经济法也为广为人们运用来解决自己的纠纷,行政法也在日益走向大众生活,民告官已成为耳熟能详的话语,惟有宪法在现实生活中仍默默无闻,备受冷落。”[1]如何才能保证宪法有效地实施,发挥其应有的实效呢?本文通过查找现阶段我国宪法实施保障中的问题与不足,从而寻求能够适应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宪法实施保障途径。


一.我国宪法实施保障制度的现状。

宪法保障制度,即所有能够使宪法实施过程顺利进行、各类主体严守宪法、并使宪法规范落实实现的制度的总称。我国宪法实施的保障制度是在1954年宪法中首次确定并开始运行的,主要包括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监督等,由于设计上的不足和缺少具体程序,加之“左”倾思想干扰,这些规定的宪法保障作用未能得到很好的发挥。“文革”中被置一旁而名存实亡。1975年宪法彻底取消了宪法保障制度的规定,形成这方面的立宪空白。1978年宪法虽然规定了宪法监督和宪法解释,并有所改进,但还是达不到1954年立法的水平。直到1982年现行宪法颁布,我国的宪法监督保障制度才趋于定型。依照宪法规定,我国宪法实施的监督和保障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规定了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效力。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是对宪法实施提供的宣言性保障,其意义在于为其他宪法保障体制提供最高宪法依据,并具有推动宪法意识建设的巨大社会政治作用。二是规定了宪法的严格修改程序。宪法修改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以维护宪法的稳定性,保障宪法的严肃性。这是对宪法实施的程序保障。三是规定了监督和保证宪法实施的机构。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是行使宪法监督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从而建立起从中央到地方监督和保证宪法实施的体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由全国人大设立的各专门委员会协助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这些规定表明了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重大发展。它不仅弥补了原来由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实施职权的不足,保证了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得以经常性行使这一职权,而且各专门委员会又可在这方面从事具体的审议工作,使这一工作加强了组织基础。四是强调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它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五是规定了严密的法制监督体系,这是对宪法实施的统一性和合宪性保障。这套自上而下比较严密的法制监督体系,有力地维护了宪政法制体系的运行。


二.现阶段我国宪法实施保障存在的问题。

现行宪法实施20年来,党和国家重视宪法宣传教育,公民的法制观念和宪法意识逐步增强,遵守执行宪法总体收效较好。但是,也确实存在一些不能令人满意的现象,暴露出现阶段我国宪法实施的保障制度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宪政思路需要改进。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制度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制度设计就是为了科学地配置权力,使其形成有效制约。我国现行宪法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在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对国家权力资源的配置总体是科学合理的,但我们也应该看到,不时出现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执行难等问题,不时发生的一些违宪现象,与国家权力资源配置在某些方面不尽科学合理,以及未能切实贯彻权力制约原则有关。特别是对执法权的制约力度不足:一是立法对执法缺乏有效制约,人大及其常委会缺少对“一府两院”活动的实质控制权力,既无财政和人事任免等直接有效控制权,又无审计监督和其他有效手段,无法制约执法过程,致使人大监督难以落实;二是执法权力内部缺少相互制约机制,除了刑事案件办理中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互制约外,其他执法活动都只有本系统内部上级对下级权力行使的单向监督,执法权力间的平行和交叉双向制约均不存在;三是具体执法机能的配置与运行缺乏相互制约,造成为政不廉,工作低效,执法不力,执法效果不佳。


(二)宪法立法与宪法的实际需要有一定差距。

我国宪法法制化建设进度很快,但未产生应有的宪法效益,关键问题在于宪法立法本身与宪法实施的实际需要差距太大。宪法立法的需要无法满足,宪法调整处于无序或被动状态,已有的宪法理论有些是不符合现阶段中国宪法实施的实际,有些是盲目照搬外国法条,只求立法“民主”而不考虑有无可行性,有些是闭门生造缺乏实际规范作用。宪法规范具有一般法律规范的共同属性,又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规范的特点,宪法规范的突出特点就是它的原则性、概括性、纲领性和抽象性,要使宪法得以真正实现,有待相关配套的法律使之具体化。我国立法工作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以宪法为核心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但还不完善。其表现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宪法》有许多原则性的规定还没有相应的法律加以具体化。二是有些规定虽有法律加以具体化但质量不高。


(三)宪法实施监督成效不大。

我国宪法实施监督的法定体制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和保障宪法实施的权力,这一体制在理论上是有优越性的,但在实际中却多有漏洞,监督不力。一是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和保障在实际上是很难做到的,全国人大每年开会一次,每次半个月左右,根本没有处理宪法监督和保障工作的时间条件。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会一次,普通立法工作之繁重和大量日常性工作使其无法以足够精力行使宪法监督和保障的权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中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少(组成人员来自各部门、各地区、各方面、各民族)也使其难以胜任宪法监督工作。此外,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虽然按法律规定有责任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但目前对审查备案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已感力不从心。宪法的有关规定,在很多情况下只能是流于形式。二是缺乏与宪法监督相配套的宪法性法律或规定,对监督宪法实施的具体工作机构、对象、方式、程序等没有相应的制度,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制度可供遵循。


(四)宪法在司法领域的适用性未能得到发挥。

宪法的适用性得不到体现,宪法不能像其他法律那样进入诉讼。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建国到如今,我国宪法还未成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宪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对国家政治结构、经济制度、社会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因此,宪法从其内容上来看具有高度的纲领性和原则性,同时它又没有具体惩罚措施,其法律效力往往是通过普通法律法规来实现的,而不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二是从历史来看,这似乎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个惯例。早在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字第11298号对当时的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作过一个批复,规定:“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依据这个批复,在实践中就类推出这样的惯例,即宪法既然不能作为刑事判决的依据,那么,它也就不能作为民事、行政等判决的依据了。至1986年10 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详细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在制作法律文书中被引用。可见,该批复并未将宪法列入可以引用的法律规范文件之中,即对宪法是否可以被人民法院引用来判案采取回避态度,即不肯定,也没有明确否定。正是这两个“批复”的作用,使得“宪法不进入诉讼”这一习惯延续至今。

显然,宪法不能进入诉讼在法理上是不通的。首先,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具有法律性和适用性。在这点上,和民法、刑法等法律都是一样的;其次,宪法有自己的实在内容,即公民的权利义务和国家机关权限的划分及行使,是具有可诉性的;再次,尽管宪法的规则具有很强的原则性和高度的概括性,但这一点正好弥补了法律具有不周全性的漏洞,从而能灵活处理各种新的问题和新情况;最后,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地位也是其他法律替代不了的,它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关键之所在。因此,宪法进入诉讼是有充分理由的,是目前我国宪法实施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五)宪法意识未在社会中真正树立。

古代思想家孟子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宪法也“不足以自行”,宪法的实施需要全社会自觉地把宪法意识作为最高意识,把遵守宪法作为做高的行为准则。因此,提高广大人民的宪法意识,是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条件之一。

宪法意识是法律意识的一种。它包括立宪、修宪、守宪、护宪等各方面的思想认识,核心是树立宪法是国家大法,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的观念。我国有着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旧中国基本上没有实行过民主,因而也就不可能有作为“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宪法,这的导致人民宪法意识十分淡薄的历史原因。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发展,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但由于宪法还没有进入诉讼领域,社会主体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全面地感受到宪法所带来的价值,主体与宪法处于脱离状态,这是造成人民宪法意识淡薄的现实原因。许多人存在着“法律很近,宪法较远”的错误想法。人们普遍认为违反刑法、民法、诉讼法等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但对违反宪法的行为是否应追究法律责任却存在模糊认识,以致产生“只怕违法,不怕违宪”的错误观念。


三.我国宪法实施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宪政制度设计,强化权力制约。

1.改进国家权力的配置。

宪法既是授权之法,又是控权之法。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在立法权方面,应该进一步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之间的权限范围,进一步明确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之间的权限,以避免下位法对上位法的抵触和重复,避免同位法如规章与规章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在行政权方面,存在有的部门改该管的不管,不该管的硬管等现象。前者是权力的缺位,后者是权力的越位。在行政机构的设置上,应该进一步明确政府职能,界定不同部门的职责范围,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避免“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在司法权方面,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应科学配置,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作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切实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该立足宪法,从宪政体制整体和宏观的角度,构建改革方案。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周口市属国有依法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周口市属国有依法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9 ] 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泛区农场: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周口市属国有依法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周口市属国有依法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市监察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为切实保障我市国有依法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妥善解决破产企业未参加医疗保险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河南省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问题工作方案》(豫人社〔2009〕2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破产企业是指周口市国有依法破产企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之前,已经法定程序破产、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二)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规定缴费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属地管理,财政负担,地方政府尽责、中央补助奖励、省市重点帮助、基金结余调剂。

第四条 认定标准:

破产企业以法院宣告破产为准(企业必须提供法院破产裁定书),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认定。

破产企业需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五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不缴费,按照本人退休金的3.2%建立个人账户,与城镇职工参保人员在住院、转诊就医方面享受同样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筹资标准和筹资渠道:

(一)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比照中央帮助解决中央及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的做法,以我市200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6%筹集,计算10年。

(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参保所需资金,由中央和省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资金缺口部分由企业所属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和医保基金结余部分各负担50%。

(三)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一次性拨付,企业所属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也应一次性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拨付确有困难的,可分年拨付,但2011年底前资金拨付率不得低于40%。

第七条 退休人员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所属统筹地区的大额医疗保险,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和退休人员按1:1的比例共同负担。

第八条 组织管理: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退休人员的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参加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企业所属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退休人员的身份认定、登记参保、保险费征缴及待遇支付工作。

第九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统筹地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十条 参保登记时间要求:

2009年底前,各统筹地区要将符合条件的未参保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系,完成参保登记和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工作,确保退休人员2010年1月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