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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珠江”之间的恩怨是非/谷辽海

时间:2024-07-23 01:1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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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珠江”之间的恩怨是非

作者:谷辽海
来源于: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第3版要闻
发表时间:2006年7月 13日星期四

  日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正式立案受理佛山市珠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电器”)要求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抗诉申请。“珠江电器”与广东珠江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开关”)两家公司因商号及商标侵权争议前后打了两年多的官司,至今尚未有最终结果。
  缘起
  “珠江电器”为什么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事情还要追溯到“珠江电器”与“珠江开关”之间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所发生的冲突。“珠江电器”的前身是佛山市珠江电器厂,成立于1992年,原先归属于佛山市民政局;“珠江开关”的前身是南海县珠江开关厂,原是乡镇企业,1993年取得“珠江”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1月,“珠江开关”诉称:“珠江电器”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珠江电器”的字样,与其注册商标“珠江”相近似,侵犯其“珠江”商标专用权。“珠江开关”还诉称:先前的客户邓某2001年之前一直是自己的老客户,但之后的3年时间里购货数量明显减少,原因正是“珠江电器”的侵权行为造成邓某的误认,从而在2001至2004年期间转向购买被告的产品。“珠江开关”要求“珠江电器”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因销售给邓某而获利的部分。

  “珠江电器”认为,“珠江电器”是他们公司的字号和行业名称,与他们公司的全称不可分割,且已经使用了十几年,在行业内外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况且“珠江电器”也有自己的注册商标“ZUJIA ELE SWI”。在包装盒上使用企业名称的简写“珠江电器”,加上注册商标“ZUJIA ELE SWI”,与“珠江”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2005年3月,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珠江电器”在其已注册的商标“ZUJIA ELE SWI”图形中左边加注“珠江”,右边加注“电器”,或加注“珠江电器”,并在右上角加上注册商标标记的行为,致使消费者邓某产生误认。法院同时认为,邓某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向“珠江电器”购货的事实存在,由此证明了“珠江电器”非法经营的数额。“珠江电器”不服禅城区法院的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2005年7月,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
  解读
  位于珠江流域两家公司的商标诉讼,曾引起业内各大媒体的广泛关注。如何判断商标侵权?带有地理标识的名称可否为一家企业独占?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发生冲突应该怎么解决?对此,笔者想谈一些个人看法。
  首先,争议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司法实践中,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情形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外观近似;一是发音近似。在具体判断时,应就商标的整体进行考察,因为商标通常不是由单一因素构成的,在这些构成因素中,不同的商标肯定有主要部分和次要部分之分,其中主要部分是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关键所在。在进行这种判断时,可参考的标准有:所占面积的大小或者量的多少,是否是商标所要表达的主要意义,是否是商标最突出的部分等。
  本案中,“珠江电器”所使用的标识中,特别注明自己所属公司的字号及其注册商标,以避免消费者造成误认。因此“珠江开关”主张商标近似侵权的观点难以成立。从误认的事实来看,邓某与“珠江开关”有长期的业务关系,不可能对陌生公司产生误认。如果说第一次误认的事实成立,那么后续几年时间的误认,在逻辑上就难以成立。即使能够说得通,也不属于商标近似侵权。此外,商标是否近似导致误认,其判断标准不是以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作为根据,而是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为依据的。从案件事实来看,仅仅一个客户邓某,在几年时间分别购买两家公司不同数量的产品,显然这个客户不属于普通消费者,更不属于误认。
  其次,就前述案件来说,判断商标是否侵权还应该考虑到地理标识问题。申诉人是否有权利合理使用“珠江”字样呢?笔者认为,“珠江电器”拥有自己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即“ZUJIA ELE SWI”文字及图形商标。在商标下方标明“珠江电器”字样,意一为公司名称的简称(缩写),属名称权合法使用;意二为表明珠江原产地的意思。“珠江开关”虽然合法注册取得“珠江”商标,但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不能阻止其他公司正常合理使用。“珠江电器”并未将“珠江”当商标使用,“珠江电器”使用了自己公司合法的注册商标,不会产生误认、混淆。此外,当年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大家就是想利用“珠江”这条母亲河的名气,来实现最佳经济效益。“珠江”是公共地理名称,一般是不能申请商标注册的。珠江作为原产地名称,在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作为货源标志合理使用。地名的公共性决定了地名商标的弱保护性的法律特征,因此“珠江”作为注册商标缺乏显著性,在法律上处于弱保护地位。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如果使用人使用该词语,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此时商标权人不能就该原始含义的文字主张其专属权来排除他人的使用。针对“珠江”商标而言,要看使用人是否同时标有自己的商标,如果是标有自己注册商标,可以推断使用人主要是将其作为商品说明来使用。在此情况下,“珠江电器”这种使用不会导致对商品来源的误认。
  综上,笔者认为,“珠江电器”的行为显然不构成商标侵权,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进行正式立案审查是正确的。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谷辽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3月12日)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加强两国友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印两国文化合作协定第十条的规定,经过共同协商,决定签订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一、文化艺术
  1.中方于一九九一年派一政府文化代表团(四人)访印。
  2.印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一政府文化代表团(四人)访华。
  3.双方各派二至三名档案管理人员互访两周,在档案工作方面互相交流和比较各自的看法,并推广经验。
  4.在事先协商的基础上,双方互办手工艺品展览,为期二至三周,并各派三至四名手工艺人当场表演。
  5.印度国家现代艺术馆举办中国中央美术学院教师作品展览;中国中央美术学院或其他国家机构、博物馆举办印度现代艺术馆收集的美术院校教师作品展览。双方授权部门将负责实施为举办展览而另行达成的协议。
  6.双方每年互办一次展览,展览名称另行商定。每次派专员和技术专家各一名随展,至少在两个城市各举办十天。
  7.中方派五名作家访印,为期两周以内。
  8.印方派五名作家访华,为期两周以内。
  9.双方互派五名以内音乐研究,或古典舞蹈,或戏剧专家赴对方国家参加研讨或进行示范讲学,为期三周以内。
  10.双方各派五名美术家(绘画、雕刻和陶瓷等方面)互访,为期两周以内。
  11.中方派两名画家访印,临摹佛教雕刻和壁画,继之在北京展出。访问期限等具体事项由双方另商(印方配一名翻译)。
  12.印方派两名画家访华并作画,继之在印度办展。访问期限等具体事项由双方另商。
  13.双方互派包括少年艺术团在内的表演艺术团赴对方国家访演,人数和访问期限由双方事先商定。
  14.双方同意敦煌研究所和英迪拉·甘地国家艺术中心互换资料,互派学者访问,互办研讨会和佛教艺术展览。
  15.双方各派五人以内文物和博物馆小组互访,为期三周。双方将充分考虑来访专家的兴趣。访问人员的组成和日程安排另行共同商定。

 二、教育
  1.双方每年互换奖学金生至多十七名(指在对方国家总数),学习专业包括语言、艺术、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及其他经双方商定的专业。
  2.双方根据各自需要,聘请对方教师到本国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任教,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3.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每年互换一个五人教育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十天的考察访问。有关代表团访问的具体事宜,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4.双方鼓励和协助两国大学之间建立联系,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包括按双方认可条件为学者访问对方国家并从事研究提供方便,访问期限由双方另定。
  5.为促进中、印双方在教育领域内的交流与合作,双方同意两国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就继续合作问题进行讨论。讨论的时间和地点另行商定。
  6.双方互换汉语和印地语教材及其他资料(包括文字、声像资料),并在可能的范围内进行合作。

 三、社会科学
  1.双方相应的机构每年在社会科学领域互换四个人月的学者(翻译纳入人月数)。
  2.可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组织学术讨论会,参加讨论的学者视情况纳入双方互换学者的人月数。

 四、图书和出版
  1.双方各派五人以内出版发行代表团互访,为期两周,以讨论出版经双方同意的有关对方经济、政治、文学、文化和宗教方面译著的可能性。
  2.双方鼓励合作编印汉语一印地语和印地语-汉语词典以及会话指南。
  3.印方一九九一年在华举办图书和文学名著展览,随展人员五人以内。
  4.中方一九九二年在印举办图书和文学名著展览,随展人员五人以内。
  5.双方鼓励并促使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商业图书展览。
  6.双方互相推荐优秀文学作品供对方翻译出版。
  7.加尔各答的印度国家图书馆与中国的图书馆或其他机构交换双方感兴趣的读物。
  8.加尔各答的印度国家图书馆与中国图书馆进行人员互访,主要就图书保管工作开展交流。
  9.双方鼓励派精通对方国家文学的学者代表团互访,并由他们以本国语言翻译对方富有新意的文学作品。

 五、新闻媒介
  1.双方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电影节。
  2.双方互办电影回顾展,具体事宜由双方另商。
  3.印方在华举办电影周,具体事宜由双方另商。
  4.双方交换广播电视节目。
  5.双方继续合作制作关于玄奘和菩提达摩的电视纪录片,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
  6.双方各派五至六人以内的广播电视代表团互访,为期七至十天。
  7.中方派五人以内的新闻代表团访印两周。
  8.印方派五人以内的新闻代表团访华两周。

 六、体育
  1.双方将通过两国有关机构另行商定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体育交流议定书,其中包括互派体育团队和教练,并在瑜珈、气功及武术等方面进行交流。

 七、其他
  1.未列入本执行计划的文化交流项目由双方协商并落实。
  2.本计划附件所列总则及财务条款均系本计划整体的一部分。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二日在新德里正式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屠国维           巴斯卡·高士
      (签字)            (签字)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业务主管部门协同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监督。

各级审计主管部门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家物价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设置。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在前款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审核下达或者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转发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 国家已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需地方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方案,属于全自治区范围的,由自治区归口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属设区的市、县(市、区)范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经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下达执行。重要项目以及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收费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报国家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定,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行政规章为依据。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遵循立项从严,标准从低,易于操作的原则。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或者其他实际需要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证件、执照等的收费,根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 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提供服务成本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以及财政投入的不同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的物价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印制,分级核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变更或者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前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票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票据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但属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对不使用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票据的,财会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并公布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醒目的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对没有收费许可证,没有持证收费,没有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或者没有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当依照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不得隐瞒、截留、坐支、转移或者私分。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会计的核算范围,并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预、决算的编报、审批制度。收费收入不得交给非财务机构或者人员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经财政部门批准上缴的收费款项外,属哪级收费,由哪级使用,不得逐级上交。经核准使用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对收费及财务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报其上一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 物价、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各项属于越权收费,应当予以取消:

(一)未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的收费;

(二)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有偿咨询等名义进行的收费,以及摊派性、赞助性的收费;

(三)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应发的证件、执照等的收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无证收费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者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六)收费收入不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

(七)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

(十)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有第二十二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二十二条第(三)、(五)、(六)、(十)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法收入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可以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违法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答复有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应当先按收费许可证所列项目和标准缴交。对应缴而不缴,经解释教育后仍拒不缴费的,收费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可以酌情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款项,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本 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