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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2 06:2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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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的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关于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5月16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进口家用电器的维修工作,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口家用电器,是指进口的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收录机(含音响组合)、电冰箱、洗衣机五种商品。
第三条 进口家用电器在包修期内的“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实行谁进口谁负责的原则:地方自行进口的和国家统一进口后分配给地方的,由地方主管部门负责;部门进口的,由进口部门负责。包修期以外的社会修理,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四条 进口家用电器的包修对象、包修条件,参照《关于认真落实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的通知》(国标发[1986]177号)中对部分国产家用电器实行“三包”的有关规定执行。进口家用电器的包修期限,收录机(含音响组合)为半年,其它均为一年。对应履行“三包”而不履行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第五条 维修进口家用电器所需的零部件,国内能够生产的(包括过去一直安排进口而国内已能生产的零部件),由工业归口管理部门组织生产和供应。各地政府指定的维修主管部门应每年分几次提出要货计划,同工业归口管理部门指定的生产企业或当地的生产主管部门进行协商,使其纳入生产计划,保证供应;如果协商不成,可逐级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务必使零部件的生产和供应得以落实。国内一时不能生产或满足不了需要的,原则上由地方和部门用留成外汇组织进口。需要办进口许可证的零部件,由商业维修主管部门逐级平衡汇总,经商业部集中报国家经委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今后进口家用电器整机(包括进口散件组装)时,外商付给的维修费用,都应用于进口维修所需的零部件,不能挪用于进口整机。
第六条 为了减轻消费者的负担,保持整机和零部件的合理比价,对进口零部件的税收给予优惠。今后,凡由商业部家用电器商品维修主管部门进口的维修用零部件,均免征调节税,减半计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一九八七、一九八八两年对以下主要部件减收进口关税:彩色电视机显象管进口关税由30%减为20%;黑白电视机的显象管、预选器,彩色电视机的预选器,收录机的磁头、按键开关,电冰箱的蒸发器、过滤器、冷凝器、压缩机,洗衣机的选择开关等,进口关税减半征收。上述准予减税进口的零部件,由商业部统一安排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分两次报海关总署,再通知地方执行。
今后国家如对进口关税进行新的调整,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外商为保证产品质量免费向我提供的零部件,进口家用电器因质量问题向外商索赔的零部件,凭主管部门提供的证明和商检证书或对外索赔合同协议书,可按第六条规定的进口零部件同品种的税率执行。如系原进口件复运出境,可全部免税。
第八条 税收调整以后,各地维修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物价部门,相应调整维修用零部件价格和维修收费标准。
第九条 严格禁止用进口的维修用零部件组装成整机出售。各地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检查监督,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第十条 为保证进口家用电器得到及时维修,零部件得到及时供应,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外贸专业公司可会同商业部家用电器商品维修主管部门,同外商洽谈,在我主要城市设立维修服务部,并在少数口岸城市设立保税仓库(先在北京、天津、上海试办),开展零部件寄售业务。维修服务部及开展寄售业务所需外汇,按本规定第五条中的有关规定办理。所设维修服务网点应合理布局,并按规定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凭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文件向当地海关申请设立保税仓库。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除第六条有关减征增值税和关税的规定由财政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外,其余规定均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飞行活动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飞行活动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飞行活动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本市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的飞行活动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本通告适用于轻型和超轻型飞机、轻型直升机、滑翔机、无人驾驶飞机、三角翼(含动力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航空模型、航天模型、飞艇、热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的安全管理。

  二、禁止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起降、飞行。

  经批准用于上海世博会的庆典活动、航拍、电视转播以及警务、应急救援、引航、气象探测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飞行活动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三、公安机关以及民航、气象、体育等部门可以对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的起降场地采取临时封闭措施,或者要求相关单位对其管理的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采取临时封存措施。

  四、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飞行活动,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月16日生效日期1986年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经济、贸易领域内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

  第二条 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检查缔约双方在经济、贸易领域合作协议的执行情况;
  二、研究缔约双方在经济、贸易领域扩大合作的可能性,提出和审议有关合作问题的建议;
  三、协商并签订必要的协议。

  第三条 混合委员会会议将在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喀土穆举行。参加会议的代表团由各自政府指派。
  会议召开前,由缔约双方指定的人员商定会议议程、草拟有关文件,共同做好会议的筹备工作。

  第四条 双方政府各自确定一个部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六个月前,双方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赛义德·艾哈迈德·赛义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