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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3 02:3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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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减轻社会负担,使投保的机动车辆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人员伤害得到经济补偿,以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个部分。保险业务统一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人)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机动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以及各种特种车辆(军用车辆除外)。
条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户、联户、个人拥有的或承包的当年经公安机关所属交通管理机构和农机部门所属监理机构(以下统称“监理机构”)检验合格的新旧机动车辆,都必须参加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监理机构不予上户
发证,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不准上公路行驶。
国营专业汽车运输公司除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外,应在自愿的原则下,积极参加机动车辆损失保险。
第五条 外省来陕车辆没有保险证明或保险期满者,需办理短期保险或续保。否则,禁止在本省境内行驶。
第六条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动车辆的种类、用途、吨位或座位、保险类别等,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办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业务,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车辆损失险
(一)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全车失窃(包括挂车单独失窃)在三个月以上;
(四)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他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
第八条 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赔偿责任,保险方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损失险
(一)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
(二)酒后开车、无有效驾驶证、人工直接供油;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失窃或停放期间翻倒;
(五)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第三者责任险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的驾驶人员;
(四)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五)拖带的未保险车辆或其它拖带物造成的损失;
(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停产、停业或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第九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方也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损失险
(一)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自身故障;
(二)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三)保险车辆遭受第七条各项所列灾害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有各种间接损失;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二、第三者责任险
(一)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
(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三)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
第十条 机动车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或者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及时向监理机构和保险人报告案情,提出索赔事由。
第十一条 保险人接到出险报告后,应即确定是否派员查勘或委托当地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尽快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款额,并通知被保险人。
第十二条 处理交通事故,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坚持“以责论处”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进行调解或裁决,以维护国家法律和经济补偿制度的严肃性。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监理机构应按照管理范围负责裁决事故责任;对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确定事故方应负的经济责任。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定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给予应有的赔偿。
第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
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赔偿。
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金额分为二万元、五万元、无限额三种,由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自行选择,赔偿时在投保的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遭受损坏后,应当尽量修复。被保险人修理损坏车辆前,应当与保险人共同检验受损车辆,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保险方应当自发生事故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方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对伤亡人员的诊断证明、事故调解或者裁决(判决)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其他有关单据。经审理具备结案条件时,应在十日内赔偿结案。
第十八条 保险车辆违章肇事,按其事故责任大小实行绝对免赔。违章肇事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扣除赔款的8%;负主要责任的扣除赔款的6%;负同等责任的,扣除赔款的4%;负次要责任的,扣除赔款的2%。
第十九条 无当年保险凭证而使用车辆的,被保险人除补交当年保险费及利息外,按应交保险费的10%交纳滞纳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的活期存款利率支付。
第二十条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拒绝赔款的,被保险人有权索取应得赔款,同时要求保险人按赔偿金额的10%偿付违约金;延迟赔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一年短期贷款利率,按日计算给付利息。
第二十一条 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安全无事故,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优待金额为上年度所交保险费的10%。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报废、封存或过户转让等原因要求退保者,必须持监理机构的证明,向保险人办理退保或批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重置价值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的新车购置价。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负责解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颁发的有关机动车辆保险规定,如有与本规定抵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9月5日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经济委员会


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企发〔2007〕41号


  省财政厅 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经委,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管理,支持企业加快发展, 不断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生产调度资金是指省级财政用于支持有市场、有效益、

  有发展潜力、急需流动资金周转的工业企业发展生产,实行有偿使用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由省财政厅、省经委共同负责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生产调度资金的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经委负责确定生产调度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提出初步使用方案,会同省 财政厅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金的安排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突出重点、择优扶强、注重效益的原则,确 保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使用范围及重点:

  工业生产调度资金面向省内各类工 业企业。为配合全省推进新型工业化、“千亿元产业计划”、“三个三工程”建设和发展循 环经济,重点支持100家大型企业,100家中小企业、利税大户及产品有市场、有效益但资金 周转困难的企业。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和审核

  第六条 申请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七条 申请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申请调度资金的理由;

  (三)资金用途及效益预测。

  第八条 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由所在地经委(经济局、经济商务局,以下统称经委)会同财政局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申请,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并联合行文向省经委、省财政厅申报。具体程序如下:

  (一)市、州、县(市、区)企业,由所在地经委、财政局联合审核后,逐级向省经委、省财政厅申报。扩权县(市)直接向省经委、省财政厅申报,并送市州经委、财政局备案。

  (二)省直企业直接向省经委、省财政厅申报。

  (三)申请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企业,填报《工业生产调度资金使用借款表》及相关资料。

  第九条 省经委联合省财政厅对申请情况进行审核,省财政厅负责审查申请企业的财务状况,对立项支持项目确定调度资金额度,联合省经委下文通知借款企业及所在地财政局、 经委,由企业向省财政厅、省经委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条 企业借用工业生产调度资金,实行抵押担保办法。企业在办理生产调度资金借款时,须开具等额借款本金和应交占用费之和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经委根据企业申请情况、企业开户银行的承兑汇票,审核办理有关借款手续。承兑汇票由企业到开户银行办理,经省财政厅审核并收存。省财政厅、省经 委共同对资金安全负责,并按承兑汇票期限向银行承兑收回,保证资金可靠运行。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工业生产调度资金提供的借款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借款占用费费率为月1‰。

  第十三条 各地财政局、经委须明确专人负责,加强工业生产 调度资金的审核管理,确保借款资金的正确有效使用和及时收回。

  第十四条 借款企业必须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费, 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十五条 各借款企业须在借款项目完成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财政局、经委上报借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市、州、县(市、区)财政局会同经委于2个月内向省财政厅、省经 委书面报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建立资金监督检查体系。对弄虚作假、擅自改变资金用途 的企业,取消其在以后年度申报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资格。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工业生产调 度资金的使用结果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今后申请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管理,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湖 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鄂经贸运字〔1999〕206号)同时废止。

  附: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使用借款表

  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使用借款表

  

企业名称
(盖章)
银行帐号


开户银行


企业负责人签章

电 话

邮 编


地 址


借款理由


产品名称
产 量
产 值
利 润
税 金
出口创汇















借款数额


还款日期

月利率


市、州、县(市、区)经委、省直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省经委运行处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省财政厅企业处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说明:本申请表一式五份,送省经委、省财政厅、市、州、县(市)经(贸)委、财政局各一份,企业留存一份。



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2月18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下列诉讼费用:
(1)案件受理费
非财产案件每件收三元,由原告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交纳。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也按非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
财产案件按争议财产价额或金额收取,由原告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预交。争议财产价额或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每件收五元;五百元以上至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一;一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七。如交纳金额不足一百元,按一百元收取;五十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
的,收取百分之零点六,如交纳金额不足三千五百元,按三千五百元收取;一百万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五,如交纳金额不足六千元,按六千元收取。
(2)财产案件当事人应交纳的其它诉讼费用
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诉讼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数额交纳。
第三条 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结后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共同诉讼人败诉时,人民法院根据共同诉讼的人数和他们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数额,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条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非财产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标准,由上诉人交纳。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标准减半,由上诉人预交,其它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在二审终结后一并由败诉人负担。
第五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受理费减半。但财产案件的其它诉讼费用,仍按实际支出交纳。当事人如何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六条 当事人撤诉,诉讼费用按第五条的规定收取,由原告负担。
第七条 下列案件免交诉讼费用: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的案件;
(2)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3)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免交费用的案件。
第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再收取受理费。但财产案件的其它诉讼费用仍由当事人负担。
第九条 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它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三十元。执行终结时,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一并由被申请人交纳。
第十条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十一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出具正式收据。
第十三条 涉外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3年1月1日起施行。



198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