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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00:1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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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 则
(一)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由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资合劳,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二)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遵循下列原则:
1、职工自愿入股,并可吸收少量社会法人股。股金自定,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2、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3、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分配,照章纳税,集体积累。
(三)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涉。
二、企业的设立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二)设立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起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三)原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由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申请,政府有关部门参与制定方案及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组织形成有关改制文件报当地政府授权部门审查批准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含国有资
产的,须先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报请审批时,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1、申请报告;
2、实施方案;
3、企业章程;
4、职工(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5、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和产权界定部门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验资报告及产权归属证明;
6、含国有资产的,出具国有资产登记表;
7、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
(四)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不得少于8人。非股东在职职工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10%。
(五)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1、股东人数应符合本办法二(四)的要求;
2、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符合国家企业法人登记有关规定;
3、股东共同制定企业章程;
4、企业名称规范和组织机构健全;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设施。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济性质按“股份合作”核定。
(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名称不得使用“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新设立的可以称“股份合作”公司,原企业名称已称“公司”的,可暂保留“公司”字样。
三、产权界定
(一)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必须对原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界定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对原企业现有资产的评估,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对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由企业资产所有者和企业提出报告,并提交职工(股东)大会审议,报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并发给资产确认书。对企业资产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门,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对企业资产中属于集体所有的部分,应由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确认

(三)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产权界定的原则为:
1、凡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2、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所有;
3、其他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由投资的法人所有;
4、集体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5、职工个人投资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能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6、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原则上按资助捐赠时的约定来确定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7、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除事前国家明确确定为国有资产外,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四)原集体企业或小型国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有企业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以及欠发的工资、奖金,可以转入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继续用作支付职工的奖金和工资,或划归职工个人所有,或以欠资抵资产,并折成个人股份投入到企业。
四、股权设置及转让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以无形资产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股权设置原则上以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为主,也可根据企业实际,设置法人股和国家股。
1、职工个人股,是指职工个人以其合法财产折股或以资金、技术等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股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2、集体共有股,是指原有企业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划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职工大会或职工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持有。职工持股会的成员由职工大会选举的股权代表组成。
3、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团法人及联合经济组织,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成的股份,法人股一般应为优先股。
4、国家股,是指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折成股份,国家股的股权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持有。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不低于股本总额的70%。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10%。国家股和法人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0%。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入股限额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但最低不得低于职工个人平均持股额。
(五)原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对总资产和总负债大体相当的,可“零价”出售,职工入股改制。资大于债,对净资产较小的,鼓励一次性买断,吸收入股改制;对净资产较大的,允许分期购买。因职工承受能力和条件限制,对这部分资产可以作为适量的国家股存续在企
业中,也可以由职工部分购买,对大部分国有资产可作为借入资金,有偿使用或实行融资租赁,产权归国家所有。为支持改制企业的发展,国有资产在改制企业中所得分红或租金,可用于该企业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的安置。
(六)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可将企业历年来积累形成的共同共有资产,按不超过40%的比例,依据职工工龄、岗位、贡献等因素,量化到人。这部分股份权属是集体共有股,职工只有分红权,不能继承、转让、馈赠。职工因撤职、调离、辞退、辞职、死亡等原因离开
企业时,其分红权终止,股本并入企业公积金。
(七)职工个人股原则上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调离、辞职、辞退、死亡时,可由企业按章程收购这部分股份。
(八)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明书。作为股东出资凭证和取得股利的依据。
股权证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名称;
2、企业登记时间;
3、企业注册资本;
4、股东姓名或名称;
5、缴纳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和出资日期。
股权证明书由企业加盖印章。
(九)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企业股东(包括非职工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本办法四(三)规定的限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会计年度内,其所持股份不得转让。
五、管理体制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与职工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职工)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6、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9、修改企业章程;
10、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股东大会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于召开股东大会15日以前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负责将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大会分为定期和临时两种。定期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2、1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时;
3、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必要时;
4、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五(一)第1项、第2项除选举和更换董事外,第3项至第7项和第10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五(一)第9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2/3以上的股东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五(一)第2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第8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2/3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
(四)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常设机构,负责股东(职工)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董事会成员人数为3至19人,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成员人数由企业章程规定,其中职工股东代表不得少于1/2。
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五)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法定代表人候选人可以由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必要时可以由原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名或者公开招聘人选,按规定程序产生。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产生方式,
由企业章程规定。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厂长)、监事会的职权,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由企业章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营(厂长)、监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不得与股东大会的职权相抵触。
(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因经营不善而亏损的企业的董事或者执行董事、经理(厂长)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离开该企业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的相当于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数额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为无效。
(九)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十)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财务会计制度和收益分配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上年亏损;
2、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3、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法定公益金;
4、经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
5、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因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
6、提取分红基金。
分红的具体比例,由股东(职工)大会按照企业章程,根据经营状况决定。企业当年无利润,不得分配股利。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可并入本年度分配。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红基金,按照股份分配。
七、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时,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2、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企业违法而被撤销。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本办法七(三)规定解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和清偿各种债务的工作。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的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其中,集体共有股份得的剩余财产,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监督,用于原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事项,专款专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后,报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予以公告。
八、附 则
(一)在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本办法规范。
(二)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执行。



1998年6月5日
农民的表达何时无障碍

杨涛


央视面对面栏目近日报道,河南农民王幸福自2002年11月起,自费秘密调查宜阳县230起暴力征税事件,这些暴力征税事件中有75名群众被打伤,但无一例是真正抗税的“钉子户”。他撰写的平生第一份调查报告引起了国家税务总局、河南农监办的高度重视。县长对他表示感谢,聘请他为税收监督员。县里也针对征收农业税中的违纪行为调查完毕,对农民的罚款和扣押物品全部返还,处理了一批违纪责任人。
笔者注意到,王幸福在完成其关于230起暴力征税事件的调查报告后,根本就没有向县、市有关部门反映,而是直接就寄往了省和中央有关部门。当他出名后,他对所遇到的问题也不屑于向乡干部反映,而是直接就找县长。王幸福的这些行为用时髦的话说,其实就是上访行为,那么,明明可以反映的渠道,王幸福和类似王幸福的农民为什么不反映,而一味要向上反映呢?
这种反映在政治学上讲就是一种关于自身利益一种表达和诉求,在现在来看,农民这种表达和诉求,越来越来趋向集中于向高层,这无形中就给我们提供了一个信号,在地方尤其是级别愈低的地方农民的表达出现了严重的障碍。
这种障碍表现为,首先是无法表达,一些地方的政府习惯于旧的思维,喜欢“一言堂”,说过的话、做过的事不容他人说不,因而,千方百计压制农民的表达,不准农民说;其次是表达无效,当农民向乡、县的政府表达时,其实很多政策本身就是这两级政府制订的,他们本身就是利益相关的当事人,农民的表达被看成是一种无理对抗的表现而不予理会,当农民向乡、县的人大、司法机关表达时,这些司法本身与当地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并自身受到程度不同的控制,农民的表达效果也要大打折扣。正因为农民在很多情形下在地方无法表达、表达无效,因而他们就不愿向地方的国家机关表达,所以我们不难理解他们为什么宁愿花费更大的成本要向上一级政府表达,因为在更上一级政府中,他们能寻求到对表达的尊重和表达的有效。循着这个思路,我们也能理解有些农民为什么要上书媒体和在闹市上演“跳楼秀”,也许是他们认为在面对国家机关的制度内表达已经无法表达或表达无效时,他们只好寻求这种社会性的表达以求引起国家机关的重视。
因而,我们在研究上访增多的现象增多的原因时,在提出防止上访增多的对策时,就不能不考虑农民在地方上出现的表达障碍的问题。如果农民在地方上出现的表达不存在任何问题,他们为什么要舍近求远到上一级政府表达呢?也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对上访一味地围追堵截并不可取,我们还需要花大力气在表达制度建设上多下功夫,如果地方执行中央政策不成问题或地方政府在执行中央政策出现偏差在地方上有其他机关具有来纠错功能,农民在地方上的表达没有了障碍,上访至少也能较大幅度地减少。
这就首先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增强贯彻执行中央和上级政府的政策的自觉性,确保中央和上级的政策不在地方打折。同时还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增强“以民为本”的思想,在关系群众重大利益的问题上进行听证,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制止矛盾于未然,在发生纠纷与矛盾时,要让群众充分表达,并尊重他们的合理表达意见。其次,要增强地方人大和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要让他们有能力承担起对政府不当行为纠错功能,让农民感受到公正与公平,让他们有机会表达和感受表达有效果。再次,要畅通地方媒体及其他社会机制给予农民表达的机会,当他们在制度内表达不畅时,还能在制度外得以充分表达。总之,能让农民在地方上表达和在制度内表达就要尽量满足他们的愿望,尽可能地减少向上表达与制度外非理性的表达。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对《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黑政发〔1980〕177号文)特作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农副产品价格管理
1、收购、调拨、销售国家统购、派购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等级规格和质量标准,不准随意提价、压级压价或变相涨价。
2、按照政策规定,允许开放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在完成统购、派购和计划收购任务后,可以议购议销。平价购进不准议价销售。议购议销价格,由各经营部门按省物价局规定的作价原则定价;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品种由省物价局制定最高限价。凡定量供应的副食品,必须保证平
价供应。平价、议价商品分开经营,不准混售。
3、毗邻地区农副产品价格,按照商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平衡、衔接,不准变相抬高价格。
4、城乡集市贸易的农副产品价格,原则上由买卖双方议定。对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价格出现暴涨的品种,由物价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最高限价。
第三条 工业品价格管理
1、凡计划外购进的协作调剂物资的销售价格,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重要品种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生产企业用议价农副产品或用协作、调剂物资生产的一、二类日用消费品,原则上不准提高产品价格,确需提高产品价格的,按物价管理权限,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重要品种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调拨物资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物资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直达物资,由供需双方直接结算,经营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仓中转物资,按国家规定价格加规定的综合费用率作价供应。
3、允许工业企业自销的一、二类工业品,凡国家规定出厂、批发、零售价格的,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制定。
4、进口商品的销售价格,由进口商品的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销售价格意见,报省物价局批准。
出口工业品价格,质量与内销产品相同的,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专为外贸出口生产的批量较小、工艺高、质量好的产品,其出厂价格,由省外贸部门同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可高于内销价格。重要品种要报省物价局批准。
出口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按出口工业品作价原则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条 非商品收费管理
1、凡属国家和省管理的非商品收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凡属省以下管理的非商品收费,按《黑龙江省非商品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制定和调整营业性收费标准,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制定和调整事业性和行政性收费标准,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批准;
制定和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大的非商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不经物价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收取任何费用。
2、省直各业务主管部门转发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非商品收费标准,必须同省财政、物价部门联合下发方能生效。

3、国营、集体、个体饮食业的主食品和菜肴价格,凡用批发或零售价格购进原料制作的,执行当地物价部门、饮食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凡用议价原料制作的,按当地物价部门和饮食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毛利率标准定价。个体饭店经营国营、集体饭店不经营的特殊品种由个体劳动者
协会议定销售价格。
4、个体服务业、修理业和非机动工具运输业的收费标准,按照各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个体劳动者协会议定或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第五条 物价归口管理
1、国家规定的工农业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以及议价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按照《省管价格产品(商品)目录》规定,分别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或主营公司归口管理,并将订价、调价单在指定时间内下达给兼营单位执行。
2、凡从外地采购的一、二类工业品,当地有零售牌价的,执行当地零售牌价;当地没有零售牌价的,报业务主管部门或主营公司定价。
3、农村供销社自行从外地采购的商品,按主营公司规定作价办法定价,并报主营公司备案。农村集体、个体商业、饮食服务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由农村供销社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物价管理机构,行署作为省的派出机构应设立相应机构。其职权:
1、执行国家物价方针、政策、法规。落实省人民政府、省物价局或经省物价局批准由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并督促实施。
2、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依据国家、省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安排、审定本地区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对影响较大的商品价格和收费必须经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3、监督检查物价方针、政策、法规在本地区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4、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集市贸易价格。
5、调节、裁决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与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
6、及时准确提报本地区生产的省以上管理产品(商品)定价、调价资料。
7、行署和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行署和市、县、市辖区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营公司设立物价机构。其职权:
1、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实施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
2、负责本系统的物价管理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上级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安排商品的差价、调拨价、供应价,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属于上级或同级物价部门审批的,负责提出定价、调价方案。
3、监督检查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在本系统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4、向物价部门如实反映执行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中的问题,准确提供物价资料。
5、对经营本部门主营商品的兼营单位进行物价监督、检查。
6、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基层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物价机构或专、兼职物价员。其职权:
1、监督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在本单位的执行。
2、建立和健全本单位物价管理的规章制度。
3、开展物价检查,纠正和处理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的行为。
4、向上级有关部门准确提供物价资料。
第九条 物价监督与检查
1、各级物价部门设物价检查机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设专职物价检查员。物价检查机构和物价检查员,有权监督检查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在本地区(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本系统、本单位的贯彻执行。并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进
行检查处理。
2、城市街道办事处、工矿企业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立以退休职工为主体的群众物价监督检查组织,受区、县物价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双重领导。
3、一切经营单位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一货一价,价货对位;议销、试销、处理商品,要标明“议价”、“试销价”和“处理价”字样。
4、一切经营单位都要设置公平计量器具。
第十条 凡符合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款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批准给予奖励。需要由各级物价部门或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由主管部门报同级物价部门和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其非法收入能够退给用户的,要如数退给;无法退给用户的,要全部收缴地方财政,并给予批评教育。
1、因工作疏忽,造成迟调、漏调、错调价格和收费标准的,错定商品规格等级的;
2、因业务生疏,造成价格、收费差错的;
3、出售商品发生价格、数量或质量不合规定的;
4、自查发现的价格差错,情节较轻的。
第十二条 凡违反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各款之一者,其非法收入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用户的,全部收缴地方财政,并给以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零售商业和服务业非法收入金额在百元以下,工业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收入金额在千元以下的违价行为,给予最高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各取消当月奖金,并给以扣发本人当月工资百分之五的处分。
2、零售商业和服务业非法收入金额在一百元至一千元,工业企业、商业批发企业、物资供应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收入金额在一千元至一万元的违价案件,给予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各取消一个季度奖金,并给以扣发本人当月工资百分之十的处分。
3、零售商业和服务业非法收入金额在千元以上,工业企业、商业批发企业、物资供应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收入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违价案件,处以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各取消半年奖金,并给以扣发本人当月工资百分之二十的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价单位领导和职工的行政处分,由物价检查部门提出意见,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处理。
第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退还或被收缴的非法收入,要抵减销售收入,罚款一律在企业的自有资金(如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等)中支付,不得计入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上缴财政的收入。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一律在本单位
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不得纳入经费预算报销。
第十五条 没收非法收入,不受追溯期限制。对逾期不缴非法收入和罚款的,物价部门有权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依法收缴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交当地物价部门,由物价部门交同级财政部门。
扣发职工的奖金和工资收入,由所在单位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奖励本系统物价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十七条 物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物价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核发。
第十八条 物价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取贿赂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抗拒检查、围攻谩骂物价检查人员的,要加重经济制裁;对殴打物价检查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补充规定省政府以黑政发〔1983〕134号文件发布施行)



198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