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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奚玮

时间:2024-07-07 12:0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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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

奚玮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公正是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是不可分割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体现公正。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程序构造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充分、平等的诉求和抗辩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与歧视,才能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获得实效。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原则,理论上将其概括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其涵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等或相同,而是指无论当事人一方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因其诉与被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这种差异并不会给双方在诉讼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一方面,双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的权利。例如,双方都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另一方面,一方实施诉讼攻击时,另一方则有进行防御的权利。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另一方有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的权利。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时,另一方有提出反证的权利。不能只给予一方提出主张、陈述的机会,而不给予另一方反驳、陈述的机会。[1]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不能仅仅停留在原则层面上,而应当体现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具体的落实,增加了基本原则在诉讼中的可操作性,在诉讼程序上给予了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体现了诉讼平等的司法理念,有利于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从而增加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当事人在此种机制中享有了与对方平等的机会,增加了对取得裁判结果过程的信任度,也促进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和对案件的处理的客观评价。
一、规定了被告的书面答辩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受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¼¼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该时限的规定形同虚设。同时诉讼理论之通说也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他可以答辩也可不予答辩,既可在准备阶段答辩,也可在诉讼的其他阶段答辩。”[2]
正是由于现行立法对被告提出答辩状的行为缺少应有的刚性约束,加之诉讼理论对此问题的漠视,从而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诸多弊端。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都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相当数量的被告,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让原告了解自己对起诉主张和证据的态度,从而对自己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论辩,以便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为其收集对抗证据制造难题。同时,“由于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答辩状不仅没有任何不利的影响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诉讼的拖延在客观上反而对被告有利,而对权利主张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答辩状。” [3]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无谓增加庭审负担,影响庭审效率,引发诉讼迟延,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他使原告一方因此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不当削弱了原告的攻击力量,从而使其处于与被告相比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直接有违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之基本原则。为了平衡当事人在举证上的诉讼机会,在被告已经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时,必须给予原告同样的机会和权利了解被告的抗辩,否则就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诉讼机会上的不平等。为了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对抗与参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3条确立了被告强制答辩制度:“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告不仅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进行答辩,还必须提出书面答辩。显然,该条将被告的答辩定性为诉讼义务,不再允许被告选择提交答辩状还是不提交答辩状。这就在立法上强化了对被告限期提交答辩状的约束力度,使原告一方能够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并据此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出庭准备,使得原被告双方拥有平等的“攻击武器”。
二、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作了限制性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可见,我国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从审判实践看,原告通常是在被告应诉后甚至是在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的,而人民法院则往往是不征求被告的意见就同意原告的申请,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记入审判笔录后继续开庭。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其向对方提出的实体上的主张,其存在的基础是一系列能够被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诉讼请求的固定是争点固定和证据固定的前提,诉讼请求不固定,争点和证据无法固定,法庭审理势必受到影响,限时举证的目的也无从实现。如果当事人增加、变更其诉讼请求,则必然带来其依赖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变化,从而引发举证期限的变动。所以,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保持诉讼的顺利推进,有必要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相反,如果对此不加任何限制,其结果,不仅是给被告的应诉活动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许多不便,造成诉讼迟延,更重要的是直接影响到被告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任其随意变更。为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该规定同时考虑到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会不一致,如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
三、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条实际上是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举证上的作用分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何谓“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仅仅凭籍“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这一具有无限弹性、语义极为含糊且主观色彩极为浓重之理由便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必将使得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范围因案件承办法官的不同而大不相同。[4]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只有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诉讼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与当事人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该规定也明确了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范围只限于三种情况: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并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法院调取的证据归属于申请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体系当中。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操作性问题,有利于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维护当事人诉讼机会、地位的平等,可以使当事人明了对证据的调查收集方式,并对其所要收集的证据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而充分的衡量后,将其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以弥补其举证能力的不足,从而实现当事人在举证能力和手段上的平等以及举证机会上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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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
[2]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1页
[3]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4] 毕玉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页
(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讲师、诉讼法学硕士)
原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6期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乐府[2006]5号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乐东黎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乐东黎族自治县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县农民的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实现小康社会目标,根据《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意见》(琼发[2006]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各级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合作医疗按照“自愿、互助、公开、服务、便民” 的原则执行,并遵循“政府组织引导,群众自愿参加,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县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补偿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财务制度管理。
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五条 合作医疗的执行年度是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六条 参合人员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金额缴纳参合费。
参合费的缴纳,以家庭户为单位,一年一次性缴清,也可一次性预交2至3年,其预交的年限就是保障年限。
当年在规定时间内缴清参合费当年受益。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合作医疗:
(一)户口在本县的农村居民;
(二)户口在本县但不参加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且无基本医疗保障的农转非居民或者渔民;
(三)本县城镇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农村且无基本医疗保障的居民;
(四)经县政府批准的其他无基本医疗保障的居民。
第八条 参合人员享有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服务、医药费补偿和对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负有依照本办法规定,遵守合作医疗规章制度和履行按期缴纳参合费的义务。
第九条 合作医疗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
本县有关机关、单位和新闻媒介等组织,有义务宣传合作医疗制度的作用和意义等,使广大农民树立互助共济意识,自觉自愿地参加合作医疗。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管委”)由主任和若干名副主任、委员组成。县合管委主任由县长担任;分管卫生、财政、民政的副县长任副主任;委员由县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每镇一名参合农民代表担任。
县合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合管办”),挂靠县卫生局。县合管办要配备与其工作相适应的专职管理员、出纳员、会计员、统计员等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镇合管委”)由主任和若干名委员组成。镇合管委主任由镇主要领导担任;委员由分管卫生、财政、民政的副镇长和镇卫生院院长、镇农税所所长、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以及若干名参合农民代表担任。
镇合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镇合管办”),办公室设在镇政府,由镇领导兼任镇合管办主任。镇合管办要配备与其工作相适应的专职管理员、出纳员、会计员、统计员等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村(居)委会设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以下简称“村合管组”),其成员由若干名村(居)委会干部和自然村参合农民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 为合作医疗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合作医疗管理工作站(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合管站”),其中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合管站的专(兼)职管理人员,人数不得少于3名;其他医疗机构合管站的工作人员,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分管医疗工作的负责人、会计、出纳等兼任。
第十四条 县合管委的工作职责:
(一)领导、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县的合作医疗工作;
(二)组织起草、制订、修改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及制定相配套的规章制度;
(三)批准年度县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和合作医疗基金的预算与决算;负责合作医疗基金及其工作经费的筹资与管理;
(四)监督合作医疗服务质量;
(五)对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组织考核与奖惩;
(六)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合作医疗工作。
第十五条 县合管办的工作职责:
(一)起草年度县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和编制基金预算和决算方案;
(二)建立和完善合作医疗各项具体管理规章制度;
(三)负责合作医疗基金与工作经费的日常管理,并每季度向县合管委报告工作和定期向社会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与使用情况;
(四)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镇合管办工作;
(五)负责具体协调合作医疗工作与相关部门工作的关系;
(六)负责合作医疗管理信息化建设和收集、整理、分析、使用与传递合作医疗信息;
(七)负责审核、认定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价格执行情况;
(八)负责参合人员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和为参合等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九)负责全县合作医疗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与奖惩;
(十)负责对合作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处理,查处合作医疗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县合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镇合管委及其合管办的工作职责,由县合管办依照有关规定和参照县合管委及其合管办的工作职责制订,报县合管委批准后执行。
医疗机构合管站和村合管组的工作职责,由县合管办依照有关规定和结合本县的实际制定。
第三章 合作医疗基金筹集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实行政府资助、集体扶持、个人缴费、公益捐赠等办法筹集。
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为合作医疗基金捐赠。
第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按下列途径筹资:
(一)个人缴费:参合人员每人每年缴纳参合费10元,其参合费全部划入参合人员的家庭账户;农村五保户、特困户、烈属等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依照省和本县有关规定,由县民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统一代缴;
(二)国家、省和县财政补助:参合人员每人每年国家给予20元、省给予16元、县给予7元的财政补助;
(三)合作医疗基金所得利息;
(四)共济帐户基金年度结余资金;
(五)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等公益捐赠。
合作医疗基金的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将随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基金,按下列工作程序筹集:
(一)村合管组每年5至6月份,开展下一年度合作医疗基金的筹资工作。参合人员每年要在当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的参合费;逾期的,视为自愿放弃参加合作医疗;
(二)参合人员的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填写《参合人员筹资登记表》(一式三份),到镇合管委委托的镇农税所或者代收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参合费,并由代收机构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收据;
(三)由镇合管委委托的其他人员当场收缴参合费的,由代收人员当场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收据,并在当日内将《参合人员筹资登记表》、参合费和非税收据一并上交镇合管办,由镇合管办在两个工作日内统一上缴镇代收机构;
(四)代收机构收到参合人员缴纳的参合费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县财政局和县合管办各送一份《参合人员筹资登记表》;
(五)镇合管委也可委托定点医疗机构,在参合人员就医或者报销住院医药费时,经参合人员同意代其收缴该户次年的参合费。
第四章 合作医疗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共济账户基金和家庭账户基金组成。
共济账户基金分为住院医疗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用于参合人员住院医药费用补偿和意外风险补偿。
家庭账户基金用于家庭成员一般门诊医药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收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参合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代收机构收缴后及时转入县财政局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二)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局核定参合人员的实际人数后,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及时划拨到县财政局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局在资金到位后及时划拨到县财政局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等的捐赠资金,由县合管办统一接受,并及时转入县财政局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划拨,由县合管办按月提出用款计划,送县财政局审核;县财政局根据县合作医疗财政年度预算与用款计划,按月拨入县合管办开设的合作医疗基金支出专用账户,并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全县统筹。
共济账户基金,当年统筹出现结余和基金存入银行所得利息,转为风险储备基金,供下一年度使用。
家庭账户基金,结余滚存,超支不补。结余资金,可继续使用,直到用完为止。
第二十四条 参加合作医疗,以家庭户为单位注册登记,并办理《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下简称《医疗证》)。
参合家庭成员,凭《医疗证》可自主选择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转诊)及报销,但有下列特殊情况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病情严重,需转诊到省或者外市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可持首诊医疗机构的转诊证明,到县合管办核准后转诊;
(二)病情危急,需就近入院或者就近转诊住院的,在入院后一周内凭入院疾病证明,到县合管办补办核准入院(转诊)手续;
(三)在本省外市县暂住半年以上的,由本人申请,经县合管办核准后指定其住所地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
(四)暂住半年以下或者临时外出发病,在省内的,到其住所地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并在入院后及时凭入院疾病证明,到县合管办补办核准入院手续;在外省的,到其住所地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并在出院后凭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到县合管办申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参合人员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由接诊医疗机构填写就诊和住院费清单,并由患者或者其家属确认签名。
就诊和住院费清单,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确认签名的,其费用不予确认;患者有权拒付应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门诊医药费、住院医药费,由县合管办每月一次性向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划拨。
每月的前十日,为上月发生的门诊医药费、住院医药费的结算时间。
第二十七条 个人办理医药补偿金由县合管办主任批准。
向定点医疗机构划拨垫付的医药补偿资金,按下列管理权限批准:
(一)划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的,由县合管委主任审批;
(二)划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由县合管委分管卫生和财政的副主任批准;
(三)划拨1.5万元以下的,由县合管办主任批准。
第五章 合作医疗补偿
第二十八条 参合人员家庭账户资金,按家庭成员每年人均10元的标准提取,用于参合人员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偿。
共济账户住院医疗基金,按每年人均41元的标准提取,用于参合人员就诊时在补偿封顶线内的住院医药费的补偿。
共济账户风险储备基金,按每年人均2元的标准提取,用于参合人员大病等意外情况的应急处理、再补偿以及合作医疗基金财务透支等。
第二十九条 合作医疗一般门诊医药费补偿,由就诊人员从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支付。
家庭账户基金,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可一次或者多次使用,直到用完为止。
第三十条 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按补偿起付线和补偿封顶线的办法给予补偿。
每次住院医药费在补偿起付线以下的,共济账户住院医疗基金不予支付,但可从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支付;在补偿起付线以上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共济账户住院医疗基金支付。
补偿起付线:在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一次性住院医药费在60元(含60元,下同)以上的;或者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一次性住院医药费在250元以上;或者在省三级非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一次性住院医药费在600元以上。。
一年内(合作医疗年度,下同)住院2次以上的,补偿起付线金额只扣除一次,且以就医中最高级别医疗机构的补偿起付线为准。
补偿封顶线:住院医药费的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1.2万元(含住院治疗、慢性病非住院治疗补偿等)。
第三十一条 经核准住院的参合人员,其住院医药费超过补偿起付线的,先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和补偿起付线金额后,再按下列规定比例给予补偿:
(一)住院在镇卫生院按65%、县级医院按50%、省三级医院按45%的比例给予补偿;
(二)住院分娩的,实行定额250元的补助;多胞胎的,每多生一孩多补助50元;
(三)在本省外市县暂住半年以上的,按40%的比例给予补偿;
(四)暂住半年以下或者临时外出发病,在省内非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按40%的比例给予补偿;在外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的,按35%的比例给予补偿;
(五)参合人员的住院总医药费用超过补偿起付线,但一次性住院的补偿金额又达不到本次住院总费用的20%的,则按本次住院总费用的20%给予补偿;一年内多次住院,其补偿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补偿封顶线。
未经核准或者出现本条规定以外情形住院的,除按前款规定先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和补偿起付线金额后,按30%的比例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参合人员患有本办法规定的17种慢性病,且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诊治的,其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偿,不设补偿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用的50%比例给予补偿,但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1000元,其补偿费用从住院医疗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因患大病发生大额医疗费用而严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参合人员,由个人申请,经村(居)委会和镇合管办核实后送县合管办复核,并由县合管办每季统一报县合管委审批后,可从共济账户风险储备基金中适当予以再补偿,但再补偿金额每人每年累计不得高于8000元。
第三十四条 参合人员医药费的补偿,按下列规定手续与程序办理:
(一)参合人员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的,其一般门诊医药费用,凭《医疗证》由就诊的医疗机构直接兑现补偿;
(二)参合人员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住院医药费用,由就诊的医疗机构合管站审核后先垫付按规定补偿的部分金额,再由就诊的医疗机构合管站凭经当事人确认签名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总清单、处方等原始凭证到县合管办办理结算;
(三)农村五保户、特困户、烈属等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因病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住院医药费用可享受0补偿起付线的优惠待遇(即不设补偿起付线);
(四)经批准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外住院的,其住院费用先由本人垫付,然后持身份证明、《医疗证》、住院医药费发票、医药费用总清单、使用自费乙类药品登记表、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复影印件、复式处方、转诊证明、出院小结等有效证明(票据),到县合管办申报补偿。
第三十五条 参合人员经批准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外住院的医药费,由县合管办直接办理补偿。县合管办受理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办法给予补偿。
参合人员的住院医药费,出院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报账登记手续;逾期的,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合作医疗的疾病补偿范围,除门诊就诊、住院治疗和住院分娩(高危产妇按住院治疗补偿)按本办法规定获得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外,下列17种慢性病的门诊医药费用,按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办法给予补偿:
(一) 二期以上高血压(含二期);
(二) 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
(三) 重症糖尿病;
(四) 失代偿期肝硬化;
(五) 重症肝炎;
(六) 中风后遗症;
(七) 癌症放疗、化疗;
(八) 慢性肾功能衰竭;
(九) 精神分裂症;
(十) 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一) 帕金森氏综合症;
(十二) 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三) 类风湿脊柱僵直变形;
(十四) 慢性盆腔炎;
(十五) 慢性附件炎;
(十六) 颈腰椎间盘突出;
(十七) 三度以上宫颈糜烂。
慢性病的鉴定,以县合管办组织的医疗机构专家组的鉴定为准;精神病的鉴定,以县合管办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为准。
参合人员申办《慢性病医疗证》时,必须凭前款规定的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和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等,到县合管办申请办理,凭《慢性病医疗证》可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 合作医疗的医药费用,包括药费、普通床位费(标准按20元以下/天)、手术费、中医针灸费、推拿治疗费、处置费、输液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A超、B超、心电图、X线透视及拍片)费、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化验检查费和细菌培养+药敏、放疗、化疗、介入等检查治疗费用。
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药费,执行《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规定;在省级或者省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药费,执行《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物目录》规定;在本省外市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药费,按当地市县规定的药物目录执行;危重病症人员使用目录外药物的,由当事人申请,经县合管办批准后列入补偿范围。
第三十八条 下列住院特殊医疗服务项目,按项目费用的35%比例补偿:
(一) CT、核磁共振、彩色B超、内窥镜检查、造影费;
(二) 急救车费、特殊高值医用材料费;
(三) X刀、r刀、血液透析费;
(四) 危重病症监护仪监护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下列住院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合作医疗共济账户基金不予支付:
(一) 就(转)诊交通差旅费、担架费;
(二) 电视费、电话费、电炉费、煤气费、电冰箱费;
(三) 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健箱费和损坏公物赔偿费;
(四) 陪护费、护工费、洗费、门诊煎药费;
(五) 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四十条 下列诊疗项目,合作医疗共济账户基金不予支付:
(一)服务项目类: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会诊、护理)附加、优质优价(家庭医疗保健、特殊病房)和自请护士服务等项目。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项目、减肥、增高、增胖、健康体检、旅游体检、出入境体检、预防性保健性诊疗和医疗鉴定等项目。
(三)医用材料项目类:假肢、眼镜、牙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和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及治疗器械的费用。
(四)治疗项目类:高压氧仓治疗、近视眼矫正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项目类: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保险费和性病治疗、戒毒治疗费用等项目。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合作医疗共济账户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和属保险赔偿的交通事故等;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者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的疾病,合作医疗共济账户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未经批准,使用《乐东黎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之外药物的;
(五)无有效转院手续住院治疗,或者在非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有本办法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六)与出院诊断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药费等。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下列医疗机构,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一)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所、县卫生防疫站、县结核病防治所、县皮肤病防治所、县计划生育服务站;
(二)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各镇卫生院和计划生育服务站;
(三)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经县卫生局和县合管办组织考核合格的村卫生室(所);
(四)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经县卫生局和县合管办组织考核合格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四十三条 凡被县、镇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分别与县、镇合管办签订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签订后,双方享有约定权利,同时履行约定义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范本,由县合管办依照有关规定制作。
第四十四条 对本县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县合管办每月在定点医疗机构核销的医药费中预留5%的费用,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年底考核时据实支付。
第四十五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各种诊疗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和医疗服务价格规定,自觉遵守合作医疗有关规定。
医务人员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并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不得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等。
第四十六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人员提供优质、价廉、安全、有效、便民、满意的医疗卫生服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优惠办法,由其自行制定。
第七章 合作医疗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监委”),由县监察局、县审计局等部门负责人和若干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人员代表组成。县合监委主任由县政府分管审计或者监察工作的副县长担任。
县合监委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县审计局长或者县监察局长担任。
县合监委办公室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重点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八条 县合管办要定期向县合管委和县合监委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公开合作医疗账目,主动接受监督。
县合管办要保证参合人员享有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确保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公开、公平、公正、便民。
县合管办要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答复投诉事项。
第四十九条 县审计局负责对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监督。每年要把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定期进行专项审计,并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
第五十条 县合管办要建立和健全县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对合作医疗的有关信息,要按职责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一条 县合管办负责对全县的合作医疗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议。对合作医疗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合管办提请县合管委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对不履行合作医疗规定的组织和个人,依照省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参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补偿的医药费外,还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证》、《慢性病医疗证》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报销凭证,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个人原因,不遵守合作医疗规程,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者授意医护人员弄虚作假的;
(五)有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合管办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无力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和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不到位,屡次发生违规行为,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不依照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物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规定执行,或者不按国家物价规定执行,乱收费的;
(三)不按诊疗规范执行,或者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或者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虚开合作医疗发票,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登记、不验证而诊治,或者为他人冒名合作医疗就医提供方便的;
(六)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或者不按规定限量用药,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者与患者共同造假,将自费药物、保健用品、日常生活用品换成合作医疗用药的;
(八)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九)有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合管委责令限期整改,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追缴非法所得:
(一)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者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划拨垫付的医药补偿资金或者向个人办理医药补偿金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规定,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扩大合作医疗医药、检查费等补偿比列的;
(六)违反规定程序和标准确定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
(七)有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的危、急、重症病人的医疗费用,专项资金已给予补助的,合作医疗共济账户基金不再予以补偿,但经县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第五十六条 镇和县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镇和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
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由县合管委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单病种收费后,参合人员的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办法,由县合管委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合管办和县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32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佛山市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乘客、经营者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小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小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由乘客支付租费的六座以下小客车。

第四条 佛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小汽车客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出租小汽车客运行业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做好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对出租小汽车的运力总量实施宏观调控。出租小汽车运力的批量增减,由市交通部门依据出租小汽车的发展规划、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提出实施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从事出租小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条 出租小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遵守本办法,自觉接受交通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出租小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招标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确定经营者,其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经营者确定后,由市交通部门发给特许经营权授权书。

第十条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需持交通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9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5日内,到辖区交通部门申办营运手续,市交通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的经营权不得转让和倒卖。

第十二条 经营权期限为8年,期限届满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经营权的期限自授予经营权文件90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对经营者实行质量服务信誉评议制度,由交通部门组织机构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经营行为等情况每年进行综合评议,评议不合格的,市交通部门可采取限制、取消经营权或暂停出租小汽车客运投标资格等制约措施。质量服务信誉考核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

(一)出租小汽车挂靠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和倒卖经营权的;

(三)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企业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中止经营累计达一个月的;

(四)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一年内受到三次责令限期整改处理的。

第十五条 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经营者如要求延续经营权期限的,应提前6个月可向交通部门申请延续1次经营权期限,市交通部门根据经营者在本届经营权期内的综合评议结果,作出同意延续或不同意延续的决定,延续期不超过8年。因政策调整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延续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营权期限届满不能延期的、按本办法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自愿放弃的,由市交通部门重新组织运力招标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七条 经营权期限届满不能延期经营或延续经营期限届满的,经营者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将营运牌照证书交回市交通部门,并到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的营运牌照证书是指交通部门颁发的,允许企业经营出租小汽车客运业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特许经营权授权书》。

第十八条 经营权期限内,出租小汽车可以更新,出租小汽车更新不影响经营权授予文件所确定的经营权期限。

第十九条 出租小汽车更新的,经营者应自办妥车辆入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办理营运牌照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权期限内,出租小汽车被盗、被抢、被骗的,应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将案件情况和公安部门的机动车辆报案登记证明的立案、结案材料报交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减少出租小汽车以及车辆报停、过户的,凭有关部门证明向交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营运牌照证书遗失的,其持有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交通部门申请补发。

营运牌照证书破损需换领的,经交通部门查验后予以更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通过招标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增加的出租小汽车,以及更新的出租小汽车必须由经营者实行直接经营。本办法实施前经营者实行承包模式经营出租小汽车的,需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转为直接经营。

所述的直接经营是指:

(一)出租小汽车的产权为企业所有;

(二)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必须为企业员工,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手续;

(三)企业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 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交通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税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孕(产)妇、残疾人优先供车。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治安防范、安全行车制度,做好出租小汽车的性能检测、治安防范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法纪、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准。对有严重违章违纪行为的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要自觉维护出租小汽车行业稳定,制定驾驶员管理制度,与驾驶员签定劳动用工合同。劳动用工合同文本须报交通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政府的各项应急指令,确保按时完成外事、抢救、救灾、春运等特殊任务。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交通部门的要求,依时上报各类客运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增或更新的出租小汽车必须符合《佛山市新增(更新)客运出租小汽车车辆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十三条 非客运出租小汽车不得从事经营出租客运业务。

第三十四条 退出营运的出租小汽车,由交通部门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并监督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第五章 驾驶员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租小汽车的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效的汽车驾驶证,且实际驾驶汽车2年以上;

(二)本市户籍或有暂住证;

(三)年龄不超过60周岁;

(四)遵纪守法,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五)通过出租小汽车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获得从业资格证;

本办法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服务热情,不刁难、敲诈乘客或索取小费;

(二)不在运送乘客途中吸烟;

(三)保持车容车貌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四)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路费证、从业资格证,车内明显部位放置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六)未经租乘者同意,不再招揽他人同乘;

(七)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用失准、超过检定周期的计价器;

(八)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并开给乘客有效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

(九)车内无乘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除乘客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外,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因特殊原因不接载乘客的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

(十)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营运;

(十一)不得使用“套牌车”非法营运和为他人使用“套牌车”非法营运提供方便。

(十二)不得利用出租小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三)设法归还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不能归还时,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交通部门;

(十四)接受交通部门及有关部门执勤人员的监督检查,服从调度人员的调派,遵守公共站场秩序,听从站场管理人员管理,按序排队上客。

第三十八条 外地出租小汽车不得运载起、终点均在佛山市内的乘客,需从佛山市内回程运载乘客的,应到交通部门指定的地点载客。空车返程行驶的外地出租小汽车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六章 乘 客

第三十九条 乘客租乘客运出租小汽车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租乘费及过桥、过路费;

(二)不得指使驾驶员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不得污损车辆设施、标志;

(四)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五)不得在车辆行驶时或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六)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乘车须有防止病菌扩散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乘客可拒付租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小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计价器铅封被破坏以及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租乘费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税控专用发票;

(三)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四)租乘的出租小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因违章被公安部门扣车处理而无法完成约定任务的。

第四十一条 乘客租乘客运出租小汽车过程中与经营者或驾驶员发生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以下解决途径:

(一)与经营者协商;

(二)向交通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依法提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四十二条 出租小汽车客运站点,由交通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统一规划,各级交通部门应加强对出租小汽车集中的车站、码头、宾馆、酒店、医院、风景名胜等公共场所的客运站点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出租小汽车客运站点应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公用型站点实行依次排队,按序租乘。



             

第八章 监 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交通部门和经营者应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应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日内提出投诉或举报,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乘客投诉或举报后,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乘客直接向经营者投诉的,经营者接到投诉和举报后,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车籍所在地区级以上的交通部门投诉。

被投诉的经营者或驾驶员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交通部门接受调查。

乘客有义务协助交通部门或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或《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交通部门可以吊销其出租小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予以通报,1年内不得驾驶客运出租小汽车。

第四十八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标志的,应予赔偿;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其他应由乘客支付的费用的,驾驶员可要求就近的公安部门或交通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交通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乱纪者,由辖区交通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佛山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16日发布的《佛山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